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中国现行税制体系(必备9篇)

山崖发表网工作总结2024-02-03 20:33:5336

总结中国现行税制体系 第1篇

中国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中国环境保护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价值判断、环保执法、公众参与等问题,并没有达到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预期效果.本文分析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朱静,宋鹏臣,Zhu Jing,Song Pengchen(成都理工大学,环境与土木工程学院,四川,成都,610059)

总结中国现行税制体系 第2篇

一、实质课税原则缺失、重复征税问题突出

尽管信托业务已经发展多年,但我国信托税收制度迄今未明确类似信托“一物两权”特殊状态下的税务处理,亦未明确“名义转让”不征税或免税的待遇。实际上,信托业务的税务处理目前仍然处于相当不确定的状态。在税务实务中,基层税务机关出于执法风险的考虑,往往是直接依据现行税法的规定,不区分“名义转让”和“实质转让”,对名义转让行为也一律课税,结果导致重复征税问题突出。

一些典型重复征税情况包括:信托设立时就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名义转让”产生的纳税义务,如营业税、契税、印花税等;信托存续过程中信托收益的所得税和流转税纳税义务与信托终止时或信托收益分配时产生的所得税和流转税纳税义务相重复;信托终止时就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名义转让”(如归还信托财产)产生的纳税义务,如营业税、契税、印花税等。

二、信托税收制度存在征管漏洞

由于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缺失,一方面可能造成实际上多重征税的现象,另一方面又可能引起征管漏洞,进而出现税收流失的问题。从我国实践来看,税收流失主要发生在信托存续环节。在信托存续环节,受托人需要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交易以取得收益,这就可能发生所得税、流转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印花税等应税事项。但由于信托制度的特殊设计,一些税种在适用于信托业务时可能出现不同程度的实体障碍或程序问题,最终可能会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三、重复征税等问题影响信托业务发展

如前所述,由于缺乏明确的信托税收政策,我国信托业务的重复征税问题突出。这种重复征税问题使得不动产信托、股权信托、公益信托等多种信托活动在实践中一直无法正常开展。以不动产信托业务为例,如前所述,此类业务在现行税收制度下面临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由于对同一税源的多次征税,加大了信托业务的经营成本,直接后果是压缩了投资者的收益空间,最终导致行业内该类信托业务一直未正常开展。

由于税收制度及其他方面的限制,我国信托行业目前主要的业务是资金信托业务。但即使是这一类相对简单的信托业务,在现行税收制度下也存在税收处理的不一致性,加剧了税务机关执法风险和信托当事人的'税收遵从风险。

四、“营改增”带来巨大挑战

自以来,交通运输业和现代服务业都在经历一场影响深远的增值税改革,即将目前征收营业税的行业逐步改为征收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以此进一步解决现行营业税制度下的重复征税问题。根据政策规划,“营改增”将于全面完成。基于此,现在尚未纳入“营改增”范围的行业(包括信托行业),也应在20底前纳入营改增。

目前来看,在信托行业推行“营改增”是我国建设信托现代税收制度的大势所趋,也会有利于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但从微观来看,“营改增”也会给信托行业带来相当大的挑战。具体而言,在全面推行营改增之后,信托业务中的交易各方将更有动力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其销项税额。实际上,如果未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或未能及时取得进项税额抵扣凭证、或取得后未及时提交负责认证的,都可能增加相关企业的增值税税负。此外,如果将信托计划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则目前为数众多的信托计划将需要信托公司投入更多的合规成本,同时也要求税务机关匹配更大规模的征管资源。最后,由于信托计划的持续时间长短各异,对于单个信托计划而言,其进项、销项税额的匹配在实务中也可能会出现问题。

整体而言,“营改增”会将信托业务的各方纳入更为严密的增值税管理体系中。从这个角度出发,信托行业迫切需要一个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增值税管理制度,以促使各方对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实际负担税款人有统一的规定,避免不必要的征纳矛盾和涉税争议。

总结中国现行税制体系 第3篇

电子商务税收制度

电子商务税收制度【1】

摘要由于商务活动时刻运作在我们每个人的生存空间,因此,电子商务的范围波及人们的生活、工作、学习及消费等广泛领域,其服务和管理也涉及政府、工商、金融及用户等诸多方面。

