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必备33篇)

山崖发表网范文2023-12-30 23:55:4937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1篇

关键词:互联网理财;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安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

1 互联网理财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网络消费已经走进千家万户。互联网金融不同于传统的金融行业,它依托于现代网络平台,以网络消费、移动通讯、搜索功能及资金融通等金融活动为基础,实现新一代普惠投资理财金融领域。从2013年开始,以P2P网贷、支付宝、理财通、第三方支付等为代表的创新互联网理财方式火热的发展起来,得到理财用户极大的关注和认可。这种理财方式受到消费者的热捧,P2P借贷行业仅在2015年,其用户人数突破千万,累计交易规模超9750亿元。我国互联网理财业务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给消费者带来便利,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截止到2015年12月,我国累计成立的P2P理财平台有3657家,其中停业及问题平台为1733家,占平台总数的。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一直以来主要是针对普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能覆盖到所有互联网理财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相对而言,互联网理财消费者较普通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前者的权益保护环境不容乐观。

2 互联网理财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消费者信息安全存在隐患

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有权对其理财产品进行了解。传统的金融机构可以对其信息披露进行详细的要求。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消费者不能直接面对理财产品和相关配套服务,只能依靠其经营者所展现的信息进行判断,有不充分性。目前,互联网金融理财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以及信息披露不完全、缺乏统一规范的一系列现象,加大了消费者辨别有效信息的难度。例如一些不正规的P2P网贷平台,为了吸引投资者出借资金,往往对预期回报率进行虚假、夸大的宣传,而对于有关风险披露不充分明晰,使消费者难以真正认识到理财产品的本质,侵犯消费者的知情唷

消费者维权面临挑战

由于互联网理财交易都是以电子信息的形式存储于网络数据中,是无纸化操作,一旦网络平台出现风险,网上交易、转账等功能失效,使消费者收集证据就极为困难。目前,我国在P2P理财平台方面还缺乏专门的维权机构,法律制度欠缺,纠纷解决与投诉处理机制不完善,责任主体不明确,消费权益如果遭到侵害,往往得不到合理解决。高额的维权费,使许多理财用户不愿浪费过多的金钱和时间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利益。且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可以走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进一步导致了侵权行为的泛滥。

3 互联网理财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信息不对称

近年来,互联网理财得到极大的发展,影响并改善着我们的日常生活。在带给我们便捷服务的同时,也存在着风险隐患。由于P2P模式缺乏统一规范,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依旧存在,使市场交易价格得不到充分反映。信息是消费者进行投资、理财的主要依据,P2P理财经营者通常拥有更多讯息与市场资源,为了达到利益最大化,出现道德风险,在交易过程可能会对消费者有所隐瞒和欺骗。而消费者主要依靠这些信息作为决策,很容易受虚假信息的误导。信息不对称最主要的原因是信息披露不充分,信息披露是为了消费者能充分了解理财产品与服务,承担相应的风险,以确保双方交易信息对称。由于目前没有明确说明充分披露信息的界定,无法确保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互联网理财消费者缺少相关的专业化知识也会致使信息不对称事件的发生。互联网理财涵盖互联网和金融两个方面,本身就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如果消费者想要理解互联网理财业务运作流程,就需要花费很多的时间去学习相关知识,了解有关法律规定。但是一般消费者并没有花费更多的精力了解相关理财知识,因此多数理财消费者对行业信息了解程度相当有限。

相关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在对传统金融行业服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对互联网理财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效率较低、可操作性太差,使其在解决纠纷时很难起到有效的作用,且易受到来自经营者方带来的风险。在P2P理财方面,我国相关的立法体系尚不完善,不能较好的维护消费相关者权益。我国目前颁布的相关法律文献,并没有针对P2P理财消费者保护这一概念作出具体的立法。P2P理财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责任与义务划分尚不明确,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使用的有关制度还未有效建立。

消费者金融知识匮乏

在我国,由于互联网理财业务发展时间不长,且理财知识宣传普及不到位、信息披露不完善,导致消费者识别风险能力不强,在投资产品时缺乏理性的认识。部分P2P理财平台经营者在销售理财产品时进行夸大、误导宣传,致使消费者过多注重投资收益而忽视其风险。加之,互联网金融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复杂性,消费者了解其内容的具有一定的难度。在一些国家,已经出现针对消费金融产品相关人士的受教育机构,而我国目前尚未开始着手于此项工作,在此方面仍有待加强。

4 针对我国互联网理财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加大消费者信息安全保护力度

强化信息披露

互联网理财产品信息是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投资理财的重要依据,会极大影响消费者的决定。为了应对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不完全的问题,消费者有必要通过自主搜集信息的途径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解,如其他媒体与消费者的评价、互联网理财产品经营者的诚信记录等多种方式获取有用的信息。尽快采取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措施,要求互联网理财产品经营者对理财产品、服务等方面进行充分、真实的信息披露,保证信息对称性,使消费者全面考虑其风险,作出理性判断。

完善相关立法

为了互联网理财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创造出一个健康的网络理财环境,有关法律部门就要从根本上出发,解决互联网理财风险。我国应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设立专门针对互联网理财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律,从法律的层面为消费者的交易活动提供保障。加强制定相关法律工作的同时也要落实好监管职责,有效规范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明晰互联网管理部门的职责,使经营者受到法律的约束,以统一的标准保证行业的自律稳定性。从我国的目前发展情况来看,建议先从现有的法律条文进行修订,逐步完善理财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如明确消费主体的权利义务、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加强对消费者主体权益的维护。近年来,丢失手机或手机被窃事件在全国各大城市常有发生。线下应加强与线上的互通机制,保证消费者在手机丢失后个人账号信息安全仍能受到保护,让消费者可以迅速冻结账号信息并进行密码修改。

建立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机构,完善保护机制

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真空、效率不足、权责不明晰的问题,我国应尽快建立规范法律监管与金融机构自律相结合的互联网金融体系,出台各级有关部门相协调的实施条文,建立统一监督管理。并在统一监管机制下做到不同的职能部门相互协调管理,落实各部门责任。监管部门可以设定市场准入监管制度,对P2P理财经营者等互联网理财机构进入市场进行严格的审查,如对企业的注册资本、人员素质、基础设施、业务经营范围、风险防控等作出一定的要求,将不符合要求的经营者拒之门外。以保护消费者主体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建立互联网理财消费方保护机制,设立统一有效地救济渠道,使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受损害。

普及互联网理财知识教育

开展金融教育活动

在我国,越来越多的人民群众参与到互联网理财活动中来,培养互联网投理财资者正确的理财观已经刻不容缓,我国应采取一系列办法促使消费者正确了解、理性对待投资理财产品。政府应联合媒体,开展多S的金融理财教育项目,可以披露典型的案例,做好风险提示工作,提高互联网理财消费者的风险识别能力与知识水平。一是增强消费者对自己所要购买的金融理财产品的理解能力,引导消费者正确评估产品与服务。二是提升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要向消费者充分揭示互联网理财产品与服务的潜在风险。三是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提高消费者对理财产品与服务的内涵理解与规避风险的能力,让消费者根据其适用性做出合理选择,避免因盲目购买而给自身来来损失。

利用消费者协会的保护作用,降低维权成本

其一,消费者协会作为保障一般消费者正当权利的重要组织,一直以来起着积极显著的效果。但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出现的新问题,消费者协会也应该有所完善与创新,妥善利用其职能。其二,鉴于因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出现侵权行为不能及时维权的情况,须通过互联网、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介积极引导消费者加强维权意识,认识侵权行为带来的危害。其三,为了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大化,可以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出台相应的损失赔偿机制,降低维权成本。

参考文献

[1]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上海:东方法学,2009,(5).

[2]宋晓源.基于互联网金融条件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J].海南金融,2014,(6).

[3]程鑫.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思考福建金融,[J].福建金融,2015,(2):51-54.

[4]张海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研究[J].当代经济,2015,(5):74-75.

[5]林剑波.互联网金融崛起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J].青年与社会,2015,(2):47-50.

[6]胡光志,.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法学评论,2014,(3):142.

[7]周昌发,李京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究[J].保山学院学报,2014,(4).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2篇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村;消费者;权益;维权

畅通的信息传播渠道、快速发展的城市文明和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监管有力的现代市场体系,净化了城市消费品市场。而相对薄弱的农村市场监管体系和相对淡薄的农村消费者维权意识,却使假冒伪劣产品、过期变质食品甚至报废处理商品在农村市场找到了自己的安身之所。2014年3月15日,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实施,修改内容中关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加重虚假广告责任、加大行政违法处罚力度等将有望成为唤醒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苏醒剂”。

一、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现状

农村社会“空壳化”导致农村居民低水平消费。随着农村生产力水平提高,城镇化进程加快,农村社会“空壳化”日趋明显,留守在农村的大多是老人和儿童。而老人“存钱养老”观念较浓,储蓄意愿较强,儿童又缺乏消费能力,他们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一般是为了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这种人口结构和消费欲望限制了农村商品市场的发育。直至今天,许多地区农村居民的消费仍然以价廉为主,选择生活或生产资料与服务时,往往把价格高低作为考虑购买与否的第一因素,且多以小额消费为主。与此相对应,农村的商品经营也以成本低、规模小为基本特征,商品种类较为单一,商品提供者有小卖部、宝栏、流动摊贩、批发部等,近年来,在稍微大点的集镇开始出现了小型超市。除超市外,一般经营者在进货渠道的选择中以价格低廉为第一选择,即使要进价格稍高的同类商品,也会同时进低价的同类商品,让消费者自己去比较质量和价格。另外,目前农村还大量存在不健康的消费心理,有的贪图便宜,有的知假买假,有的用假名牌满足虚荣消费。

低水平消费伴生农村消费者低愿望维权。乡土社会的农民沿袭熟人伦理的传统,“和为贵”的思想根深蒂固,凡事能忍则忍,得过且过,息事宁人,依法维权的意识淡漠。由于以价格低廉为选购商品的第一标准,有的消费者发现了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有瑕疵,甚至买到的是假冒伪劣商品,也忍气吞声,不愿把事情“闹大”,更不会通过行政或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有的消费者购买了伪劣的、过期的或者变质的食品时,会选择去商店找老板换货或者退货,而当买到其他劣质日用品时,只要经营者能够稍加补偿,便不再追究。一般的农村消费者在购买到劣质食品或不合格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根本不会想到要找商家承担责任,往往自认倒霉。低成本的消费使农民不愿意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维权,即使维权,也只是最低限度地选择退货、换货;淡薄的维权意识使农村消费者根本没有意识到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商品经营者来承担,即使偶尔有商家承担责任,也仅仅只是支付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而没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康复费用,而对日常用品的维权,充其量就是换货、退货,不存在对损失的赔偿。

高额的维权成本与相对较低的维权收益不对称导致农村消费者低度维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等途径解决。尽管法律规定很完善,但法律的实施与一定环境下人们的生活水平相适应,农村消费者在选择是否维权时,首先会进行成本与收益的比较。由于诉讼能力欠缺,其维权成本主要包括购买商品的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等证据收集费用、聘请律师的酬金、缴纳的诉讼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等,而其维权收益则是官司胜诉或经过调解后所能得到的金钱补偿。一般情况下,如果选用仲裁或诉讼机制维权,成本远高于收益,消费者会陷入“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境地;而如果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或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他们又往往找不到维权的机构,欲告无门。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村消费者依法主张自己的权益。95%以上的农村消费者在面临权益受损时,最终的选择通常是直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由于农村消费者的弱势特性,分散的消费者面对实力相对雄厚的经营者很难获得应有的全部利益,协商时常不欢而散。即便如此,消费者也经常以吵闹的方式自己解决纠纷,而不愿诉诸法律。事实上,经营者由于要“开门做生意”,害怕破坏自己门店的形象,影响以后的生意,在适当的时候也退让一步,会对消费者给予适当补偿,息事宁人。

二、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约因素

(一)农村消费者的法律情感普遍低迷

农村消费者的法律情感的低迷主要表现为对法律的淡漠和对诉讼的轻视。

农村消费者对法律淡漠。法治社会强调的是法律权威,乡土社会强调的则是礼俗。农村承袭着乡土社会的传统,社会整合和社会秩序的维持主要依靠的是道德和习俗,而不是法律。笔者在农村基层调研中曾设计了这样一个问题:“当您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您最初会怎么处理?问题答案选项的前三项“A、自己想办法解决;B、找中间人调解;C、找村干部调解”都是传统农村纠纷调处机制,却被共计的村民选择为纠纷的最初处理形式。相反,国家法律作为一种外在的力量,在农村社会整合、社会秩序的建构中还没有什么显著的功能和价值,仅仅有10%的人选择了“D、找派出所或乡(镇)司法所调解;E、到法院打官司”。可见,绝大多数农民认为现有的生产生活依靠传统力量还足以调节,不太需要国家法律的介入,他们在建立自己的行为预期时,依赖的是当地的习惯、习俗,他们不了解也不愿意去了解法律,法律必然被漠视。

农村消费者对诉讼轻视。乡土社会的农民对礼俗、习惯的推崇超过了对法律的重视与信任,在他们看来,诉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打官司、上法庭等行为是很不体面的。在我们的走访的24位村民中,简单地认为打官司时成为被告就是“理亏”一方的竟然有11人,占。在他们的观念中,传统“避讼”严重,所有人都表示在发生纠纷后并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诉讼成为他们迫不得已才采取的方式。

(二)农村消费者的法律知识相对贫乏

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是依法维权的基础,农村消费者法律知识贫乏是制约权益保护的重要因素。尽管自1985年开始国家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普法活动,但农民对法律并不那么感兴趣。很多农民仅依据传统伦理或乡村习俗知道一些有关法律的基本常识,对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却知之甚少。对这些农民而言,他们即使偶尔通过电视中法律节目对法律有所了解,也只是停留在很肤浅的层面上,他们还没有完成对法律的基本认知,法律知识相对比较贫乏。

农村消费者不了解基本的法律规范。国家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价格法》、《刑法》等,消费者维权最基本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对农村居民而言,法律离他们似乎太过遥远,他们仅凭直觉知道一点点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在200份调查问卷中,只有9人勾选了“完整地读过一部法律的条文”,而这9人读的都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或《婚姻法》,没有人读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农村消费者不具备基本的消费常识。由于文化水平相对较低,习惯于凭经验处理问题和看待事物,农村消费者们对商品的相关知识、信息,如生产周期、产地、保质期、保修期、产品性能、质量、使用说明等一般都不关注;在购物消费中也没有索要发票或服务合同、维修证明等单据的习惯,当权益受损需要解决争议时,往往拿不出有效的证据。

农村消费者不清楚基本的法律程序。绝大多数农民祖祖辈辈都没打过官司,不懂得如何,如何写诉讼状,即使请人予以立案,进入法庭审理阶段仍然对程序一无所知,不懂得庭审的基本程序,不知道如何陈述、如何辩论,甚至诉求是什么都讲不清楚,以致在法庭上无所适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知道事实如何,应该怎样,不懂得如何保存和收集证据,不懂得法院要凭证据判决。

(三)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不健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不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规定体现了在政府领导下以工商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权益保护模式。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包括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物价部门、_门等。在实际的操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在制定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个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工商部门制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就有可能因为涉及到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不能达到既定的目的,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关于如何受理,缺乏统一规范的程序,也没有相应的执行手段,弱化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让消费者感到维权无从做起。

消费者权利救济机制不健全。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都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实施,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只有在形成既成事实后才采取消极保护方式,是一种事后性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行政主体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只进行违法与合法的界定,而对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不违法但不合理”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鞭长莫及。

三、贯彻新《消法》,推动农村消费者维权

(一)加强《消法》宣传,向农村消费者灌输维权理念

新修订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秉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认真总结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经验,围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针对消费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实细化了消费者权益的相关规定,并尽量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落到实处。司法部门、政府法制部门、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消费者的普法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和“”全国法制宣传日加大对农村消费者的普法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农村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同时,也可以利用查处损害农村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实际及时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知识,现场解决问题。还可以通过开通法律咨询热线,为农村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为消费者服务的意识和服务农村消费者的能力。

(二)用好惩罚性赔偿机制,激励农村消费者依法维权

惩罚性赔偿旨在使消费者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惩罚和制止经营者的商业欺诈行为。实践中有的经营者采取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甚至造成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后果,备受社会关注。新修订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款解决了消费者维权成本与维权收益不对称的,特别是“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的规定,给农村消费者小额消费维权提供了经济利益上的保障,使其合法权益受损时,不仅能获得权利的保护,还可能获得超过损失部分的额外经济利益,对于唤醒农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激励消费者维权有重要作用。

(三)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降低消费者维权风险

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即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经营者科以更多的义务任即是对消费者权益给予更多的保护。新修订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召回缺陷商品的义务、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和强化广告经营者、者的责任三个方面明确了经营者义务和责任。新《消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尽管农村消费者消费水平较城市低,但伴随着国家“家电下乡”等政策出台,许多耐用消费品都在农村家庭开始普及,而农村消费者往往由于知识匮乏导致诉讼中举证艰难,该条款可以让缺乏专业技能和舍不得花费鉴定费用得农村消费者轻松拿起法律武器维权,解除维权的后顾之忧。新《消法》第45条对广告经营者、者、商品或者服务的推荐者规定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杜绝虚假广告、培育农村诚信氛围、净化农村商品市场,也扩大了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索赔对象,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方面,将不再存在购买虚假广告产品或服务无处索赔的情形。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3篇

《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该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进入新世纪,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一重大社会问题。本文从分析消费者问题出现的成因,消费者保护运动立法的发展,促进了有关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来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在本法的价值取向及其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无不体现着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对经营者义务的约束。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消费者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 1、科学技术高度化;2、经营扩大化;3、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4、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5、消费者信用低质化;6、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7、法律制度不健全。

在本法的价值取向及其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无不体现着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对经营者义务的约束,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 基本精神 消费者问题 消费者保护运动 价值取向

改革开放十四年的风风雨雨,我们经历了从短缺经济到买方市场再到消费社会、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转折;我们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十年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以及之后一系列相关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当今世界,没有哪个国家在十几年的时间发生过如此巨大和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改变了我们的生活节奏、生活方式,也改变着我们的价值观和思维方式,而这种变化同时也将不同地域不同社会阶层消费行为的差距迅速拉大。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主旨

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工作的基本权益之一,对这一权益的有效保护,体现了公民权利的实现和市场经济的根本特点。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日益重视保护我们每个公民消费过程中的各种权益。为了可以依法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的第八届全国_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了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的《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那时起,我国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有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所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如由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组成的有机整体即为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_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1.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与经营者的强势地位比较

首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生产经营的集团化、跨国化在形成企业大型化的同时也在不断的增强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第三,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竟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2.低质量的消费结构,必然决定了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弱势性。

首先,低质消费者的需求必然是一种数量型需求,消费者本身缺乏对商品的质量要求。对消费者来讲“不求好、只求有,不求精、只求多”,中国粗放式生产经营的需求原因正源于此。

其次,低质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由于经济状况决定的消费结构、使消费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狭窄的商品可选择的范围内,被压缩到最低数额限量,消费者自然难有选择。而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消费者增强谈判实力,抗衡经营者权利的重要内容手段之一。放弃或丧失了选择权的消费者注定处在被动、不利地位,弱势性也就在所难免了。

第三,低质消费中,价格便宜往往成了消费者购买与否的主要依据。

3.传统文化对消费者弱势性的影响。

传统文化对消费者弱势性的形成是一种潜意识的影响,主要造消费者心理和人格上的缺陷,在面对经营者的市场交易中自感“矮人三分”,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过程中加大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负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确,正如其第一条规定的:“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立法宗旨完全是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精神主旨。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本法的基本精神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是社会的一大问题,消费者运动的发展,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完善都是从社会实际出发的,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背景

因瑕疵商品(包括服务)以致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安全受到侵害,或因不公正契约导致所从事之交易不能获得公平合理待遇等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自古既已存在,但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尚未形成社会问题。然而1950年以后,经济发展迅速先进国家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已不是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而是多数消费者经常被侵害之社会问题,此等问题,一般称之为消费者问题。消费者问题的发生原因甚多,而且错综复杂,并相互影响,究其主要原因,简述如下:

(一)科学技术高度化

随着科学技术进步,企业生产了许多高科技新商品,虽为消费者带来许多便利,但因商品的复杂性与危险性亦随之与日俱增,消费者的危险也随之而来。

(二)经营扩大化

(三)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

(五)消费者信用低质化

(六)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

由于经营者互相结合成为商会或同业公会,具有完善的组织及丰足财力,形成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强力影响政府之决策及立法。所以,尽管消费者愿意争取并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但因为消费者多属零散群众,欠缺共同利益及权利意识,在加上未具有丰足财力,因此不足以与作为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的经营者对抗。

(七)法律制度不健全

从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史来看,消费者问题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并尖锐化的。尤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是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所共有的一种突出现象。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直至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着手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中国的市场经济,可以说,直到目前,仍然属于初创阶段。在这一阶段,损害消费者利益问题必然十分严重。

中国在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限制商品生产和交换,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是消费品短缺,而不是消费者保护问题。在经历“”造成的社会动乱和经济停滞之后,从1979年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极大发展。各种家用电器、化学化纤制品、美容化妆品、各类饮料、食品和药品的大量生产销售,在满足消费者生活需要的同时,却发生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因产品缺陷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日益突出,饮料瓶炸裂、电视机显像管喷火爆炸、燃气热水器煤气泄漏、食品中毒等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厂商大肆粗制滥造,生产伪劣商品,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少地方发现制造、贩卖假药,劣药和有毒食品,从工业酒精兑水作为饮用酒销售等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由此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逐渐的形成了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

三、消费者保护运动及其立法发展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消费者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消费者保护组织的不断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1].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它是一个独立的、非盈利的、非政治性组织,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包括收集和传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报资料,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国际合作交流,组织有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国际研讨,援助不发达地区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_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采用一般法律模式,其优点在于:“消费者保护”观念通过一部单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强调阐明,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地位,具体规定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及其法定职责,其中某些规定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加以适用,并与其他单行法规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规定相互衔接,可以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作用。目前,国家颁布的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400余件,其中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余部逐步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价格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有了切实的保障。

四、价值取向体现基本精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本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

(一)安全价值取向,消费者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包括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等多个领域,安全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通过交易能否满足当事人的利益,主要强调交易的结果,主要是由赔偿来保障的,通过事后的救济手段使消费者权利受到保障,其基本内容包括:

1.强调消费者不受危险的侵害。

2.不受不卫生因素侵害。

3.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一种绝对权力,不以国家是否规定而消失,经营者应对安全权给予充分的保障。安全价值的实现手段包括:

1.通过明确安全要求来实现。

2.通过消除安全隐患来实现。

3.通过有效的消费教育来实现。

安全价值取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通过明确安全权,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不安全权受到侵犯时,制定出相应的赔偿措施。主要是通过赔偿机制的事后救济手段来保障。

(二)公平交易价值。强调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应当获得平等的待遇,消费者购买的消费品与其交付的货币价值相当,其基本内容包括:

1.消费者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应当由消费者自主决定,不得强迫交易。

2.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应当建立在充分了解交易条件的基础上自愿作出。

3.在交易过程当中,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应当得到充分尊重。

4.消费交易结束对消费者公平,消费者支付的货币与其所获得的消费品价值相当。

公平交易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通过净化规范交易环境实现。

2.通过直接规定交易条件实现。

3.通过制裁不诚实的交易行为与交易习惯实现。

(三)福利价值,社会公共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也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其基本内容包括:

1.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量的角度来自要求有能够满足消费需求的消费品存在。

2.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选的角度要求和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能够最大程度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福利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通过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实现。

2.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所体现出的基本价值,在价值取向中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通过其价值追求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就是消费者的法律,是消费者利益维护的切实保障,其所反映出的基本精神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应负担的义务,这一规定对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不平等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匀,消费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对消费者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中,除对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进行规定外,在救济手段上也体现出了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通过无过失救济的赔偿机制,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除此之外国家还通过一定的手段来保护消费者权益。

1.国家通过制定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从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首要条件。

2.行政机关通过实施有效的行政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直接作用。

3.司法机关通过解决消费争议和打击经济犯罪来保护消费者。

4.仲裁机构通过发挥自身解决消费争议的独特优势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经济有效途径。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上,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从消费者利益出发的,本法是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和权益,约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

从分析消费者问题的成因,从而引发了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促进了消费立法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在这一发展进程中制定出台的。由于消费者问题的出现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从而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实际出发,而出台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部法律是针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消费者问题,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而制定的,所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为本法的基本精神。

参考文献

1. _麟 主编:经济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第1版。

2.张严方 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年3月第1版。

3.王淑火央 著:《产品责任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4.王淑火央 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答》,中国计量出版社1994年出版。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4篇

[关键词]消费者 消毒餐具

一、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第二条中做了如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但这充其量只是一个规定,理论界对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看法并不一致。

