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纠偏工作总结(优选7篇)

山崖发表网工作总结2023-02-06 18:31:4499

网易纠偏工作总结 第1篇

1.污染环境罪年度发案数呈上升趋势

根据表1可知,在统计年度内,污染环境罪年度发案数依次为494起、656起、898起、992起、391起,发案数在总体上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但案件数的增长是否就是预防性立法理念的科学彰显也值得思考。在2016年《解释》之外,2017年最高检、^v^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中还对污染环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明确。上述司法解释通过明确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等方面来指导司法机关办理环境污染罪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划分入罪边界的效用,然而从上述统计数据来看,此举也并未有效限制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时随意适用《刑法》第338条的实践做法,可能会导致入罪标准弱化、入罪边界不当降低等问题的产生。

2.污染环境罪发案数地区差异明显

根据表2可知,笔者此次收集的污染环境罪案件共遍及29个省市,其中发案数在100起以上的有8个省市,分别是河北省514起、江苏省714起、浙江省572起、安徽省100起、福建省158起、山东省191起、广东省446起以及重庆市119起,发案数最少的省份为海南省,仅1件。这一方面说明环境污染是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一个负面产物,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出现污染环境犯罪的机率也相对较高,如江苏省、浙江省等。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案发数较多的地区较为注重环境检测,并出台了相对严格的治理机制,用以加强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惩处力度。

3.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类型受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影响较大

根据表3可知,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种为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在统计年度内,共计1286起),第二种是处置特种污染物(如稀有金属、工业原料等)的行为(在统计年度内,共计647起)。第一类行为多发于经济较落后地区,第二类行为多发于经济较发达地区。由此可见,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类型主要受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

4.污染环境罪判决中司法解释适用率普遍较高

根据表4可知,2016年《解释》在污染环境罪案件中的年度适用案件数依次为247起、377起、560起、582起、167起,总体上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且适用案件数均超过该年污染环境罪案件总数的50%。这一数据一方面表明了我国司法解释具有内容详实充分、实践操作性强、能够在刑事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优点,另一方面也从侧面反映了司法解释所存在的立法化倾向,具体表现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经常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案依据,最高司法机关也渐渐从分门别类地解释某一特定法律条文演变为常态性地针对法律进行系统化、全面化的解释,此举导致某些司法解释已经不限于对法律条文进行技术性说明,而是逐渐成为独立于法律而存在的“准立法行为”。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益完备、立法空白较少出现,但不论是从数量、涉及范围、地位等方面来看,司法解释俨然成为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最为核心的法律渊源。就此而言,我国污染环境罪司法判决中大量引用司法解释作为判案依据,可能会引发公众对于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体系是否科学、合理以及司法裁判是否过于倚仗司法解释从而导致法律地位降低的思考。因此有必要对司法解释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整理。

网易纠偏工作总结 第2篇

▲ 2018年工程质量、安全年终总结会

1月18日,碧桂园沪浙区域2018年工程质量、安全年终总结会在亚朵酒店圆满召开。区域副总裁杨选奎、湖州城市公司执行总裁张目、嘉兴城市公司执行总裁尚昆、湖州城市公司执行副总裁于亚超、嘉兴城市公司执行副总裁陈明、区域运营管理部总经理李俊锋、采购部总经理王显模、工程管理部负责人李路、安全管理部负责人邵永军及各项目总经理出席。另外,区域工程管理部,城市公司工程部及总承包、监理和精装单位代表等供240余名员工参加了本次会议。

会议致辞

本次会议以“众志成城 行稳致远”为主题,总结2018年工作经验和不足,明确2019年工作思路。会议首先由区域工程管理部负责人李路致辞。李总简要回顾了区域工程质量安全工作在2018年取得的成绩,并向全体人员表示诚挚的感谢。他希望大家继续践行“众志成城 行稳致远”的理念,全面开启2019年新征程!