Internet逐渐在渗透到每个人的生活中,而各种业务在网络上的相继展开也在不断推动电子商务这一新兴领域的昌盛和繁荣。

电子商务可应用于小到家庭理财、个人购物,大至企业经营、国际贸易等诸方面。

但是对于电子商务是否征税还有不同的说法。

关键词电子商务 征税合理性 税法制度

一、电子商务的发展

电子商务通常是指是在全球各地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在因特网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或者服务器应用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

目前基于互联网的B2B的发展速度十分迅猛,据最新的统计,在本年初互联网上B2B的交易额已经远远超过B2C的交易额。

全球B2B电子商务市场的规模已经达到了万亿美元,预计未来几年全球B2B的年增长率将会保持在45%左右,全球B2B电子商务市场的规模将达到26万亿美元。

但是对于电子商务是否征税到现在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电子商务到底是否应该征税,如果征税,应该以怎样的方式去征税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立法。

1.美国。

是否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这一问题首先是由美国提出的。

美国是电子商务应用最早、普及率最高的国家。

到目前为止,美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法规,其要点是:免征通过因特网交易的无形产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的关税;暂不征收(或称为延期征收)国内“网络进入税”(internetaccesstaxes)。

美国国内在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问题上达成一致后,于,美国依仗其电子商务主导国的地位,与132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签订了维持因特网关税状态至少一年的协议;,美国又促使世界贸易组成员国通过了再延长维护因特网零关税状态一年的协议。

2.欧盟。

在经济上一体化比较强的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税收方面的意见比较容易达成一致。

欧盟国家的电子商务发展规模稍逊于美国,于196月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并与美国就免征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达成一致。

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因特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现存的税种),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3.发展中国家。

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的起步比较晚,发展比较慢,但是最近几年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电子商务也出现迅猛发展的势头。

有些发展中国家呼吁建立电子商务关税制度,以此来保护民族产业;同时也有些国家认为电子商务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应该全力保护电子商务的发展,实行免税。

二、电子商务征税的合理性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电子商务迅猛发展,淘宝网、团购网、当当网、起点中文网等各种网站的业务范围涉及到生活的各个方面。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已经基本上是一项比较成熟的行业,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立法应该马上进行规定。

1.实行电子商务征税制度,有利于实体商家和网络商家的公平竞争。

就目前电子商务的普及范围和应用人群来分析,电子商务多在县级以上的城市发展。

普及电子商务本身就是需要成本的,本来就较富裕的地方应用免税的电子商务,而相反的较贫穷的地方要用传统的模式来经营,这样造成发达的地方物价可能偏低,贫穷落后的地方物价反而偏高。

对于商家而言,同样的生意,因为途径不一样就享受了不同的政策,造成实际的不公平竞争。

2.实行电子商务征税制度,是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

电子商务行业日新月异,同样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相应的问题也日渐明显。

各个行业的发展都需要政策法规的规范,都需要通过调整和规范来避免弊端。

网络电子商务征税和现实的实体征税相结合,才能有效的掌握商家的收税情况,避免一些不法商家偷税漏税,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

3.实行电子商务征税制度,是规范电子商务的必要手段。

通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可以更好的了解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税收比率可以作为衡量电子商务发展的参考数据,在保护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主旋律下,必要的税收是有益的。

三、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完善

现在是电子商务的普及时期,对电子商务的收税政策应该以保护和促进其发展为主要目的,规范和管制为辅。

因此,笔者建议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应该包括以下几点:

1.建立电子商务税收优惠政策。

在我国电子商务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但是面对欧美等发达国家,研究和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是适应网络世界一体化的.重要的方面。

借鉴其他国家的电子商务政策,参考我国实体税收制度,建立与实体税收相区别的税收制度,在网络商店和实体商店等方面征收不同的税率,达到促进和规范的双重作用。

2.完善电子商务征税的公务员队伍建设。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税收也必须相应的完善,但是就目前的状况而言,我国还没有完全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公务员队伍。

因此,在制定相应税收制度的同时,必须加快相应的公务员队伍的建设。

3.建立电子商务的网络监管制度。

网络商家实行进入登记制度,计算机核查,网络跟踪,对于不法商家予以及时的控制和清除。

工商准入和税收相结合。

一旦查出不法商家,立即通知网络运营商对商家进行准入限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适应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对电子商务行业进行税收方面的适当规范。

参考文献:

[1]高金平.最新税收政策疑难解析.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版.

[2]胡怡建.税收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版.

[3]朱清.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版.

[4]刘初旺.税收征管执法风险与监管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版.