由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是人类长期的历史议题,因而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是一个长期性的问题。我国在既定的条件下,建立起了法律保护、行政保护、社会保护和消费者自身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我国《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五种途径。这个体系看似完备,但是在实际上却往往是协商无法和解,向行政部门申诉无效,最后消费者心灰意懒,不了了之,以消费者权益受损宣告结束。

二、消毒餐具和消费餐具收费问题

消毒餐具是指由消费者付费、供消费者在餐饮服务行业就餐时使用的由专门的餐具消毒公司负责清洗、消毒的,并以饭店等餐饮行业作为服务载体的餐具。近年来,消毒餐具在我国十分盛行,消费者们也由当初的抵触转为渐渐接受。但由于对餐具消毒行业这一新兴的行业,各地的行业标准不一、“黑作坊”猖狂不减等原因,消毒餐具的收费和使用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这些问题主要有:(1)各地行业标准不一,法律法规不健全。消毒餐具经营的专门化在有些地方得到了政策的扶持,有些地方则明令禁止或是给予消费者很大的自主选择权。各地对于消毒餐具参差不齐的态度导致了消毒餐具的行业标准不齐,甚至没有标准。(2)有关部门责任不明,治理难度大。各地的消协对于消毒餐具收费的问题回应基本如下:为消费者提供洁净、消毒的餐具是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不应将费用转嫁给消费者;依据《消法》规定,餐饮行业推行消毒餐具收费的问题应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然而消协作为社会团体,其在此方面只能为消费者个案提供帮助,在普遍范围上治理消毒餐具收费问题实在力不从心,治理难度很大。(3)消毒餐具行业混乱,饭店享分红。消毒餐具行业中也不乏“黑作坊”,以北京市为例,正规的消毒餐具要有八道以上的工序,而“黑作坊”只是简单水洗然后就直接包装,成本大大降低,形成了该行业的不正当竞争。

三、从四个维度论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完善

1.健全法律法规、制定行业规范

权利的概念是同法的概念联系在一起的。法是人们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就不可能得到根本保证。目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且屡禁不止,这与立法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除有关消费者的法律法规外,还有一些针对专门行业的立法,而我国在这方面做的还是不够的,虽然《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均对餐饮业提供卫生餐具提出了具体要求。但是消毒餐具行业的行业规范仍是空白。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明确自身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职能,积极完善地贯彻执行好国家的各项法律和政策。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应遵循《消法》的基本原则,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且在行政执法的过程当中与其他相关部门合作,不应进行责任推诿。各企业无论大小都只是需要经营许可证而不需要卫生许可证即可办厂的现状就是先关人员失职的表现。

3.强化消费者协会职能,促进企业行业自律

我国《消法》第 31 条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毒餐具收费问题是涉及到几乎是全体消费者的利益的问题,但是由于其金额小、制度尚不健全,作为在消毒餐具收费问题上遭受损失的消费者有必要结成群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甚至可以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目前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消费者协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可能代表个体或群体消费者提起消费诉讼,为了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赋予消费者协会代表多数利益受损的消费者参与诉讼的权利,赋予消协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餐馆和消毒餐具公司在自己的经营过程中并未履行自己作为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有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不作虚假宣传和标示的义务。

4.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有待提高

对于消毒餐具收费的问题,大部分的消费者选择了不闻不问得接受,只有极少数消费者认为这一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有的消费者认为因为这一点费用劳力劳神得计较“不划算”,也就不了了之。消费者要改善消费观念、完善知识结构、个人修养的提高等。无论是金额较小的消毒餐具还是在其他金额较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上,消费者都应该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刘国庆,工商行政管理学[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四版

[2]范丽红,消费者权益保护若干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法学院2006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5篇

关键词: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行_力

随着改革开放,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民消费者作为一个庞大的消费大军正逐渐占据我国消费市场,而农民消费领域的问题也愈加突出。从目前笔者能收集到的国内外相关资料文献可以看出,国内外学者对消费者权利保障途径研究比较透彻,但对农村消费者权利保障并没有给予特别的关注,只有极少数文献中涉及到农村消费者。但是中国农村的现状又是复杂多变的,国外的理论无法适应中国的国情。本文意在通过对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现状的总结,结合笔者在农村的实地调研,提出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对策。

一、“农村消费者”的范围界定

对于消费者的含义,主要观点认为消费者是非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并将单位排除在消费者的范围之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2条笼统表述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该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即排除以生产消费为目的的单位主体。

另外《消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54条的规定表明,农民作为消费者的组成部分,其特殊之处在于,《消法》保护的农村消费者范围包括:一、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农村居民;二、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村居民。

二、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原因分析

近年来,我国城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相比之下,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发展比较滞后,出现消费者权益受害频率大、受害人数多、影响范围广、持续时间长且较难查处和彻底清除等特点,农村消费者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其权益保护“任重道远”。综合分析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因,主要取决于农村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状以及农村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必然性。

(一)农村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

1.主观原因:农村消费者缺乏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能力,加之常因贪图便宜而忽视商品质量本身。对维权机构和维权法律知之甚少,体现在维权防范意识的缺乏和收集证据意识的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会主动收集购物凭证等,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即使主动维权也会因缺少证据而造成维权不能。对假冒伪劣商品采取忍耐态度,以及维权信心不足等主观原因严重制约了农村消费者权益保障。农村消费者在权益保护过程中存在弃权心态,缺乏维权的主动性,权益受到侵害时,常会因“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心态而放弃维权。

2.法律原因:主要是立法疏漏,消费者本身就是一个弱势群体,农村消费者更处于弱势群体中的弱势地位,而《消法》仅在第54条规定了农村消费者的特殊性,其他地方性法规也仅仅是《消法》的简单重复。法律保护流于形式,执法资源的稀缺导致了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虚化。

3.制度原因:行政管理权力的缺失,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主要部门的消协仅是挂靠在工商部门,没有行_力,由于法律没有赋权,导致其在实际维权中缺少行政强制力。维权成本过高,基层消协的缺位导致了农村消费者在权益受损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农村流通网络建设不全,市场秩序混乱;个体流通业者经济条件先天因素不足,无力索赔;以及农村地区信息化程度低也是制约农村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因素。

(二)农村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必然性

我国对人权从法律和制度上予以保护,而农村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其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将直接关系到我国的人权状况。所以从这一方面来说,农村消费者权利的保障也具有必然性。目前,三农问题已引起国家的高度关注,而三农问题的实质就是农民的权利问题。在我国,政治权利大行其道,而作为基础的公民权利往往被忽视,只有从根本上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才能真正达到解决农民问题的目的,才能使整个社会经济安全和顺利运行。

三、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

如何加强农村消费者权益,现阶段学者们主要有两个研究方向:一是通过总结国内农村消费者权利保障的不足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二是对国内外的各种农村消费者权利保障模式进行分析比较,以期从中得到启发,寻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消费者权利保障模式。

(一)加强立法,完善法律保护依据

基于农村消费者的特殊性和目前存在的问题,应当在立法层面上完善对农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特别是农村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构建科学、完善、适应消费实践发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从立法角度对消费者进行倾斜式保护,有利于法律从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的转化。而且我国目前实施的《消法》在内容上过于原则和抽象化,地方立法机关应根据《消法》的指导思想,结合本地农村消费者和消费市场的特点制定地方规定,细化《消法》的相关内容,使得农村消费者的保护具有可操作性。

(二)健全体制,优化行政管理权力

从行政监督和行政执法层面完善对农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赋予工商、质监部门更广泛的监管职权和更有力的执法手段,同时强化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监管领域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加强对农村消费市场中重点商品和领域的有效监督,建立部门协调联络制度,并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度。强化消费品安全检测,推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健全消费安全预警与应急机制,加大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调查深度和处罚力度,力求对不法侵害农村消费者权益者起到震慑作用。同时加强对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教育,提高其保护农村消费者的意识,能够切身为农村消费者考虑,做到权为其用,情为其系,利为其谋。

(三)完善救济,确保权益维护有道

扶持农村消费者组织的建立和发展,提高“两站一会”在农村的覆盖面,帮助农村消费者针对危害“权益”的行为和现象进行维权。针对农村消费者的特殊情况,采取一些专门的保护措施,如建立农村消费者权益救济的法律援助制度。依托农村村民委员会,开展消费调解工作,考虑到农村地区的特殊性,可以吸收一些有热情、有威望并且空闲时间较多的人,加以辅导培训,提高其相关方面的法律知识,使其参加到基层消费调解工作中来。积极探索建立农村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小额诉讼机制,简化诉讼程序,降低维权成本,从司法方面加强对农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提高素质,提升自主维权能力

加强对农村消费者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消费者的消费觉醒度,加强其自身提高其权益保护意识的维权能力。农村消费者要树立消费的积极意识,要树立保护意识、法律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以及风险意识:农村消费者要纠正知假买假的错误意识,要知道“只有错买,没有错卖”,学会做成熟的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维权要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要知法懂法,提高法律意识;而不管通过何种途径维权,都要相关证据的支持,所以农村消费者在消费时要注意证据的收集;时效意识的树立建立在法律意识的基础上,只有处于诉讼时效期内,法律才保护该民事权利;另外,维权有风险,农村消费者应树立风险意识,即使维权不成,也要主动维权,培养维权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另外不少学者也通过对比国外经验,对我国完善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出了有益的建议,主要可归纳为两点:一、广泛推行小额索赔诉讼和消费者集体诉讼,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加重经营者的举证责任,扩大消费者因产品或服务致损获得赔偿的范围,并提高获得赔偿的额度;二、消协逐步做到广泛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产品和服务做出检测或评估,广泛具有科学性、权威性的观点和消费指引,广泛组织区域性、全国性乃至国际性的消费维权行动。但立足于当前国情,笔者认为这两点建议难以得到有效实施。

四、建议

笔者通过对学术界关于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文献的研究,以及实践中对南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县三区七村的抽样调查发现,对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限在立法、行政、司法以及农民素质四个方面,而忽略了我国行_的划分。

(一)立法赋权不充分

农村消费者权益纠纷主要靠消协调解,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消费者协会行_力,一般消协都是挂靠在工商部门内部,虽没有隶属关系但人员及办公设备都是从工商部门借调而来,也就是说,消协既没有行_力也没有资金保障,这就导致消协宣传的不到位以及调解行为的无强制力,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可以拒绝去调解或者即使调解成功也拒不履行。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大多数农民不知道消协的作用,看到“315”的标志也不知所云。笔者认为,切实有效的保护农村消费者权益,必须赋予消协必要的行_力并保障其资金,广泛范围持久性的维权宣传才能使处于文盲、半文盲阶段的农民对消协深入了解,必要的行政强制力才能保证其调解行为有调必行,农村消费者才能维权有效。

(二)维权范围不明确

农村消费作为消费者中的特殊群体,维权部门也有其特殊性。笔者通过走访消协了解到,农民消费纠纷受到消协及农业部门两个机构的保护,但权限划分并不明确,从而导致大部分农村消费者维权无道,不知道应该向哪个机构寻求帮助。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明确划分消协的维权范围,使其维权有法可依、有围可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

2.董新凯,南炳灿.谈国家对农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J].行政与法,2006(4).

3._.农村消费者弱势地位形成的原因和对策[J].宜宾学院院报,2008(1).

4.张直.试论农村消费者权益[J].湖南经济,1999(3).

5.姜飞燕.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研究[J].军队党的生活,2011(10).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6篇

【关键词】后悔权 法律特征 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经济发展的转型升级,“互联网+”已经成为一种新常态。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这预示着“互联网+”将成为商业经济的重要平台,消费者的“后悔权”将会在更大范围内得到行使。研究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特征及其应用,不断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消费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消费者“后悔权”产生的时代背景

“互联网+”催生了消费者“后悔权”的诞生。2012年11月,易观国际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于扬在易观第五届移动互联网博览会的发言中,首次提出了“互联网+”的理念,随后引起了相关学者的关注。2014年11月,总理出席首届世界互联网大会时指出,互联网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工具。自此,“互联网+”逐步成为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工具。在“互联网+”的背景下,人们的行为模式、商业的营销模式都会发生极大的变化。为此,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_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后悔权”作为消费者的一种法定权利正式诞生。

产能过剩促进了消费者“后悔权”的应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解放,逐步从物资短缺发展到产能过剩,而且结构性矛盾突出,加上我国有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因此,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内部消费需求不足。①在当今国际金融海啸影响刚刚减弱、欧债危机频发、国内急需大力刺激消费的大环境下,在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政策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我国经济是否能够持续稳定发展的关键。②而且受国际金融海啸的影响,我国外贸出口增长乏力,世界进入后金融危机时期,世界经济增长格局、贸易投资格局发生了较大变化,开启了新一轮的全球经济结构重整。可以预见,在十三五时期,我国产能过剩将更加突出,经济的增长对内需的依赖程度必然增加。在这一背景下,国内消费市场呈现出买方市场的特点更加突出,消费者对商品选择的空间更大。为了维持市场的繁荣,鼓励大众消费,以消费拉动经济发展,消费者的权利将更加得到尊重,消费者“后悔权”会更加普遍得到应用。

广告量增决定了消费者“后悔权”的发展。在消费市场萎缩的背景下,商品的广告量并没有明显减少。相反,近年来,广告量逐年递增,而且被查处的虚假广告量也递增。在这一背景下,难免有消费者受不良广告的引诱或误导,激情购买一些消费品。当他们真正见到广告宣传的产品后,又会因广告不实或激情减退等多种因素而产生后悔。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满足消费者实现“后悔权”的需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中,“后悔权”便出台了。在实践中,行使“后悔权”的消费者会越来越多。

适应国际惯例决定必须实行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后悔权”是世界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与国际接轨,也就催生了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后悔权”在英美被称为冷却期或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在德国被称为消费者撤回权或撤销权(right of withdrawal),在法国与欧盟则被称为反悔权或后悔权(right to regret)。③我国经济发展已经深度融入国际社会,在华工作生活人员也逐年增加,为了满足包括保护国际友人在内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也应该实行消费者“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特征及应用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行使上的法定性。“后悔权”即法律所确立的消费者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解除合同的一项权利。④由于这项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无论经营者同意还是不同意,消费者都可以行使“后悔权”,即消费者的“后悔权”具有法定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这就是消费者的“后悔权”的法律表述。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这种“后悔权”不以经营者的意志为转移,给予了消费者极大的鼓舞和选择的自由,对于促进国内消费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消费者享有这种“后悔权”,但并非没有限制。消费者“后悔权”对于消费者购物方式有明确的界定,必须是通过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电话购物或邮购商品,才能享有“后悔权”。在大型超市、商场等实体店购物不能享有“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权利上的单方性。单方性是指只需经过商品购销的一方同意就可以实现的权利。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无需说明理由,这就决定了消费者在行使“后悔权”时,只需要消费者单方面作出决定,不需要征得经营者的同意。因此,经营者不得以未经协商征得其同意为由,拒绝消费者的“后悔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应当说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相比较,属于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公权力更多的保护;二是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中,信息不对称,加上我国虚假广告大量存在,本来处于不利地位的消费者,更加容易受到宣传的误导。为了维护各方权益的平衡,故赋予了消费者“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商品上的限定性。消费者“后悔权”行使的限定性表现三个方面。一是对购物方式进行了限制,“后悔权”的行使仅限于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中使用,而不能在超市、商场等购物场所时使用;二是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消费者在行使“后悔权”时,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做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这是因为消费者定做的商品通常是由经营者根据消费者对商品外观或者功能上的特殊要求而加工制作,基本不再具有一手市场上的流通性。⑦鲜活易腐的商品不易保存,显然不适合退货。下载、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以及报纸、期刊属于接收就可以使用,而且可以反复使用的商品,如果允许退货,就会出现个别消费者利用这些商品的特殊性,使用后又退货的情形。这不仅对经营者不公平,而且还会助长消费者的不诚信品质。三是对退货商品的拆封作了明确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这就是说已经损坏的商品不能享有“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条件上的模糊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悔权”的出台,无疑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增加了保障。但这种“后悔权”具有模糊性,给“法”的执行带来了困难。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作出了“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完好”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应当如何理解这种“完好”的规定,是指商品的完好还是指包装的“完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二是“后悔权”主要规定的是非现场交易的商品,那么,商品如果在退货运输过程中遭遇破损的责任该如何划分,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等,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这必然给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带来困难。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立法上的缺失性。由于事物处在不断发展和变化之中,而“法”一旦颁布,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决定了“法”天生就具有滞后性和缺失性,“法”的这种特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同样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后悔权”的缺失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消费者的界定,这是一个长期具有争议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那么,这里的消费者包括个体消费者,那么,是否还包括团体消费者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经常因为消费者的范围界定而出现难以解决的纠纷。二是关于消费纠纷解决的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方式。但是,由于“后悔权”主要出现在网购、邮购中,在难以协商的情况下,调解几乎难以应用。因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分处异地,几乎不可因为一件商品而千里奔走。如果消费者和经营者不能面对面,又如何调解呢?如果投诉,也会因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分处异地,效果难以保证;仲裁和诉讼因为成本高、程序复杂,让很多消费者望而却步。这两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没有得到应有的明确,应当说是一大遗憾。只能期望在实践中,逐步出台一些司法解释予以弥补。

消费者“后悔权”法律规定的完善建议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使消费者“后悔权”更加明确、具体和实用,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互联网+”在商业贸易中的发展。为此,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定范围。由于消费者的“后悔权”仅限于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排除了现场购物的“后悔权”。其实在现场购物中,由于经销商的推销,也会极大地误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特别是随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的泛化,消费者受误导的现象有增加的趋势。因此,建议在“后悔权”的范围上,增加因受商家虚假广告、宣传的误导,现场购买的商品,只要没有损坏,7天内消费者可以行使“后悔权”。当然,对于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促进国内消费,而且有利于规范商家的广告、宣传行为,促进市场秩序的净化。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主体范围。由于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主体范围没有界定,导致消费主体是否包括团体消费者没有定论,增加了不应有的纠纷。从理论上讲,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主体并没有限定为个体消费者,只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就是消费者。那么,随着人们经济意识的增强,同事、朋友之间为了节省成本,也可能凑合成团体进行消费,也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理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但由于法律界定不明确,给经营者留下了推诿的空间,给团体消费者留下了维权的困难,给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机关维权执法增加了难度。建议立法机关或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国家工商总局,明确界定消费主体包括团体消费者。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退货条件。鉴于消费者“后悔权”的退货条件中,关于“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的界定非常模糊,建议国家立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以立法解释或行政解释的形式,对“商品的完好”进行明确界定。从立法的宗旨上看,“商品的完好”应当理解为商品本身完好无损,包装可以复原。由于这种理解属于学理性解释,无法律效力。因此,建议作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用以指导相关部门调解消费纠纷,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其他因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应在消费者购买时确认,而这种确认在网络销售中,可能因商家标注在网页最下面的不显著位置,容易被消费者忽略,⑤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增加要求商家必须在消费者下单时提供不适宜退货的确认按键,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⑥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解决途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后悔权”的解决途径仍然是传统的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方式。这五种方式,在实践中要么因为难以操作,而在解决纠纷中效果不佳。要么,由于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加上消费者“后悔权”所涉及的商品基本上都是小额消费品,而影响到“后悔权”的行使。消费者行使“后悔权”虽然是法定的权利,但在所涉商品经济价值非常有限的条件下,消费者如果采取仲裁和诉讼的办法解决纠纷,必然因成本太高而得不偿失,从而会影响到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因此,建议做出立法补充,增加如因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发生纠纷,在调解难以达成协议,且仲裁和诉讼无法进行的情况下,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者维权中心,查明事实真相,根据公平原则提出处理意见。通过赋予工商部门对“后悔权”的行政裁决权和强制执行权,工商管理部门通过管理网络接受对“后悔权”纠纷的举报与处罚,而且处理会更加快捷、高效。⑦如果经营者拒不履行的,由经营者所在的行业协会进行必要的惩戒,直至媒体曝光等解决办法,以增加解决纠纷的可行性,提高经济效率。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配套措施。为了发挥消费者“后悔权”的作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后悔权”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配套措施建议。一是鉴于消费者“后悔权”无需说明理由,为防止消费者恶意利用“后悔权”,建议明确设置“后悔权”的交易金额下限。二是鉴于我国已经跨入了法治建设的时代,公民、企业的诚信已经成为法治建设的重要标志。因此,建议建立公民、企业诚信档案,在“后悔权”中,增加互联网环境下的公民、企业诚信活动记录,进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严重不诚实诚信的行为给予记录并公布。三是鉴于在“后悔权”行使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往往处于不同的城市,真正进入诉讼程序后,成本高、难度大,对于选择权管辖的法院容易出现分歧,建议将交货地点明确为合同履行地。因消费者“后悔权”引发的民事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明确赋予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权。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7篇

消费维权涉及千家万户,事关广大消费者切身利益。如何在当前新兴消费方式兴起、消费理念和结构进阶的消费时代,通过完善、创新制度,适应本市消费维权的新形势,进一步保护消费者权益,始终是社会各方关注的热点问题。7月22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提请市十四届_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市十一届_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该条例施行十多年来,较好地适应了上海消费市场状况、满足了消费维权工作需要,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消费的方式、理念、结构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本市消费维权工作面临许多新挑战。

在消费方式方面,网络购物等新兴领域的消费快速增长。同时,与之相关的消费投诉也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网络购物类投诉从2003年的102件增至2013年的16677件,增长了162倍。预付款式消费已经成为健身、洗染、餐饮、教育、美容美发、婚庆等多个行业的普遍做法。据初步统计,仅文化、体育行业发行预付卡的企业就达18000余家。2003年,12315平台仅受理了28件预付卡消费者的投诉;2013年,这一数字已高达3425件,增长了121倍。在消费结构方面,本市生活消费的重点已由商品消费向服务消费转移。2003年,商品类与服务类的投诉比为64:36,但到了2013年,该比率变为38:62。教育培训类投诉以年均18%的幅度稳步攀升,成为消费维权的新热点。2013年,_常委会对《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改,今年3月15日起正式施行。修正后的新《消法》对网络购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经营者的“三包”义务等作了重点规范,新增了网络购物七日无理由退货、耐用商品或者服务的瑕疵举证责任承担等新制度,并对进一步发挥消费者组织的作用和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处力度作了规定。

本届市_会产生以来,刘楷、尹邦奇、钱翊等39位市人大代表连续两年提出三项议案,建议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因此,市_会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条例》修改列为2014年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受到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为做好这项工作,市人大财经委提前谋划、精心组织,从2013年即开始着手开展课题研究,在认真总结现行《条例》实施经验、密切关注新《消法》实施情况的同时,按照民生立法、开门立法的要求,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专家咨询等形式,充分听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消保委、市律师协会、上海仲裁委等单位以及人大代表、消费者代表、法律专家、经营者代表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

整个立法调研一方面秉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以民生为导向,紧扣消费领域的热点问题。针对预付款式消费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消费模式,实践中也出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开展专题调研,着力解决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消费者预付资金安全保障问题;应对网购日益成为消费者的新型消费模式,网络购物领域消费者投诉激增的情况,开展网络购物专题调研,从规范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细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义务的角度加以规范,重点对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等进行了细化,尽量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创新立法调研方式方法,在传统的开座谈会、听意见、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特别是普通市民百姓的意见。通过东方网、市消保委官方网站和微博、上海联合推出“您对上海《消条》修改有何期盼?”大讨论,目前活动仍在进行中;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参加上海人大公众网“网议日”活动、走进东方网直播室,就立法背景、修改思路、消费维权热点话题等与网民在线交流,形成开门立法的良好氛围。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8篇

12315消费者代表发言1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好!

今天我国旗下演讲的主题是:“3、15”消费者权益日。

为了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使之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重视,促进各个国家、地区消费者组织的合作与交往,更好地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确定每年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并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安全保障、获得产品正确资料、自由决定选择以及要求赔偿和要求保障有益的健康环境等权利。从1983年以来,每年的3月15日世界各国的消费者组织都举行大规模宣传消费者的权利的活动,其中包括新闻公报、向公众介绍消费者组织的活动,或进行“一年最严重的损害消费者利益事件”的评定活动,以此提高消费者的保护意识;促进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今年是第x个“3、15”消费者权益日。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协组织的法定职能作用,中国消费者协会将2009年宣传主题确定为“消费与发展”。其宗旨是:宣传消费政策,推进消费维权,提高消费信心,构建消费和谐,促进经济发展。所谓“消费与发展”,就是树立二者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理念,改善消费市场环境,拉动生活消费需求,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是消费者,维护自身的权利不被侵害,不仅是合法的,也是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的。今天,在纪念“3、15”消费者权益日的同时,让我们从了解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开始,学会遵纪守法,懂得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做一个绿色、科学的消费者。

12315消费者代表发言2同志们:

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即将到来之际,在这里我们召开纪念“”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与安全”年主题座谈会,目的就是要围绕“消费与安全”年主题,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作用,全面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深入开展,营造安全的消费环境,促进我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借此机会,我代表x县消费者向应邀出席今天座谈会的各位理事、企事业单位领导,表示热烈地欢迎和衷心地感谢!

