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调差经验总结(合集3篇)

山崖发表网工作总结2024-03-12 15:14:4722

材料调差经验总结 第1篇

材料调差是合同风险管控的一种方式,显性明确的约定,可减少合同执行环节的洽谈,若未约定,也是可以主张的,因为任何合同都是建立在一定前置条件基础之上的,即便是走到诉讼程序,法院也是支持的,但关键就是举证,还有就是时间成本。

对于人工和机械台班的调差同材料调差的逻辑。

另外在合同中,关于材料的价格调整,还有材料暂估价,合同设置暂材料估价有两种情况,第一是材料规格等信息不明确,需要在合同执行中才能完备;第二是甲指乙供材料,在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甲指材料价格。

注:甲指乙供材料:是指甲方指定乙方采购的厂商和价格,结算时按照确认的价格对暂估价进行调整,这类厂商通常是甲方的集采供应商。与此对应的是【甲指品牌材料】,这是招标文件必须明确的,通常会给出三个品牌,或类似同等品牌,这是为了界定合同的边界,这类材料,投标单位可以明确选用的品牌,自主报价。

材料调差经验总结 第2篇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主要材料、机械及人工的风险幅度双方应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也可参考在±3%~±6%区间内约定。(摘自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计算规范的实施意见

基于政府部门的实施意见,不论是固定总价合同还是固定单价合同,都需要明确材料调差的事项。

那么这样就有两种情况,既然是实施意见,有遵照执行的,也有不遵照执行的。

对于不遵照执行的,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合同调差风险范围的,其实依据政府部门的实施意见,也应当予以调整。

需要特别强调的内容是:

1、对于国有投资,执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不论合同条款中是否明确,都可以进行调差。对于未明确的情况,具体调差方式,则需要甲乙双方洽谈确定。

2、对于非国有投资,不执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的,合同也未约定材料调差范围的,通常是不进行材料调差的。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材料价格出现突变情况,且作为一个合格的承包商无法合理预判的,这种情况所主张的材料价格调差,适用索赔的范畴。

材料调差经验总结 第3篇

价差调增额=[(平均信息价-基期价格)/ 基期价格-风险范围]×投标主材×工程量;

价差调减额=[(基期价格-平均信息价)/ 基期价格-风险范围]×投标主材×工程量;

6、明确调差税金的计取方式,鉴于建筑工程行业现行的是增值税计税体系,在调差时需要区分主材价格是否是含税的价格,合同条款不能简单的描述为”材料调差只计取税金“。

比如北京地区定额计价体系是采用主材不含税的价格,则价差调整=材料调差金额(不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

比如河北省定额计价体系是采用的主材含税价格,要考虑主材的进项税,则价差调整=材料调差金额(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进项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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