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成功案例范文共17篇

山崖发表网范文2022-10-30 09:02:44268

行政诉讼成功案例范文 第一篇

【案例精要】

行政机关占用企业土地修建道路等公共设施,应当依法先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履行补偿职责。在法定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实施占地建设行为构成违法侵占行为。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完善用地手续,依法弥补违法行政行为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雄市希普思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交通运输局、南雄市地方公路管理站。

2014年9月期间,南雄市希普思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普思有限公司)竞得南雄市全安镇奥威斯大道营堡前村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7年10月11日,南雄市不动产登记局向希普思有限公司颁发了该地块的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起至2064年11月5日止。2017年5月9日,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批复,同意南雄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上报的南雄市县道x340线(绿洲公司路段)公路改建工程。该公路改建工程于2017年6月动工,于2017年9月底完工,公路于2017年10月12日通车使用。2017年年底,希普思有限公司发现该x340线公路从其享有使用权的全安镇奥威斯大道营堡前村地块中横穿而过,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雄市交通运输局、南雄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修路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占土地,恢复原状。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南雄市交通运输局在希普思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全安镇奥斯威大道营堡前村地块上修建县道x340线(绿洲公司路段)公路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希普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希普思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雄市交通运输局所修建的县道x340线公路横穿希普思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全安镇奥斯威大道营堡前村地块,但并未依法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南雄市交通运输局于诉讼中没有提交南雄市县道x340线(绿洲公司路段)公路改建工程的规划文件,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该公路改建的文件。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南雄市交通运输局在希普思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全安镇奥斯威大道营堡前村地块上修建县道x340线(绿洲公司路段)公路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认定事实清楚。因县道x340线(绿洲公司路段)公路现已通车,工程总投资约360万元,依照《xxx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在涉案公路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恢复原状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希普思有限公司关于停止侵占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请并无不当。《xxx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南雄市交通运输局修建公路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完善用地手续,依法弥补该违法行政行为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责令南雄市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

【法官点评】

法定条件不成熟,行政行为不得实施,这是行xxx力运行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本案中收回企业已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涉案道路修建必须先行解决的前提条件,而这一条件的成就依法应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实施相应的收地补偿行为。在相关前置行政行为尚未实施的情况下,南雄市交通运输局仅考虑自身道路建设任务的需要,忽略了相关法定条件,从而导致希普思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地块被修建道路横穿而过,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希普思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属于典型的违法侵占行为。实践中,公共设施建设单位为了赶工期,按时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漠视相对人(包括民营企业)正当权益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行政行为违法性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基础上,维持了一审法院确认南雄市交通运输局修建涉案道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同时判决责令南雄市交通运输局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完善用地手续,依法弥补企业经济损失。这一处理结果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行政乱作为,保护民营企业重大财产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成功案例范文 第二篇

1、商标驳回理由之无厘头。现在很多商标由于数量巨大,人为审核的因素会导致不严谨的情况。比如:两个商标真心不近似,就判定近似。对于商标申请人来说也真的是苦不堪言,那么这种情况下,切忌随缘,必须复审。为自己的心血放手一搏。

2、商标驳回理由之人为大坑。关于商标局审核人员主观判定“我认为对就是对,我认为错就是错”驳回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这个时候你不掰扯掰扯,怎么一解“心头之恨”?

举个栗子:一个客户想注册商标名为“微摩”,使用在润滑油的产品上。商标局驳回的理由是:以此商标有“微型摩托”之意表示了产品的对象为由,驳回此商标申请。然而,申请人想要表达的实际含义是“微小摩擦”。面对此类大坑,复审是非常有必要的!

3、商标驳回理由之跨类别近似。此类情况也是常见之一。明明是婴儿食品,以同样是食品为由,硬用油制品来说近似!油制品内心的OS大概也是这个锅它不想背,申请人自然感觉胸口痛痛的.....必须复审!

4、商标驳回理由之近似理由。此种情况最为常见,自然也是现在最多的。驳回理由千千万,我能拿你怎么办?

如果你已经在市场大量投入使用,并已经取得了广泛的知名度,那么一定要留存好使用证据,并进行证据整合。此种情况商评委会考虑市场元素以及品牌的影响力,复审成功的概率还是比较高的。

5、商标驳回理由之图形近似。此种情况请务必做好复审准备!尤其是原创图形,如果已进行版权登记,便请毫不犹豫的去复审吧!因为图形审核人为因素巨大,说明你的原创理念,博弈一番,机会多多!