[5]班远.税收之最.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年版.

[6]靳东升,付树林.外国税收管理的理论与实践.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电子商务大潮下的中国税收制度走向选择【2】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互联网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越来越多的个人和企业选择方便快捷的网上交易。

迅猛发展的电子商务不仅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了更多的便利,也对各国的税收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电子商务的发展对我国的税收制度来说既是挑战又是机遇,挑战表现在:我国税收征管不能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会给我国造成严重的税收流失。

机遇表现在:电子商务的发展给我国税收制度改革带来了契机。

我国应当抓住机遇转变我国税制结构,将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

改革可以从个人所得信息管理、个人所得税改革、开征社会保障税、降低流转税比重、完善税收征管五个方面着手,逐步实现提高所得税比重的目标。

【关键词】挑战;机遇;电子商务;税收流失;税制结构

总结中国现行税制体系 第4篇

浅析中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的特点

一、从层级上看,外汇管理法规“位卑权重”。从外汇管理法律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来看,它们一般都先由立法机关制定一部基本性的外汇管理法,然后以此为基础,公布实施大量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使其基础性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得以落实。如韩国在1961年立法机关就颁布了《外汇管理法》,对该国有关管汇的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这部法律的基础上,为了便于实施,韩国又颁布了《外汇管理施行令》、《外汇管理规定》、《外汇管理业务程序》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使韩国外汇管理法规成为一个由法律、法规、规章三部分组成,条文依次增加,内容逐步详尽的较为完备、权威的体系。而我国则不同,我国外汇管理法规从一开始就以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包括_,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而不象日韩等国那样以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出现。有人认为这是我国外汇管理的一大缺点。笔者认为不然。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必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不断深化。过早地由人大制定法律,法律就会被频频突破,最终会破坏其自身的权威性。因此我们必须防缓步伐,先由_制定行政法规作为尝试,等到时机成熟后再制定法律。在此之前,我们要极力维护《条例》的权威,一切外汇管理活动都以它为准则。

二、从方式上看,外汇管理法规“宽严相济”。1996年12月1日,中国正式宣布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的要求,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具体表现为:一是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二是提高居民用汇标准,扩大供汇范围;三是取消尚存的经常性用汇的限制,如取消出入境展览、招商等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的限制,允许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的人民币款项兑换成外汇汇出。在放宽经常项目兑换的同时,中国对于资本项目外汇还继续进行严格管理并执行三个基本原则:一是除_另有规定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均需调回境内;二是境内机构(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均应在银行开立外汇专用帐户,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三是资本项目下的购汇和对外支付,均需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持核准件方可在银行办理售付汇。近年来国际上频频发生的金融危机提醒我们,条件不成熟时过早开放资本项目,不仅不利于国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也不利于国际资本的安全使用。因此我国在实现经常项目可兑换的'同时,对资本项目进行严格管理是完全正确的。

三、从内容上看,外汇管理法规“对事不对人”。从1980年《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与1996年《外汇管理条例》相比较可以看出这一特点。《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是根据外汇管理的对象来划分不同章节,确定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而新条例是根据外汇管理的内容来划分不同章节,确定相应的管理方式的。又如,1994年中国实行的结售汇制度没有把外商投资企业纳入其中,这给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它们如果要卖出外汇获得人民币资金必须到指定的外汇调剂中心办理。由于外汇调剂中心是外汇管理局的一个职能部门,自身并无人民币资金的收购或卖出,因此很难及时促成调剂。这严重阻碍了外商投资企业流动资金的有效运转,极大地破坏了国民待遇原则。所以1996年7月1日外商投资企业被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1998年12月1日外汇调剂中心最终关闭)。

四、从执行上看,外汇管理法规可操作性日益加强。首先,我国外汇管理体制协调,管理权力集中有效。外汇管理局是我国唯一的外汇管理部门。它克服了其它国家在外汇管理中存在的由中央银行、财政部、外汇管理局多头管汇、多头批汇、职责不清的局面。其次,我国外汇管理法规不同程度地订有定义条款,它们对相应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的内涵和外延都作出明确规定,使有关规定的使用不易发生偏差。而且法律条文规定逐步具体,语义相对明确,可操作性不断加强,外汇业务是否违规容易界定。再次,相关法规的罚则十分明确。1980年的《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只规定了一条罚则。1996年的新条例增加到十三条,并且出现了大量援引性条文(刑事责任部分)。起初,新刑法颁布后,因为没有规定相关的刑事责任,造成了刑事处罚的真空,1998年12月29日_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一法律性文件后,问题得到了彻底地解决。

