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2017示范文本优选7篇

山崖发表网范文2022-10-19 13:54:45153

建设工程2017示范文本 第一篇

2017年6月27日,住房和城乡xxx、财政部联合发布《住房城乡xxx、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2017版示范文本系根据该通知提及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在2013版示范文本的基础上修订形成。

二、名为“2017版示范文本”,实为2013版示范文本的局部修订文本

根据前述分析,两版示范文本的差异在于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2017版示范文本针对原版本的修订主要集中在通用条款第15条,并不涉及其它内容。因此,示范文本名为2017版,实为2013版的局部修订文本。如果读者对2013版示范文本比较熟悉,则仅需了解两者的差异即可。

应予特别说明的是,编制示范文本的部门应当对示范文本的版本更新保持极大的克制。作为普遍适用于某个领域的示范合同,示范文本在制定和修订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可能发生的变化,并避免过快的版本更迭。否则对于使用示范文本的当事人、咨询人员、监理人员等主体而言,他们通过较长时间的学习得以熟悉并使用某版示范文本后,又需要再次花费时间和认识上的成本掌握新版示范文本。

对比由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编制的FIDIC合同条件,后者各版本之间往往相隔较长时间,且版本更新的原因主要在于土木工程、建筑市场的重大变化,法律、法规的发生重大变更,或合同条件经过长期适用后暴露出了明显的瑕疵、缺陷。在2013版示范文本施行至今的四年中,上述重大变化并不存在,这从2017版示范文本的修订依据仅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可以得到印证。即便需要修订2013版示范文本的,也应以全面更正2013版示范文本存在的瑕疵、缺陷为目的。但令人遗憾的是,2017版示范文本反而对此保持了沉默。

三、2017版示范文本修订的条款存在瑕疵,原因在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本身存在瑕疵

通用条款第款约定“竣工结算申请……(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或提供其他工程质量担保方式的除外”,但“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示范条款并不准确。这是因为,如果当事人约定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返还履约保证金,则仍需要扣留质量保证金(即预留质量保证金),直至缺陷责任期限届满。出现该瑕疵,原因在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六条“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身存在问题。类似瑕疵在通用条款第、条和专用条款第条中同样存在。

通用条款第条约定“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同样存在不合理之处。银行保函是银行作为保证人向发包人出具的担保文件,而非具备金钱性质的有价证券,发生索赔事项时,发包人可凭银行保函要求银行兑付相应款项,但无法从银行保函中扣除相关费用。出现该瑕疵,原因在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本身存在瑕疵。

四、2017版示范文本对2013版的修订内容,对承包人有利。

有利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预留质量保证金的上限由工程价款结算金额5%调减至3%;

2.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发包人需要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3.细化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款,便于承包人及时收回质量保证金;

4.增加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等作为质量保证金的替代方式,可以减轻承包人的部分资金压力。

五、关于编制或者修订示范文本的建议

笔者认为,编制或修订示范文本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确保示范文本的质量水准,否则将降低有关主体采用示范文本的意愿,或者对采用示范文本的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文本的质量水准主要体现在:(1)示范文本自身应当合法有效;(2)示范文本各条款的内容、前后条款、各组成文件应逻辑有序且严密;(3)条款内容表述精准、明确、无歧义;(4)条款具有可操作性,能被当事人所接受。

第二,可以通过修订方式完善示范文本的,尽量不要制定新版示范文本。

第三,尽快修订存在较多瑕疵的示范文本。

考虑到2013版示范文本存在一定瑕疵,使用率不高,并且容易在履约过程中产生歧义,但新修订的2017版示范合同并未对此有所更正,笔者建议在下次修订示范文本时着重修改、完善2017版示范文本中存在的瑕疵、缺陷、错误。

附1:

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修改条文对照

建设工程2017示范文本 第二篇

(一)质保金预留比例的变更

2013版示范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2017版示范合同修订为: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2017版修订主要依据住建部138号文第7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2017版示范合同除变更了质保金比例外,对于质保金的结算基数也进行了变更。2013版示范合同质保金是根据结算合同金额进行计算,但结算合同的金额与实际最终的结算价款之间通常是存在差异的,为此,2017版示范合同直接将计算基数修订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同时,该种修订也符合《xxx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第四条的表述以及住建部138号文第七条的表述。

