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恶意诉讼典型案例范文共11篇

山崖发表网范文2022-09-27 10:05:40322

商标恶意诉讼典型案例范文 第一篇

关于比特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二审法院认为:比特公司具有恶意诉讼的目的因素。比特公司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TELEMATRIX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即比特公司在申请注册时,已经明知TELEMATRIX商标系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自己是以不正当手段予以抢注,具有恶意。

尽管判断行为人恶意的时间节点是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但在行为人恶意取得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其取得知识产权时的恶意,自然可以作为认定其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的依据。这是因为行为人明知其获得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而有意提起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其提起诉讼时主观上必然是恶意的。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比特公司在明知TELEMATRIX商标系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况下,以损害中讯公司合法权益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提起第57号诉讼,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恶意诉讼。

商标恶意诉讼典型案例范文 第二篇

一审原告以“恶意诉讼”为由提起的诉讼,但二审法院认为在喻德新、佳弘公司、五金公司诉奋进厂、中远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两审法院未认定存在恶意,本案并未以恶意诉讼判赔。而是以申请海关扣留和法院保全涉案货物错误为由,判决申请人应当为错误申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审中,法院认定喻德新申请海关扣留和喻德新、佳弘公司、五金公司申请法院保全导致被上诉人货物不能及时出口,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及汇率变动导致的损失,两者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驳回了喻德新、佳弘公司、五金公司的上诉。

参赛作品由上海大学2017级知识产权本科生王琳琳、陈心怡、黄瑾怡、雷梦芸撰写

供稿|王琳琳、陈心怡、黄瑾怡、雷梦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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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恶意诉讼典型案例范文 第三篇

【法官评语】

恶意诉讼本质上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目的在于获得非法或不正当利益,同时亦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害。结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3、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4、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其中主观恶意的认定最为关键和困难。需注意的是,如果提起诉讼具有合理理由,纪某不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正当理由,判决结果也存在一定争议,则不能以判决最终未支持纪某的诉请而认定其提起诉讼存在恶意。而本案中陈某使用在先,纪某对此明知却恶意抢注涉案商标,商谈转让事宜未果后,在明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的情况下,仍提起巨额标的诉讼,通过诉讼保全冻结陈某及乐中公司资金,并伪造在先使用的证据,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若构成侵权,则被告因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不但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时,法院可结合侵权情节及恶意程度酌定赔偿数额。被告已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之赔偿的,不影响其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的承担,两者是因不同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前者是因财产保全错误而发生,即便不构成恶意诉讼,亦可以支持,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后者重点在于因诉讼导致的不利后果,包括商誉损失、流量损失、销售损失等,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供稿:民三庭

审核:张立群

【来源: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恶意诉讼典型案例范文 第四篇

所谓恶意,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陈某在先使用“颐和果园”标识在线进行水果、农产品的推广和销售;纪某的妻子曾作为代理加入陈某的水果销售团队,纪某明知陈某有在先权利,仍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颐和果园”商标,具有恶意抢注的嫌疑。在第9类上获准注册后,纪某遂提出以138万元价格向陈某转让“颐和果园”注册商标,意图利用抢注的商标谋取利益。《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纪某已经聘请专业律师,陈某等人也对此予以提醒,故应推定纪某明知上述规定;纪某也明知其第9类上“颐和果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水果、农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纪某在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以陈某、乐中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重庆四中院提起索赔额高达947万元的商标侵权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提交虚假增值税发票,主观上具有恶意,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实际损害了乐中公司及陈某的合法权益,构成恶意诉讼。

现陈某明确将相应索赔权授予乐中公司一并主张。考虑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5万元、差旅费1万元、乐中公司公众号发生粉丝流量减少及最终停运损失、乐中公司营业额受到影响的损失、纪某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纪某原要求的商标转让费为138万元,法院酌情确定恶意诉讼的赔偿数额为52万元。乐中公司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法律并未规定对于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故不予支持。

又因纪某开设实体店铺、在拼多多上使用“颐和果园”标识进行水果销售,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陈某、乐中公司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故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酌定赔偿额为8万元。

商标恶意诉讼典型案例范文 第五篇

关于共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科顺公司与原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律师费,二审法院认为:共利公司的举报投诉行为导致科顺公司为履行与原潮公司合同而生产的货物被查封,该批货物后因过保质期无法使用,造成了货物损失。