过去的一年,x县工商局、消费者协会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树立“一切为了消费者,一切服务消费者”工作理念,围绕年主题把握“宣传消费政策、推进消费维权、构建和谐消费、促进经济发展”四条主线,全年共受理消费者投诉326件,成功调解326件,调解率100%,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67万元,接待来访和接受咨询373件,消费警示、消费提示26次,通讯报道42条,推荐诚信单位18家,满意品牌2个,开展消费纠纷和解24件,促进了经营者与消费者和谐共赢。x县消协坚持以抓创新促发展、抓机制保维权、抓重点带全面,大力提升消费维权能力,为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中国消费者协会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年主题确定为“消费与安全”。“消费与安全”的基本目标是:促使社会各界从促进经济发展、推动社会和谐进步的高度重视消费安全的问题,进一步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x县消费者协会将围绕这一主题,认真履行职责开展好以下七项活动:

一是,采取多种形式,对年主题进行广泛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消费与安全”的认识,积极参与年主题活动;二是,组织对网络交易、化妆品安全、预付士消费等方面研究,推动完善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三是,针对旅游、餐饮等服务行业中的“霸王条款”和消费陷阱开展消费评议活动,促进行业服务水平的提高,促进行业规范的进一步完善,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四是,积极处理消费者关于消费安全方面的投诉,及时化解消费纠纷;五是,加强与安全有关的商品和服务比较试验,对外有关消费安全的消费警示、提示,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产品和服务信息;六是,开展消费安全方面的消费教育,帮助消费者增长安全消费知识;七是,加强与有关行业的沟通与合作,共同推进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工作。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任务艰巨,意义重大。我相信,在县委、县政府的坚强领导下,有各级各部门的共同配合与努力,我们一定能够把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营造安全放心消费环境等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下去。我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我县的消费环境将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富裕!谢谢大家!

12315消费者代表发言3各位老师、各位同学:

在这生机勃勃的三月里,大地回春,万物生长。我们的生活不仅需要舒适惬意的自然环境,也呼唤着更加和谐的人文环境,而其中,消费环境更是我们每个人,每一天都身处其中,自然得到了更多的关注。

每年央视的“3、15”晚会,都会在“爆猛料”的节奏中,x着我们的认知。很多我们普遍认同的知名品牌,经常消费的各种商品,乐于浏览的各大电商网站,都被爆出了让消费者难以接受的安全问题或欺诈行为。谁都明白:维护消费权益,远远不是办一台晚会就能解决。对于我国经济发展来说:消费有力量,经济才有动力。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就是维护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希望。

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于20x年确定将每年的3月15日确立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目的在于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使之在世界范围内得到重视,以促进各国和地区消费者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往,在国际范围内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20x年消费者权益日的主题定为:“携手共治、畅享消费”。政府和企业联手,法律和道德同行,才能真正赐予消费者维权的力量。

消费是实现生产价值的最后环节。在“互联网+”时代,消费结构与消费行为还将发生更深刻的变化。维护消费权益,如同一枚硬币——正面是是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背面则是捍卫市场运行规则、保障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适应经济新常态,在法治思维中完善交易规则,依法推进消费维权,才能让我们的经济发展健康理性,才能让我们每个人尽享消费带来的乐趣。

权利的行使从来都离不开义务的履行。经营者与消费者,各有其合法权益和合法义务。消费者权利的维护,从来都不应定位为双方的针锋相对。消费者应该履行的义务,首先就是“依法行使权利”,包括尊重经营者的人格;远离违法消费;摒弃挥霍资源的浪费性消费;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节制庸俗的炫耀式消费、攀比式消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用合法方式维权,等等。

实际上,在社会这个大舞台上,人们大都在交替扮演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角色。因此,不论是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还是认真履行消费者义务,我们都是受益者。公民意识从我起步,维护消费安全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

12315消费者代表发言4尊敬的各位朋友:

大家早上好,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保护我们的消费者权益》。

3月15号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以及在以后的一定时期内依法享有的权益。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主要包括: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中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自主选择的权利,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公平交易条件,以及人格、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等。

年年,年年讲维权,许多年前的王海**已经渐渐被人们淡忘了,打假英雄逐渐从人们的视线中消失,然而,还在继续,维权还要继续,但是有多少人还在对这个兴趣浓浓?有多少人还对这个深信不疑?

当然,经过这么多年的维权讲座似的宣传,老百姓的心里早已明白原来有这么多黑心商家在侵犯着他们的利益,原来有这么多的霸王条款在欺凌着他们的权益,原来他们是可以通过法律通过消费者协会来与此抗争的。但同时,那些不法商贩们不知道么?

不可否认,这些年来的努力是有了一定的成效的。然而,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许多造假者的手段更加高明,黑心商贩们的技巧也日渐成熟,而我们的消协却始终固守着老一套的规矩没有太多的变化。举个例子,假设一个人买到了一件有问题的商品,与商家的交涉无果,于是投诉到消协,消协首先要做得先要与商家协商,如果对方买了这个面子,还好,事情算是顺利解决,如果同样不能,这时候就会要求消费者到有关部门去对商品作技术上的鉴定,鉴定的费用也要有消费者自己承担,况且作技术鉴定的费用有时会超过商品本身的价格,那么就算消费者最终投诉成功,得到了赔偿,这期间耗费的时间,花掉的精力,也使得这种赔偿变成了得不偿失。单这一点,就会让很多人打了退堂鼓。耗不起这个精力,时间,还有金钱。除非是向王海那样的职业打假者,或者是商品的价格不菲,不然,平头百姓谁会经得起如此的折腾?

也正因为这一点,造成了很多人吃了亏就自认倒霉,导致一些不法商家的不法行为屡禁不止的现象。

所以我认为,维权工作应该从这些方面考虑一下,一些原本有消费者去做的事情,比如商品的技术鉴定等,是否可以改变一下,与其让消费者去证明这个商品有问题,不如改为由商家来证明自己的商品没有问题,这样既可以降低消费者维权过程中的难度,又可以对不法商贩们起到震慑的作用。毕竟买到有问题的东西错不在消费者。

国家花了大力气去打假是在为百姓做实事,如果这个实事能够从百姓的角度多考虑一下,那么就更能得到百姓的认可,也就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如同以水灭火,总免不了会有星星之火残留,若结合着釜底抽薪,上下一齐努力,我想效果会更好的。

我的演讲完了,谢谢大家。

12315消费者代表发言5敬爱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早上好!

我是六(1)班的x。今天我演讲的主题是《我是消费者》。今天是3月15日,大家知不知道今天是什么日子啊?今天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今天是维护我们消费者权益的日子。有些同学可能不知道什么是消费者的权益。那就让我来告诉你吧!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以及在以后的一定时期内依法享有的权益。

每年的国际消费者权益日都有一个主题,今年的主题是“消费与服务”。这一主题体现了消费与发展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促进关系。这一主题的主旨是:宣传消费政策,推进消费权,提高消费信心,构建消费和谐,促进经济发展。我们作为一名小小的消费者,也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来学习和保护我们的消费权益。比如,在学校门可发现一些人来兜售质量不合格的物品,我们千万不要去买:我们在去超市买东西时,要看这样物品的生产日期,如果日期靠后不要买,一旦发现食品有质量问题时,要及时举报等等等等。当然,在我们维护我们的消费权益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够胡乱花费,要有节制的,环保绿色的消费。

我们都知道,近年来环境污染很严重,因此,全社会都在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所以消费也要提倡绿色消费,低碳消费。绿色消费实际上是一种可持续的消费,是一种适度节制的消费。调查显示,美国大约有三分之一的垃圾来自于人们消费后丢弃的包装袋。在我们每消费一美元中就有一美分华仔我们要丢弃的包装上了。从这个调查结果来看,我们就更需要意识到绿色消费的重要性了。那么,我们该如何来进行绿色消费,低碳消费呢?在此,我给大家提几个建议;

1要购买散装的东西。当你购买日常用品是,如果数量较大,建议你买散装的商品,这样,可以减少在包装上的浪费。

2要购买可循环使用的商品,少购买一次性的物品,一次性剃须刀,一次性照相机,塑料杯,塑料碟子等,这些东西虽然给我们带来了方便,但同时也破坏了我们的环境。因为这些东西出场后,在你手中停留不久后就会直接变成垃圾。我们可以买那些可以长久使用的物品。如可充电电池,他寿命长,无毒害;布做的毛巾,他可以替代各种纸巾等等。

3买二手或者翻新的物品。用二手的书可以解酒数目,翻新的电器可以节省你的金钱,而且耐用。你就这样同使物品化的利用来为减少污染出一份力吧1

4购买水留校的淋浴喷头。我们可以在水龙头上安装通风发散装置和低流量的淋浴喷头,可以减少50%的家庭水费支出。

5主张低碳着装。就是减少购买服装的频率,选择环保面料,选购环保款式,减少洗涤次数,手洗代替机洗,旧衣翻新,转赠他人,一衣多穿等。因为,任何一件衣服,从他种植的棉花,到纺纱,成衣,使用到最终焚烧,每个生产加工环节都有碳排放发生。如果按每机只买两件T恤,两件衬衫,两件外套计算,纯棉服装的碳排放总量约为224千克,化纤服装的碳排放总量约为1504千克,一旦你选择了有颜色和图案的服装,再加上皮革、毛衣等服装,你衣柜里每年新添服装的碳排量远远不止1000千克。

还有许许多多的绿色消费低碳消费的好方法,在这我不一一例举。希望大家从小就要树立环保消费的意识,进行绿色消费、低碳消费。

谢谢大家,我的演讲完了。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9篇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消费和谐

一、消费者权益受侵犯的现状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根据《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消费者有以下九项重要权利: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知情权;索赔权;受尊重权;依法结社权;获得知识权;批评监督权。此外,我国目前己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管理条例》、《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由此可见,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视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消费者权益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现状比较普遍,也比较严重。

(一)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绝,严重侵犯和威胁着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近几年来,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投诉始终高居榜首。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信息网公布的数据,2006年上半年全国消费者协会受理的投诉件数为318868件,其中投诉商品质量问题的就占到了63%。又如2007年第一季度,广西区各地消协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案件有2823件,其中商品质量的投诉就有1789件,占投诉总量的。贵州省各地消协在2007年上半年受理消费者投诉3787件,其中对商品质量的投诉有2743件,占投诉总量的。福建省各地消协在2007年上半年受理消费者投诉28734件,其中对商品质量的投诉有14792件,占投诉总量的。

(二)电信、汽车、医疗、商品房等服务行业的价格缺乏透明度,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权,价格欺诈现象也时有发生。如2007年第一季度,广西各地消协受理价格问题方面的投诉就有274件,占总投诉的,与2006年同比增长45%。其中电信145件,占总价格问题投诉的,与去年同比增长;商品房24件,占总价格问题投诉的,与去年同比增加24%件。贵州省各地消协2007年上半年消费者对价格的投诉206件,占投诉总量的;浙江省各地消协2007第一季度受理的价格投诉335件,占投诉总量的。

(三)虚假广告的投诉增多。一些经营者用虚假广告、包装、说明书等形式,故意隐瞒产品的真实性能、主要成分、使用方法等,对必须说明的内容含糊其辞或故意夸大功效,引诱消费者上当。如著名的欧典地板事件和全国牙防组认证事件。

(四)不平等格式条款难以遏制,继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在一些行业、宾馆、超市、酒店、商场等继续以不平等格式条款、店堂告示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商品拆开包装,概不退货”,“寄存物品丢失损坏,最高赔偿额为100元”,“降价、中奖商品不予三包”,“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等。

此外,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自由选择权和维护尊严权也时常受到各种非法干涉或者侵害。如在2007年第一季度,广西各地消协受理了消费者人格尊严被侵犯方面的投诉7件。贵州省7件,占投诉总量的。浙江省各地消协27件,占投诉总量的。

综上所述,目前,消费者的权益并没有得到较好的保障。2007年3月12日,中消协将其于2006年起联合全国45个省市对消费者进行的调查显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消费者表示合理要求虽然得到解决,但本人并不满意;%的消费者反映合理要求根本没有得到解决。

二、消费者权益屡受侵犯的原因

在我国如此重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有大量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存在,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消费者的相树弱势地位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所以被侵害,其主要原因是因为单个的消费者在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特别在在现代社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成分。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进一步加剧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二)法律赋予消费者维护权益的途径虽多,但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实效

根据《消法》第34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①与经营者协商和解;②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③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④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⑤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款规定似乎为消费者解决消费纠纷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天地,但实际的情况却是: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违法经营者很少会积极主动配合协商;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较少,且无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调解成功率并不高;我国行政执法部门职责不清,在处理案件上相互推诿。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不能强制执行,所以,行政机关也难以成为消费者依法维权的靠山。由于实行仲裁制度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事前就纠纷解决办法达成了仲裁协议。而现实生活中,在消费纠纷发生后,很少有经营者主动愿意或积极配合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协议。因此,在客观上,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此外,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起一套适合解决我国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地打击了消费者提讼的积极性。因此,就我们调查的情况看,发生消费纠纷后,大多数消费者选择消费者协会,然而,在消费者协会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大多数消费者就只好自认倒霉了。

(三)《消法》规定的对违法经营者进行惩罚的力度不够

《消法》中规定的对违法经营者进行惩罚的大多数条款都是建议性的,不能有力地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而真正具有惩罚性的只有《消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在实际操作中,如果经营者拒不接受调解,消费者最终还是要通过打官司才能获得此赔偿。因此,此条款的作用就大打折扣,导致虚假广告和假冒伪劣产品到处都有。

三、促进“消费和谐”,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建议和对策

(一)完善消费诉讼制度,简化诉讼程序

消费纠纷中,一方为实力雄厚的企业,另一方为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个人。因此消费诉讼应当实行简便易行的程序,强调简易、迅速、经济地解决消费纠纷。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专设诉讼程序的规定,而将消费纠纷与一般的民事纠纷一起共同适用普通审判程序,不能体现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我国必须借鉴吸纳发达国家的消费者诉讼制度,简化诉讼程序。一是建立小额的消费诉讼法庭,灵活的解决消费纠纷。二是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等,以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激起消费者诉讼的积极性。

(二)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

由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关系到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正常的经营秩序,因此,当前各国在消费者立法中,普遍加重了对违法者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我国消费者权益屡受侵犯,假冒伪劣产品大行其道的情况下,我国也应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让违法的经营者得不偿失,再也不敢涉足违法经营。

(三)制定《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借鉴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的规定,规定公用事业部门等垄断行业在与消费者订立和履行交易合同时,必须履行保护消费者的承诺,否则,消费者有权终止交易合同,规定交易合同中与消费者保护契约相抵触的条款,一律无效。

(四)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每一个消费者都是潜在的可能受害人。而且由于现代的消费涉及的面较广,特别是那些虚假广告和假冒伪劣产品涉及的地域广,受害的消费者也多,所以,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消费者诉讼具有公益诉讼的属性。如果在消费者诉讼中,仍然以“直接利害关系”限定消费者诉讼的主体范围,可能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无法保护公众及社会利益。因此,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的消费诉讼,不应恪守传统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这就解决了我国传统的诉讼法理论导致的消费者公众利益受害无从救济与热心公益事业者投诉无门的尴尬境地。

(五)强化国家和社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我国消费者协会把“消费和谐”作为2007年年主题。所谓“消费和谐”,就是在消费领域中全社会要树立一种“消费和谐”的理念,经营者、消费者、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共同努力营造一个“消费和谐”的市场环境,推动扩大内需,促进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因此,要促进消费和谐,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就需要全方位地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特别是要强化各级行政机关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产品进人市场之前,政府职能部门要把好注册审批关,从源头上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在产品进人市场之后,工商、质检、卫生防疫、药品监督等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尽量降低消费侵权发生的可能性。在消费纠纷发生后,各职能部门要及时接受消费者的投诉,绝不能互相推诿。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建议赋予消费者行政机关的权利。此外,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保障各级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和人员,赋予消费者协会更广泛的职能,真正成为消费者维权的可靠对象和信赖对象。

参考文献

[1]_麒,许明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朱晓宇.浅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缺陷与完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3).

[3]2007年“消费和谐”年主题宣传提纲.中国消费者协会网,2007-10-10.

[4]王彪.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D].安徽大学,2005-10-18.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10篇

发言提纲

20__年,中国消费者协会确定了“健康·维权”的年主题,这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提高国民生活质量的需要,是全面落实_、_关于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决定的需要,也是落实可持续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今天,我们在这里集中举行以“健康·维权”为主题的大型咨询服务活动,目的就是在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培养消费者健康消费意识的同时,促使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社会各界从落实可持续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重视消费者生命健康问题。近年来,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保护状况有所改善,但是总体形势仍然严峻,特别是食品、交通、医疗、住房、娱乐等方面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问题不断发生,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视解决不断发展变化的生命健康权问题。_和_高度重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多次文件、召开会议,要求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规范整顿。县委、县政府也通过开展“食品质量建设年”、创建“平安沂水”等一系列活动,表明了县委、县府建立良好市场经济秩序,营造健康安全消费环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坚强决心。

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关乎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全县各级消协组织要紧密围绕“健康·维权”年主题,大力宣传与消费者生命健康权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商品和服务知识,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争取社会各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广泛支持。同时定期有关生命健康的消费警示、提示,积极处理消费者投诉,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广大企业要清醒的认识到,消费者的意愿和需求直接影响到企业生死存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得不到实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就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全县广大企业特别是食品行业企业必须自觉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积极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倾听消费者呼声,促进自我发展,树立自己的品牌形象。各行业协会要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就消费者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找出形成的原因,加快行规、行约的修改、完善,率先在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方面行动起来,带动行内企业不断提高自律水平。广大消费者要自觉加强维权知识学习,树立正确科学的消费观念,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识假辨假能力。只有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得到保障,落实全面、协调、以人为本的可持续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才能得以实现。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11篇

1962年3月15日美国前总统约翰·肯尼迪在美国国会发表了《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首次提出了著名的消费者的“四项权利”,即: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有权获得正确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有权提出消费意见。315标志肯尼迪提出的这四项权利,以后逐渐为世界各国消费者组织所公认,并作为最基本的工作目标。 从1983年以来,在每年的.315日,全球各地的消费者组织都举行大规模的活动,宣传消费者权益。

早在20世纪60年代初,国际消费者联盟就已确定了消费者有下列基本权利:

1、安全保障权

2、知悉真情权

3、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

5、依法求偿权

6、求教获知权

7、依法结社权

8、维护尊严权

9、监督批评权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12篇

同志们:

正当十届_x次会议、政协x次会议隆重召开,全党深入开展保持_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时,我们满怀豪情地迎来了200x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消委成立9年来,在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不断发展壮大,共调处消费者投诉案件12268件,为消费者挽回损失1400多万元,被评为全国先进集体,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建设小康××作出了重要贡献。在新的形势下,党和人民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新、更严,的要求,我们一定要始终站在时展的最前列,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今年的消费主题是“健康·维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安全权、身体健康权和心理健康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更高层次的权利。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构建和谐发展社会,下面,我代表县委、县政府、县消委者委员会讲二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意义

生命健康权是广大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权益。切实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是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永葆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提高消费者生活质量,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要求;是增强国民的体质和素质,使之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认真落实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观,构成和谐发展社会的要求;是企业兴旺发达的力量源泉。如果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得不到消费者的认同,损害了消费者生命健康权,不仅国法不容,而且企业会自取灭亡。因此,各级各部门、社会各界要充分认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做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促进派。

二、社会各界要齐心协力,全力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

一是广大生产经营者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以德经营,生产安全可靠的优质产品,提供优质服务,树立企业在消费者心中的良好形象.只有这样,才能使产品赢得市场,使企业在竞争中取胜,才能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的权益。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我们已取得了很大成绩,涌现了“伟特”“奔马”两个“湖南省著名商标”,寸丁破了“湖南省著名商标”零的突破。也涌现了一大批名牌产品,但从事假冒伪劣生产和从事欺诈经营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坏了我县的形象。希望这些从事假冒伪劣生产和从事欺诈经营的行为的少数单位和个人,悬崖勒马,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二是广大消费者要努力提升素质,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一个成熟、合格的消费者。依法维护消费者自身权益,是国家法律赋予消费者的神圣权利。消费者一定要认真学习消费知识、科学知识和国家法律法规,掌握各种维权技能,炼就“火眼金晴”,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及时投诉,以便及时得到处理。要大胆地以法律为武器,捍卫自己神圣的权利。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13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公平正义

受到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纷纷通过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随着金融改革不断深入,我国也亟需在金融消费领域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本文立足实际,通过实证的研究方法论述我国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必要和可行性,并对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提出相关建议。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是与私益诉讼相对的,其含义是“原告代表社会集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而”。①在古罗马时期,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因而请求权和诉权未能明显区分,公益诉讼包含请求权和诉权双重属性。随着现代法律制度不断进步发展,特别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制度的建立,公益诉讼含义也发生了变化,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机关、组织和个人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益利益以及不特定他人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不特定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有权法院提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公益诉讼的特征

1.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诉讼目的,原告提讼目的或者说在诉讼中保护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他人利益,通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从而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

2.诉讼原告的不确定性。主体可以是与涉诉案件无直接关系的不特定主体。凡是侵犯公益诉讼可诉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组织及个人(适合原告)均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无需受到“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限制。

3.判决效力的广泛性。私益诉讼解决的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公益诉讼涉及到的利益,一般来说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加之受害者不确定,实际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未必全部参与到诉讼中,而是由法律授权的组织或个人代表受害人进行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未参加的诉讼的受害人产生同样的效力。

4.诉讼当事人双方力量的不平衡性。公益诉讼的受害者一般是欠缺专业技术知识、财力微薄公民个人,而被告一方往往是掌握着专业知识或者具有实力雄厚的组织,相对众多弱小受害者,不管是在对专业的掌握上还是物质财力方面,被告具有明显的优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不平衡性。

二、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必要性

(一)填补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空白

首先,未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科学、规范界定,缺乏适用《消费者公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理论基础。现行《消法》虽然在第二条对消费者的内涵作了规定,但是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进行股票投资等金融消费是不是属于“生活消费”,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其次,缺乏可操作性维权规定。《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虽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了宗旨性规定,但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可诉性规定,导致了金融消费维权依据不足。最后,法律滞后性的特点导致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规空白不可避免。

因此,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广泛聚集社会资源参与金融消费维权,激发社会各界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思考,从而推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二)弥补“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缺陷

“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模式促进了金融的改革和发展,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这种分业监管模式的弊端也阻碍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一方面,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监管“真空”。由于监管对象业务的特点,目前只有人民银行在县级有分支机构,而证券、保险监管部门分支机构只延伸到地级市,存在监管“空白”。另一方面,现行的监管模式缺乏监管协调性。部分金融消费权益纠纷涉及到两个监管部门,甚至三个监督部门,目前“各司其职”分业监管模式,导致协调机制不健全、不顺畅,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

因此,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健全“一行三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填补金融领域监管的“真空”,弥补“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缺陷,有效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破解金融消费维权难题

金融消费维权受到“信息不对称性”、受害者人数不确定、司法资源有限等因素制约,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成为必然。一是金融业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市场不断发展,金融衍生产品层出不穷,而金融产品具有专业性,一般消费者不能充分认识金融产品的属性和特质,缺少风险判断能力。二是金融消费具有广泛性,消费者人数不确定,具有潜在公益的性质。金融产品消费者遍及全国,一旦侵犯了部分消费者合法权益,将可能扰乱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影响到社会稳定。三是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维权成本。公益诉讼由法律授权的组织或个人代表金融消费者提讼,法院集中审理,判决效力扩张到未提讼而受到同样损害的金融消费者,节约司法资源,降低金融消费维权成本。

三、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可行性

(一)公平正义价值追求为构制度建讼奠定法理基础。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理想,是人类社会最终的价值追求。而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实现这一价值追求的根本途径。如上述所述,由于金融领域专业性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之间不仅在专业素养存在较大的悬殊,而且金融机构不管是在财力还是诉讼技巧上都具有较大的优势,面对如此强大的“对手”,必要给“弱者”适当的“救助”,才能使双方相对平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不断推进,公平正义价值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举措不断改进,为构建金融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

(二)现行法律制度为制度构建提供法律依据。虽然目前我国未有明文规定在金融消费领域适用公益诉讼制度,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为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制度依据。在程序方面,新修订的《民事诉讼》第五十五条明文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机关和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讼;在实体方面,新修订的《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不管是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现行的法律为构建金融消费公益诉讼提供制度依据。

(三)“一行三会”金融消费保护局的成立为制度构建提供事实依据。“一行三会”相继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虽然现有的分业监管模式下“一行三会”各司其职,但保护局的主要职能和宗旨是一致的,就是为了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基于其职能,“一行三会”可以作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在日常的监管中,保护局一旦发现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讼,从而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一行三会”金融消费保护局的成立,为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创设了适格原告。

(四)世界各国的金融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为制度构建营造良好的环境基础。纵观世界国家和地区,但凡金融发展水平比较先进,都构建了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无论银行业、证券业还是保险业都可以进行集团诉讼;法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法典》建立金融消费者团体诉讼资格登记制度;德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商业条款法》、《不作为之诉法》、《法律服务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消费者团体诉讼;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和200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构建了较为完备的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体系。

四、我国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路径

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纠纷要进入诉讼程序,要有适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原告资格、诉讼范围、启动模式、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等问题都是无法回避的。金融消费权益公益诉讼也需要具备这些要素。

(一)适格原告

1.检察机关。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我国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共利益职责。同时,检察机关又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之一,在调查取证、法律应用、诉讼技巧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不管是基于职能还是专业优势,检察机关都应成为我国金融领域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2.消费者协会。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发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时,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发生侵害众多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消费者协会理应对侵害众多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

3.金融监管机关。这里的金融监管机关指的是“一行三会”。目前“一行三会”相继成立了金融消费保护局,可以从日常监管中全面、准确地获得侵犯金融消费者信息,有利于高效地为金融消费“定争止纷”。另一方面,“一行三会”作为适格原告也是符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

4.公益组织。公益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政府组织。由于目前我国公益组织众多,为了防止“滥诉”,应该对公益组织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在我国能够提起金融消费公益诉讼的公益组织只限于公益律师。

(二)涉诉范围。从《民事诉讼法》和《消法》来看,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适格原告才能进行公益诉讼。那在金融消费公益诉讼中,如何认定一个案件侵害金融是否达到“众多”呢?笔者认为这里的“众多”不应是指受害者人数的多少,而是应该从社会生活角度去理解“众多”的含义,主要指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过程中已经(或可能)侵害广大金融消费者,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正常开展。出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行为,适格原告应当向有权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三)启动模式

1.主动模式。金融消费公益诉讼适合原告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金融机构存在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已经涉及到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金融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金融消费公益诉讼,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2.被动模式。在受到权益侵害后,不特定的金融消费者依法向适合金融消费公益诉讼适合原告提出公益诉讼申请,适合原告根据受害者的申请,以自身的名义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公益诉讼,履行公益诉讼职能。

(四)取证责任。取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在金融消费公益诉讼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履行举证责任,将承担不利后果。一方面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地位不平等决定的。如果公益诉讼取证责任还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而这对于不具有金融专业知识的原告来说是非常困难的,不利于诉讼双方能够平等的抗衡。另一方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利于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可以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推进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发展。

(五)激励机制。在金融领域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诉讼费用、办案人员办案经费等都涉及到合理的费用支出。因此,国家应对金融公益诉讼成立专项基金,用于公益诉讼各个环节费用支出,具体由各级财政进行划拨,由消费者协会统一管理。同时,国家还应对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中的公益律师进行适当奖励,这样可以有效激励公益组织参与到金融领域公益诉讼中来,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随着社会法治进程不断加快,人们维护意识不断提高,公平正义理念不断深入人心,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健全和完善我国金融制度中重要一部分。我国只有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才能为金融改革发展保驾护航,才能有效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注释:

①《罗马法》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周吴文翰谢邦宇/编写第354页群众出版社1983年12月

参考文献:

[1]张韶华,刘萧天.我国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金融与经济,2014,08.