行政诉讼成功案例范文 第三篇

【案例精要】

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之前,用人单位已为该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因客观原因未缴交当月社保费用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在办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申请时,应当全面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定,避免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案情及裁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王某铭等4人。

杨某是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的员工,自2010年起开始在华鸿公司处工作,华鸿公司自从2014年1月起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1月23日,杨某驾驶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当场死亡。广宁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杨某的死亡原因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挫伤。2016年1月21日,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宁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20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受伤死亡为工伤。2017年5月22日,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宁社保局)给华鸿公司作出《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载明:“你公司职工杨某于2014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2016年1月21日被广宁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政策,现就杨某此次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意见如下:经查核,杨某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2日,但你公司当月无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只在2014年12月15日才补交了2014年11月的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杨某此次工伤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你公司支付,我局只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另外,广宁县地方税务局是广宁县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征收单位。2014年11月10日,华鸿公司向广宁县地方税务局为单位职工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2月15日,广宁县地方税务局扣取包括杨某在内的华鸿公司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广宁社保局于2017年5月22日对华鸿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二、由广宁社保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华鸿公司关于给予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广宁社保局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宁人社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于2014年11月23日受伤死亡为工伤。华鸿公司向广宁社保局提出给予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广宁社保局应当作出处理。本案中,广宁社保局应当对华鸿公司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广宁社保局仅对华鸿公司2014年11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的事实进行调查,就作出《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主要是针对职工从未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而在杨某发生工伤事故之前,华鸿公司有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广宁社保局适用该条款作出处理意见,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可以在次月申报缴纳,即使华鸿公司是在2014年12月15日缴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亦是在次月缴纳,广宁社保局亦收取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广宁社保局以此认为华鸿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否定杨某死亡前,华鸿公司有为其参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广宁社保局于2017年5月22日对华鸿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并限期广宁社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纠纷案件是一类典型的社保行政案件。用人单位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报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用,当单位职工出现符合申请保险待遇事由时,社保待遇核定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该职工核定相应的保险待遇,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广宁社保局未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保费用的具体情况,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将本案的情况视为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情形,并据此作出被诉处理意见,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广宁社保局被诉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据此判决撤销重作,督促其依法履职,维护了单位职工依法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对类案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行政诉讼成功案例范文 第四篇

案例一

张某为某村村民,为了给儿子娶媳妇于2005年8月未经任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便在自家住宅旁的空地上又建了一座新房,且占用了部分耕地。2007年5月经该村村群众向乡政府举报,乡政府派相关的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对张某的建房进行勘察,认定 张某未经过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的批准擅自建房,属于违法建筑行为,并根据有关规定限令张某七天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期满后,张某没有向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是乡政府提请人民法院对周某的建房进行了强制拆除。但周某在此期间并没有收到任何有关行政处罚的告知书和决定书。

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邻居李某发现上个月刚刚丢失自行车就放在张某的违法建房中,但在拆除的过程中被损坏。李某于是要求张某予以赔偿,张某说,自行车不是他损坏的,应该找拆除部门索要赔偿。于是,张某以乡政府的行政处罚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对房屋,以及在拆除过程中所损害的自行车、电视机等财物给予行政赔偿。 •

1、此案中,对乡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判决?

• 答:人民法院应该撤销乡政府的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法,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仅要实体上合法,程序上也要合法,在案例中,乡政府没有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张某,即张某在接受行政处罚之前没有收到乡政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也没有告知周某可以陈述意见和要求公开听证,因此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法,人民法院应撤销其行政处罚。

2、参考《物权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条例,分析张某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满足?

• 答:房屋,电视机可以得到行政赔偿,但是自行车不能。

首先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违法对行政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当事人应获得赔偿,即房屋、电视机应该获得赔偿;而自行车根据《物权法》规定,自行车是张某偷来的,所以张某不具有所有权,所以张某不能获得自行车的行政赔偿,而应该是李某获得自行车的赔偿。

案例二

李某在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管理工作,与单位未签订劳动协议。2004年8月10日,早上6点30分在上班的途中发生车祸,致使右腿被撞残。9月5日李某向某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劳动保障局于10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给李某及其所在的公司。该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一是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协议,只是试用期;二是李某发生车祸的时间是早上6点30分,而其上班的时间应该是早上6点45分,其案发的地点到公司最少需要半个小时,按照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即使没有车祸也是迟到的;三是车上载着其妻子,因此无法判断李某是在上班的途中,很有可能是送其妻子到某处。故诉请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书》。

1、依据《xxx行政诉讼法》分析,此案中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 答:该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 根据我国《xxx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诉讼的条件是: (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企业、团体或者别的法人,更不是个人。(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对应以上条件我们分析,原告该公司属于法人,法人认为劳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权利。被告是劳保局是行政主体。诉讼也是在法定期限内。所以该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从区劳动保障局的角度针对某公司提出的理由,确认李某是否属于工伤?