工作汇报

区域巡检组长连叶辰和安全部巡检组长周振分别对2018年度的质量、安全巡检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并重点安排了2019年质量、安全巡检的工作。海盐西塘桥、南浔联谊、吴兴金田及南浔泰安项目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方面进行了深刻剖析和全面讲解,同时分享工程管控经验和优秀作法。

颁发奖状

会上,区域副总裁杨选奎为2018年表现优秀的项目部和合作单位颁奖,总共有14家单位获得荣誉。杨总同时鼓励获奖单位再接再厉,顽强拼搏再创佳绩。

网易纠偏工作总结 第3篇

《刑法修正案(八)》将作为污染环境罪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的“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在降低入罪标准的同时,也使本罪保护的法益更加多样化,由传统的人身、财产等利益扩展为人类的环境权,即人类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在绿色、健康的生态环境中进行社会互动的权利,进而还包括了环境利益。此举无疑有助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强化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效果。但也应该看到,保护法益在种类进行扩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会带来一定的模糊性,可能导致本属于在危险生成阶段发生的行为也被认定为犯罪,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范围随之不当扩大。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限缩,科学界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内涵与外延。

对于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学界主要有“多重法益论”与“生态法益论”两种基本观点。前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生态法益中任一法益的行为都构成污染环境罪;后者则认为,只要在行为人实施了侵犯生态法益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基于多重法益论的立场,有学者认为,同一犯罪行为对于人身、财产法益或许是结果犯,而对于生态法益则可能是行为犯。而基于生态法益论的立场,有学者认为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所有犯罪都是结果犯,即便是纯粹的行为犯也会产生回溯至犯罪行为的外部效果,也有学者认为,在风险社会中,污染环境罪采取危险犯模式符合我国环境污染的特点,能够从源头来预防环境犯罪。总而言之,作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的“严重污染环境”内涵模糊,不仅导致理论界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以及犯罪类型存在争议,而且导致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时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刑事立法的漏洞不能单纯依靠刑事司法来弥补,应先通过立法手段对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与犯罪类型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为制定科学合理的入罪标准夯实基础。

网易纠偏工作总结 第4篇

1.刑法的适度性:保护法益的明确

所谓刑法的适度性准则,是以现实主义法律观为出发点,认为刑法干预社会经济活动既不能太严格也不能太宽松,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尽量不干涉社会的自由发展。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厘清本罪入罪标准的关键之一,因此,有必要结合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背景阐明本罪的法益内涵,从而使污染环境罪更具有理论研究意义与司法实践价值。

就结论而言,本文认为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应该将生态法益包括在内,理由是:一方面,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主张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环境管理秩序或制度”的观点长期占据主流地位,这种观点立足于国家、社会、公民的利益需求,突出的是对人身、财产利益的刑事保护,认为只具有环境污染危害后果、但并未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但是,随着自然生态与人类社会活动之间的冲突加剧,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思想内核的传统法益观已经不能满足犯罪治理的现实需求。也正是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才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不以造成人身、财产利益损害为必要结果,突出了国家对自然生态价值的重视。《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对此进行保留的基础上,还在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中增设江河、湖泊等环境要素。从上述立法修改历程来看,污染环境罪的关注重点已经从人本主义转变为生态主义,立法理念也在生态法律机制的指引下实现从保护个人利益到生态利益的演变。在法律文明逐渐融入生态保护的进程里,自然生态的独立价值逐渐显现,国家尝试从系统化思维的角度来看待人与生态的联系,从而促进社会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另一方面,生态法益所具有的司法解释机能可以证明2016年《解释》的存在具有正当性。刑事司法解释通过对立法原意、目的的理性推导,以立法者的立法原意、目的为依据来处理相关犯罪。从法益解释论的角度来看,生态法益司法解释机能是指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对立法原意、目的进行准确分析的积极效用。鉴于立法表述的简明性要求,刑法中不可能将所有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方式都列举其中,而是需要通过将构成要件理论与法益保护理论的有机融合,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来推理出所要保护的具体生态法益。在处理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应当坚持先从形式侧面出发,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事实判断,再从实质侧面出发,依据法益保护原则来进行价值判断,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中不存在生态法益及法定侵害情形时,该行为便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由此来看,生态法益的司法解释机能对于证明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具有积极作用。