[2]张韶华,刘萧天.我国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初探.新疆社会科学(汉文版),2015,1.

[3]吴俐.公益诉讼法理基础探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12(总第184期).

[4]吴忆静.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硕士论文,2014.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14篇

关键词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网购维权 监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的基本法,是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对于新《消法》我们应当辩证的分析与对待,在看到其在不断进步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保护网购消费者合法权益现状的迫切性。

一、新《消法》对消费者网购维权的积极影响

(一)全面保障商品信息透明

网购双方无法实现面对面交易,买家只能根据商家在网上提供的商品的信息来判别商品。一些商家为推销自己的商品,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来掩盖所售商品缺陷,严重违反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采用网购或邮购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披露经营者、商品或服务及其相关的信息,同时应当保证其真实、全面,不得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宣传。对因虚假广告对消费者造成侵害的广告经营者、设计者、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承担应连带责任,实行惩罚性赔偿,以此来来加强对该问题的整治,实现网购商品信息透明化。

(二)拒绝霸王条款,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

消费者若要网购,须先按网购平台的要求填写相关个人信息、注册个人账户,同时同意签订网络平台所提供的(内容多是网购平台为消费者设定义务和为商家免除责任的)格式协议。而一些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搜集来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加管理的滥用,这对消费者是严重显失公平的,同时也为商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埋下隐患,更有甚者成为不法商家为自己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作辩护的“有力证据”。对此,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遵循正当、合理原则和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滥用格式条款,否则其内容无效。通过这两条规定有力的打击了霸王条款和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滥用。

(三)全方位保障消费者网购维权

1.一般无条件退货制度。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推出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以此来弥补网购消费者选择失误的缺陷,从制度上化解了网购消费者退、换货在适用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的困境。

2.修缮侵权纠纷解决机制。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的维权途径在实践中往往是协商无果、调而无用、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无据、诉费高昂,而使消费者望尘莫及,自认倒霉,消费者权益严重缺乏保障。针对该问题,新《消法》规定强制标准的制定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的意见;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投诉应在7日内处理,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抽检发现有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缺陷产品有权进行强制处理。同时从法律上赋予消费者协会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允许消费者和经营者通过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解决纠纷,以此来保障维权渠道畅通。

3.实行主体责任连带制。消费者在网购维权过程中常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一时获取有力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网店经营商家和经营者的分离,致使在侵权责任承担上二者常常相互推诿。对此,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的部分耐用商品、装饰装修等服务,六个月内发生争议的,经营者应承担有关瑕疵举证责任;网络购物平台、规定广告经营者、者等的责任连带机制等规定来保障维权利益的最终实现。

二、新《消法》下网购维权的现实困境

(一)立法具体实施困难

2. 责任界定不清。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向销售者或服务者、网络购物平台(特殊情况)要求赔偿,但是本条乃至整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均未就网购的消费者可追偿的赔偿责任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销售者、服务者、网络购物平台等所要承担的责任是否适用本法中关于经营者的规定?同时,如果承认销售者、服务者、网络购物平台适用经营者的赔偿责任,那么本法中关于经营者所要承担的义务在网购领域又当如何履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出规定。

3.购物网站管理缺失。对网站内部卖家与第三人虚假交易,虚构买家评价、商品成交量、信誉和制造商品热卖假象和购物网站遭受入侵或伪造等造成网购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维权问题新《消法》未作出规定。

4.物流配送缺乏统一规制。一般情况下,网购商品的交付需借助物流实现,配送商品的费用除部分商品由卖家承担外,多数情况下仍需消费者自行支付,但对快递的选择权却不归消费者享有。同时,在同一网店购买的商品,收货时间、商品质量却相差甚远,而消费者却不能采取任何有力的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新《消法》也未就此事作出说明。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15篇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_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知识探讨:

●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仍旧屡屡受损的现实,表明必须加强消费者维权研究,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投诉的热点和难点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观点与建议。

●消费者权益的诉讼救济

由于消费者诉讼与通常一对一对抗式诉讼的显著区别,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有效打击违法经营者,各国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救济方式。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16篇

消费者权益调查报告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每一个人都是潜在的消费者,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备受关注。针对消费者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屡受侵犯的事实,我于20xx年10月至20xx年3月对中国商品市场,进行了调查。深入地剖析原因,并提出了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对策。

一、消费者权益受侵犯的现状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根据《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消费者有以下九项重要权利: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知情权;索赔权;受尊重权;依法结社权;获得知识权;批评监督权。此外,我国目前己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管理条例》、《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由此可见,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视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消费者权益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现状比较普遍,也比较严重。

(一)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绝

严重侵犯和威胁着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近几年来,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投诉始终高居榜首。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信息网公布的数据,上半年全国消费者协会受理的投诉件数为318868件,其中投诉商品质量问题的就占到了63%。又如第一季度,广西区各地消协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案件有2823件,其中商品质量的投诉就有1789件,占投诉总量的。贵州省各地消协在20上半年受理消费者投诉3787件,其中对商品质量的投诉有2743件,占投诉总量的。福建省各地消协在年上半年受理消费者投诉28734件,其中对商品质量的投诉有14792件,占投诉总量的。

(二)电信、汽车、医疗、商品房等服务行业的价格缺乏透明度

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权,价格欺诈现象也时有发生如2007年第一季度,广西各地消协受理价格问题方面的投诉就有274件,占总投诉的,与20同比增长45%。其中电信145件,占总价格问题投诉的,与去年同比增长;商品房24件,占总价格问题投诉的,

与去年同比增加24%件。贵州省各地消协2007年上半年消费者对价格的投诉206件,占投诉总量的;浙江省各地消协2007第一季度受理的价格投诉335件,占投诉总量的。

(三)虚假广告的投诉增多

一些经营者用虚假广告、包装、说明书等形式,故意隐瞒产品的真实性能、主要成分、使用方法等,对必须说明的内容含糊其辞或故意夸大功效,引诱消费者上当。如著名的欧典地板事件和全国牙防组认证事件。

(四)不平等格式条款难以遏制,继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现在一些行业、宾馆、超市、酒店、商场等继续以不平等格式条款、店堂告示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商品拆开包装,概不退货”,“寄存物品丢失损坏,最高赔偿额为100元”,“降价、中奖商品不予三包”,“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等。

此外,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自由选择权和维护尊严权也时常受到各种非法干涉或者侵害。如在2007年第一季度,广西各地消协受理了消费者人格尊严被侵犯方面的投诉7件。贵州省7件,占投诉总量的。浙江省各地消协27件,占投诉总量的。

综上所述,目前,消费者的权益并没有得到较好的保障。2007年3月12日,中消协将其于年起联合全国45个省市对消费者进行的调查显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消费者表示合理要求虽然得到解决,但本人并不满意;%的消费者反映合理要求根本没有得到解决。

二、消费者权益屡受侵犯的原因

在我国如此重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有大量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存在,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消费者的相树弱势地位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所以被侵害,其主要原因是因为单个的消费者在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特别在在现代社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成分。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进一步加剧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二)法律赋予消费者维护权益的途径虽多,但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实效

根据《消法》第34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①与经营者协商和解;②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③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④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款规定似乎为消费者解决消费纠纷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天地,但实际的情况却是: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违法经营者很少会积极主动配合协商;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较少,且无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调解成功率并不高;我国行政执法部门职责不清,在处理案件上相互推诿。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不能强制执行,所以,行政机关也难以成为消费者依法的靠山。由于实行仲裁制度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事前就纠纷解决办法达成了仲裁协议。而现实生活中,在消费纠纷发生后,很少有经营者主动愿意或积极配合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协议。因此,在客观上,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此外,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起一套适合解决我国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地打击了消费者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因此,就我们调查的情况看,发生消费纠纷后,大多数消费者选择消费者协会,然而,在消费者协会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大多数消费者就只好自认倒霉了。

(三)《消法》规定的对违法经营者进行惩罚的力度不够

《消法》中规定的对违法经营者进行惩罚的大多数条款都是建议性的,不能有力地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而真正具有惩罚性的只有《消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在实际操作中,如果经营者拒不接受调解,消费者最终还是要通过打官司才能获得此赔偿。因此,此条款的作用就大打折扣,导致虚假广告和假冒伪劣产品到处都有。

三、促进“消费和谐”,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建议和对策

(一)完善消费诉讼制度,简化诉讼程序

消费纠纷中,一方为实力雄厚的企业,另一方为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个人。因此消费诉讼应当实行简便易行的程序,强调简易、迅速、经济地解决消费纠纷。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专设诉讼程序的规定,而将消费纠纷与一般的民事纠纷一起共同适用普通审判程序,不能体现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我国必须借鉴吸纳发达国家的消费者诉讼制度,简化诉讼程序。一是建立小额的消费诉讼法庭,灵活的解决消费纠纷。二是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等,以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激起消费者诉讼的积极性。

(二)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

由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关系到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正常的经营秩序,因此,当前各国在消费者立法中,普遍加重了对违法者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我国消费者权益屡受侵犯,假冒伪劣产品大行其道的情况下,我国也应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让违法的经营者得不偿失,再也不敢涉足违法经营。

(三)制定《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借鉴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的规定,规定公用事业部门等垄断行业在与消费者订立和履行交易合同时,必须履行保护消费者的承诺,否则,消费者有权终止交易合同,规定交易合同中与消费者保护契约相抵触的条款,一律无效。

(四)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每一个消费者都是潜在的可能受害人。而且由于现代的消费涉及的面较广,特别是那些虚假广告和假冒伪劣产品涉及的地域广,受害的消费者也多,所以,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消费者诉讼具有公益诉讼的属性。如果在消费者诉讼中,仍然以“直接利害关系”限定消费者诉讼的主体范围,可能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无法保护公众及社会利益。因此,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的消费诉讼,不应恪守传统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这就解决了我国传统的诉讼法理论导致的消费者公众利益受害无从救济与热心公益事业者投诉无门的尴尬境地。

(五)强化国家和社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我国消费者协会把“消费和谐”作为2007年年主题。所谓“消费和谐”,就是在消费领域中全社会要树立一种“消费和谐”的理念,经营者、消费者、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共同努力营造一个“消费和谐”的市场环境,推动扩大内需,促进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因此,要促进消费和谐,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就需要全方位地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特别是要强化各级行政机关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产品进人市场之前,政府职能部门要把好注册审批关,从源头上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在产品进人市场之后,工商、质检、卫生防疫、药品监督等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尽量降低消费侵权发生的可能性。在消费纠纷发生后,各职能部门要及时接受消费者的投诉,绝不能互相推诿。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建议赋予消费者起诉行政机关的权利。此外,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保障各级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和人员,赋予消费者协会更广泛的职能,真正成为消费者的可靠对象和信赖对象。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17篇

一、健全组织机构、完善网络建设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只有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形成合力,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达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为此我县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组织建设工作:

一是强化消协系统纵向网络建设。在全县依托十一个工商所成立了消协分会,并在全县__个乡镇,一个工业园区共__个居民委员会___个行政村全部建立消费者投诉站,建站面达___;

二是在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共公服务行业企业中设立消费维权联络站,使上述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与消费者发生消费纠纷时,本企业与消费者能够及时达成共识,并能自行和解纠纷。

三是充分发挥“一会两站”作用。(_)进一步完善好“一会两站”的硬件建设,使之达到标准化、规范化;(_)加强了“一会两站”工作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提高了他们的业务水平,增强了工作责任心。

二、积极受理消费投拆,竭诚为消费者排扰解难

受理调解消费者投拆,为消费者排扰解难是消协组织一项基本工作,也是实施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监督的一项重要举措。全年共受理各类消费投拆___起,解决___起,成功调解率__,为消费者挽回直接经济损失万元,同时提供政府行政罚款万元,极大地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提高消费维权意识

为进一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今年以来我们大造舆论,认真开展了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效果。

(_)由分管领导××县副县长××向全县广大消费者发表电视讲话;

(_)加强与宣传媒体合作,强化舆论宣传力度。“_·__纪念日”活动期间,在县电视台开辟“_·__”维权专栏并播放“_·__”维权工作专题宣传片;在县政府网站、《××日报》××版开辟“_·__”纪念活动专题特刊及有关宣传媒体开展系列宣传报道。

(_)召开受理投诉处理情况通报、约谈会议。根据重大投诉约谈制度规定,组织召开相关企业会议。××县工商局_____中心、县消协按照市局、市消协《重点消费投诉约谈制度》规定,对在__年被申(投)诉超过_次以上的经营单位县电信局、县百货大楼进行了约谈,并对两单位今后经营行为提出了相关整改建议。

(_)开展法律宣传“四进”活动。即送宣传进企业、进商场、进社区、进学校活动。

(_)充分利用农村“一会两站”载体,开展送法律、送科技、送服务到乡村、街道、社区的“三下乡”活动,努力提高农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_)举办“消费与发展”知识竞赛活动。

在“_·__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县工商局、县消协、县邮政局联合在我县开展了首届“_·__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有奖知识赛活动。

此次竞赛活动采用邮政局独有的邮送广告和邮资明信片为竞赛载体,发行对象为××县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区、普通民众。 一张邮送广告及一张邮资明信片为一套,共发行_万套。邮送广告上印制了消费维权保护的相关竞赛题目。采取将邮资明信片制成答题卡,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有关“消费维权常识”等主题,进行知识竞赛。并对竞赛设立一、二、三等奖。整个竞赛活动突出消费维权的重要性,进一步提高了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参与意识。

(_)开展大型街头宣传活动。

_月__日上午_时,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企业共__个单位参加,在××县××广场设立主会场,集中开展了“_·__”纪念活动。活动现场共设立宣传展板__个,各单位均设立了宣传(咨询)台,现场接受消费者咨询。县工商局、消协现场接受消费者投诉。同时邀请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等领导亲临现场,视察指导。整个活动现场隆重而热烈,得到了一定社会效果。

同时在各工商所和消协分会所在地主要乡镇设立了纪念活动分会场。并在全县主要乡镇和县城主要街道悬挂横幅、张贴标语,广泛进行宣传,做到城乡结合、社会互动,努力营造节日气氛。

(_)开展假冒伪劣商品销毁活动。当日由县工商局牵头组织了质监、药监、烟草、文化等部门进行了假冒伪劣商品集中销毁活动,销毁商品总案值达百余万元。

据统计:据统计整个纪念活动期间,全县各有关单位在县“_.__”纪念活动领导小组的精心组织下,共出动宣传车__余辆次,悬挂宣传横幅__多条,张贴宣传标语____多张,升气球和彩虹门_支,发放宣传材料_万多份,设置宣传展板__块。仅工商、消协部门现场受理消费者申(投)诉_起,现场解决_起。其中:家用电器_起、家庭装修服务_起、手机_起、服装干洗服务_起。现场接受消费者咨询__人次,_____投诉电话受理咨询__人次。组织有关单位焚毁假冒伪劣物品案值___多万元。

二是定期消费警示,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今年我们通过掌握消费者投拆信息,根据不同时期投拆热点和难点,涉及到消费者利益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通过大众媒体及时公开,将维权工作由事后调解维权上升为先前提醒事先防范。

三是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继续发挥消费维权教育学校作用

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进程的加快,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为此我们制定了详细的农村维权宣传教育计划,并在全县以消费维权教育学校为载体认真开展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把消保普法纳入“五五普法”教育之中。

四是进一步加强诚信承诺企业联盟建设工作,提高企业自律意识,以和解促和谐,据统计全年促成和解件数____件,促成和解金额万元,为消费者挽回损失万元,切实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加强市场调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积极参与市场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是《消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组织的法定职能。为此我们分别于_月__日至_月_日、在全县范围内采取实地放发调查问卷方式对___名消费者开展对关于手机行业消费维权状况进行了实地调查。

通过调查情况反映出消费者对出现质量质量问题难以维等现象,以及消费者对知名品牌的企业产品质量普遍表示认可。

_月_日—_月__日在全县范围内以农村消费者为对象采取实地放发调查问卷方式对___名消费者进行了实地调查。通过调查发现主要问题有:

(_)有些家电下乡指定店借牌唱戏,以指定店的招牌销售非指定的“家电下乡产品”;

(_)存在有些家电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产品。

针对调查出的问题述情况消协建议:

_、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家电下乡政策的宣传,使消费者更多更好了解家电下乡相关政策,同时进一步做好家电下乡售后服务包括政策补贴等;

_、政府有关部门对“家电下乡指定店”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非指定产品或销售伪劣产品等应依法查处,使广大农村消费者在国家家电下乡政策中真正得到实惠,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外我会在全县自行组织了对食品消费安状况进行了调查。

五、“一会两站”建设工作

根据市消协____年全市农村“一会两站”建设要达到__以上且达到“六个一”标准,力争实现___建站的要求精神。××县消费者协会紧紧围绕这个中心工作,于____年_月__日下发文件对全县所有行政村和居民委员会全设立“两站”建站面达到___,通过各工商所和消协分会共同努力,全县__个乡镇、_个工业园区共___个行政村,__个居民委员会全面建站。目前全县共依托工商所建立消协分会__个,“两站”___个,并同时对村镇调整后原有的“一会两站”及工作人员同步跟进进行了调整。

六、其他工作

一是召开保护消费者权益政府办公会议

_月__日××县召开保护消费者权益政府办公会议暨____年“_·__”纪念活动新闻会。向社会公布纪念活动方案的具体内容和____年度全县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和消费投诉热点。××县委宣传部等__家消协常务理事单位负责人,获得某省省第七届“诚信单位”代表及《××日报》××站、××县电视台、××县广播电台等媒体单位共__余人参加了会议。××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张洪参加了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会议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陈德军主持。

二是积极参与中消协开展挑战消费领域潜规则行动,成立了以分管局长为组长的挑战消费领域潜规则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并就如何开展好此项工作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以书面调查问卷形式向全县发放问卷___份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同时于_月__号以召开座谈会形式组织召开消协常务理事单位代表、有关企业代表、部分“一会两站”负责人、消费者代表等共__余人参加的座谈会。会上各代表就目前消费领域存在潜规则行为结合自身消费情况畅所欲言,调查情况主要反映出在餐饮行业、美容 行业以及商场“最终解释权”等方面存在的潜规则行为。

三是积极参与中消协组织联合开展的《消法》修订工作,并在《消法》调整范围、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经营者义务、消费者协会等方面提出了__项建议。

四是利用消协组织查询职能,组织对有关部门就消费者投诉问题进行查询。

五是积极争取地方人大、政府支持将我县消协所需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____年县财政预算拨款_万元。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18篇

1、宣传教育机制。宣传教育是做好消保维权工作的先导,是预防和处置好消费纠纷的前提。要加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维权水平,使制假售假和欺诈消费者没有生存的空间。共同营造一个经营者守法经营,消费者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

2、示范引导机制。一是抓规范。要通过重点抓示范路、示范街、示范店、示范工商户的消费维权工作,引导、协调各方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树立典型,以点带面,进一步推进经营主体的规范行为,巩固和提升消保维权工作成果。

二是抓查处。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发挥行政管理的职能,做到查处一个违法案件,教育一批经营者:要努力通过集中开展执法检查,使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基本根除,坚决取缔城乡结合部外来人口聚集地的地下食品加工窝点,完善和推进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两项制度的全面落实。

三是推荐格式合同,点评霸王条款。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和消费者的需求,进一步规范服务合同文本,强化合同监管,点评和制止“霸王”条款,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特别是要针对消费者投诉量比较大,查处反复的消费领域,重点推荐合同示范文本,使消费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

3、合力调解机制。从省市一级层面看,工商通过12315这个网络平台,把各相关职能部门、大的企业联系在一起,根据各自的职责,进行分工,任务受领。处置情况反馈,形成部门间解决消费纠纷的合力。

从工商内部看,一是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形成合力抓消保:二是针对疑难、热点问题,要积极组织力量,召开协调会,研究方案、措施,上下联动,合力攻关,抓好落实。

从区域消保维权看,要消除“盲点”,形成区域整体合力。比如针对:长三角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已把长三角消保维权纳入整体联动:针对上海与香港消费紧密的实际,加大了上海市消保委同香港消保部门的合作,努力减少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4、快速处置机制。要针对群体性消费问题实行快速处置。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消费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涉及各类消费卡、涉及具体某一投诉单位的群体性消费纠纷逐渐成为了我们处理消费投诉的焦点和难点问题,为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有效地化解和解决各类群体性消费纠纷,要将其解决在萌芽状态,有力维护社会稳定。

要针对一些特殊的消费纠纷进行快速处置。消费纠纷的处置要讲究特事特办。特别是涉嫌传销之类的案件,“非典”等特殊时期,禽流感防控等与老百姓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快速处置才能使其消除在萌芽状态之中。

5、弱势消费群体保护机制,弱势消费群体是我们消保维权工作的重点,特别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加强对老年人、孩子消费群体的保护。要针对老人、孩子辨别能力弱,容易上当受骗的情况,利用“红盾维权进居委会、进学校”的时机,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他们的识别和自我防范能力。遇到他们的申(投)诉,要及时受理,及时处置,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19篇

为隆重纪念“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全县纪念“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新闻会。“”是广大消费者自己的节日,在此,我代表县委、县政府向广大消费者致以节日的问候!向辛勤工作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一线的同志们表示亲切的慰问!向一直以来关心、支持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过去的一年,我县的消费维权工作在全县上下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显著成效。“一会两站”建设步伐加快,全县成立了17个分会,285个农村消费者投诉站,12315联络站,分别占全县25个乡镇中行政村(社区、街道)的60%、。制定了《关于开展“所村挂钩”活动的实施方案》,将“一会两站”工作融入“所村挂钩”活动。全系统接受消费者咨询1690人次,受理消费者投诉202件,调解处理消费纠纷198件,处理举报案件31起,为群众挽回经济损失万元。消法宣传工作丰富多彩,积极开展送法下乡活动,购买《农民法律知识读本》和《农民法律政策知识手册》1000本,通过消费者投诉站、12315联络站发放到农民手中。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放百场电影、送百次法规活动,到基层“两站”向农民宣传消费常识和“一法一例”。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采取局所联动“四包四签”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实施了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六九”工作机制,做到了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包保到人,责任到人,落实到人。继续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开展农资打假,查处各类违法违章经营农资案件61起。对符合条件的416户进行了规范,对评为a级150户、b级260户、c级5户、d级1户实行了分类监管制度。一年来,县消协全面履行消协职能,创造性地开展各项活动,为构建“诚信经营、理性消费、依法维权、和谐幸福”的消费者环境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_精神,进一步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普及消费知识,提高维权意识,共创和谐的消费环境,下面我就如何开展今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和今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几点要求。

