山西省行政规范文件(精选5篇)

山崖发表网范文2024-01-19 14:59:3025

山西省行政规范文件 第1篇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侵权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侵权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山西省行政规范文件 第2篇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印发规范性文件,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部门制定印发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内部审核机构审核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印发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印发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印发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五)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

(六)起草部门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有关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需提供市场公平性竞争审核意见;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门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材料。

起草部门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缺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告知起草部门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征求意见情况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后,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审核职责,审核规范性文件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审核通过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审核通过的,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其他意见。

收到合法性审核意见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合法性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审核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复杂问题或者有关部门职能的,审核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也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按要求时限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印发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山西省行政规范文件 第3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落实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通报机制。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发现存在违法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问责。

山西省行政规范文件 第4篇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者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范、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内设机构和其下属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精简效能、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计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评估论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

山西省行政规范文件 第5篇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监督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和《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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