同时,因该批货物被查封而致使科顺公司未能按期向原潮公司交货,引发了原潮公司就此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科顺公司为应对该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也是共利公司的举报投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潮公司与科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因共利公司的恶意投诉,导致该批货物于2014年3月26日被查封,引发了原潮公司就买卖合同对科顺公司提起的诉讼,科顺公司为应对该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与共利公司的投诉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商标恶意诉讼典型案例范文 第六篇

关于湖南银城公司起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湖南银成公司在明知原告对含有“银成”或“YC”字样的商业标识享有正当权利的情况下,投诉原告及其代理商的微信公众号,并起诉原告在怀化地区的代理商怀化医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属于不正当竞争。

对于湖南银成公司在企业名称,微信公众号和医疗教育培训服务上使用含有“银成”和“YC”字样的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

湖南银成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混淆,使人误认为湖南银成公司提供的医考教育培训服务来源于武汉银成公司或者与武汉银成公司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使湖南银成公司在后注册了商标,也不能成为其实施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法依据,并不导致其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合法化。

商标恶意诉讼典型案例范文 第七篇

关于权利基础,上纬公司是第XXXXXXX号“SWanco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事实依据,虽然上纬公司缺乏诉讼经验,对于相关证据的收集、固定确有瑕疵,但可以采信上纬公司提起945号案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并无捏造、虚构事实的不当行为。至于上纬公司未提供查获的产品实物,并不能由此推定被上诉人提起945号案件属于明知没有事实依据的恶意诉讼,也即被上诉人没有掌握实物证据不代表其不能依据其他证据提起侵权诉讼。

关于诉讼行为,在945号案中,被上诉人以尚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是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不属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上纬公司提起945号案诉讼具有一定的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没有明显不当的诉讼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超出正当维权之外的其他诉讼目的,因此不构成恶意诉讼。

商标恶意诉讼典型案例范文 第八篇

关于权利基础,涉案商标并非花亦浓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诚实劳动创造、构思的,而是在侵害案外人法国xxx公司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恶意抢注的,具有明显攀附《刺客信条》游戏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主观恶意,花亦浓公司于2018年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后,没有形成充分的商标宣传或实体销售的依据,而是利用商标禁用权及损害赔偿制度,针对广大游戏周边产品卖家提起了大规模侵权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诉讼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可见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所述,花亦浓公司的诉讼行为既缺乏合法的权利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的基本立法原则,其借用司法资源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依法不予保护。

商标恶意诉讼典型案例范文 第九篇

关于泰格公司在相关案件中申请海关扣货及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后又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申请错误的规定,申请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从侵权行为的角度进行审查。

1、 对于完全败诉及保全后无正当理由撤诉的,可以依据过错理论认定为保全错误。保全申请人应当履行审慎保全的注意义务,泰格公司交纳了相应担保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明知具有申请不当赔偿损失的风险。泰格公司在本案尚未判决前,且双方当事人并达成和解时申请撤诉,其撤诉行为正当性不足,主观上具有过错。

2、 泰格公司申请不当的行为实际造成杰特公司相应的损失,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的认定,法院认定泰格公司应赔偿杰特公司货物减值损失及货物被扣押期间因不能正常流通导致成本积压产生的利息损失,对于出口退税和集装箱超期使用、堆存费等属于泰格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后产生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恶意诉讼典型案例范文 第十篇

福克国际公司是一家欺诈性子公司。不要上当。我们绝对支持您在侵犯自己的权利时采取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的,我也很遗憾在周六付一次钱。服务态度差。产品的质量也很差。不要去星期六扶补,尤其是广西屏南的《商标法》。我认为乙方违反了第七章。权利的保护第51条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仅限于批准的注册商标和批准使用的商品。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就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商标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伪造,制造他人未经许可的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未经许可的注册商标;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注册商标,并将其替换商品再次投放市场; (5)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其他损害

商标恶意诉讼典型案例范文 第十一篇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绍业、张文、张红诉欧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对于是否属于恶意的认定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第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第二是目的因素,即是否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该等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贬损对方商誉、削弱对方的竞争优势等非经济利益。

1、 王绍业等人向朝阳法院提起的诉讼具有相应的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

涉案商标经过“撤三”程序目前仍旧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认为该商标的权利较为稳定。王绍业等人据此对欧普公司在开关插座、排插拖线板等电工商品上提起的侵权诉讼有相应的权利基础。双方在第9类插头、插座等商品上使用标识的权利边界尚不明晰,王绍业等人提起涉案被诉恶意诉讼时有一定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2、 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王绍业、张文、张红向朝阳法院的起诉具有超出诉讼本身的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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