一、突出主题,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县乡人民政府、各执法部门、消协组织、工商企业和新闻媒体要紧紧围绕“消费与责任”年主题,大力开展消费指导和消费教育活动,向广大消费者宣传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科学消费知识,引导科学、合理、文明消费,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履职,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消协组织要以《良好企业保护消费者利益导则》为依据,组织企业培训,提高企业对商品和服务的责任意识;研究制定企业诚信承诺的标准和条件,组织企业广泛开展诚信承诺活动,推动企业切实承担起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责任;进一步推动企业建立消费纠纷和解机制,及时有效解决各种消费纠纷,以和解促和谐,以和谐促发展;以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商品房、汽车为重点,继续加强对商品的社会监督;以银行、保险、交通、 电信、供电等公用服务为重点,继续加强对服务行业的社会监督;以食品、药品、家电、农资为重点,进一步做好农村消费维权工作。

三、完善维权网络,提升消费维权效能

我县的农村消费维权网络已初具规模,消费者投诉站和12315联络站覆盖全县达50%以上,形成了“政府领导、工商消协为主、乡村共建、群众参与”的寿县模式。各级政府和工商、消协要继续巩固“一会两站”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完善“一会两站”建设,扩大维权网络的覆盖面,不断提升12315维权效能,构筑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拒假、打假防线,认真抓好事关农民切身利益的消费投诉,满腔热忱地提供消费咨询服务,尤其要妥善处理好涉及农民利益的群体性投诉,为农民增收、农业增产服务,为新农村建设服务。

四、加强领导,大力开展消费市场监管

各级政府要依法承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和房地产、旅游、医疗、药品、公用企事业等行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严格执法,通过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打击假冒伪劣、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短斤缺两、虚假广告等扰乱市场行为,防止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发生,对已出现的问题要积极进行调查处理,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五、齐抓共管,共创和谐的消费环境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20篇

关键词:消费者、产品质量、政府管理、维权组织

随着2011年3月15日的到来,今年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题浮出水面——“消费与民生”,在强调消费维权是改善民生的有力手段的同时,也充分体现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日益增强。但近年来,假冒伪劣商品仍然充斥市场,“山寨货”不但没有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清除出市场,反而还在一定范围内成为了畅销货,结果换来的是消费者权益屡屡受损的现实。因此,加强消费者维权研究、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仍需进一步得到重视。

一、消费者的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核心,以民商法、经济法等其他相关法律部门中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群。

(一)消费者的法律含义

消费者(Consumer)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市场主体。在经济学上,“消费”一般分为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但从法律层面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通常只限于生活消费,即为满足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的消费。不过值得注意的一点例外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附则的第54条中还规定了农民购买和使用的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实际状况而作的特殊规定,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现实意义。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基本权利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9项基本权利:(1)人身和财产安全权;(2)依法知情权;(3)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依法赔偿权;(6)依法结社权;(7)消费知识教育权;(8)人格尊严权;(9)批评监督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9项基本权利,使消费者在购买、使用产品和接受服务时,能够了解有关的真实情况,保证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同时,当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能够依法享有获得赔偿,并对商品和服务以及消费者保护工作进行批评和监督。

(三)《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消费品质量标准

产品质量涉及千万户,关系着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等切身利益。因此,国家对商品质量问题极为关注,通过修订《产品质量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积极秩序。《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危险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同时,第26条规定:“产品的内在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3)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的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

(四)《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的新“三包”消费保障机制

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的标准不仅要通过立法规制,而且其民事责任制度也要加以明确。为此,国家通过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制定《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明确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简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了对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履行三包义务和承担责任的监督管理。在第5条中,要求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准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产品,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并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在第6条中,规定了修理者应当承担修理服务业务,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并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在第7条中,则指出生产者应当明确三包方式,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修理配件,负责修理培训并提供修理费用。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途径

当前,我国消费维权的途径可以从国家、社会、消费者三个层次来进行。国家机关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为工作的新目标,不断加大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给人民合法权益带来重大损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治力度。社会公益团体向消费大众全面普及消费知识,为消费者提供最新的消费资讯,更可喜的是,在现代消费市场中,维护消费者权益不再仅仅是国家和社会组织的责任,许多社会公民也参与到依法维权的公益事业中来。

(一)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政府的监管机制

自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行以来,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等立法机关逐步建立起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多种消费品专门法为补充,以及13个行政法规协调统一的消费者权益法律保障体系,成为我们消费者维权的重要法律武器,这些法规和消费者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为我们撑开了一顶巨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伞”。

工商管理部门作为主要市场监督部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都在加强对市场经营、产品质量、食品卫生和药品安全等重要消费品的监管,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出大量工作和努力。每周末央视新闻频道播出的《每周质量报告》中,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向社会公众提供许多实用消费维权的知识,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大量假冒伪劣商品,都体现我们的政府对市场管理的决心和力度。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国家打击“假烟、假酒”专项行动,我们可以见证到国家机关在规制市场交易中的强大威慑作用。

(二)社会公众力量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

社会公众逐渐强化的消费维权意识,消费者维权从势单力薄的个人维权发展到现在的集体维权,消费者维权力量不断壮大,促使更多消费者成功依法维权,现代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使消费者能够更加快捷的共享消费维权信息,在消费者团体建立起来的商家公信评价体系和维权组织,更为消费者依法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了重要的帮助。

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是现代社会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重要的维权组织,消协接受消费者的维权投诉,帮助消费依法维权,提供合理的维权建议,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维权法律和技术支持。消协在公众消费维权知识宣传和消费维权意识的普及上都做出许多重要贡献。

(三)消费者的自我维权行动

我国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从形成到现在的不断提升经历了漫长的过程,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和发展取得很大的成就,但是消费者维权意识发展却显得相对缓慢,不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从消极被动的参与逐步发展成为消费者自主维权,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积极维权,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合法权益。在这场消费维权事业中,出现了很多“维权先锋”、“打假高手”,他们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己任,积极参与到与不法商贩的博弈中来,成为消费维权的中坚力量。

三、关于消费者维权方式的建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我国消费维权意识的提升、消费维权方式的多元化和消费维权的法律和社会整体状况的不断前进,我国消费者维权模式的构建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仍然有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我们可以吸收一些西方先进消费维权制度,来完善和补充我国现行维权保护体制的不足,并且提供一些适合我国消费维权事业进一步建设的方法,促使我国消费维权事业的进步和发展。

(一)运用“消费代表诉讼”制度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21篇

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该权利、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有的利益。由于依法享有、依法保护带来的利益,所以权益必须是正当的合法的,也是必须要受到保护的。

市场经济反映了商品的自由交换,市场经济的秩序要靠法制来维持,完全放任和完全自由是不可能的,必须在一定的条件下开展竞争。在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不会有正当的经济竞争和市场秩序。因此,很难想象在一个到处欺骗消费者,生产者不顾消费者而只求赢利的市场经济的环境中,其秩序能够正常。消费者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市场经济秩序才能建立起来。

“以诚信为本”是消费者对经营者最基本的要求,随着现代商业竞争的日益激烈,大多数商品经营者都能够做到诚信经营,但是也有极个别的商家却以种种手段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如果消费者遭遇欺诈,那么应当怎样维权呢?“依法治国”是中华民族的战略方针政策,我们在日常的生活中自己的权益难免不会受到侵害,那么我们也就不得不用法律来维护我们受损的权益。

除了国家保护和经营者自律以外,消费者应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同样,消费者对自身利益维护得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我保护的意识。一些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交易过程中,深信经营者会为自己着想,为自己考虑一切,特别是在某些关系_易中更是如此;而另一些消费者则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于交易过程中应当谨慎的问题,疏忽大意,结果上当受骗,追悔莫及;有些消费者则在商品使用消费过程中,不按照规定的方法使用、消费商品,结果酿成大祸;有些消费者迫于经营者在消费时,蛮横挑剔,无理取闹,故意使事态扩大,造成重大损失,最终自食其果;等等,这一切都是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所致。我们认为,作为消费者,在进行消费过中,应特别注意培养以下意识:

(一)自我防范意识

自我防范意识,不仅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要注意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且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在商品的使用消费过程中,也要注意保护自己。尽管我们可以说,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但是,不能否认,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是冲突的。因此,每一个消费者在进行消费交易过程中,都应对自己的利益给予高度的注意。例如,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首先应对销售者进行必要的了解,选择自己信得过的商店或其他经营者购买商品。在选购商品时,对于商品的种类、规格。性能、原材料、结构、合格证,出厂日期、消费期限、使用说明、售后服务等有关商品自身的情况以及商标、厂家、生产地、经销者等关于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情况应尽可能地了解;在交易成立后,应尽可能要求销售者出具发票、收据或其他书面的证明材料,以便在受到侵害时,能够有效地进行索赔。在使用,消费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消费方法进行消费,发生消费事故,应及时与经营者取得联系,并提出索赔要求。消费者应当在日常的消费生活中不断注意培养和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国家和消费者组织应当通过宣传消费知识,提醒消费者时刻注意保护自己的利益。(二)权利意识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法律对消费者赋予了各种权利。这里所说的消费者权利,不仅包括《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定的一般权利,而且,也包括消费者根据其他法律或与经营者签定的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一个对自己和社会负责的消费者,应当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如果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与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斗争,不仅是他的权利,而且也是其对社会的责任。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当法律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界定后,对这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侵害,便是违法行为。如果消费者对于自己的权利漠不关心,听任经营者侵害而不进行维护,则消费者不仅是对自己的失职,而且,也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这种维护是对受到攻击的具体的权利的保护,不但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是对社会的义务。消费者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便是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纵恿和奖励,此时,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自身的利益,而且,包括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秩序将会因消费者对权利的放弃而受到破坏,经营者会因消费者的软弱而变得更加肆无忌惮。因此,每一个消费者要尊重自己的权利,每一个消费者都有义务维护自己的权利。权利意识的提高依赖于法律意识的提高,要使每一个消费者具有高度的权利意识,必须使消费者知道在法律上他有哪些权利。在我国,强化消费者的权利意识还存在一个比较棘手的障碍,这就是传统农业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和为贵“的旧思想观念。诚然,消费者与经营者和平相处,礼貌相待,当然是消费者渴求的理想状态,但是,为了和平相处而放弃权利,对于社会和消费者本人来说,都是不可取的。消费者要改善自己的地位,必须为权利而斗争,当每一个消费者都能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并且都能不畏不法经营者的势力而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行斗争时,当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理解并帮助消费者为争取和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的行为时,不法经营者便失去藏身之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才能在更平等的基础上实现更加永久的和平共处,才能在更高的、更符合人类一般理性的层次上达成更加稳定的理解、协调与合作。

(三)文明消费意识

消费者在进行消费的过程中,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注意培养文明消费的意识,杜绝愚昧消费的行为。我们说,消费者应当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可以无法无天、无理取闹。消费者应当以一个文明的现代消费者的标准要求自己。首先,文明消费最基本的要求是合法,决不能以消费为名,行偷盗、诈骗之实,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当尊重经营者的人格,爱护经营者的商品。其次,在消费时应当遵守经营者规定的各项合理的管理规章,接受消费场所工作人员的管理。再次,要注意礼貌,言辞举止适度,行为合法并符合礼仪规范。在与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尽量心平气和地在协商的基础上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应通过合法的渠道(如向经营者设立的投诉机构或管理人员或消费者协会投诉,向经营者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申诉,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谋求解决。不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解决争议,都应当注意保持文明消费者的形象。

(四)消费者群体保护意识

消费者群体的普遍利益与单个消费者的具体利益是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现代消费者不仅应当关心自身的利益,而且,应当关心消费者的.共同利益和其他消费者的利益。现实生活中,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思想观念的消费者仍相当普遍。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消费者认为,些微的鸡毛小利,不必过于计较,对其他消费者主张权利不仅漠不关心,有时甚至冷嘲热讽。殊不知,每一个消费者在主张自己权利的同时,也为他人获得公平的交易环境作出了贡献。消费者的群体保护意识,不仅仅消费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而且,每一个消费者都应当具备。

那么如何应对欺诈行为呢?首先,消费者可以以协商的方式,同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就其欺诈行为来协商,双方在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其次,消费者还可以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让管理部门从中协调解决问题。如果消费者通过上述两种方法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话,那么消费者只能通过法律途径以向法院起诉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

那么如何应对欺诈行为呢?首先,消费者可以以协商的方式,同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就其欺诈行为来协商,双方在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其次,消费者还可以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让管理部门从中协调解决问题。如果消费者通过上述两种方法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话,那么消费者只能通过法律途径以向法院起诉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

并且欺诈行为又如何处罚呢?消费者遭遇欺诈行为可以依照我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即买一赔二):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还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双倍返还)。如果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如果造成残疾的,还要支付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当消费者受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侵害时,可通过以下途径要求经营者给予双倍赔偿: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不可忽视的,否则,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会受阻。为了让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就毫不逊色的让法律保护我们,运用我们享有的权利(生存权、评价权、选择权、安全权、知情权、求偿权、获助权、受教育权、环保权等)。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22篇

论文关键词 经营者 竞争 消费者 权益

一、前言

市场竞争是指市场中有替代关系者进行的争胜行为。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各界普遍认为在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的基础上,应充分利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作用,市场主体的竞争会自动导致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但实践证明,事实并非如此。以下本文就以分析移动和联通的竞争为视角,谈谈经营者竞争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及矫正。

二、案情简介

2009年4月西安移动通过换购方式大量回收西安联通手机卡,其目的是让市民选用移动手机卡。2009年初联通西安公司在许多单位架设基站,并赠送给单位职工每人一张网络体验卡,内含50元话费。几天后,一些自称是移动公司人员找到单位职工,称只要交上联通体验卡就给50元移动充值卡或50元购物卡。

一位西安移动公司的核心商透露:西安移动公司2009年3月召开内部专题会议,针对联通公司的回报社会活动进行专项部署并拨出专项经费,给移动各社会商设定了针对联通体验卡收缴任务指标及高额的激励政策。一个月内收缴西安联通公司网络体验卡2万余张。同时西安移动还表示,将回收的“联通公司体验卡”组织专门力量,借鉴2009年央视晚会报道的中国移动山东德州分公司的做法,向所有移动公司用户群发短信。这不仅可以在广大通信用户中败坏中国联通的社会形象,还可以利用国家通信业网间结算政策大肆套取西安联通结算费用。

西安移动针对联通的回收行为,直接造成联通经济损失100多万元,但在市场缺乏有效监督的现状下,联通只能感受到深深地无奈。

三、案例分析

在以上案例中,为争夺市场份额,移动和联通采取了不同的竞争手段,联通新建基站,并免费发放网络体验卡,而移动则使用充值卡和购物卡回收联通网络体验卡的方式打压联通。从表面上来看,二者的行为都可以使消费者享受竞争带来的利益。消费者一方面可以免费使用联通网络体验卡,另一方面可以选择用它换回移动充值卡或购物卡。但是,移动的市场占有份额一直较高,如果任由其利用这种不计成本的方式回收联通卡,很可能又使电信行业恢复移动一家独大的垄断局面,这会直接危害消费者的权利。

四、经营者竞争手段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

在市场竞争中,根据企业性质、管理者理念的不同,经营者往往会采取不同的竞争手段。按竞争性质,可分为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两种,这两种竞争方式对消费者权益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

(一)正当竞争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

正当竞争主要包括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积极引进先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产品价格,采用先进的市场营销理念,充分利用媒体加大宣传力度等方式。这些方式都是生产者和经营者通过加强自身的竞争力,提高消费者对其生产和销售产品的认知程度,从而实现其扩大市场份额的目的。如此,消费者可以充分享受产品和服务质量提高带来的便利、价格降低带来的实惠,以及建立在充分了解基础上的自由选择。可以说,正当竞争是充分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的。

例如,1980年英国政府开始将电力部门私有化,并同时做到了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中心。据英国煤气与电力市场办公室提供的数字,与实行竞争机制前相比,英国消费者每年平均节省亿英镑 。日本最大的移动通信运营商多科莫公司的手机平均月租费已经从1983年的万日元下降到了2005年4月的4500日元,每分钟的标准通话费从当时的120日元下降到了现在的40日元 。在美国,质优价廉的移动通信服务也主要得益于激烈和相对公平的市场竞争 。

(二)不正当竞争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

本文所说不正当竞争是广义上的含义,也包括《反垄断法》中的垄断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详细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假冒行为、虚假宣传、诋毁商业信誉、商业贿赂、不正当奖售、侵犯商业秘密、不当低价销售行为等。《反垄断法》中禁止的垄断类型包括:签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_力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往往是多重的,它在侵害合法经营者权益的同时,总是实质上侵害或最终可能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并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通常会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自由选择权等权益。再结合我国电信发展的背景分析一下本文开头提出的案例。

自我国电信行业进行改革以来,原邮电部政企不分、独家垄断的局面被彻底打破,网通、移动、电信、铁通、卫星通信,再加联通、吉通,中国电信市场的竞争格局形成。在_政策的推动下,在居民通信领域,我国一度形成联通与移动双寡头竞争的局面。但实际上,各方面数据表明,近几年,中国电信业已经形成中国移动一家独大,双寡头竞争局面已经基本被颠覆。以2009年为例,联通营业收入1,539亿元,净利润为亿,同比下降了 。而移动年营业额为人民币4,521亿元,盈利亿元,比上年增长,客户总数超过亿户,市场占有率逼近50% 。所以在我国,移动公司在市场份额的占有方面都已经拥有巨大优势。所以才会出现上述案例中,西安移动凭借自身在资金和市场占有方面的优势对联通进行疯狂压制。这种行为,在短期内可能会给消费者带来部分利益,但不利于电信行业内部长期的竞争,尤其是现行法律对此并未进行严格规制,容易形成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局面,如此长期发展,容易造成中国移动一家独霸电信行业。而那时,消费者处于完全的弱势地位,根本没有与电信运营商讨价还价的资本,只能被动接受其提出的价款和条件,如此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才真的没有了保障。

五、经营者竞争行为的矫正

针对我国各行业经营者竞争不足和无序竞争的行为,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一)建立有效的竞争市场,平衡行政机关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

保护消费者首要是维持好一个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竞争市场。我国大量国有垄断企业存在的根本原因是计划经济残留过多,以致竞争不足,产品服务质量不高,消费者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

与我国电信行业中国移动一枝独秀的局面不同,澳大利亚政府对进入电信市场的企业很少进行限制,只是对其运营管理进必要的监督。目前,澳大利亚共有817家电信公司运营,大城市的消费用户拥有很大的自由选择范围。我国尽管在上世纪90年代起对电信行业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引入了各方竞争的机制,但不论是移动还是联通,国有控股的比例保守估计至少占70%。因此,在我国经济市场建立一种完善的竞争机制,更加充分的利用市场保护消费者,就必须平衡政府管控与自由市场竞争之间的关系。

(二)完善立法,鼓励消费者自发维护自身权益

由于对交易信息掌握的不同,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与经营者处于不完全平等的地位。但实际上,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是法律对消费者权利规定的不全面性决定的。时至今日,法律仍然没有给一般消费者以诉权,具体案件中可以提讼的只能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某些具有潜规则的行业中,例如医药卫生领域,消费者对自己权益受侵害的行为并不知晓,对此知晓的内部人士却无权代表消费者提讼。所以,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应赋予消费者组织更多的权利,包括对反竞争行为的权,代表受侵害消费者的权,代表消费者利益与企业、行业协会、政府进行谈判的权利、组织消费者举行抗议活动的权利等。

同时,还需提高消费者组织的地位。当前,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我国最重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隶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部门正是对企业的主要监管机构,如消协发现企业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作出支持诉讼的决定,这种行为是否间接证明了其上司未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所以说,实践中,消协确实受到了工商部门的各种压力,以致不能完全代表消费者利益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消费者组织是消费者利益的最好代表,是消费者与政府、企业、行业协会进行沟通的桥梁和工具,消费者组织应该定位于自治性的社会团体,不隶属于任何行政单位。

(三)建立完善的第三方监管机制,公正客观地处理矛盾和纠纷

当前,针对生产经营者的监管,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实际上处于主导地位。正如我国电业行业,对中国移动和联通有监管职能的是工业和信息化部。但是,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无法在电信监管中处于完全客观的、超脱的地位。在市场上,电信企业始终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消费者追求的是价格最低廉的电信服务;作为国家机关的电信业管制者,则以追求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税收为己任。电信业管制者加入到被管制的电信企业一方,成本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此时,再谈公平、客观、公正、公开的监管就不切实际了 。

所以,对具有垄断倾向行业的监管,必须兼顾到消费者、投资者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既要防止市场垄断,也要防止行政垄断。因此,未来成立的中国电信业监管机构既不能是政府机关,也不能是民间机构,可以参考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建立专业化的、承担电信监管任务的、具有独立地位的行业管理机构。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23篇

召回制度始于60年代的美国,是“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缺陷产品管理制度”是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法规,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进行监督,使之对其生产和销售的缺陷产品进行收回、改造等处理,并采取措施消除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等环节上的缺陷,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缺陷产品是指那些已经投放市场,但由于厂家在设计、生产环节的失误,不符合有关标准。法规,有可能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或者有可能导致其它方面一些重大问题的产品。当前,实行召回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及一些欧洲国家。

一、召回成本传统管理办法的局限性

召回制度对企业的实质影响是给企业增加偶然性的巨额成本。一旦发生产品召回事件,生产厂商在一次召回事件中所发生的费用从数亿到数十亿美元不等。如以美国为例,克莱斯勒公司在1984年至1994年间生产的400万辆厢式车因门锁常无故打开问题进行的召回事件中,仅更换门锁零件的成本价值就达2亿美元。召回成本的核算和管理成为召回制度下企业成本管理的重要内容。它不但涉及到财务会计对召回事项发生后的确认、计量、报告,以及对以前损益的调整;而且对企业的成本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是管理会计应该认真研究的一个新问题。

1.召回发生的小概率和召回成本的大金额之间的矛盾召回制度不同于一般的产品质量保证。由于召回发生的概率很小,在发生前很难对它可能影响的范围、金额作出合理估计。一旦发生产品召回,制造厂商的损益将受到重大影响。

2.召回成本的发生时间和核算时间的不一致性非常明显统计资料显示,从1969年建立召回制度以来,到1997年,日本运输省共收到召回申请1186件,召回汽车总数累计2613万辆,其中94%为国产车。对日本国产车进行的分析表明,由设计造成的缺陷占55%,由制造造成的缺陷占45%。可见,召回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产品在设计和生产阶段的失误所造成的缺陷,与销售阶段几乎没有关系。因此,按照传统的完全成本法把召回的成本归结于销售阶段是不对的,因为它不利于成本的有效管理和成本责任的明晰。

3.定价基础的矛盾

传统的产品定价成本基础是产品制造成本。实行召回制度的产品一旦发生召回,召回成本巨大,而且是在价格已经制定并执行了相当长的时间之后发生的。从召回角度来看,传统的产品定价成本基础不能产生足以补偿召回成本的适当价格。

其根本原因就是传统成本管理以制造成本为对象,只是整个产品生命周期或价值增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制造成本当然也就不可能覆盖整个产品生命周期或整个产品价值键的全部成本,也就不能成为整个产品生命周期成本或整个产品价值链的全部成本的代表。正确认识和理解召回成本,必须了解和利用产品生命周期成本和产品价值链等新概念。

二、召回成本管理的新方法——价值键

1.价值链与成本管理

价值键是指一系列企业职能按照产品或服务的价值增值的顺序所形成的一个链条。价值链上的企业职能划分为六种,即:研究与开发、设计、生产、营销、配送和售后服务。价值链成本分析方法从战略的高度,把企业活动按职能划分为若干个阶段。根据成本动因把企业发生的成本归集到每一个职能活动中,从而能够从宏观角度有效实现成本管理的目标。产品的价值是企业多项职能发挥作用而产生的,每个职能发挥作用时必然会发生成本,各个阶段发生的成本对产品价值有贡献。因此,真正有意义的是与产品有关的整个价值链中发生的所有成本,包括研究与开发成本、设计成本、生产成本、营销成本、配送成本和售后服务成本。在价值链成本核算中,企业产品总成本由发生在各个职能上的成本组成。因此,对每一职能成本的控制都将影响到产品的最终成本。面临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已经不能只是着眼于产品生产阶段,而应该从整个经济过程中出发,从战略的角度做好成本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对产品每个环节发生的成本做到心中有数,从而可以更好地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同时,采用价值键分析法可以通过对不同企业之间成本的比较,找出企业之间存在成本差异的原因,可以很清晰地发现自己企业在成本管理上存在优势和不足的环节,对于企业提高成本管理效率,针对性地挖掘潜力,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价值链分析方法作为一种战略管理手段,其作用不仅体现在成本管理上,而且对企业的决策、绩效考核等其他方面的管理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2.价值链核算方法在召回制度背景下的应用分析