2.刑法的必要性:犯罪类型的认定

污染环境行为入罪标准的确定除了要坚持刑法适度性准则以外,也要坚持刑法必要性准则。在上文确定了刑法应当在入罪层面上对生态法益进行独立保护后,应当坚持刑法必要性准则,并结合2016年《解释》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确定相应的犯罪类型。

法益侵害是指犯罪行为所附随而来的结果,基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结果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法益侵害程度的写照。危险犯是指对法益具有侵害威胁即告成立的犯罪,而实害犯是指需要对法益造成现实侵害才成立的犯罪。由上文可知,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对本罪的司法适用具有积极作用,尤其是通过对行为要素、结果要素进行判断,能够明确本罪的犯罪类型。对于前者,本罪的犯罪构成中明确了三种行为方式,且行为方式所对应的污染物范围也不同。当行为人实施倾倒、处置、排放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时,或会一并对生态、人身以及财产法益造成损害。对于后者,在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条款中并未明确表示其结果要素“严重污染环境”是否要求造成污染环境后果,而2016年《解释》第1条罗列了18种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限定了本罪结果要素的范围,其中包括的保护法益有人身、财产、生态法益。具体而言,前8种情形所指向的是生态法益,后10项情形指向的是人身、财产法益,体现了以生态法益为核心的多重法益观。基于侵害法益的类别不同,并结合2016年《解释》第1条可以看出,假设污染环境行为仅仅造成生态法益损害,该犯罪行为便属于实害犯;但该行为在造成生态法益损害的同时,还对人身、财产法益造成威胁,此种情况下该行为可能是“危险犯+实害犯”。若行为同时侵犯生态、人身、财产法益,则该行为就属于实害犯。以第7种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为例,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行为首先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若后续的排放污染物行为仅造成环境污染的实害结果,则该行为属于实害犯;若该行为在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时,也可能会导致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该行为就属于“危险犯+实害犯”。

在确认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类型后,是否需要考虑将危险犯细分为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问题?对此,本文认为没有必要认定具体危险犯。从生态法益解释角度看,对人身、财产法益等传统法益的侵害行为属于危险犯,此类行为是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对象,不仅包括对现存人法益的侵害,还包括对未来人法益的侵害,将此类行为设置为具体危险犯显得过于苛刻。并且,我国刑法并未在罪状中规定具体危险情形,而是借助司法解释来阐明,因此并不需要增设具体危险犯。

网易纠偏工作总结 第5篇

下文拟对2016年《解释》第1条中18项入罪条款在统计年度内的司法适用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1.各条款适用差异较大,“僵尸条款”较多

根据表5可知,2016年《解释》第1条所设置的18项入罪条款存在适用频率不一、权重失衡的不足,大部分条款处于被闲置的尴尬境地,未能获得充分适用。在统计年度内,适用率较高的条款为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适用案件数依次为542件、403件、400件、388件,分别占比为28%、、、;其余条款总占比仅为,其中第1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第12项、第15项、第18项的适用案件数依次为15件、3件、36件、118件、2件、5件、7件、1件、13件,分别占比为、、、、、、、,且第6项、第13项、第14项、第16项、第17项不存在适用案例。据上述数据表明,一方面,适用率较低的大多是关于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入罪条款,即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那么,较多入罪条款适用率过低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件较少,还是因为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争议较大而放弃适用?而少许入罪条款适用率较高是因为其符合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目的,还是仅仅因为其在司法实践中方便操作而频繁适用?本来,司法解释在我国发展迅猛,并作为司法人员办理案件最惯用和最基本的规范依据而存在,但2016年《解释》作为指导司法机关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重要指南,却存在大量入罪条款适用率过低的情况,由此难免会引发社会公众对该司法解释的重要性、正当性以及科学性的质疑。因此,结合相关案例对适用率较高的入罪条款进行具体分析,有助于厘清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在我国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问题。