• 答:是工伤。 • (1)首先要确定公司与李某的关系。根据劳保规定,两者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李某在公司的后勤工作,工作时间、地点都是由公司规定的,而且受公司的领导,二者不是平等的关系,二者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 (2)公司认为发生车祸时间不是上班时间。根据《工伤认定法》,所谓工伤,是指的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即是一是在工作时间内或者职业性相关。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的路上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属于工伤。所以确认李某是属于工伤。

案例三

钱某于2002年1月参加北京某大学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笔试、面试等环节的考察,成绩优异,2002年6月收到北京某大学的《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同年9月到北京某大学报到,开始了该大学的研究生教育学习。但2002年11月钱某忽然接到取消其研究生入学资格的通知书。因为,在该学校对入学的研究生资格进行审查时发现,钱某隐瞒了其在本科学习阶段曾经受到严重违纪的处罚,根据《北京某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了钱某的研究生入学资格。钱某在得知北京某大学作出上述的决定后,于2002年1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根据《xxx教育法》、《xxx高等教育法》和《xxx行政诉讼法》分析,钱某是否可以以北京某大学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 答:可以。

• 根据《xxx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被告是行政主体,本案例就要明确学校是不是行政主体。正常情况下学校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主体,但是教育局授权高等学校可以进行学位授予,此时学校属于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并且现在有些学校滥用开除,在学生无故被开除时,可以以学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以钱某代理律师的身份起草一份诉讼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各位法官:

我依法接受原告钱**的委托,现在担任其与北京*大学违法开除学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现在就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一下代理意见。

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行政职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属于侵权行为。

一 被告“北京*大学”是本案的适合主体。

大学作为一个事业单位,在我国虽然不是正式的国家行政机关,但是他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比如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制定自己的校规,对于严重违反纪律的同学给予记过处分,开除的处罚权,对于学生的学籍管理权等等,可以说学校在我国是一个准行政机关,或者是授权的组织,所以说本案中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xxx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企业、团体或者别的法人,更不是个人。(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五条本案例均符合条件。

二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钱某经过笔试、面试获得了北京*大学的入学资格,并且获得了此大学的入学通知书,钱某也进入该大学开始了为时两个月的学习,之后接到学校取消他入学的通知。学校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原告钱某,是严格按照大学入学规定,经过笔试、面试才获得了北京*大学的入学资格,程序上合法,没有做任何作弊手段,并且经过考核之后该生获得了大学的入学通知书,学生在学校进行了为时两个月的学习,之后学校以研究生资格审查发现该生过去有过严重违纪为由取消学生的入学资格。按照中华人民高等教育法规定,该生获得了大学的入学通知书,即是该生已经是该校的学生,之后学校的行为可以视之为开除行为。该校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三 学校取消钱某在该校学习的资格,程序上不合法。

学校对入学研究生进行资格审核应该是在未发放通知书之前,而不应该在学生已经进入学校之后。钱某已经进入了该校,并且开始了学习,学校又对之进行审核而且取消入学资格, 因此学校的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

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受教育权。

原告代理律师:张卫东 2011年10月16日

行政诉讼成功案例范文 第五篇

【案例精要】

地方政府或实施机构遵循法定程序,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一家经营者或者投资者独家经营,虽然也会产生排除、限制其他同业竞争者的客观效果,但该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相反,地方政府或实施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未经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机制,未按法定程序实施或者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指定特许经营者,从而排除、限制同一市场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和参与权,损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则应认定其实施了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7日,汕尾市交通运输局直属分局向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汽运公司)发出汕交直函〔2015〕75号《通知》(以下简称75号《通知》),载明:“现将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四十五期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依据汕尾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五期的精神,市政府决定将全市公共交通经营权由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独家特许经营。你公司2007年8月登记入户的50辆公交车已到报废期,请按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并停止营运,经营权指标收回。” 2015年8月21日,汕尾市人民政府发出汕府〔2015〕59号《公告》,决定引进有实力的战略投资者与汕尾市xxx共同经营汕尾市辖区范围内0-50公里公共交通项目并成立项目公司,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给项目公司,并对战略投资者的资质条件和投资规模提出要求。《公告》发出后,汕尾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汕尾市xxx)同意广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报名申请,并对上述二公司合作经营者的报名资质进行公示。同年9月8日,广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发函放弃0-50公里公共交通项目。经竞争性谈判,2015年9月28日,汕尾市xxx发出公告,选择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特许经营项目战略投资者,同意该项目由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尾粤运公司)具体实施。真诚汽运公司认为汕尾市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汕尾市人民政府将汕尾市公共交通服务的经营权由汕尾粤运公司独家经营的决定;2.责令汕尾市人民政府、汕尾粤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真诚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真诚汽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汕尾市人民政府在涉案公共交通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过程中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汕尾市人民政府发布涉案0-50公里公共交通项目特许经营权许可招投标公告之前,已经事先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将涉案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独家经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亦根据该市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先行清理包括本案真诚汽运公司在内的公交运营指标。显然,汕尾市人民政府提前指定了本案第三人为涉案公共交通的独家特许经营者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关于应由市场竞争机制来确定经营者的规定,存在排除市场原有同业竞争者的主观意图,属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应当认定该特许经营许可的程序违法。但是,鉴于会议纪要仅是政府的内部协调意见和单方意愿,不等同于特许经营许可权的实际授予,本案第三人要取得涉案许可仍需要参与公开的招投标程序,实际参与投标的公交运营企业亦不止本案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家,而且考虑到涉案许可涉及公共利益,相关公交车辆和运行线路已从2015年投入运营至今,若撤销该许可将会给汕尾市公共交通秩序造成损害,给汕尾市人民群众的出行带来不便,因此依照《xxx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仅确认汕尾市人民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保留涉案许可的法律效力,对真诚汽运公司关于撤销该许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xxx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汕尾市人民政府实施汕尾市辖区范围内0-50公里公共交通项目特许经营权许可的程序违法;三、驳回真诚汽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点评】