五、从体系上看,主体性外汇管理法规“独善其身”。为了进行有效的外汇管理,一个国家需要一整套相互间即有垂直关系,又有相对平行的成体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主体性法律、法规主要规定外汇及外汇管理机构的职责、权限、管汇范围和相应的违规处罚,着重体现垂直性关系。而配套性法律、法规是对外汇的收付、转移所可能涉及到的部门、领域在其业务中与外汇有关的问题所作的规定,主要体现平行性关系。在我国,主体性外汇管理法规较完善。虽然《外汇管理条例》层级低而且抽象、原则,但是_、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先后颁布了许多相关实施细则和规章。但是配套性法律、法规却很不健全。例如,商业银行在符合主体性法律、法规的条件时可以成为外汇指定银行,商业银行法就有必要对这种特殊商业银行的外汇活动进行规范,或者制定外汇银行法。我国没有此类法律。此外,外汇担保法、外汇投资法、境外投资法等至今都是空缺,严重影响了外汇管理目标全面、顺利地实现。

六、从立法与实践的关系上看,外汇管理法规未能与时俱进。在我国,虽然目前外汇管理法规、规章的数量日益增多,但是大多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但前瞻性规定匮乏,而且某些规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例如,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基本上不允许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外汇交易,外汇市场主要还是现汇市场,期汇市场远未形成。如此,面对浮动汇率的日常变动所带来的外汇风险,进出口企业,甚至是外汇银行也束手无策。这不仅妨碍了自负盈亏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而且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推广与完善。又如,中央银行利用外汇平准基金调控外汇市场的做法已为各国金融管理的宏观政策所认同,并从法律上加以规定。我国目前在外汇交易中心也设立了中央银行公开市场业务场所,适时干预汇市,但这种干预活动并未从法律角度加以确认和规范。

七、从世界范围上看,外汇管理法规与国际惯例“若即若离”。多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入世”的谈判活动,其中汇率“双轨制”经常受到世贸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质疑。他们认为这是一种汇率歧视,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某些发达国家也紧紧抓住这一事实,诋毁我国,阻挠我国“入世”。后来我国统一了汇率

,满足了世贸组织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对外汇安排的要求,减轻了“入世”的难度。这表明了我国外汇管理法规必须也事实上正在向国际惯例靠拢。但是与国际惯例相比还有差距。首先,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中,若干概念与国际通行概念不统一,若干交易类别划分也与国际标准不一致;其次,在管理范围上,我国目前资本项目管理范围主要集中于对资本流入的管理,对资本流出的管理尚不足;再次,在管理手段上,国家以事前审批为主,事中监控能力较弱,事后处罚制度也不完善。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外汇管理法规虽然具有以往法规所没有的先进性,但是也存在不少缺陷。因此我们必须研究对策,不断改善我国外汇管理法规,使之早日与国际惯例接轨。我们相信完善的外汇管理法规必将对健全我国管理体制,巩固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果,保持我国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提高金融监管水平,推进人民币最终实现完全的自由兑换作出重大贡献。

参考文献:

1、《中日韩三国外汇管理法规比较》 侯放  著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

2、《人民币汇率―理论、历史、现状及其发展趋势》   李平、杨清仿  著   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外汇管理知识问答》  李兴、彭建平、黄益生等  著 湖南出版社1991年版

4、中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回顾与展望 韩继云  《经济评论》1996年第4期

5、_外汇管理局网站   网址:

总结中国现行税制体系 第5篇

关于工商税收条例

新税制的建立 1949年_建立,11月,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在北京召开首届全国税务会议,根据《中国人民_共同纲领》第40条“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的精神,在总结革命根据地税收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吸收_政府旧税制的合理部分,全面研究建立新税制的问题。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并同时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对税收政策、税收制度和税务机构设置等作了明确规定。除农业税外,全国统一征收14种中央税和地方税,即货物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盐税、关税、薪给报酬所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印花税、遗产税、交易税、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使用牌照税。此后,政务院陆续公布了各税种的暂行条例,并对各个地区性的税收法规进行了整理,迅速建立起_的税收制度。