(1)召回成本的形式和实质

在形式上,召回成本属于售后服务成本。但是,实质上,召回成本是研究与开发、设计和制造阶段的失误所产生的代价,从根本上讲是研究与开发成本、设计成本或制造成本。

(2)实质重于形式

根据召回制度的法律背景和实际发生召回事件的原因分析,企业召回产品的缺陷主要是由于设计阶段或制造阶段的失误,因此,召回产品发生的成本按照价值链分析方法应该计提和归集于设计阶段或生产阶段,而不是销售阶段。所以,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应该重新考虑设计和生产两种职能上发生的成本问题,对这两种职能应承担的召回成本要做出合理的估计与分配。只有这样,才能责任清晰,对以后的决策产生积极的影响。一项产品一旦设计定型,其锁入成本就已确立,如果设计中存在缺陷而又没有及时发现,企业的损失会更严重。当然,对于零配件供应阶段和制造阶段的管理也同样重要。

三、产品生命周期预期成本

与价值链成本密切相连的一个概念是产品生命周期预期成本,产品生命周期预期成本是从产品最初的研制开发到市场上撤消客户服务期间发生的全部预期成本,召回成本自然是其中之一。在核定产品生命周期预算成本时,一定要考虑召回的可能性及其预测成本。

在采用价值链进行成本分析时,从产品生命周期预算成本的角度进行产品定价时的成本计算更为合理。虽然大多数的产品成本可能会发生在产品制造阶段,但是大多数限制成本的决策应该在更新产品的计划和设计阶段作出。在召回事件发生之前,由召回导致的成本并没有发生。召回的主要原因是产品在设计和生产阶段的失误。因此,一旦存在重大的产品设计或制造缺陷,相关成本便已存在。在产品的计划和设计阶段考虑召回成本便显得更为重要。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24篇

关键词:消费者组织改革;消费者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中图分类号:C9

文献标识码:A

消费者协会(以下称“消协”)作为一个正式组织,在增进消费知识、引导消费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具有其他非正式组织不可替代的力量,是保障消费者和消费自由权利的重要社会组织形式。但我国消协自从诞生之日起,就具有政府依附性,20余年的生存之道更是体现出难以在权利与利益间保持独立的尴尬状态。2006年,连续6年被消协允许使用“3・15标志”的欧典地板遭到央视曝光,该事件最终导致“消协”累积多年的公信力基本流失。坚守还是转向?消协已经到了历史抉择的关头。

1 改革前消费者协会的现实状况

消费者协会存在的合理性

中国消费者协会是由国家法律确认、_批准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它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公益性组织。

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是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常常导致纠纷发生。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互动明显呈现出资本的优势与消费者的劣势,那么,消费者的权益保障就成为一个大问题。面对社会转型过程中消费关系的种种变化,政府相关部门还没有做好应对的准备。经营者和资本的组合可以创造价值,但是如果分割价值的过程不尽合理,就可能会演化为尖锐的在冲突。

由于市场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可能是完全竞争。在消费者谈判能力极低的情况下,利益几乎被经营方占有。“消协”的出现使得谈判地位大有改观,这无疑是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

消费者协会面临的困惑

理论上,消协是消费者的联盟或家园,由组织地推动消费者集体行动、一切为了消费者应该是其生存之本和宗旨所在,但在实际运作工程之中,设计与实践的角色背离情况比较严重,非政府组织名义上不以盈利为目的,实际上它们能够通过各种合法的途径获取物质利益。无论计划经济时期还是市场经济转型期,消协一直没有顺利走上发展之路,或者说一开始就走偏了。目前消协运作有几个明显缺陷:

第一,法律规范的抽象性。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它的性质和职能作了简单规定,目前立法上基本上还是空白。改革前,消协各个层级之间的权力关系基本上是政府行政组织模式的翻版,不适宜其履行职能的需要。

第二,公信程度的缺乏性。提供公共信息、提高组织效能以及利用和管理公共资源等都应当是消协基本的公共责任,但是有的消协为“前途”出卖许可,甚至导向经营者阵营也已经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不仅使公共责任丧失,也打击了公共信念。

第三,消费者的需求性。在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之所以没有选择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利益,除了观念上的束缚以外,还有几个重要的原因。一是高昂的诉讼费用。消费者在很多情况下,不得不放弃通过法律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二是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他们需要可靠的组织或者机构来维护其利益。但是,由于消协的历史局限性和的现阶段发展状况,还不足以承担此任。所以为了满足消费者的迫切需求,必须进行改革。

中国虽然在表面上设立消费者协会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但在实践上却没有确保其有效性的发挥,始终存在种种弊端。

改革具有必然性

由于历史遗留的问题和运转机制上的缺陷,在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问题日益突出的情况下,消费者协会陷入僵局。为了解决消费者协会所面临的问题以及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消费者协会的改革势在必行。

然而,具体如何改革,成为许多学者争议的焦点。是将消协改革为应然层面的社会团体还是使之成为“吃皇粮”的事业单位?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改革是进步还是一次逆向改革?

2 改革为社会团体不具有现实性

消协在实践中,以半官方组织的身份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自从1984年第一个消协成立以来,许多学者呼声很大,认为应当将其重新定位,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团体。经历了二十多年,却终究不能实现?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几个发达国家民间消费者维权组织的发展情况。

在我国,要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维权社会团体还不具备现实可能性。我认为,应该从历史背景、组成人员、经费来源这三方面进行阐述。

历史背景

上述几个发达国家的消费者组织,是在科学技术与现代营销技术的发展、契约自由的滥用,消费者的地位不断恶化的背景下由消费者自发组织成立的,所建立的制度成熟度高。

我国法律虽将消协定位为社会团体,但消协不同于一般民间团体,它是由各级政府发起成立的半官方组织,协会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备和提供,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属于“官办的社会团体”。对于政府具有天然的依赖性,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决定了它很难脱离政府,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团体。 组成人员

作为民间社会团体,理应全由消费者组成,至少大部分成员是消费者。上述几个发达国家也采取了这种做法。但是,在我国组建这种模式存在一定的难度。

首先是消费者的天然弱势地位,在消费者组织发展还不够成熟的条件下,很难直接与明显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相抗衡。

其次是消费者的素质还达不到一定的水平。维权需要配备专业的知识水平,检测技能。对于我国的消费者而言,还有许多方面需要努力改进。

经费来源

消协作为一个社会团体却不得不依赖于政府,其中一个很大的因素就是经费问题。同时,这也是制约其向社会团体改革的重要原因。

各国主要的经费来源有:

(1)政府拨款。这是各国较普遍的做法,同时也是消协经费的主要来源。

(2)社会捐赠。如美国通过这种途径,消费者联盟每年收到的捐款和各种费用达到上亿美元。

(3)提供服务活动的合法收入。

(4)会员费。西方国家的消费者协会会员缴纳的会员费是其经费的重要来源。

(5)举办消费者杂志销售的收入。

在我国,经常可以看到企业以各种名义向消协捐赠资金、物品,以此表示对消协工作的支持,但是必将影响消协的公信力。近年来, 我国政府及消费者组织相继创办了《消费者》、《中国消费者报》、《消费时报》、《消费报》等多种报刊杂志,但仍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权威性。并且,我国的消协不是会员制度,也因此不存在会员费。由此可见,就目前中国的消协发展现状而言,消协只能依赖政府拨款。很难要求消协从经费上独立于政府。

综上所述,从这三方面可见,消协没有改革成实际意义上的社会团体是具有深刻原因的。

3 改革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具有可行性

企业本身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而消费者分散且经济力薄弱。当消费者的权益与经营者的权益发生矛盾时,社会的价值是趋向于保护经营者的权益,而不管这种权益在法律上的性质和规定如何。而由此可以推断出当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经营者利益不能兼顾时,主要是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主。而不是单纯地强调消费者保护的优先性。这使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维权道路更加坎坷。

这时,需要有效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有效性是政府、社会、消费者三者力量互补性的结果,一旦互补性不足,其有效性将大打折扣。毋庸置疑,消协是联系政府和消费者的第三方,但就目前发展状况而言,面临着这许多问题,使其仍不足以担此重任。而消费者又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倘若政府仍不补缺,消费者的处境将更加艰难。

政府治理力量是消费者治理中的重要推动力量,而且消费者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在市场经济发育初期以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政府的宏观治理必须担当主导角色。消协的改革,是政府治理力量加大的表现。而消协从一个民间群众组织变革为事业单位,也注定其社会治理力量的相对削弱。随着改革,国家对消保委实行全额拨款,为其提供强大的后备力量。

社会治理力量是政府治理力量的有力补充。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政府行_力越可能从经济、社会、生活领域中退出,而社会自治组织的作用将越发突出。有关学者的研究已证明了这一点。如今,消保委的成立,不是对社会治理力量的否定,也不是结构制度规范的倒退,而是为了适应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步伐。

4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有待进一步改进

我国的消费行政组织体制,采取的是由现有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行政部门分工负责消费者保护工作的行政体制,没有建立专门的消费者行政机构。消保委隶属工商局,实际上也只是政府为加强对消费者保护的统一协调工作,在政府内建立的协调机构。虽然以往的资金问题得到了解决,但我国现存的制度仍存在许多问题。

在我国,本人认为应当将消保委从工商局中独立出来成为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

现行的消费者保护职能,由政府各部门分别承担,虽然可以发挥政府各部门的作用,但是,由于各政府部门的主要职能并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制定相应的经济社会政策时,往往并不能充分考虑消费者保护的要求,因而很难落实消费者保护政策的要求。将消保委从工商局独立出来,使其成为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能够使国家在制定各项经济社会政策时,充分考虑消费者保护要求,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的经济和社会政策。

作为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它的主要职责包括:研究、制定和审议消费者保护基本政策及措施;研究、修正及执行消费者保护计划;审议及执行消费者保护方案;研究国内外消费者保护趋势及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问题;协调各部门关于消费者保护政策及措施;监督消费者保护机关履行职责等。通过完善职责,更好地做到对消费者权益的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

综上所述,消协的改革具有重要进步意义。当前的国情和消协的局限性决定消协必须进行改革。从现在消协的发展程度看,它还不具备成为完全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社会团体。通过分析,消协成为政府领导的事业单位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当然,改革后的消保委还不成熟,需要进一步完善,从工商局独立出来,成为专门的消费者维权机构。相信经过政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共同努力,定将使中国消费者维权制度日益成熟。

参考文献

[1]王春晨.我国消费者协会法律地位及其职能现状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6,(3).

[2]刘志忠.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和完善[J].职大学报,2004,(1).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25篇

关键词:基层央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近年来,随着金融消费投诉案例日益增多,实践发现,受体制、机制以及金融法律不健全等因素制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效果还存在一定问题,亟待通过完善金融法律、理顺管理体制以及整合多方监管力量进一步提升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水平。

一、辖区金融消费者投诉受理情况

自12363投诉电话开通以来,庆阳市共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62件,办结62件。其中:上门投诉10件,电话投诉52件,投诉办结率为100%。从投诉类型看,服务类案件43件,占;贷款类案件16件,占;其他案件(非法集资、高吸揽存)3件,占。从投诉案件的机构分布看,国有商业银行23件,占,邮储银行4件,占比,城商行3件,占,股份制银行4件,占。农村信用社26件,占;村镇银行2件,占。从投诉处置方式看,通过协调办理4件,占;转交金融机构58件,占。

二、存在问题

(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不完善

目前,《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律,对社会公众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起到一定保护作用,但其针对性不强,未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在金融领域虽然有《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但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金融机构稳健运行,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类型、保护措施、救济途径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对保障消费信贷市场公信度,划定消费者责任,防止不公平待遇和歧视等方面均没有做出制度安排,很难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缺乏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定机构

目前,我国消费者协会和“一行三会”承担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由于金融领域的特殊性决定了消费者协会对金融机构缺乏影响力,作用发挥十分有限。同时,从金融监管角度分析,我国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一行三会”虽然发挥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组织保障作用,但在法律上未明确人民银行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的统一协调地位。虽然中央编办批复在人民银行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但仍然与“三会”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职责分工不清晰,给金融消费者维权增加了难度。

(三)消费者诉讼制度存在缺陷

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的索赔权,但其真正落实仍取决于诉讼制度,特别是民事诉讼制度。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建立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单个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维权成本较高,需要耗费大量精力和财力,而且成功率不高,大多数人选择放弃。

(四)缺乏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专业人才

金融消费侵权领域错综复杂,跨行业、跨区域侵权投诉日益增多,加之基层央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职责由法律事务部门履行,法律事务工作又挂靠在办公室,本身存在人员短缺、法律专业人员缺乏等现象,对于新增加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职责,尚处于摸索学习阶段,有效发挥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有限。

(五)基层央行对金融机构在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方面手段有限

一般情况下,人民银行受理的金融消费者投诉都转办或移交各金融机构处置,虽然人民银行把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纳入对金融机构年度综合评价体系,把日常工作情况作为评价依据,但由于缺乏科学的量化指标,对金融机构缺乏强制手段,约束性较弱。

(六)金融消费者缺乏专业知识、维权信心不足

一是金融消费者缺乏解决金融消费侵权纠纷的信心。结合自身及周围人群实际,公众普遍存在嫌投诉程序复杂、解决周期长的心理,且对解决纠纷持怀疑态度。二是金融消费者普遍存在维权意识不强的现象。金融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通常以现场对峙甚至发生冲突等方式来解决,未采取正当渠道进行解决,依法维权意识不强。三是金融消费者缺乏自身权益保护专业知识。目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宣传力度、培训力度明显不足,各金融消费者甚至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还未意识到。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差、缺乏专业维权知识使金融机构操作随意性风险加大,导致金融机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

三、对策建议

(一)尽快出台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规

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做法,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法律层面明确金融消费者权利和义务、维权渠道及维权机构,切实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修订《征信业管理条例》,明确个人信息特别是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惩戒处罚力度。

(二)明确维权部门,建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法定职责、分支机构点多面广的区位优势和在征信管理、银行卡、人民币管理、支付结算管理等领域对金融维权的相对独立和保障作用,应以法律明确人民银行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同时,结合金融危机后各国监管改革及“一行三会”职责分工,针对实际情况,对人民银行基层行进行职责再定位。基层央行在法律规定下,积极探索与银监局、政府间的联系协调机制,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导、其他部门配合的维权体系,扩大受理范围。并对金融协调机制进行重新设计。以现有的“一行三会”联席会议机制为基础,逐层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机构,涵盖银行、证券、保险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非正规金融机构,并由该机构专门负责对当地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管理与监督。

(三)加快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制度建设

在人总行已组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的情况下,制定相关配套制度,规范维权操作规程,降低金融消费者维权成本,为基层央行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提供制度保障。一是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借鉴先进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对信息披露的监管与执法力度,以满足消费者对信息的需求。二是对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间的争议,要通过专门的投诉受理部门,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信息数据库,根据投诉次数、涉及金额进行分类、调查、核实和调解。通过定期的检测、分析、梳理和化解金融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难点和热点问题,识别潜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为金融业政策、法规的制定提供参考依据。三是立足消费者弱势诉讼地位,建立消费者诉讼制度,完善金融消费者诉讼救济制度。

(四)努力探索和创新适合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模式

在充分吸收国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经验基础上,努力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切实担当起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加强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推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制建设,为更好地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提供良好环境。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26篇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是指运用互联网及电子商务技术来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关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传统的保险消费者相比较而言,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购买产品更加便捷,大大提升了人民生活的效率与质量。互联网模式下的消费者相较于传统模式下消费者,由于欠缺直接与经营者接触的机会,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则会进一步加大。互联网背景下,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极易遭受侵害,加之依托互联网为基数的保险合同,也会因种种原因,使得投保人无法真正了解保险内容,进而使得其在纠纷发生后处于不利地位。目前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并没有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仅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一些互联网法律法规寻求权利的保障,显然远远无法充分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除了应当保障其基本原则性权利外,还应当充分考虑“互联网”背景,但当前我国并未充分对此进行考量,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并未明确、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受到诸多限制、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辨别及保障措施亦存在欠缺,为此我国需要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以推进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的完善。

二、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因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缺位且可操作性差尽管当前我国关于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保障有部分政策性文件,但是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往往存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形,这就使得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以充分保障。加之缺乏针对性且具备可操作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使得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发展与互联网保险行业走向存在不匹配状况,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但现存的法律法规均未将互联网背景下的保险消费者做单独的区分,并未考虑到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特殊性,导致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欠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法律方面的缺位,一方面会使得消费者权益保障无法得到法律方面的支撑,另一方面也会大大增加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进而影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二)保险经营者滥用权利损害消费者利益保险经营者相较于消费者处于优势地位,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问题较为突出,保险消费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加之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合同内容的认知不足,使得合同格式条款问题严重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尽管当前我国《保险法》对于某些“霸王条款”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仍然无法消除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渗入,该种情形也就使得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仍处于不利的消费环境中。

(三)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欠缺当前消费者在网上及APP上购买保险产品时,往往会存在盲目跟风的现象,很多消费者过度迷信保险作用,无法直接将需求与购买达成统一,无法理性购买保险,从而引起多种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此外,因不了解政策法规和纠纷处理程序,消费者难以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当下尽管保险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但在进行相应网上投保时,其往往也会出现不诚信现象,通过隐瞒实际情况获得保险,使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法获得相应保障。消费者自我意识的不足,使得其无法获得相应保障,为此进一步加强消费者保险知识的宣传也是未来应当努力之方向。

(四)单一维权模式与充分保障权益相悖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途径进行合法权益的救济。互联网保险交易中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形,加之双方在保险专业技能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此在解决路径方面,协商与调解等环节消费者会明显处于较为被动的状态,此外,消费者寻求司法救济程序也存在多种困难,司法救济程序本身较为繁琐、消耗时间过长,导致消费者的理赔诉求难以及时实现。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互联网保险情形下因依托于互联网,使得一些保险经营机构并不存在实体经营店,这就会导致消费者取证困难,加重了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维权成本,维权途径受限。

三、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路径

互联网保险是保险业的重要支柱,为实现《_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2020年保险发展目标。只有有效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切实推进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具体来讲,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实施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措施:

(一)推进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当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基本消费者权益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并未就互联网模式下消费者权益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另还需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改变保险双方信息不对称。可采取列举加概括模式以界定可能侵犯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环节,以此来提升法律可操作性。此外由于法律特有的稳定性,需要实时根据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状况,对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各种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切实推进互联网消费者权益得以保障。

(二)建立专业性互联网保险监管机构当前我国在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系_,但是当前_并未设立专门针对性的监管部门对互联网背景下的保险行业进行监管,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切实推进_建立完善互联网保险机构,加强对保险机构、保险产品等审核,此外应当实时地对互联网保险行业中出现的紧急事件进行通报,应积极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投保观念,且应当及时将保险方面相关的实时政策进行公开宣讲。此外,监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问题及不诚信投保问题,提升互联网保险行业准入门槛,切实完善监管预警机制。

(三)加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才是推进互联网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关键,保险消费者只有切实加强自身的保护意识及提升诚信意识,才能切实推进互联网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提升,一方面需要监管部门加强宣传教育,建立长效的教育机制,另一方面消费者本身应当积极去学习探索保险知识,改变盲目投保的观念,做到购买与需求相挂钩。

(四)构建多元化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完善互联网保险行业的保障,快速解决互联网保险行业纠纷才是未来发展之路,为此一方面需要建立完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切实将协商与调解用到实处,监管部门应当敦促相关保险机构建立完善线上纠纷解决机制,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线上线下纠纷解决路径,设定纠纷解决模式,当消费者通过其途径无法解决时,监管部门也应在纠纷发生时进行督促监管,以推进矛盾解决,另一方面需要切实加强互联网行业协会的重要性,应将其作为中间机构,设立专门的纠纷调解机构,在纠纷发生时积极进行中间调和,促进保险问题的解决,最后应当切实简化保险纠纷诉讼处理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推进诉调阶段法官作用,将保险纠纷案件做到调解快速解决,当调解无法完成时,应切实缩短诉调转立案时间,推进案件尽快进入审判程序,推进案件解决,保障当事人权益。

四、结语

互联网背景下,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存在诸多不足,使得保险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保险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害有主观及客观双方面原因,为此只有在切实提升保险消费者的主观意识的同时,加强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才能切实推进互联网保险行业问题解决,推进互联网保险行业长效良好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宏跃,李小娟,张正宝.保险消费者权益合理保护分析[J].保险理论与实践,2017(2).

[2]毕胜.保险业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J].金融经济,2016(17).

[3]王宝敏.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问题研究[J].金融纵横,2015(4).

[4]薛然巍.大数据时代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上海金融,2019(1).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27篇

消费者权益论文

随着货币发展不断渗入,科学技术含量与物质生产力的极大提升,人们的消费观念已经发生了难以置信的变化,整个社会经济在经济自由、刺激经济内需、打造上帝等建立消费型社会时代观的熏陶下,各种各样的新型消费方式顺势而出,预付费消费更是一呼百应,迅速铺展而来。如今,在美容美发,洗车、健身、网络、医疗、各种球会、商会、电信等服务领域,预付费消费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消费模式,其在给消费者带来优惠与方便的同时,也为消费者带来了问题和困惑,预付费消费中存在的市场风险、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致使消费者权益的行使变得极为脆弱。

一、预付费消费的性质及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预付费消费也称提前消费,指消费者为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向经营者预先交付一定的费用,从经营者处获取会员卡(内部成员卡),并依会员(内部成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

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既可享用便利,省却每次交付现金的麻烦,又能得到价格上的优惠,而经营者可以一次性收取大额资金,能较快回笼经营成本并可长期拥有固定客户,这种共赢的特征正是其得到迅速发展的最大原因。通过现有的司法实务经验以及市场的具体情况来看,常见的预付费消费可分为三类:一为定点式消费,如美容美发店、洗车场所、网络会所、球会等;二为定时式消费,如上述案例中王先生的健身活动,健身休闲中心通常是在固定的时间段安排健身活动,以保障有效的成果;三为定额式消费,如各种商场或超市发放的购物卡,购物卡的面额价值即为消费者的消费限度。

预付费消费是众多的新型消费方式中的一种,具有不同于其他消费方式的特征:其一,从会员(或成员,以下统一为会员)资格的取得上看,消费者欲取得预付费消费中的权利须以会员资格的取得为标准,而会员资格是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直接产生的,不需要媒介机构如银行、证券机构等,会员资格的形成通常也需考虑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发展需求,可基于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考虑是否给予消费者会员资格,如网络会所对未成年儿童的合理限制;其二,从消费者权利实现的限度来看,预付费消费的消费者权利并不是一次全部获得,而具有部分期待权的性质;其三,预付费消费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方可进入预付费消费的实质性阶段;其四,预付费消费具有单方风险性,经营者集中获取了权利而分散地承担义务,处于极为优势的地位,而消费者是以分散的方式获得权利,存在着很多不稳定的因素。[1]

预付费消费是在服务行业中产生的一种消费,消费者作为客户,为特定的服务目的而向经营者支付一定的金钱,购买经营者的商品、劳务,经营者则向消费者出售自己的商品项目,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已构成服务消费合同,在这层意义上,双方是一种相互平等地支付对价并相应获取权利的.契约关系。另外,预付费消费是一种预付款合同,亦可称为非即时履行格式合同,由于此种消费的先交费后消费的特征,决定了经营者不可能一次性履行完其所有的义务,而是根据行业的具体情况按次或按期履行。严格意义上讲,预付费消费是一种单方非即时履行合同,消费者作为其中的一方提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在与经营者的对抗中处于明显不利,两者之间存在着地位的悬殊。同时,预付费消费亦是一种格式合同,其合同条款和内容通常表现和记载在会员卡中。会员卡是由经营者单方预先创设并重复使用的,是经营者为了吸引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而以优惠条件发放会员卡的方式来与消费者达成协议,通常会做出一些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对方的规定。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经营者会与消费者单独订立一个格式合同或载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而不是以会员卡的形式出现。此外,从经济学意义上讲,预付费消费是一种不完全合同,是在交易市场中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在将来各种状态下的权利义务不可能完全规定在双方协议中的合同。市场信息是瞬息万变的,尤其是在权利享受还未确定的期待交易中,消费者被先天性地套上弱势的标牌,故而,经营者往往凭借自身的优势凌驾于消费者之上,消费者信息的贫乏与权利意识的淡薄也使得消费者疲于自叹:一失足而成千古恨。