行政性垄断行为虽然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已被明令禁止,但实践中,如何认定一直是难题。特别是,当该行为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许可等特殊制度交织在一起时,认定难度更大。由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许可并不排除独家经营,因此如何区分作为公用事业管理人和许可人的政府的相关行为是属于合法的行政管理行为,还是滥用行xxx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本案中,汕尾市人民政府在发布涉案0-50公里公共交通项目特许经营权许可招投标公告之前,已经事先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将涉案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独家经营,存在排除市场原有同业竞争者的主观意图,二审判决据此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确认汕尾市人民政府的被诉行为违法。二审判决对特许经营许可领域的行政性垄断行为认定提供了司法标准,对于公平保护各类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成功案例范文 第六篇

行政法案例(2013年)

案例1 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 [案情]为庆祝某自治州建州20周年,该州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做好有关工作。为此,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有关市容卫生、文明礼貌和清理、整顿秩序的通告,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市市民切实遵守执行。 [问题]该通告行为合法吗?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该通告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 1.该市政府办公室只是其所在市政府的内部机构或办事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针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因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遵守执行通告的行为是主体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2、该通告行为是针对外部相对人的,并为其设定了义务,其合法主体应当是该市人民政府。当然,市政府可委托其办公室实施该行为,但该市政府办公室在实施该行为时应以市政府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该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即使有市政府的委托,因未以市政府的名义进行,也是不合法的。作为内部机构的市政府办公室,如果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但在这里没有这种授权。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小结]行政机构是构成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各单位,是为行政机关行使行xxx服务的,不能以自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行xxx。但是行政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

案例2. 行政处罚应依法定程序进行。

[案情]郭甲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交通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宋丙(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郭甲走过来,递给了郭甲一张处罚决定书,说:“交20块钱再走。”郭甲接过处罚决定书, 见上面印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元。决定书印着某省某市交通大队的印章。郭甲对宋丙说:“为什么要罚我?”宋丙说:“你超载。郭甲辩称: ”我只拉半车煤,怎么就超载?“宋丙不耐烦地说:”让你交你就交,罗嗦什么。“郭甲说:”不说清楚,我就不交。“这时,宋丙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就你这态度,再罚20块。“郭甲怕争辩下去,又要罚款,只好交了40块钱离去,宋丙未出具收据。

[问题]。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行为哪些地方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答案与分析]本案中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宋丙对司机郭甲所实施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罚款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又以存在违法事实为条件。因此,作出行政处罚,必须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宋丙对郭甲所实施的罚款行为,没有对事实进行查实,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

2、未向当事人郭甲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直接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事有的权利。本案中宋丙未对郭甲说明任何事项,就直接交付了罚款决定书。 3.不听取郭甲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和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宋丙不仅不听取郭甲的申辩,反而因郭甲的申辩对其加罚20元。

4、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2款对当场处罚的处罚如书应载明的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当场处 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进行的罚款,其处罚决定书只有罚款数额和行政机关印章两项,其他事项没有载明;决定书中”根据有关规定“字样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处罚依据 应明确具体,写明根据哪部法律、法规的哪一条款。

5、实施处罚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与诉讼的权和对行政处罚不服,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 者起诉。在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以及申请复议或者提 起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有服行政处罚决定,申 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此项内容,宋丙 也未口头告知郭甲。

6、当场收缴罚款未向当事人郭甲出具收据。《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 执法人员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 据;不出具财政部门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案中宋丙收缴了郭甲 当场缴纳的40元罚款后,未向郭甲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小结]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依法定程序进行。事实不清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案例3 某村农民多年以种植粮棉为主,但收益不大。该乡人民政府为让农民尽快富裕起来,解放思想,动脑筋。经多次到外地考察,乡政府认为种植花木比种植粮棉赚钱,便向全乡农民发出《倡议书》,号召农民改种花木;还在某村作试点,某村66户农民强制性推广种花木。可经营一年后,他们不仅没有赢利,反尔亏损。于是,该村66户农民不断上访,要求乡政府赔偿损失。上访无果后,最后66户农民便以乡政府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以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指导,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 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 请问,本案中乡政府做出的‚倡议‛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指导?一审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本案66户农民是否有权对乡政府弃粮种花的‚倡议‛行为提起诉讼,首要的关键是政府的‚倡议‛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所谓行政指导,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的最大特征是:它是一种规劝性、引导性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它表述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不意味着:行政指导有两类,一类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另一类是具有强制力的。如果某种‚行政指导‛具有‚强制力‛,那只能说: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一般通过‚建议‛、‚倡议‛、‚指导‛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实质内容。如果实质内容上该行为具有强制力,那不管其冠之什么名称,都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指导认定。