工商税制的调整与改革

1950年调整税收

为了争取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基本好转,1950年6月,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发布了调整税收的决定。这次调整税收的原则是:巩固财政收支平衡;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调整税收的内容有:停征和简并税种,减少货物税的税目,降低盐税税额,减轻工商业所得税负担,改进征收办法,简化纳税手续等。

1953年修正税制

经过三年经济建设恢复时期,公有制经济比重提高,工商企业经营方式变化,纳税环节减少,出现“经济日见繁荣,税收相对下降”的局面。为此进行税收改革,主要内容是开征商品流通税,修订货物税和营业税。重点是改变纳税环节,把从生产、商业批发到零售各个环节的税负,尽可能集中到工业销售环节或工业销售及商业零售两个环节征收。

1958年改革税制

1956年,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所有制方面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经济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新形势下进行了税制改革。改革的原则是在基本保持原税负基础上,适当简化税制。主要是把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工商营业税和印花税合并成工商统一税,同时改变纳税环节,简化纳税办法。

1973年简并税制

1966年““””开始后,税收工作受到严重冲击,对已经简化了的税制,又被当作“繁琐哲学”进行批判。在当时政治条件下,进一步简并了税制。主要内容是把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盐税,以及对企业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合并为工商税,按行业结合产品设计税率,使多数企业可以适用一个税率计算纳税。经过这次简并税制,对国营企业只征收工商税一种税,对集体企业只征收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两种税。

1979年的税制改革

经过十年““””的破坏,中国经济处于崩溃的边缘。为使中国经济沿着正确轨道发展,1978年中国_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决定对整个经济体制进行稳妥的全面改革。同时要求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扩大企业自主权,逐步向“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方向发展,并充分发挥税收杠杆的作用,让税收参与企业利润分配。这样,对一再简并了的工商税收制度进行改革,使其同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相适应已势在必行。从1979年开始着手进行税制改革的调查研究和试点。1981年_批转财政部《关于改革工商税制的总体设想》,明确税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合理调节各方面的经济利益,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充分发挥税收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改革的原则是:①适应经济情况的复杂性和经济性质、经营形式的多样性,逐步恢复一些税种,增加一些税种,使每个税种在生产经营的各个领域,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②加强经济责任制,对国营企业的利润实行征收所得税。③根据国家经济政策要求,按不同产品和不同行业规定高低不同的税率,调节生产和消费。④鼓励出口,保护国内生产,有利于利用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设备。⑤在价格不能大变动的情况下,用税收调节企业利润。⑥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照顾地方、部门、企业合理的经济利益,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根据上述原则,1980年和1981年陆续建立了涉外所得税制;1983年实行第一步利改税,对大中型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1984年进行第二步利改税和工商税制全面改革,设置新税种,划细税目,调整税率。在此基础上不断进行改革完善,逐步形成较为符合国情的工商税收制度。

现行工商税制结构

现行工商税收共有 30个税种,按性质和作用分为六类:①流转税类。以商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的金额或数量和非商品营业额为对象所课征的税种,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特别消费税。②所得税类。就企业单位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应计所得,以及个人所得征收的税种,包括国营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调节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③资源税类。对采掘利用自然资源形成的级差收入征收的税种,包括资源税、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④特别目的税类。为达到宏观调控和其他特定目的,对某些特定行为征收的税种,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烧油特别税、城市维护建设税。⑤财产和行为税类。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屠宰税、筵席税,这些税的收入多归地方财政。⑥涉外税类。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设置和沿用的税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工商统一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中国工商税制的特点

①税收收入结构,以对生产流通环节征收的流转税占主导地位。在1984年全面改革工商税制前占全部工商税收85%左右,税制改革之后,由于对国营企业开征所得税,并陆续开征了一些调节投资、分配的税种,流转税的比重有所降低,但仍占60%以上。这是适应中国国情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选择。

②税收收入大部分来源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改革开放前,税收收入中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缴纳的占99%,改革开放后仍占90%以上。

③税种设置、税率设计、减税免税措施等,力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分配政策,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充分发挥税收的宏观经济调控作用。

④税收占国民收入的比重比较低。1990年工商税收占全国国民收入的比重为,低于发达国家,也低于许多发展中国家。

总结中国现行税制体系 第6篇

现行《土地管理法》全文

_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_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_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_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8月29日第九届全国_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8月28日第十届全国_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_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_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_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_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_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_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_森林法》、《_草原法》和《_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_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_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_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_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_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_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_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_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_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_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_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_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_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_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_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_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_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_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_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_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_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月1日起施行。