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应该是清晰的,当属于《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的消费者,享受《消法》赋予的各种权利,承担其基本义务。然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模式,消费者在其中的法律地位亦有特殊之处,基于以上对预付费消费性质的分析,首先,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是服务消费合同中的买受人,消费者以金钱作价的方式(这也是消费者在服务消费合同中最为重要的义务)换取经营者相应的给付行为,通常情况下消费者的这种行为可视为债务人的行为,然而,消费者在预付费中却实施了先予行为,从而具有了债权人的某些权利和地位,即请求经营者提供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其次,消费者是格式合同中的被提供方,提前交纳费用而分段地享受权利,承担着权利落空的风险,不但如此,作为格式合同的被提供方还被限制了作为一般消费者应有的基本权利,而不知不觉成为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制定霸王条款欺压的对象。[2]

二、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中的权利困境及其原因之探析

预付费消费兴起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了困惑,消费者基于信赖利益而预先履行自己之义务,而这种信赖利益又完全被经营者所掌控,由此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单方风险。根据调查,经营者收取消费者价款后消失的案件发生率极高,此类案例对消费者的损失最大的也最难以维权。甘肃省消费者协会于4月16日至5月7日期间,以问卷调查和网上调查结合的形式开展的预付费消费调查活动的结果显示:有的消费者使用过消费卡进行消费,但使用的满意率仅为,其中最不满意的集中在美容美发、电信业务、网络等行业领域。笔者认为,消费者权利在预付费消费中遭受扼杀或限制的主要表现有:

其一,经营者利用拖与跑的方式损害消费者权益。

在实践生活中经常看到有经营者在收取大量的会员费后就遁迹而无影无踪,笔者也曾遇到过这样的经历,笔者花了60元在一理发店办了一张会员卡,可享受十次的服务机会并可节省十多元钱和以后每次单付费用的时间与精力。笔者在享受服务之前就一次性将十次的服务费预先交给了理发店,因而也就产生了十次的服务期待权,然而就在笔者办理会员卡不到5个月时,该理发店消失一空,笔者自身的权益无处可保。经营者的消失让消费者的期待权落空,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理性地分析,经营者的跑有两种:一种是故意的跑,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另一种是被迫的跑,即无害人之心却实有害人之果。因而,笔者所经历的该理发店可能是为了非法获取消费者的钱财而成立的,也可能是在成立之后而专以会员卡的形式骗取消费者的钱财,还可能是由于某种客观的原因如经营不善、租期届满、拆迁等原因而造成的,但这在事实上都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失。此外,经营者利用拖的方式,即在企业或某个经济体成立之前,以各种优惠条件吸引消费者,在消费者交了钱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搪塞而迟迟不开业,造成消费者权利的中空,在定时的预付费消费中,这段期限的权利是否可以顺延,很多经营者是持否定态度的,中空也就成了真空。经营者还有一种策略为虚假承诺,即承诺消费者在入会后能够享受多么盈实的服务、多么实惠的价格,待消费者入会之后,得到的却是经营者的擅自提价,致使消费者上当受骗,后悔莫及。[3]

其二,经营者使用四变的方式侵害消费者的利益。

例如:3月王先生在某健身中心办理了一_身卡,后来王先生发现该中心器材差,服务态度恶劣,要求退费被拒绝,后来该中心以装饰为由将所有会员转让他人,而新老板不承认转让之前的会员资格。一变为经营者服务质量变差了,王先生参与健身休闲中心的活动的目的在于依靠中心的健身器材与工作人员的指导来强身健体,但中心的健身器材与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让王先生感觉被忽悠,第一次健身的效益值100元,第二次就值70元,第三次就只值40元了,服务质量的下降迫使王先生作出了退会的要求;二变为钱变没了,即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拒绝退还消费者的余额,就等于直接把消费者的钱没收了,王先生在要求退会退款时,健身休闲中心却主张当初达成的格式合同中的规定会员一旦缴费,概不退还,对此王先生无可奈何,却只能空悲切,亦长恨三变为经营者主体变了,之前的会员资格也变没了。案例中健身休闲中心在变更经营主体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新经营主体却否认了之前所有的会员资格,因而王先生等人也失去了其应享受的权利,消费者权利凭空被剥夺更加凸显了其在市场交易中的劣势地位;四变为消费者的选择权变没了,《消法》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但实际情况是,经营者虽以优惠条件吸引消费者参与会员制度,然而又极大地限制优惠的范围与消费的时间段与服务类型。中国甘肃移动在20年未针对学生开展了一次预存60元送60元话费活动,但是参加这次活动的所有人都被要求开通某一特定的业务并扣取5元的该业务第一个月的费用,中国甘肃移动捆绑其业务并强制消费的行为严重地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

其三,经营者肆意泄露消费者的隐私。

在预付费消费的领域中,有些行业如电信部门、球会、大商场均会要求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这些企业为了经营与审查身份的需要可以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个人信息作为消费者最基本的隐私,经营者有义务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但近些年来,消费者个人信息外泄问题日趋严重,甚有愈演愈烈之趋势,经营者为了获取大量利益也肆无忌惮地利用或擅自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现象广为存在。为了打击这种行为,立法从刑法上对此进行了规制,在《刑法修正案七》中,电信、金融、国家机关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若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将受到刑事处罚(注:参见《_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而在刚通过不久并于7月1日实施的《_侵权责任法》中(注:参见《_侵权责任法》第2条。),隐私已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益列入其中。[4]

其四,消费者维权难。

无救济则无权利,在我国许多法律中都规定了救济的途径、方式与程序。但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如何维权于法无据。如经营者在骗取钱财后就蒸发了,侵权者跑了,未有明确的被告何以立案?又如前案例中的王先生,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是健身休闲中心的会员?法院会承认会员卡的证据效力吗?即使承认,仅仅依靠会员卡就能证明消费者的会员资格,就能证明消费者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吗?还有一个很客观的问题在于,面对如此庞大的消费者群,而我国司法资源却有限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例全交由法院处理不仅消耗了司法的有限资源,而且增加了消费者解决权益纠纷案件的成本,而这又成为消费者是否选择诉讼救济的困扰。

消费者权利发展至今,有着与其他权利一样的发展历程,但更具艰辛与曲折。由于市场机制不完善、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以及消费者对权利认识的不同程度等因素的存在,消费者权利发展本身就十分复杂,继而,在预付费消费这种新型消费模式中,更多复杂的新因素渗入到消费过程中,给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增添了几分新的挑战。

首先,从市场风险看,信息不对称与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其中的两个主要问题,信息不对称一直以来都是阻碍消费者与经营者成为两个平等主体的重要因素,消费者在订立服务消费合同的过程中,只能通过经营者的介绍以及其他参与该服务的消费者的评价来判断服务的质量,而该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会有多大的信服程度呢?撇开其不说,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经营者资格、经营状况、经营期限、债权债务状况,企业信誉度、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等都需要消费者花费较长的时间和精力去了解,而且消费者还应保证获得信息的可靠性,繁冗的工作必然会增加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成本,或者说减少了消费者的相对利益。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现象如今亦很常见,经营者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从市场经济本身的特征来说并未有不合理之处,然而滥用优势地位就演变成了不合法行为,如案例中,健身休闲中心即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王先生提出的各项合理要求都不予理睬,甚至毫无根据地取消王先生的会员资格。再如水、电的消费,在市场中占有绝对支配地位的供水、供电等单位,其根据自身意愿的调价、调量都会大范围地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甚至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28篇

315消费者权益日纪念大会致辞(一)

同志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举行xx地区2017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大会。首先,我谨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全区各族消费者表示亲切的问候!向辛勤工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一线的同志们和长期以来关心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社会各界朋友表示衷心的感谢!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近年来,通过建立和完善消费大维权工作机制,集中立法、司法、行政执法、行业自律、媒体监督和群众监督优势,有效整合了社会维权力量和资源,维权效能不断提升。2016年,在各地、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大维权”工作机制进一步深化,形成了由“政府统一领导、消协牵头组织、工商积极推动、部门密切配合、行业企业自律、社会广泛参与”的消费维权工作格局,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保障民生、拉动内需,促进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发挥消费对增长的基础作用,着力扩大居民消费,引导消费朝着智能、绿色、健康、安全方向转变,以扩大消费为重点带动消费结构升级。新消费是引领消费结构升级,促进经济模式转型的新动力,是改善民生、推动发展、完善机制的重要途径和必然选择。面对经济发展和消费维权新常态,中国消费者协会将今年的消费维权主题确定为“新消费,我做主”,目的就是要以消费者需求为先导,以消费者满意为标准,以增进消费者福祉为目标,弘扬“诚信、公平、法治”文化,创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引导科学理性消费,践行绿色消费、品质生活,积极发挥消费引领作用,从而有效促进供给侧改革。

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要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高度,紧紧围绕消费年主题和“消费引领,诚信共治”的活动月主题,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顺应消费规模扩大、结构升级和模式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健全完善“大维权”社会化协同共治机制,推动消费环境持续改善;广大经营者要认真履行消费者保护责任,严格遵守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依法经营,切实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诚信赢得信誉、赢得品牌、赢得消费者,进一步保护和提振消费信心,传递维权正能量;新闻媒体要围绕主题,加大宣传,切实履行舆论监督职责,推动消费者反映强烈、社会各方面关注的消费维权问题及时妥善得到解决,共同营造绿色、安全、和谐的消费环境,保护好各族群众的合法权益,为维护xq社会稳定和实现长治久安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谢谢大家!

315消费者权益日纪念大会致辞(二)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朋友们:

在新《消法》实施一周年的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举办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纪念活动暨全市金融消费安全知识宣传年启动仪式,目的就是要高唱“携手共治、畅享消费”的2017年消费维权主题,突出金融消费安全,强化消费权益保护,提升消费对经济拉动作用,为咸宁绿色掘起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在此,我谨代表市工商局、市消委,向关心、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各级领导、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表示衷心的感谢!向辛勤工作在维权一线的广大干部职工表示崇高的敬意!

过去的一年,围绕“新消法、新权益、新责任”, 以强化节日市场整治、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为重点,组织了“百日执法会战”和工商“砺剑”行动,营造了“公平、守信、安全、放心”的市场环境;以提升12315接通率、调处办结率和消费者满意率为重点,升级更新12315平台软件,充实12315工作人员,落实24小时昼夜值守制和领导接访日制度,畅通了消费维权渠道;通过组织消费热点评议活动,开办《3·15我们在行动》专栏,每月公示消费热点和消费警示,批露重大维权案例,提升了广大消费者的自我保护和维权能力。去年,全市工商系统共受理消费者咨询、投诉、举报x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万元。

但是,我们还应看到,广大消费者对当前的消费环境还不尽满意,商品房、食品、手机、家用电器、汽车、金融等行业领域的消费纷争和矛盾还较多存在,部分农村地区,假冒伪劣农资侵害农民利益的现象还比较突出,一些更为隐形、不断升级的消费欺诈行为不时出现,加强市场监管,维护消费权益工作仍然任重道远。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29篇

关键词: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乡村旅游大多为家庭式经营,依靠畜牧、种植、渔业等特色农业来发展农家乐、渔家乐等,缺少提供规范、统一服务标准的乡村旅游合作社。而农家乐基础设施不健全、存在安全隐患,从业人员未经过系统的上岗培训、经营不规范、相关部门对乡村旅游市场的监管还不到位等问题,不能满足消费者的合理期待,表现为供给不足。因此,乡村旅游市场供需关系不平衡,市场需求量大,而供给不足,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严重。

一、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现状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普遍存在利益冲突,且因双方信息不对称,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乡村旅游经营者作为与乡村旅游消费者相对的物质利益实体,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不吝侵害消费者的权益。首先,安全保障权易受到侵害。乡村旅游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包括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该权利在《旅游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均有规定。但因农村基础设施、人居环境还较为落后,在交通、住宿、餐饮等消费者基本需求上还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消费者健康权、身体权、甚至生命权受损。虽然消费者可依据相关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做事后救济,但缺乏针对乡村旅游民宿或农家乐资质、管理上的立法,导致对乡村民宿或农家乐监管不足、经营不规范,大多都未配备基础消防设施、未设置消防通道,无法满足事前预防。另外,在一些特色农场有骑马、滑道等危险体验项目,若乡村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容易受损。其次,知悉真情权易受到侵害。知悉真情权的“情”是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是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的首要权利,规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8条,以及《旅游法》的第9条第2款。消费者通常将品尝绿色有机食物作为乡村旅游主要体验项目,但部分经营者为牟取暴利,以次充好,用冒充绿色有机的食品高价出售给消费者。市场监管部门对乡村旅游餐饮的监管远不及市区内,甚至出现监管的真空状态,部分经营者通过假冒知名餐饮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段误导、欺诈消费者,既侵害了其他公司的商标权,也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再次,公平交易权易受到侵害。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是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权旨在保护消费者获得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保障、价格公允、计量正确的公平交易条件,且有权拒绝强制交易。虽然该项权利明确规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10条,但是乡村旅游经营者“宰客”的行为屡禁不止,极大地损害了乡村旅游消费者的合理期望,严重影响了乡村旅游市场健康、可持续地发展。在乡村旅游过程中,时常出现经营者提供不能保障消费者安全的民宿;为牟取暴利对旅游体验项目不合理地加价;使用不符标准的计量工具而缺斤少两;设定最低消费额来强制消费,加重消费者责任。这些违法经营行为均侵害了乡村旅游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最后,自主选择权易受到侵害。依据《旅游法》,旅游者有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拒绝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然而,设置最低消费、绑定消费、搭售在乡村旅游市场中屡见不鲜。农家乐内张贴“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在实质上含有“若需饮品,须在本店购买”之意。该非法经营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禁止的,用店堂告示限制、排除消费者权利,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经营者的权利。乡村旅游经营者向消费者推荐特色体验项目无可厚非,但搭售或绑定消费却损害了消费者自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权利。

二、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实体法立法不健全。目前,我国无规范性法律文件来直接调整乡村旅游经营者与乡村旅游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立法缺失是导致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易受损的重要原因,若达不到有法可依,就更谈不上执法监管是否严格,救济时是否有实体法可适用的问题。1、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虽在《旅游法》中设有旅游者专章,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有消费者权利专章,但无专门保护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也未设专章规定。所以,对乡村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还应适用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旅游者保护的法律制度。虽然整合现行有效的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旅游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使零散的涉及保护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的规定系统化,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但是,乡村旅游消费者既不同于一般消费者,也不同于普通旅游者,与成熟的旅游景区相比,乡村基础设施较落后,从业人员缺少上岗前的培训,政府监管力度不足、违法经营行为缺乏规制,导致乡村旅游市场更加复杂。因此,乡村旅游市场对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要求更高。当然,考虑到立法的成本、法律的稳定性以及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编撰专门的法典还不实际可行,在现阶段也没有必要。但是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过于分散,无疑成为规制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消费者维权的阻碍。且涉及乡村旅游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本来也不健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旅游法》中虽均设有专章规定了消费者或旅游者权利,但很多规定倾向原则化,确少规则化的条款,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导致政府监管不力甚至真空,还不能与发展迅速的乡村旅游市场相匹配,不能全面、有效地规制违法经营活动。2、地方人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地方人大法规中,《湖州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不同于主体之一为消费者或旅游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旅游法律制度,该条例使用了“乡村旅游者”。虽然在首条明确了保障乡村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是保障效果不尽如人意。首先,在适用范围上,该条例性质为地方人大法规,所以在适用地域范围上仅限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其次,在内容上,该条例总共仅33条,并且为“促进法”,内容主要涉及乡村旅游的监督管理、宣传推广、行业培训、产业拓展等方面,对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无实质规定,仅在第一条做了纲领性点缀。地方政府规章中,新疆出台的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旅游促进办法》,其调整的对象相似于湖州的乡村旅游促进条例,即为产业促进法而非对消费者的保护法。地方规范性文件中,虽不见对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规定,但存在直接规范乡村旅游民宿或农家乐资质与经营活动,而间接保障了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的规定。苏州市政府的《关于促进苏州市乡村旅游民宿规范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了乡村旅游民宿的卫生条件、消防安全设施、从业人员的上岗培训等,升级传统型农家乐为乡村旅游民宿,维护了乡村旅游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二)救济程序制度不完善。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后,由于资金、时间、精力上维权救济的成本较高而往往选择放弃救济,从而滋生了乡村旅游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目前,解决乡村旅游中的纠纷有民事诉讼、投诉、和解等方式,可分为司法解救制度与非司法救济制度。1、司法救济制度。诉讼是乡村旅游中产生民事纠纷的司法解决方式。消费者不愿使用司法救济手段的原因往往不是诉讼费用高,而是诉讼期间太长、精力投入太多,且由乡村旅游产生纠纷的诉讼标的额本身就不大。综合考虑诉讼效益后,乡村旅游消费者通常都选择放弃司法救济途径。虽然绝大多数因乡村旅游引发的经济纠纷都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即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有举证期限不超过七日、书面答辩期间不超国15日等期间的规定。若履行义务的一方不配合执行,再加上执行程序的时间,因此对于消费者来说时间与精力上的成本太高。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小额诉讼适用除外制度的规定:首先,涉外民事纠纷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此,外籍游客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保障。其次,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在诉前对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适用除外规定。因此,若需要对在乡村旅游过程中财物损害的价值进行评估的,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再次,小额诉讼程序需双方高度配合,否则很容易被破坏。一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等就很可能改为适用普通程序或非小额诉讼简易程序。2、非司法救济制度。相比于司法救济,非司法救济程序更加普遍适用。最常用的就是投诉,包括向当地行政监管部门投诉、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按照消费者协会的工作程序,在消费者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才进行调解。因此,消费者协会不是对所有投诉都受理,并且在等待22个工作日后又会使消费者不愿意投入时间、精力再参与争议标的不大纠纷。所以,对很多乡村旅游消费者来说,投诉的意义就等同于“告状”。同时,对于和解与在非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来说,其缺点就是无法律强制执行力。若乡村旅游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得不到履行,还得通过司法途径来实现权益救济。

三、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健全乡村旅游市场相关制度。目前,应整合现行有效的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旅游者权益保护制度,使零散的涉及保护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规定系统化。长远来看,应通过立法手段健全乡村旅游相关制度,保障乡村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1、健全乡村旅游民宿管理制度。乡村旅游的核心是农家乐,而乡村旅游民宿是运用法律手段对传统型农家乐的规范改良。目前,我国乡村旅游发展较好的地区已有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在我国台湾现行的《民宿管理办法》中,详尽规定了经营规模、经营变更制度、住宿登记制度、资格审查等,让当地乡村民宿行业有章可循,有利于乡村旅游产业的健康发展。虽然直接规范的是乡村民宿,但是同时也间接保障了乡村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健全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制度。加强对乡村旅游从业者的培训,提高服务理念与水平,预防违法经营,也有利于对乡村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甘肃省编制了《农家乐案例与实务》等教材资料,并且开办了如《乡村旅游服务礼仪》《农家乐发展案例》等实训课程。该制度应当积极推广,值得全国各地参考学习,因地制宜地开展对乡村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3、健全对乡村旅游的监管制度。一方面监管不到位是由于立法缺失以及法律的滞后性导致;另一方面在有法可依的领域,监管不严是由各监管部门之间权利分配、协调配合机制不合理,以及部分监管人员的懒政行为所致。应当明确、细化监管职责,各部门之间加强协调配合,防止职权部门之间互相推脱,并且还应当完善对监管人员的工作考核制度,实现“责权利效相统一”。

(二)改良救济程序,保障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救济制度是对乡村旅游消费者获得赔偿权的保障,是保护其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良好的救济制度能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同时也能间接抑制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1、加强旅游巡回法庭的建设。相比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旅游法庭具有便捷性、高效性。相比其他非司法救济途径,旅游巡回法庭具有司法权威性。在热门的乡村旅游地区设立旅游巡回法庭,或将乡村旅游纠纷案件纳入该区域现有旅游景区巡回法庭中,将方便即时取证与诉讼,节约诉讼时间成本。旅游巡回法庭就地化解旅游纠纷,使得司法审判更加快捷,既能在司法程序上保障乡村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指导当地人民调解工作。目前,海南、广西、陕西等地法院均设有旅游法庭,全国其他各地也可视当地旅游发展情况决定是否加强旅游巡回法庭的建设。2、创建乡村旅游协会投诉途径。随着越来越多的省、市、县民政部门批准登记了乡村旅游协会,乡村旅游消费者也将多一条除消费者协会外的投诉新途径。乡村旅游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监督的社会团体,其属于非营利性法人,应当承担该行业社会责任。各地乡村旅游协会可建立消费者信息沟通平台、社会公众对自律失范的举报机制。为提高争议解决效率,各地乡村旅游协会应当规定必要回应情形。对于违反法律、行业协会规定的乡村旅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可作出说服教育,发送整改通知书,行业内部公示、社会公示,开除会籍等惩戒措施。乡村旅游协会应当配合监管部门调查违法经营行为。

参考文献:

[1]黄丽红.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J].社会科学家,2019(08).

[2]张陇堂.甘肃:送教上门培训深贫地区旅游人才[N].中国旅游报,2020-01-08(004).

[3]杨富斌.旅游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探析[J].法学杂志,(09).