在本案中,乡政府的《倡议书》,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强制力,显然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乡政府强制在一个村试点,显然不具有‚指导性‛,而具有‚强制性‛,所以,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66户农民的起诉理应受理

【中国〃长沙人乳宴案】

2003年1月,长沙某餐馆利用6位哺乳期妇女的人乳,开发出60多个人乳菜品。这一行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其中争论的焦点 在于此举是否合法。

该餐馆在推出”人乳宴“之前,曾向当地卫生监督所打过申请报告,区级卫生监督所认为很难把握,于是建议其上报省卫生监督所。湖南省卫生监督所认为,对”人乳宴“目前国家有关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未作任何规定,只能责成当地卫生监督所先调查,拿出处理意见。 事实上,在此之前,xxx卫生法制与监督司2000年5月19日曾签发‚关于人体母乳不能作为商品经营的批复‛,其内容是‚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人体母乳能否视为普通食品管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人体母乳不是一般的食品资源,不能作为商品进行生产经营‛。因为该文件当时只是针对上海市卫生局有关人乳食品管理请示作出的批复,所以该批复此前只下发到了上海市卫生局。

长沙”人乳宴“推出前,并无就此举是否合法请示xxx有关部门,当地卫生监督部门一直以为目前国家有关法规对”人乳宴xxx未作任何规定。但xxx有关负责人指出,该批复虽然不具有法规、规章级的法律效力,但是是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现在出现‚人乳宴‛问题的长沙xxx门也已经拿到了该批复,因此,对于违反该文件的行为将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该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思考:作为一种行政规定,xxx的批复是否具有法源创造力?

案例:比例原则

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案

哈尔滨市规划局为汇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将临长江大街的2层楼房翻建为4层楼房。其后,汇丰公司又申请增建4层,但末获批准。1年后汇丰公司建成8层楼房一栋。规划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汇丰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属违法建设;大厦所在长江大街是历史名街,沿街建设要‚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 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该大厦5一8层遮挡了长江大街的典型景观天主堂尖顶,严重影响长江大街景观。

限汇丰公司60日内拆除大厦5一8层。汇丰公司请求规划局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法院经现场勘察确认:凤凰大厦5一8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天主堂尖顶。

法院认为,大厦5一8层是违法建设,规划局有权责令汇丰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应将拆除部分限于大厦5一8 层遮挡天主堂尖顶部分,其要求拆除5一8层整 体明显超出遮挡范围,额外增加了原告的损失,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拆除大厦5一8层一小部分,对违法建设其余部分罚款若干。

案例1:孙志刚案件

行政诉讼成功案例范文 第七篇

1、商标违反了相关规定,如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不能使用图标、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等等。

2、近年来商标申请官费大幅降低,中国商标申请量激增,增加速度快,发生商标近似或者相同的“撞车”情况增加。商标种类繁多,同行业相似的产品也很多,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结构以及颜色、整体结构、立体形状等等方面都易造成商标相似而被驳回。

3、商标局公开的申请信息存在几个月左右的检索空白期,几个月内的申请信息无法检索得到。

4、审查员主观判断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商标审查委员在审查时会判定商标太过于简单而没有显著性,将其驳回。商标申请的审查是一种个人主观判断,具有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

5、驳回已是一种常态,没有驳回是人品太好了!驳回是商标申请过程中,任何企业和个人都可能面临的共同问题。

行政诉讼成功案例范文 第八篇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是书(林子豪)

浙环复决[20xx]6号

申 请 人:林子豪,女,汉族,1992年8月12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奥韵康城

被 申 请人:温州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郑建忠,局长

地 址:温州市学院中路299号

申请人林子豪责令被申请人温州市环保局公开温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20xx年十项污染物年度检测报告信息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厅于20xx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于20xx年12月10日向我厅提交了《申请书》,申请撤回该行政复议申请。根据《xxx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和《xxx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厅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成功案例范文 第九篇

申 请 人:陈炳昌等

住 所:厦门市同安区洪塘村

被申请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住 所:福建省厦门市小学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厦门110KV祥平(新民)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于20xx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厦环评〔20xx〕表48号的批复,重新做出对《厦门110KV祥平(新民)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不予批准的批复。

申请人称,批准厦门110KV祥平(新民)输变电工程将严重损害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周边群众的身体健康。所谓的公众评价完全是提供《厦门110KV祥平(新民)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一方杜撰的,事实是环评时未听取公众的反对意见。被申请人批复同意《厦门110KV祥平(新民)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