(二)质量保证金预留方式的变更

2013版合同第条主要约定了:预留质量保证金和保函两种方式。2017版合同第条继承了上述条文,并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结合2017年第138号文以及《xxx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的规定,承包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预留质保金:

采取银行保函,此种方式系138号文明确推广。

采取履约保证金方式。

采取工程质量保证担保方式。

采取工程质量保险方式。

发包人同意的其他保证方式。

(三)规范质保金类型

根据《xxx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规定,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种类型保证金外,取消所有其他类型保证金。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7版示范合同为此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在示范文本条、条、15条等质量缺陷责任及质保金条款中均进行了明确,取消履约保证金与质量保证金同时并存的情形。

(四)增加了质保金的计息方式和退还程序

2017版示范合同不仅约定了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方式,并且对于质保金的退还进行了明确。而2013版示范合同并无上述内容。

根据2017版示范合同条约定: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建设工程2017示范文本 第三篇

(一)“计日工”条款修订内容

2013版原文如下: 需要采用计日工方式的,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计价方式实施相应的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计日工计价项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2017版原文如下:需要采用计日工方式的,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计价方式实施相应的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计日工计价项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款〔商定或确定〕确定计日工的单价。

(二)何谓“计日工”?

建设工程领域有两种计价模式:定额计价和清单计价。定额计价系按照国家或省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计量单位消耗的人材机等标准消耗量,套用定额单价,最终得到工程总价的计价模式。定额计价参照的是单位工程社会平均消耗量和单价,个体之间不产生差异。

清单计价系由编制方按照图纸及施工情况编制工程量清单,由施工方依据清单自行报价的计价方式。清单计价模式下,工程量清单项目分为一般项目、暂定金额项目和计日工项目。

因此,采用“计日工”计价意味着该工程全部或部分采用了清单计价的模式,纯粹的定额计价模式下,无需使用计日工。

根据GB50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定义,计日工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合同范围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价的一种方式。

(三)“计日工”条款修订的影响

2017版施工合同将计日工条款“合同当事人按照第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变更为“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款〔商定或确定〕确定计日工的单价”,属于结算方式的变更,在2013版约定的情况下,如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中没有相应“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变更工作的单价计取费用,所谓“变更工作的单价”并不属于“计日工”的计价模式,而是采用固定单价乘以单项工程量的模式取费,类似于按照该零星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费。

修改“计日工”条款将带来以下影响:

(1)计价方式不同。计日工不按照工程实际消耗人材机计算费用,而是采取每工每天的方式计取报酬,即在计日工模式下,不计算该零星工程最终工程量,只计算投入的工日。

(2)计价程序不同。采用计日工模式必须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在工程量计价清单中对于适用计日工的项目及计日工单价进行明确约定。采用计日工的,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程序规定,及时向发包人及监理方报送计日工的数量、每月汇总计日工数量进行当月结算。

(3)利润不同。计日工模式下综合单价高于一般的人工费单价,因此,采用计日工方式计取费用有利于承包人。

建设工程2017示范文本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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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2017示范文本 第五篇

2013年版本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2017年版本约定: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2017年版本对条的修订,涉及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和期限的变更。

(一)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变更

1.缺陷责任期的定义

所谓缺陷责任期,根据2017版示范合同条的约定,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2013版示范合同的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2017版将其修订为“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通常情况下,两者表述不同但时间起点是一致的,本次修订主要是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八条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次2017版示范合同修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持示范合同文本与住建部规定的一致性。

2.起算时间的差异

尽管示范合同修改的缘由仅仅是为了保持表述的严密性,但“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与“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的概念并不是完全一样。

“实际竣工日期”相对的是“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指的是建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或推定为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根据上述规定,实际竣工日期有三个认定标准:客观上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日期;工程转移占有日期。其中第一种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属于客观事实上的竣工日期,后两种均属于法律推定的竣工日期。

“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指建设工程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程序和标准进行了验收,且验收结论为合格。