另一方面,根据表5可知,2016年《解释》自施行以来存在5项未予适用的入罪条款,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由于相关条款未能处理好刑行关系。以第6项入罪条款为例,该项规定,“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是,一种行为构成犯罪需要满足犯罪基本特征要求,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法处罚性,而此处的“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并不能直接表明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也并不与“严重污染环境”具有必然的等价性,其仅仅能够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如果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该行为由于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不作为犯罪来处理。质言之,由于未能准确理解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本质区别,2016年《解释》将此种行为纳入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围之中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与此同时,第6项入罪条款往往还需要结合前置性的法律法规来厘清犯罪构成,但司法机关在认定“违反国家规定”时,有可能会因行政法律法规更新换代速度快而未能及时掌握,导致将一些单一行政违法行为或合法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也有可能会对“违反国家规定”进行过度解读,将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律法规的污染环境行为纳入到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围之中,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出现错误倾向。

2.相关条款字义表达模糊,入罪标准易混淆适用

结合相关案例,对4项适用率较高的入罪条款进行具体分析后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条款存在以下实践争议:一方面,从字面表达来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等危害行为是本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即这些行为仅仅要求对生命法益、财产法益产生威胁,属于行为犯或危险犯。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判断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时,有时仅要求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有时却要求在实施特定行为的基础上,还造成了某种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入罪标准并不统一。例如,在“林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被告林某实施了非法向公共水域倾倒废电池水的行为,导致该水域总铬、总铅、总镍和总铜的重金属含量均严重超过排放限值,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在本案中,审理法院采取了“实行行为+危害后果”的双重入罪标准,认为李某不仅实施了非法处置危险物的行为,还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由此认定李某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是在“李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被告李某某通过加工覆铜板来获取经济利益,产生的危险废物树脂粉末堆放在厂房院内的水泥地上,且被告分多次将树脂粉末填埋在公司厂房南侧的水沟里,共计90余吨。在本案中,审理法院采取“危害行为”的单一入罪标准,认为李某某实施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90余吨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对比上述两案可发现,司法机关在处理污染环境罪案件时,存在单一入罪标准与双重标准混用的情况。

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由“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扩大了入罪范围,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其不仅包括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还包括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但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或破环的情况,无论属于何种,从立法原意考虑,本罪仍然是结果犯。然而,在2016年《解释》第1条针对“严重污染环境”规定的18类污染环境情形中,后10种情形大致可以归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文义范畴之中,属于结果犯;但前8种情形(尤其是第2至第5种情形)并不完全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文义范畴,根据上文可知,这些情形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仅要求对环境具有严重破坏危险,属于危险犯或行为犯。由此可见,2016年《解释》并未解决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一问题,从而导致该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形式主义倾向。以第3种情形为例,“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标准是司法定量的结果,并不代表超过此定量标准就会对环境造成必然危害,也不能说明未超过此标准的排放行为就不具备法益危害性,这一过于形式化的定量标准反而可能会带来定性错误的风险。

3.入罪条款中所涉法益多元化,法益保护呈扩大化趋势

在《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由“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后,如何准确界定“严重污染环境”就成为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的依据就是2016年《解释》的相关入罪条款。据表6可知,2016年《解释》中不仅含有“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等关于人身、财产法益侵害的内容,也含有“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致使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等关于生态法益侵害的内容。在笔者收集到的案例中,以人身、财产法益侵害作为入罪标准的案例有117起,占比约为;以生态法益侵害作为入罪标准的案例有1816起,占比约为。由此可见,2016年《解释》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多重法益,即“生态法益+人身、财产法益”。其中,所谓生态法益具体是指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特种污染物等污染环境行为直接侵害的环境利益。环境利益则是指在符合社会生产供给要求的同时能够维持生态正常运作,保持生态的可持续发展状态,以此满足全人类长远发展需求的效益。不难发现,按照2016年《解释》的基本立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范围得到了较大拓展。但这种坚持多重法益理念的司法理念也在学界也引起了不小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应以环境遭受的损害为评判标准,而非以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为标准,即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为生态法益。由此带来的思考是,以多重法益观作为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的理论依据是否得当?人身、财产法益是否有必要作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

概言之,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法官在判断罪与非罪时多以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但由于司法解释自身在科学性、体系性上存在一定问题,导致污染环境罪的部分判决结果存在争议,影响了立法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此种司法局面亟待改善。

二、原因透视: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弱化的缘由

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发展趋势以及具体规定,阐明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模糊的客观原因,有助于厘清本罪在司法适用中产生的争议,从而为明确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提供依据。