行政诉讼成功案例范文 第十篇

【案例精要】

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因所约定的事项有误,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变更协议的内容。同时,行政机关应遵循高效便民、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补偿款项。因行政机关自身原因导致相对人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弥补。

【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

因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路段改线,改线沿途需要征地拆迁。郑某强位于紫城镇南岗村田心地段的房屋及相关建筑物在拆迁范围内,2016年7月5日,郑某强与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城镇政府)协商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1.该房屋实施作价补偿,补偿总额为816336元;2.紫城镇政府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款一次性向郑某强支付完毕,郑某强在收到补偿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该房屋;3.如不按时付款,按未付款项每日1‰计付违约金给郑某强。合同签订后,紫城镇政府在复核时发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表中列明的“平方米未建宅基地”未经审批为建设用地,也不是房屋占地,按规定应按集体农用地即旱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对此郑某强不同意致使紫城镇政府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补偿款而产生纠纷。2017年3月8日郑某强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紫城镇政府立即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向郑某强支付房地征收补偿款816336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816336元为基数,每日1‰的标准计付至付清征收补偿款为止),以及本案诉讼费由紫城镇政府承担。2017年6月12日,紫城镇政府作出紫镇政府行变字第1号《行政合同变更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列表中的平方米不属于宅基地,应当按照集体农用地(旱地)的标准补偿,故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补偿条款的补偿数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紫城镇政府于6月13日将《行政合同变更通知书》送达给郑某强。庭审时,郑某强对变更的补偿数额予以认可,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同时要求以无争议部分的补偿款618936元为基数按协议书约定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紫城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某强支付征地补偿款621664元。二、驳回郑某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3元,由紫城镇政府负担。郑某强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紫城镇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对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路段改线并实施改线沿途的征地拆迁,经协商后与郑某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涉及郑某强的房屋拆迁补偿的补偿总额、补偿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紫城镇政府发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表中列明的“平方米未建宅基地”定性有误导致补偿金额错误,经核实后作出《行政合同变更通知书》,将补偿款金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2016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因补偿数额错误,紫城镇政府已经变更该行政合同,郑某强也认可变更后的行政合同,双方应当按变更后合同履行,郑某强请求紫城镇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621664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郑某强诉请紫城镇政府支付违约金问题。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以后双方均未履行,协议书涉及的房屋未拆除,郑某强还在使用,紫城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行政协议约定事项有误的情况下,有权单方变更协议,郑某强诉请紫城镇政府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紫城镇政府单方变更协议,是对原《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条款的补偿数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并未变更其他如补偿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紫城镇政府应遵循高效便民、依法行政的原则,仍应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在2016年7月15日向郑某强支付房屋补偿款或者将补偿款依法公正提存,但紫城镇政府却怠于行使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义务,实质上造成郑某强对于房屋补偿款621664元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的孳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x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的规定,郑某强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得到补偿。

另,本案的受理费的承担问题。本案是由于紫城镇政府单方变更协议引发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x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本案按行政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交纳标准认定错误,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紫城镇政府向郑某强支付征地补偿款621664元,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但就补偿的问题予以驳回,存在不当。依据《xxx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625行初30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关于“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某强支付征地补偿款621664元”。二、被上诉人紫城镇政府应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21664元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郑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法官点评】

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行政协议约定事项有误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单方变更协议,但应遵循高效便民、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自身原因导致相对人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弥补。

行政诉讼成功案例范文 第十一篇

对于商标驳回复审,很多非行业的人士会误认以为商标驳回复审还是由商标局来处理,只是多走了一次流程,成功率可能会非常低。但实际上,商标驳回复审是交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现统称国家知识xxx)处理的,审查将提升到另一个高度,与商标局审查大有不同。

一方面,商标局只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一般是由商标局一名工作人员结合在先注册、在先申请的商标相互比较、电子审查,存在着一定性的主观意识。另一方面,国家知识xxx(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受理驳回复审时,案件处理将由评审委员会的三名工作人员组成合议组,结合驳回理由、商标驳回复审事实理由、其他商标使用证据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拥有深度的审查水平,并杜绝个人主观意识。关注“北京高沃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免费为您分析驳回复审成功率。

行政诉讼成功案例范文 第十二篇

【案例精要】

市、县人民政府在发布征地公告后,如因征收实施机关自身原因导致补偿时点明显延迟,且延迟补偿期间房地产市场价格明显上涨的,征收实施机关再按发布征地公告时适用的征收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并据此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存在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依法应不予支持。