总结中国现行税制体系 第7篇

甲方: 旅行社 负责人:

乙方: 身份证:

根据《_劳动法》和武汉市有关劳动管理办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各项条款。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开始,至 年 月 日终止,其中试用期一个月。

第二条 乙方同意在甲方从事前台接待及旅游顾问工作,并保证与甲方保持劳动合同关系至少半年以上。

第三条 甲方每月20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每月基本工资 元,试用期间每月工资为 元。

第四条 甲方承诺按一定标准给予乙方提成奖励,结算期为一个季度,即酬劳每三个月结算并发放,具体办法和标准另行商定。

第五条 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乙方在法定节假日(春节除外)照常工作,甲方应对乙方按每日基本工资3倍予以补助。

第六条 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综合意外保险,保险金额 万元/年。

第七条 乙方承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行负担因病、因伤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追偿要求。

第八条 甲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为乙方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根据从事工种的需要,发给乙方劳动保护用品和配置生产、工作必需的劳动工具。

第九条 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中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除视为乙方违约外,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七日通知乙方:(1)乙方因病或因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2)甲方认为乙方工作未达到要求的;(3)甲乙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九条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二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除视为甲方违约外,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1)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2)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追究。如属甲方违约,甲方需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如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一个月的工资及结算期所有提成奖励,乙方另需退还甲方代为办理的综合意外保险保费。

第十五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合同期满或者甲方破产倒闭时,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甲方损失。

第十七条 其它约定: 第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定部门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

第二十条 本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甲方负责人签名(签章) 乙方签名(签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总结中国现行税制体系 第8篇

当信托财产属于应税不动产时,信托业务的财产受让方可能还负有缴纳契税的义务。

在信托设立环节,委托人将应税不动产委托给受托人时,作为信托财产名义承受人的受托人可能需要按其市场价格缴纳契税。

在信托存续环节,受托人在运作信托项目过程中购入其他应税不动产时,也需要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契税。

在信托终止环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如不动产)归还给委托人或受益人时,委托人或受益人可能需要就所取得的信托财产缴纳契税。

与契税类似,信托各方在信托设立、信托存续、信托终止等环节还可能涉及印花税等其他税务事项。

总结中国现行税制体系 第9篇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址:

乙方: 性别:女

身份证号码:

住址:

根据《_劳动法》及国家有关劳动法规、政策及甲方劳动合同制度,甲乙双方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经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签订本合同, 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

甲方与乙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_ _年__4__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为 贰 年,试用期为 2 个月。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如双方同意延续,应续订合同。

第二条、 工作内容

1.甲方根据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在财务部门会计岗位从事工作。

2. 乙方上岗后应按甲方规定完成工作量和质量指标或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

3. 甲方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依照乙方的能力(专业,技能)和工作表现可调整乙方工作岗位.

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 工作时间

(1) 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八小时制,每周工作五天(因工作需要适当义务加班)

(2) 甲方安排乙方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8小时;

因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加班加点的,经协商同意后,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加班加点时间控制和工资结算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 乙方享有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并享有病假,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假等有薪假期,有薪假期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四条,培训,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1. 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对乙方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培训和考核.

2. 甲方为乙方提供政府规定的安全生产卫生工作环境;确保乙方在人身安全及人体不受危害的环境条件下从事工作.

3. 甲方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国家和甲方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生产措施.

第五条,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1. 甲方应付乙方的劳动报酬

(1)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营状况实行岗位等级工资制度,依据乙方所担负的职务,职位确定其税前工资每月为 5500 元,下月 15 日为工资发放日;由甲方以转账的形式将工资发放到乙方账户中。

(2)甲方根据经营盈利情况及乙方的行为和工作表现增加薪酬,乙方未达到甲方规定的工作量和质量指标将不予加薪.

第六条,劳动纪律

甲,乙双方都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劳动纪律和指定的规章制度,履行保守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第七条,解除和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

1.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

(3)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 有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 乙方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 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 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3. 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 在试用期内;但为了保证甲方工作的正常运行,经双方协定,乙方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一周并办理工作交接,在此期间由甲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应负责任;

(2) 甲方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 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5.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

(2)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7. 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

第八条,违约,赔偿责任

1.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劳动争议的处理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直接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其他

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二份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 本合同条款的修改和解释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方可.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4月1

身份证号码: 204月1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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