网易纠偏工作总结 第6篇

从构成要件的属性来看,2016年《解释》第1条针对“严重污染环境”所罗列的18种情形均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中,第9至第18种情形可以理解为表达能够带来严重污染后果的结果要素,第1至第8种情形则可以归属于表达对环境有严重污染威胁的行为要素。而且上述18种情形在分为行为要素、结果要素两类后,在其各自内部也存在实质差异,具体表现在:

其一,从条文字义来看,第1至第8种情形并不包含任何结果要素,仅表达为对某一特定行为的客观描述,即第1至第8种情形将“严重污染环境”归属于行为要素的一份子,在没有任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要素规定时,此时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就是行为犯。而且,在这含有行为属性的8种情形中也存在差异,又可分为表达具有严重污染环境威胁的实体生态属性情形,如“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废物、有毒物质的”,以及表现为仅违反前置法规定义务的法律属性情形;其二是第9至18种情形可以表达为污染环境所带来的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后果,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都被囊括其中,即第9至18种情形将“严重污染环境”归属于结果要素的一部分,此时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为结果犯。换言之,构成污染环境罪不仅要求具有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并且要求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此同时,含有结果属性的10种情形之间也存在着不小的差异,又可分为直接针对环境利益的危害情形,如“致使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以及由环境污染间接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危害情形,如“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等。2016年《解释》罗列的18种入罪情形在属性上存在明显差异,也表明了“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存在属性杂乱、范围过广等问题,引发社会对其合理性、正当性、科学性的质疑。因此,为解决上述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在不影响刑法稳定性、权威性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细化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或者由^v^及其常委会出台相关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也可总结司法实践中的优秀案例,以此为基础形成案例指导制度,为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审理提供有效帮助。

三、重心纠偏: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的从严把控

以宪法和环境政策为基础,《刑法修正案(十一)》延续了《刑法修正案(八)》法益保护前置化、刑罚严厉化的立法理念,对于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加强对环境资源的预防性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中“严重污染环境”的不确定性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泛立法化,导致本罪的入罪范围过宽,未能处理好刑法介入的时间与程度。因此,有必要重新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进行审视,以期对完善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有所增益。

网易纠偏工作总结 第7篇

在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上,司法机关应当恪守刑法的适度性与必要性准则,除了需要厘清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素外,还应调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充分利用相关配套制度。

1.厘清入罪标准的构成要素

对于某一行为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应当准确甄别入罪标准的主要构成要素,即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三个要素。因为行为要素并非本文的主要讨论对象,且结果要素在上文已经阐明,在此仅需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讨论。

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现代高科技生产设备在生产、生活中得到了广泛使用,加之当前环境犯罪日益复杂化,使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面临诸多难题,尤其是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导致经常出现立案难的情况。抑或是在案件侦查终结后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案件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退回补充侦查,使此类犯罪行为不能得到有效规制。本文认为可以设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来处理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无罪推定原则是世界各国刑诉法中蕴含的基础理念,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疑罪从无”的类似理念,即要求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但此项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在处理污染环境罪案件使却成为了打击犯罪的一大阻力。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办理相较于其他刑事案件而言难度更高,存在案件事实较难查明、认定标准不一、对办案人员的相关专业知识的要求高等情况。因此,可以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运用于污染污染环境罪案件之中,当发现犯罪行为与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存在联系时,结合污染环境案件的特性,司法机关通过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证明推定事实不成立的证明责任来缓解其自身压力,从而使案件能够正常进入司法流程。但由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属于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以必须对该原则进行限定,即该原则只能在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因果关系问题“束手无策”的情况下才能使用。且在因该原则所具有的限制性使该因果关系证明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司法机关应当同意被告人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来反证该因果关系不存在。