【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群

陈某群系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西山村村民。2002年12月2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02〕132号《关于梅县2002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梅县程江镇西山村在内的集体农用地。2002年12月24日原梅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梅府公[2002]4号《征用土地公告》,依法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该公告确定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面附着物补偿等各项补偿费标准按梅府〔2000〕6号《印发梅县城镇规划区征用土地补偿和其它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2011年8月征地实施单位原梅县程江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村委会对陈某群被征土地及青苗、附着物进行清点、丈量、登记、造册。2016年12月28日和2017年2月9日先后向陈某群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陈某群核实补偿项目、面积及金额,并告知其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3日内向程江国土资源所书面提出。其中按照梅府〔2000〕6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陈某群的土地补偿款为42069元、青苗附着物补偿款为6342元,两项共计48411元。2017年3月16日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程江镇政府)将上述补偿款汇至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西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山村委会)账户。2017年6月20日西山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陈某群被征土地的补偿款48411元已汇入西山村委会账户。因陈某群对补偿标准有异议,遂未自觉交付土地和领取上述补偿款。2017年6月23日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梅县区国土局)向陈某群作出梅国土资监字[2017]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以下简称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陈某群接到该通知后不服,于2017年8月14日向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梅县区政府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了梅县区府行复〔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陈某群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和梅县区府行复〔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梅县区国土局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和梅县区政府梅县区府行复〔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梅县区国土局、梅县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xxx国土资发[2004]237号《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规定:“……(十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广东省实施〈xxx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五)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应当符合征地程序合法,征地补偿及时公平的条件,否则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本案中,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土地方案的时间是2002年,梅县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时间也在2002年,但梅县区国土局一直未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直至2011年才丈量、登记陈某群的被征收土地,直至2017年才将陈某群的征收补偿款划入陈某群所在的村委会,但该补偿仍按照2000年的征地补偿标准。综上所述,上诉人征地程序不合法,征地补偿标准明显低于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6年修订调整),陈某群得到的征地补偿不及时、不公平,在此情况下陈某群拒绝交出被征土地具有正当理由,梅县区国土局作出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梅县区政府作出梅县区府行复〔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市、县人民政府在发布征地公告后,应当尽可能快速通过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及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并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补偿的实质公平。由于梅县区政府2017年对陈某群的征地补偿仍按照2000年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计算,且延迟补偿期间房地产市场价格明显上涨,因此,梅县区政府对陈某群的补偿结果存在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责令交出土地通知》,对促进政府完善征地程序,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久拖不决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行政诉讼成功案例范文 第十三篇

有点不一样?广告协会商标被驳回,集体商标事儿挺多!

提交错误!申请人向国际局提交的服务项目限定申请未被核准

国际商标“DO YOU VESPA?”被驳回?最重要的问题,你都搞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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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成功案例范文 第十四篇

裁判文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2行终1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址:兰考县开兰大道西段。

负责人安磊,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召,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王留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郜卫中,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考县公安局因与郜卫中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9〕第4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郜卫中于2019年12月14日9时2分,在连天310国道491公里处,实施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重型普通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违法行为,依据《x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500元,记6分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兰公复决字〔2019〕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事实问题。被告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郜卫中驾驶重型货车超载30%以上,有检测单、告知笔录等证据佐证,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原告超载货物进行处置,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违法事实。故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执法程序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xxx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原告对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身份、送达未加盖公章处罚决定书以及执法过程均提出异议,被告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故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亦未客观作出认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xxx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9〕第4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被告撤销兰考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兰公复决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郜卫中驾驶重型货车超载”一案的原始卷宗,卷宗内“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民警证明材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领导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人警官证复印件”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连贯,不仅证明了被诉人的违法事实,也足以证明上诉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保障了被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一审法院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模糊言语做出(2020)豫0225行初28号判决,不能使上诉人信服。2.上诉人因在多页处罚决定书上盖章时的疏漏,未及时补盖印章就将未加盖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交付被诉人,属于工作失误,而非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的存档卷宗内的处罚决定书上加盖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印章,并有被诉人的签名确认,且做到了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了被上诉人,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收到未加盖印章的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当场提出异议,又在附卷的加盖有印章的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并于处罚决定作出三日内积极缴纳了罚款,足以说明被诉人对处罚结果及程序的认可。该工作失误之行为,未对被诉人程序性权利产生任何实质性损害,更不可能影响行政决定的正确性。故,上诉人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案件办理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行初28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

兰考县公安局上诉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9〕第4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当维持原处罚决定。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适当。被上诉人接到答辩人提交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及时受理,向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复议申请副本,开展审理活动,作出复议决定,保障了原告的程序权利,同时也保证了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因此,我局作出的兰公复决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当维持原复议决定。

综上,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处罚决定,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xxx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上诉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加盖印章及填写作出日期,属严重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应属无效。相应的,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考虑到本案确认无效与撤销的法律后果一致,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考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xxx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行政诉讼成功案例范文 第十五篇

【案例精要】

公民依法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也只能有唯一的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籍事项时,应依照诚实信用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由于自身原因存有多个户口而造成工作、生活不便影响的,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