因此, “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只包括“实际竣工日期”中的第一种情形,而不包括其他两种情况,两者范围是不一致的。同时,“实际竣工日期”并不意味着客观事实上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而“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则必然意味着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3. “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的时间节点界定

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在上述规章修订之前,竣工验收的主体是各地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否通过了竣工验收以各地质检机构出具的验收结论为准。后来,住建部修改了验收规定,质检机构仅仅履行监督责任,工程验收的主体也变更为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只需要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但备案不是衡量验收合格时间的标准。

根据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也称“五方验收”)共同对已建工程进行验收,达成一致意见的,该工程通过验收。

因此,2017示范合同中“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时间节点指的是五方验收所载明的工程竣工合格时间。

4.特殊情况下的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

2017版示范合同同时对发包人原因导致无法验收时的起算时间进行了修订,示范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相对于2013版示范合同,本条修订后将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正常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推迟了90天。该条修改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起算时间点也是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在此种情况下,尽管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是依然依约定开始起算缺陷责任期,同时也开始计算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

(二)缺陷责任期限的法律依据变更

2013版示范合同第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从缺陷责任期的最长期限来看,2013版示范合同和2017版示范合同均规定的为24个月,但是两者的依据已经发生了变化。在住建部2017年建质138号文发布之前,关于缺陷责任期并无强制性的规定,财政部和xxx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者24个月,具体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实践中约定1到3年缺陷责任期期限情形均存在,2013版示范合同折中采用了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住建部2017第138号文发布后,第二条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此,根据2013版示范合同,专用条款中可以对缺陷责任期进行调整超过24个月,但是根据住建部的最新规定,此后对于缺陷责任期的期限约定将不得超过24个月,如专用条款中约定超过该期限则将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

(三)缺陷责任期内责任内容的变更

2017版示范合同第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相对于2013版示范合同,上述约定进一步区分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限”,使该条文的表述更加合理化,也对发承包双方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更加清晰。

2013版示范合同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

2013版示范合同并没有严格区分“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概念,因此造成两种责任适用的混同。两者存在以下的区别:

1.期限不同。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而质量保修期一般为2到5年,对于主体和基础则要求终身保修。

2.起算时间不同。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正常情况下均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如果建设工程未验收的,则缺陷责任期采用条约定的时间推算而质量保修期在保修条款中另行约定。

3.表现形式不同。质量保修期限和范围由发承包双方签署质量保修协议进行约定;缺陷责任期内应预留质量保证金,而质量保修期间超出缺陷责任期的部分却并不预留质量保证金。

4.适用范围不同。缺陷责任期主要针对承包人自身缺陷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如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保修期则属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发生的质量维修,该种质量问题可能系自然损耗等因素造成,并不一定属于承包人的施工缺陷。

建设工程2017示范文本 第六篇

经对比统计,两版示范文本一共存在九处差异,分别是通用条款七处,专用条款一处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一处。重要的修改集中在通用条款第15条,其他条款主要因与该条存在关联而被相应调整。2017版示范文本没有新增或删减条款。

2017版示范文本对旧版文本的修改仅涉及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两方面,其中针对质量缺陷责任期的修改主要在于:

1.将缺陷责任期起算点由实际竣工日期调整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通用条款第条、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但两者在本质上没有太大区别。

2.补充约定因承包人或发包人原因导致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分别为工程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或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通用条款第条)。

针对质量保证金的修改主要在于:

1.将预留质量保证金的上限由工程价款结算金额5%调减至3%(通过条款第条)。

2.补充约定发包人在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应当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通用条款第条)。

3.细化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款,具体包括返还申请、核实程序,逾期答复的后果,未约定返还期限或返还期限约定不明时的期限确定,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以及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通用条款第条)。

4.将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等履约担保方式增加作为质量保证金的替代方式(通用条款第、、条、专用条款第条)。

5.增加有关质量缺陷责任期内鉴定及维修费用承担责任主体、质量保证金在扣除鉴定及维修费用后不足的索赔权利之约定(通用条款第条)。

建设工程2017示范文本 第七篇

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含延长部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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