2.调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犯罪行为并非天生就附带刑罚,罪与非罪、罪刑轻重都需要刑法来规定,缺少这一个规定过程,任何犯罪就不存在轻重之分。但问题在于刑法的罪刑规定依据是什么?以污染环境罪为例,2016年《司法解释》第1条中规定有“三倍以上”、“十倍以上”等标准,那一标准的依据又是什么?本文通过查证各种法律法规、司法案例以及学术资料等都未找到确定该标准的依据与来源。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定量标准在司法机关处理污染环境罪案件时能够起到积极作用,对于打击、惩处污染环境犯罪活动也成效显著,但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企业在进行生产工作时其污染物的排放量很容易达到此标准。换言之,这一做法忽视了污染环境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即是否“严重污染环境”需要环境科学的辅助,非专业机构不能拿出具有证明效果的鉴定意见,相关单位也无法对本罪入罪标准的科学性进行证明。由于缺少科学性解释,就无法回答2016年解释中为何设定“十倍”、“三倍”此类具体的定量标准。与此同时,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不同省市之间的环境容量、环境能力存在差异,环境污染的情况也各有不同。所以,污染环境罪的规制力度应当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管理现状相匹配,本罪的入罪标准应该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在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环境水平来制定相应的入罪标准。

就目前而言,一个可行的做法是,通过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度与环境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的联系,进而设置更加科学的入罪标准。该制度是我国环境管理单位以地区环境容量为标准,确定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结合排放总量减少计划,向地区内排污单位分配各自排污量的机制。该制度经过长期发展、完善后,已经进入了稳定、科学的阶段。且该制度主要关注的水、大气污染也正是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出现次数最多的污染类型。因此,将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与该制度相结合,参照该制度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科学数据,量化涉及地区的环境承载力标准,从而制定出达到何种污染程度的行为才会构成犯罪;同时,依据地区之间环境承载力的不同,对入罪标准进行细调,即随着一定时间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变化,对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十倍”、“三倍”等类似标准进行调整。另外,相关单位以应当将上述关于污染环境罪规定的调整理由、过程向社会公示,以提高公众守法意识、维护法律权威。

3.充分利用相关配套制度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促使污染环境行为的科学入罪,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还需要在制度层面对案例指导制度与专家合作意见制度进行利用、完善。

一方面,充分利用案例指导制度。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的手段丰富多样,各种新奇案情层出不穷,司法机关对于此类具有例外性与独特性的案例如何科学入罪成为了一大司法难题。而以疑难性、独特性以及标志性等特征为标签的指导性案例有助于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不断发布符合环境犯罪新形势的指导性案例,为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提供优秀范本,从而有利于强化司法权威。从刑事政策来看,案例指导制度更能促进司法机关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污染环境罪为例,环境污染势必会影响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转,但国家也不可能为此禁止所有的经济活动,假设刑事法律对污染环境行为设置极为严苛的入罪标准,那为此付出的社会成本也会十分巨大。因此本文认为,在治理环境污染行为的过程中应当保持足够的耐心,从域外国家、尤其是工业大国的经验来看,治理环境污染不可能一蹴而就,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能给予各类经济主体更多的信心和社会责任感,也可以向公民展示我国坚持走依法治国道路的决心与信念。

另一方面,充分利用专家意见制度。在具体的污染环境罪案件中,由于环境容量、质量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等检测建议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一般司法工作人员并不具备这种专门知识。因此,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建立相关的专家意见制度,从而解决技术性问题,提高环境犯罪审理司法队伍的专业水平。具体而言,专家意见制度包括了吸纳环境领域专家进入陪审员队伍以及专家意见书制度化两方面。前者是想通过陪审专家的专业化意见来解决在污染环境罪个案之中出现的难以界定环境损失、因果关系难证明等难题。后者则是考虑到专业意见书在我国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次数越来越多,但专业意见书在我国并未制度化,且其地位与作用也并无任何文件进行阐明的现实,主张应当明确专家意见书的制度地位与专业作用,以便在污染环境罪等特殊案件的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提供更多助力。通过充分利用专家意见制度,从而真正实现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的科学化。

结语

本文通过实证研究发现,以细化立法规定、明确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为目的的2016年《解释》在施行五年之际,确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抑制环境危机的效用,但由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与犯罪行为类型存在争议,导致该《解释》的司法效果并不理想。《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进一步实现了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的合理化,明确对生态法益进行独立保护。为实现污染环境行为的科学入罪,还需要从厘清入罪标准的构成要素、调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充分利用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参考文献

[1]王秀梅,戴小强.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污染环境罪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检察,2021(07):5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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