曾某1970年2月8日出生于原清远县浸潭镇,属原清远县浸潭镇居民委员会户籍居民。1985年2月3日,经原清远县公安局、原清远县公安局浸潭派出所批准,曾某从原清远县浸潭镇居民委员会迁往原清远县南门派出所辖区北门街汽车站。同年12月,曾某在原清远县南门派出所办理了第一代公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为440127xx。1992年8月21日,曾某又将户口从北门街汽车站迁往原清远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辖区的向群新村七号4楼3号。1997年11月25日,曾某所内移居,户口地址变更为清远市清城区向群新村七号30座401。2000年11月14日,曾某向原清新县公安局浸潭派出所申请登记入户,取得地址为原清新县浸潭镇留良洞村民委员会八队22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827xx)的户口。2015年,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以下简称清新公安局)通过广东省省级人口相片对比平台发现曾某持有上述双重户口。2015年8月5日,清新公安局向曾某发出《重复(虚假)户口处理告知书》,告知将依法注销其浸潭镇户口,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同年8月15日,曾某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其一直使用浸潭镇户口,该户口属真实户口,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向群新村七号30座401的户口属重复户口,应予注销该户口。同年9月6日,清新公安局向曾某作出《重复(虚假)户口处理公告》。清新公安局认为曾某的浸潭镇户口属重复户口,遂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户口注销证明》,注销了曾某的浸潭镇户口。清新公安局未将上述注销决定直接送达给曾某。2017年3月,曾某在移动营业厅办理相关业务时,才得知其浸潭镇户口已被注销。同年5月,曾某提起诉讼。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清新公安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户口注销证明》的送达程序违法;二、驳回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曾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东省公安厅粤公意字〔2014〕5号《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妥善处理重复(虚假)户口的意见》第一点“定义”规定:“(一)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户口的为重复户口。(二)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凭虚构捏造事实取得的户口为虚假户口。”第二点“处理原则”规定:“(三)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真实户口,应予以保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虚假户口,应予以注销。(四)迁移后未注销的重复户口,应注销;二次以上重复迁移的户口,应保留第一次迁移的户口,其后迁移的户口应予以注销。”根据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曾某初始登记的户籍所在地是原清远县浸潭镇居民委员会,1985年2月3日,经原清远县公安局、原清远县公安局浸潭派出所批准,曾某从原户籍地清远县浸潭镇居委会迁往原清远县南门派出所辖区北门街汽车站,并办理了第一代公民身份证。1992年8月21日,曾某又将户口从北门街汽车站迁往南门派出所辖区的向群新村七号4楼3号。1997年11月25日,因所内移居,曾某的户口地址变更为清远市清城区向群新村七号30座401。上述户籍地址均有正常的审核批准迁移手续,符合《xxx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的规定。因此,清新公安局认定曾某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向群新村七号30座401的户口为真实户口,并无不当。

而曾某在取得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向群新村七号30座401的户口之后,仍于2000年11月以补报往年出生的方式向原清新县公安局浸潭派出所申请登记入户,在没有任何审核批准迁移手续的情况下取得了户口为农业户口、身份证号码为441827xx、住址为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留良洞村民委员会八队22号的重复户口。清新公安局发现曾某持有重复户口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听取了曾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发出《重复(虚假)户口处理告知书》《重复(虚假)户口处理公告》,认定曾某涉案浸潭镇户口属重复(虚假)户口并予以注销,符合《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妥善处理重复(虚假)户口的意见》的前述规定。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人们从事活动时应当诚实信用,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也只能有唯一的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籍事项时,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由于自身原因存有多个户口而造成工作、生活不便影响的,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户口信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审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送达当事人,全面、有效地履行职责,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成功案例范文 第十六篇

商标注册流程中若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可向国家知识xxx请求复审。国家知识xxx(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做出准予注册或不予注册的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若当事人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实际上,很多企业、个人在收到《商标驳回通知书》时都会感到不知所措,他们会疑惑假如提交驳回复审申请,还能够成功拿下心仪的商标吗?收到驳回通知书的时候,一般有两个选择:要么权衡后直接放弃,另做打算;要么收集证据进行驳回复审。

这时候就需要寻求专利代理机构的帮助了,代理机构会根据驳回原因综合分析利弊,给出复审意见,是否有机会复审成功,几率如何。

行政诉讼成功案例范文 第十七篇

委托代理人:姓名 刘__ 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__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名称 ___市__区人民政府 地址___市__区___路__号。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___市__区政府于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府〔20__〕__号《___市__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__年__月__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于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府〔20__〕__号《___市__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公告中获悉,该征收决定导致申请人的房屋被征收,故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该征收决定所依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未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未经过科学论证,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有关政府部门在制定前述规划时并未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过科学认证……。

2、被申请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并未进行充分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3、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并未做到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和专款专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xxx行政复议法》及《xxx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___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盖章(签名、按手印):__________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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