[4]张卓,刘伟江.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及其立法完善[J].重庆社会科学,2018(09).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30篇

一、消费者组织作为非政府组织的理论基础

非政府组织(Non-Govermental Organizations,NGO)一词最初是在1945年6月签订的联合国的第71款正式使用的。该条款授权联合国_“为同那些与该理事会所管理的事务有关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作出适当安排”。1952年_将非政府组织定义为“凡不是根据政府间协议建立的国际组织都可被看作非政府组织”。在当时,这主要是指国际性的民间组织。此后还有很多类似的称谓,如“非营利组织”(Non-profit Organizations)、“志愿组织”(Voluntary Organizations)、“公民社会组织”(Civil Society Organiza-tions)、“民间组织”(Civil Groups)等。后来,由于不同国家、不同学者由于关注和研究的焦点不同,对非政府组织的叫法也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还有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相对应政府是第一部门,私人部门是第二部门)、志愿者组织、公民社会组织、独立部门、民间组织、公益组织、慈善组织等等。尽管这些概念之间有着一定的差别,但其所涵盖的范围基本一致,都试图从不同角度来描述政府与私营部门之外的组织形态。

目前世界上对非政府组织还没有一致的普遍认可的定义。美国约翰一霍布金斯大学非营利组织比较研究中心从组织的基本结构和运作方式的角度进行定义,其主要负责人萨拉蒙(Lester )教授被认为是国际上研究NGO问题的权威。他们指出凡具有以下七个基本特征的组织,即可被称为非政府组织:(1)组织性:非政府组织必须有内部规章制度,有负责人、有经常性活动。非正式的、临时性的、随意性的聚会不能算作非营利组织;(2)民间性:民间性意味着在体制上独立于政府,既不是政府的组成,也不受制于政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完全不拿政府的资助,或完全没有政府官员参与。(3)非营利性:组织的利润不能分配给所有者和管理者,非营利组织可能兼取利润,但利润必须再用于或服务于组织的基本使命。这是非营利性组织与其他私营组织的最大区别。(4)自治性:自治性意味着各个组织自己管理自己,既不受制于政府,也不受制于私营企业,还不受制于其他非营利组织。(5)志愿性:志愿性是指成员的参加和资源的集中不是强制性的,而是自愿和志愿性的。(6)非政治性:指不是政党组织,不参加竞选等政治活动。(7)非宗教性:指不是宗教组织,不开展传教、礼拜等宗教活动。

日本的重富真一结合亚洲国家的国情,强调亚洲的多数国家属于发展中国家,从经济上和社会上救助弱势群体是非政府组织存在和发展的特殊背景,将非政府组织定义为六个条件: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发性、持续性、利他性、慈善性。利他性是一个重要指标,即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的主要资金不能来自于受益者,而应主要来源于受益者之外的其他主体。

我国的学者更倾向于从推动和促进非政府组织的角度出发,不将定义限制得过于严格“只要是依法注册的正式组织,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满足志愿性和公益性要求,具有不同程度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即可称为中国的非政府组织。”

在“国家一市民社会”的框架下,国家和市场处于非此即彼,对立对等的极端状态,“要么是在相对完善的政府和不完善、不充分的市场间进行选择,要么是在相对完善的市场和不完善或不充分的政府之间进行选择。”进入20世纪中后期以后,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学者突破了二元框架的束缚,构建了三元框架,其中有代表性的有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经济―国家”框架。萨拉蒙的“政府部门―非营利部门―营利部门”框架等,我国学者郑少华也提出“政府―中间层―市场”的三元框架。虽然学者的观点各异,但归纳后,这些学者都认为在二元框架之外还存在介于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社会领域。在国家―市场―社会的三分制度结构中,非政府组织构成的第三部门与政府部门、企业部门形成功能互补的关系,起着不可替代的承上启下的作用。同样,消费者组织与政府、市场存在很多的互补性,它的长处正是政府的短处,它的短处正是政府与市场的长处。

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组织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所谓国家保护,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职能保护:所谓经营者自律,是指通过经营者、行业协会等制定的行规惯例约束经营者的行为,督促守法经营,合法买卖。所谓社会监督,是指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内的专门机构及媒体、个人、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因此,消费者组织是整个体系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我国消费者组织的形成、机构设置、组织经费、人员组成以及职能分析,我国的消费者协会不同于一般民间团体。从性质上说,消费者组织是执行部分行政事务,是“民意官办、民办官助、官民结合”的社会团体组织。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这就表明“消费者组织的性质,第一,它是社会团体;第二,消费者组织必须依法成立。我国消费者组织的成立,须依照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第三,消费者组织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消费者组织具有区别于一般社会团体的特殊性:(1)各级消费者协会是经_或者地方各级政府批准,编制办批编,财政给予必要活动经费后成立的,它的设立不是个人或某个集体的行为;(2)消费者协会在具有法律赋予职能的基础上开展工作,具有一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这

在其他社会团体中是十分少见的;(3)消费者协会没有固定的会员,实行理事制度,服务的对象是所有在境内的消费者;(4)消费者协会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这是消费者协会的本质属性。”

从以上的性质看,消费者组织可以归为非政府组织。中消协成立后不久就被接纳进国际消联,并以非政府组织的身份开展各种国际交流活动。中国消费者协会的非政府组织性质,也从国际上得到了确证。

二、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功能与现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明确赋予了消费者组织七项社会监督职能。概括起来主要内容有:(1)通过处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发现的重要信息并及时向国家行政管理机关通报、请求进行查处;(2)协助消费者向国家有关部门查询、反映问题、提出建议;(3)委托经国家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商品进行检验。以取得有利于消费者的证据;(4)对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媒予以揭露、批评;(5)适时向社会公开“消费警示”或“消费提示”;(6)对故意拖延、推诿的经营者公开送达公函;(7)开展消费调查、消费体验、商品比较实验、评议商品和服务。

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从类型上分析,是通过商品和服务,对经营者实施的一种外部监督。按照社会监督运行的全过程来划分,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的形式可以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如发生在对消费者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消费教育引导和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是一种事前监督形式:而“开展消费调查、消费体验、商品比较实验、评议商品和服务”是一种事中监督形式:大量发生在对消费者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的“接受处理投诉、消费提示、消费警示,公开批评等权利的行使”,是一种事后监督形式。

社会监督有着与其他监督形式效应互补的关系,其主要特点有:及时性和广泛性、实践性和权威性、客观性和公正性、最少保守性和消极性、不具强制力的软制约性等。

因此,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作用就具有以下四重重要意义:一是解决消费者面临的消费纠纷压力;二是疏导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三是动员广大消费者参与社会监督,开拓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新模式:四是有助于建立健全国家消费维权法律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二十年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发展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并取得了不可忽视的成就,已经形成初具规模的法律体系和监督体系。从法律体系来看,现在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核心,其他相关法律为补充的一个比较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1994年1月1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9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目前。国家颁布的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达400余件,其中不乏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这些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范围对保护消费者权益作出了规定,对于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从监督体系来看,我国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有效监督市场,保证消费者的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及时而有力地惩治失信经营者,保证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在法律的轨道上。

三、制约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功能有效发挥的原因

尽管我国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诸多现实因素的制约。当前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功能的发挥上仍存在六大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

1.消费者组织缺乏独立性

我国消费者组织不是由消费者独自组成。也不是由消费者自发形成。其半官方的性质决定了它从属于政府。不仅其主要的资源来源于政府,而且在观念上、组织上、活动方式上、管理体制上等各个方面都严重依赖政府,自身缺乏独立性。从其开展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实践看,还没有真正体现出依靠消费者自身的力量进行维权和监督,这使社会监督功能的发挥存在较大的局限性。

2.消费者组织缺乏权威性

《中国青年报》曾以“行业冷遇让中消协陷入尴尬境地”为题报道:自中消协陆续点评了商品房、电信、邮政、物业、汽车、旅游等各强势行业的数十条霸王条款以来。被点评的对象往往不动声色,不予理会,形形的霸王条款依然故我,结果是只“点”不“除”。这说明了消费者组织在不具有行_威的前提下,依靠自己的专业权威来引导消费者的社会权威性还有很大差距,直接影响了社会监督的覆盖面和效果。

3.消费者组织缺乏广泛认同的社会公众形象

消费者组织开展社会监督工作过多地依赖政府部门。社会公众参与相对比较薄弱。由于其自身能力的不足,造成消协的社会影响力尚不够突出,社会公信力有待进一步提升,社会作用与其描述的宗旨相比有着不小的差距。我国消费者组织目前的社会地位限制了其社会监督的有效性。

4.消费者组织缺少实现监督职能的有效载体

消费者组织社会性和开放性的特点,决定了其社会监督的行为都需要通过有效的载体来实现。由于目前消协缺少专业媒体,网站建设尚不成熟,往往使本应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监督内容变成消协的工作文件,只在内部传递,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5.消费者组织缺少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建议的畅通渠道

消费者组织对工作中发现的一些重大问题以及消费者的愿望、要求应及时反映给有关政府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便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但是,目前消协组织反映问题的渠道不够畅通。有些查询和建议没有回复,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6.消费者组织缺乏应有的政策支持,政府资助不够

尽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就包含了对消费者组织政策扶持和经费资助,但与西方大多数国家对非政府组织进行政府拨款相比。我国消费者组织的资金保障是通过按照人员编制数量来拨给经费的。这样,造成消费者组织活动经费的不够充足,甚至无法开展必需的社会监督工作。

四、完善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功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组织要充分发挥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功能,就必须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消费者组织的模式,以第三部门的视野和权力多元化和社会化的思路,探求寻求消费者组织在消费者保护方面与司法行政“和而不同”的新格局,通过机制体制创新,观念意识创新和方式方法变革,才能真正实现其社会监督功能的发挥。具体

说来,应在以下方面采取有效对策:

1.强化消费者组织的独立性,建立并完善组织与政府的良性互动关系

我国消费者组织至今仍是半官方的模式,出现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消费者协会是拟制的。而不是内生的,是采用一种自上而下的模式,在政府的扶持和直接操纵下诞生的,对政府有很深的“体制依赖性”。消费者组织要完全独立于政府与政府“一刀两断”的完美主义倾向是不现实的。从上海的经验总结,消费者组织的独立化只有在政府的推动下才能顺利进行。当前要充分发挥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功能。必须进行体制和机制创新。尤其是亟需建立一个消费者组织与政府良性互动的机制。

在外部环境方面,要通过立法确立消费者组织的法人资格。承认其独立的运行方式、目标和功能。只有从法律上为消费者组织创造自治空间。才能脱离行政束缚。上海的改制情况可以看出。由于当前社团登记实行的是“分级登记,双重管理”制度。所谓双重管理,就是社团法人除了接受登记机关的管理外,还应当接受业务主管机关的业务管理。上海市消保委如果要实现法定的社团法人登记,必须挂靠工商局,实际上仍然会沦为工商局的一个内部机构。因此,建议重构相应的法律制度,削弱乃至取消非政府组织与业务主管单位之间的联系,由登记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在内部环境方面,要用法律形式对消费者组织予以一定程度的监督和制约。消费者组织的独立自治性,应当是一种受规制的自主性。如前所述消费者组织承担了一部分的公共管理事务,拥有社会监督的权力,法律就应该对消费者组织在章程、准入、运作程序等方面进行规制。特别是规定消费者组织只能用自己的活动影响政府决策,法律制定和引导消费者的选择导向等方法来维护消费者权益,而不能直接以内部规范对外部人设定义务,甚至运用所谓的权力制裁不法商家。

消费者组织能够灵活的对一些政府部门不该调节或不好调节的领域进行调节和监督。政府部门也应该从这些领域内主动退出来,交给消费者组织进行社会监督。如对大量的“不合理但并不违法”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政府部门难以追究,就可以交由消费者组织对其实施监督。

资金问题能否解决。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组织能否独立自治。消费者组织的宗旨和性质决定了它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否则就势必丧失原则,破坏公正。因此,政府应当给予消费者组织足够的财力支持。目前,我国消费者组织尽管都是由政府划拨经费的,但都是通过其主管部门转拨而来的。上海市消保委的改制将经费纳入了政府财政预算,但由于受编制控制的经费往往不足以支持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在目前体制下,建议取消根据人员编制核定经费的做法,改为由政府财政向消费者组织购买项目和服务。从而取消行政划拨这种直接形式,使消费者组织建立在为公益目标服务的独立财产基础上,减少对行政机关的依赖。

消费者组织的工作必须得到工商、质监、物价、食药监、卫生等部门的支持才能顺利展开。为此,可以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有效做法,由上述各相关部门组成一个行使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或者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督促各有关政府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定期召开会议,沟通情况,听取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以及提出的查询和建议。

2.增强消费者组织的服务意识,提升社会地位和公信力

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社会提供一种广泛的服务,替消费者提供信息,发现问题,调查取证,技术鉴定。调解矛盾,申诉和。揭露批评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仗义执言,伸张正义。消费者组织在这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与官方机构相比较,如果说官方机构的特点在于管制,而消费者组织的特点在于服务。从监督的对象和路径分析,官方机构的监督是自上而下的监督,而消费者组织的监督是平行监督,甚至是自下而上的监督。因此,消费者组织要全面客观地进行社会监督,必须进行观念创新,增强服务意识,尽可能地广泛了解消费者的利益需求。香港消委会的经验表明,做好社会监督首要的一条就是当好服务提供者,才能够获得政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广泛认同,而做到这点就是“因为消费者组织能掌握消费者的脉搏,的意见和建议有理有据”。

3.发挥消费者组织的教育引导作用,健全事前的社会监督

所谓消费者教育,是指对消费者所进行的一种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传授有关消费知识和技能,培养科学的消费观念,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的一种社会活动。消费者教育作为一种事前监督,与商品检测、投诉处理、公开批评等事中和事后的社会监督共同构成了消费者组织全过程的社会监督。当前。我国消费者组织开展的消费教育存有较大的局限性,消费宣传一般集中在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投诉、识别和处理上,很少涉及消费者权利义务的教育、消费者保护和自主的教育、消费者个人设计和社会生活设计的教育等方面。因此,有必要重视和健全这方面的事前监督。一是要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设立消费教育中心,借助社会力量建立有关消费教育专家队伍,开展消费教育进社区、进村镇、进商场、进学校等活动。二是要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消费者组织通过发行自己的出版物,为消费者提供相关帮助。传送给消费者有关商品知识,消除消费信息和知识的不对称。三是要开展消费指导,提供事前引导。为消费者做好消费前的准备工作,使消费者科学消费、理性消费,树立“可持续消费”意识。

4.完善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权的行使方式

除了提供消费者的消费意识,还应提高消费者组织监督市场的敏锐性;创办消费者组织的专业媒体;建立消费维权义务监督队伍:赋予消费者组织代表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地位:建立消费者法律援助制度等。

根据我国消费者人数众多。维权法律意识淡薄的实际情况,应当赋予消费者组织进行集团诉讼的资格。即一旦在全社会范围内爆发消费者权益被企业非法行为侵犯的情况,消费者组织应当成为公益诉讼代表,向经营者提讼。法院判决后,判决效力及于全体共同利益人。这种诉讼制度原是英国衡平法院的发明。现被许多国家采用。如德国的消费者保护协会的主要任务就是在厂商损害消费者普遍利益时,向法院提起集团诉讼。韩国也曾有过这样的先例。在_年至1992年间。韩国消费者保护联盟在对6家百货公司降价欺诈案中胜诉,此次胜诉的意义在于“联合起来采取法律行动极为必要”。这样能让消费者组织得到更大的空间实施社会监督。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31篇

1.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2.诚实守信是企业的社会责任

3.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和商业欺诈行为

4.维护消费者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5.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促进市场繁荣发展

6.公平正义,消费和谐

7.做好消费指导工作,增强消费者维权能力

8.倡导诚实守信,共铸消费和谐

9.健全消费纠纷和解机制,共创和谐消费放心环境

10.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11.营造和谐消费环境,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12.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

13.化解消费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14.搞好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素质

15.有效化解消费纠纷,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16.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17.以人为本切实保护好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18.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19.诚实守信是企业的社会责任!

20.做好消费指导工作,增强消费者维权能力!

21.扩大消费是经济发展的需要

22.消费维权营造公平消费环境

23.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24.倡导诚信兴商促进社会公平公正

25.充分履行好消协七项法定职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贡献

26.积极开展国民消费教育工作指导引领人民科学合理消费

27.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8.搞好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素质!

29.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和高业欺诈行为!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32篇

1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邹某曾在湖南某医院实施眼袋整形术,术后其认为自己下睑皮肤松弛,经其了解,得知北京某医美机构主刀医生师出名门、经验丰富,遂于2015年12月来到该医美机构进行了双侧下睑修复术。术后,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症状。此后,邹某先后六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但仍无改善。邹某认为该医美机构的修复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邹某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具有经营者的特征。经查,该医美机构因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机构三倍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其次,该医美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术后邹某又在其他医疗美容机构的修复行为确已改变医方的手术结果,法院遂判决该医美机构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邹某各项损失共计74948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因医疗美容虚假宣传和诊疗不规范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有助于督促医美机构加强医疗文书制作及保存工作,规范其诊疗活动;将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既能对医美机构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预防、震慑其违法行为,也维护了医美市场的诚信和秩序。

2李某、景某诉某影楼承揽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景某为两名在校大学生,看到某影楼元古装写真广告,遂去店拍摄。后两人对照片、相册、化妆、服装等项目多次消费升级,与某影楼先后签订了五份协议,合计金额达万余元。李某、景某通过向亲友借款和开通网贷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当天向该公司提出变更套餐内容,减少合同金额,遭拒。后两人向某区消保委投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五份协议,并退还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2万余元,尚未支付的5900元不再支付。法院认为,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李某、景某作为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是,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有三大限制条件:解除应有效通知到承揽人;解除通知应在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之前到达承揽人;如因解除行为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定作人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后,应当将剩余价款返还定作人。故法院判决五份协议中尚未履行的协议全部解除,未全部履行的协议部分解除,已履行完毕的协议不能解除,被告退还两原告合同款项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两名大学生从商家元的低价引流活动一路消费升级至万余元。因无力支付,被商家引导现场开通网贷等消费贷款,后因合同协商解除不成引发纠纷。本案通过对系争合同解除争议作出正确判决,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充分发挥个案的指引、评价、教育功能,将司法裁判与倡导树立正确的消费观以及通过司法建议促进商家规范经营相结合,引导广大消费者理性消费,广大商家诚信经营。

3婚礼影像资料丢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日,周某某、肖某举行婚礼,聘请某演艺公司为其做婚庆服务,二位在某演艺公司处订购了价值5500元的婚庆服务,包括主持、摄影、摄像、婚车装饰、灯光租赁、音响、花艺师、婚礼现场、运费等,其中摄影服务为600元。周某某向某演艺公司预付了定金500元,婚礼结束后,周某某、肖某支付了全部服务费。尔后,某演艺公司将婚礼过程的摄像资料丢失,无法向周某某、肖某交付该资料,周某某、肖某遂要求法院判决返还服务费550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法院认为,某演艺公司除摄影资料不能交付外,其余服务均已完成,且周某某、肖某未提出异议,故某演艺公司应返还的服务费应当是摄影部分的服务费600元,而非全部服务费用。同时,某演艺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摄像资料交付给周某某、肖某,造成记录他们婚礼现场场景的载体永久性灭失,某演艺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二位新人对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对周某某、肖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人民法院结合某演艺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典型意义

影像资料的丢失虽未对当事人造成生理上的身体健康及完整性的损害,但此事件对当事人具有精神上的损害,本案中,某演艺公司将他们夫妇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影像丢失,给二位新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失,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处理既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能促使经营者不断规范自己的经营活动,共同营造良好有序的营商环境。

4张某等人诉某销售公司、孟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张某等众多家长为自己1—3岁的婴幼儿到某销售公司所经营的游泳馆进行办卡消费并签订入会协议,每人预存了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的费用,以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孟某某。2020年年初,该婴幼儿游泳馆即处于闭店状态,后该公司承租场地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继续经营。该公司在退还部分家长未使用费用后便不再进行退款。张某等人与该销售公司法人孟某某协商无果后,张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销售公司及孟某某退还剩余服务费用。法院认为,销售公司所经营游泳馆疫情期间未营业,且在承租场地到期后不再继续经营,该销售公司亦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及能力,故销售公司应当按照各消费者所剩余次数折算后退还相应的预付费用。因孟某某作为该销售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以个人账户接收消费者的预付款项,形成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法院依法判决,销售公司向张某等人返还剩余预付款,孟某某对上述预付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典型意义本案通过查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在确认经营者无法继续提供约定服务的情况下,明确作为经营者负有将预付款中尚未消费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并结合该销售公司为一人公司的性质及股东收取预付款情况,依法认定股东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对销售公司所负有返还剩余预付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5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一套,入住后发现房屋负一层所有电源插座无法使用,且多次联系物业公司和开发商未果。为此,张某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承担电路修缮费用。开发商辩称,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认可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对房屋用电无法正常使用的具体原因、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用户无法正常用电的具体原因为地下一层插座线路之间存在短路,修复方案分为明敷设和拆除原装插座线路恢复原状修复,其中明敷设修复费用为5000元,恢复原状修复费用为3万元。本案中,出现质量问题的电路系统虽然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但仍然是房屋整体的组成部分。尽管房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但不影响开发商对经鉴定确定存在的问题承担修复责任,开发商始终未予修复,应当赔偿张某的修复损失。关于修复费用的标准,虽然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时,给出了两种不同的修复方案,但是张某不同意适用明敷设配管配线的修复方案,综合考虑案件质量问题的起因、质量问题的程度、质量问题持续的时间、开发商在解决问题过程中的作为情况,法院最终判决开发商按照恢复原状修复方案赔偿张某修缮费用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不仅明确了开发商对出售房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且明确了全面、充分保护的原则。就修复方案的考量,还考虑了房屋质量问题的起因、程度、持续时间以及开发商在解决问题过程中的作为情况,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引导房地产企业重品质、守诚信,对构建诚实、守信、和谐的房地产市场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

6邬某诉某旅游App经营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邬某通过A公司经营的旅游App预订境外客房,支付方式为“到店支付”,订单下单后即被从银行卡中扣除房款,后原告未入住。原告认为应当到店后付款,A公司先行违约,要求取消订单。A公司认为其已经在服务条款中就“到店支付”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住宿可能会对您的银行卡预先收取全额预订费用”,不构成违约,拒绝退款。邬某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预扣的房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到店支付”的通常理解应为用户到酒店办理住宿时才会支付款项,未入住之前不需要支付。即使该条款后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会“预先收取全额预订费用”,但对这种例外情形应当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如果只在内容复杂繁多的条款中规定,不足以起到提示的作用,A公司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最终,法院支持邬某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数字经济、互联网产业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企业在线上交易中基本都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与消费者建立契约关系。提供格式条款的企业应当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依法、合理制定格式条款的内容,并对于履行方式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向消费者进行特别的提醒和说明,从而维护交易秩序,平衡双方利益,促进行业发展。

7李某诉某书店网络信息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在M书店经营的网络店铺付款22172元购买书籍,因该电商平台关联的银行账户额度所限,经与店铺客服沟通后,李某通过平台付款10172元,向店铺客服赵某微信转账万元。2019年8月25日李某告知赵某书单有变化,待确定后再发货,赵某表示同意。后双方对购买商品品种和数量做了变更,交易价格变更为1223元。M书店将通过平台支付的10172元退还给李某,但通过微信支付给赵某的款项扣除交易价款后尚有10777元未退回。多次要求退款无果后,李某将M书店诉至法院,请求退还购书款。法院认为,交易发生时,赵某系M书店的员工,并作为M书店所经营网络店铺的客服与李某就购书事宜进行了磋商,该行为属于网店客服人员职权范围内的事项。M书店并未就交易磋商的方式和渠道进行特殊提示或告知,故无论该行为是通过电商平台还是微信,只是磋商渠道和方式的不同。李某有理由相信赵某的行为是代表M书店与其进行交易磋商,赵某的行为对M书店应发生效力。李某与M书店之间就购买书籍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随后,李某提出变更购买图书的名称及数量,并要求退还剩余款项,赵某表示同意,应视为李某与M书店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M书店应当退还剩余款项10777元,故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便捷、快速进行交易是互联网消费的优势之一,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同样是消费者保护的应有之义,两者不可偏废。该案判决认定店铺客服能够代表店铺进行交易,是对交易中消费者对店铺信任的保护,也是对于交易秩序和安全的维护,压实了商家主体责任,提示、督促商家加强内部管理监督,从而进一步规范线上交易中商家的销售行为,促进互联网数字经济行业有序发展。

8郑某诉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郑某与其配偶在某公司开设的照相馆拍摄了一组亲密照。订立合同时,郑某并未同意拍摄作品可由照相馆作商业宣传使用。2019年11月1日,某公司在其经营所用的两个微信的朋友圈,使用郑某与其配偶的亲密照宣传业务。郑某认为某公司侵害其肖像权、隐私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万元。法院认为,某公司未经郑某同意,在其经营所用微信的朋友圈使用郑某肖像用于商业宣传,构成利用网络侵害郑某的肖像权。涉案照片属于郑某及其配偶的亲密照,某公司亦侵害郑某的隐私权。结合郑某的合理维权开支、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法院判令某公司向郑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万元。

典型意义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留下的私人信息,如姓名、肖像、接受的服务内容等,涉及到消费者的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经营者在业务活动中使用其收集到的消费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案明确经营者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使用其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宣传,有利于指引经营者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9高某诉杨某网络信息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在某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二手“某知名品牌无线耳机”的交易信息,称该无线耳机系其外出旅游时在官方专营店购买其他数码产品时赠送,全新正品,现闲置低价转让。高某获知该信息,向杨某确认该二手商品系全新官方正品后,通过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与杨某达成交易。高某收到耳机后,发现该无线耳机系假冒产品,认为杨某销售行为构成欺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返还已支付的购物款并承担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销售的“二手商品”确系假冒产品,且杨某短时间内在某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以同样宣传方式已销售同款无线耳机40余笔,交易金额超5万余元。法院认为,杨某在二手网络交易平台假借出售个人闲置物品的名义长期从事经营性销售活动,并以虚假宣传的方式销售假冒商品,致高某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订立合同,形成交易,杨某行为应认定为商业性经营行为,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高某主张杨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法院应予支持。故判令杨某退还高某已支付的商品价款并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典型意义

近年来,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中销售者的商品鱼目混珠,侵害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从促进全社会个人闲置二手物品线上交易健康、规范、有序发展,以及平等保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对网络二手市场的交易主体进行区分。应在综合考虑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等情况下,合理将长期从事二手交易营利活动的销售者界定为经营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0齐某某诉罗某某网络信息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罗某某在某网络购物平台开设有网络店铺,从事某品牌电动摩托车锂电池的销售经营活动。罗某某在其网络店铺销售商品时对外宣称,商品“签收15天内支持免费退换货,半年内质量问题换新,两年保修”。齐某某在罗某某网络店铺购了前述品牌的电动摩托车锂电池,使用三个月后发现存在充电不满等质量问题,便要求罗某某按销售承诺为其更换新电池。罗某某经检查确认交付的锂电池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后,同意为齐某某更换新的电池。更换电池后,齐某某仍发现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通过平台与罗某某协商,罗某某明确此前并未给齐某某换新电池,仅更换了电芯,并以销售承诺中的“换新”仅指换“新电芯”为由,拒绝为齐某某更换全新的电池。齐某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罗某某的信息网络购物合同,并由罗某某退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法院认为,罗某某在销售案涉商品时,通过商品网络详情页对齐某某做出承诺,所售商品“半年内质量问题换新”,按社会普通消费者的通常理解,此处的“换新”应指电池整机换新,而非构成电池组成部分零部件换新。罗某某确认交付给齐某某的锂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未按销售承诺给齐某某换新电池,而是将部分零部件进行了更换。齐某某要求罗某某按承诺对整个电池换新,但罗某某一直予以拒绝。罗某某在销售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拒不按销售承诺履行更换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其违约行为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齐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大全 第33篇

消费者权益作文

消费者权益作文(一)

星期六上午,我们全班都出去了调查了。你知道我们去哪里吗?因为今天是消费者权益日,我们去了各家的商场,分别是:国美电器和岁宝百货。惟独第一大组去了国美电器调查。

我们一去到商场,同学们都彬彬有礼的和顾客或商家谈话,希望能从他们的嘴里取得一个结果。“终于调查完毕了!这个调查活动可真累,足足花了我100滴口水。”一位同学气喘喘地说道。“啊,你有没有去认真的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你还能数清楚你一共花了多少滴口水。是真是假?”我反馈到。

我看见有一组同学调查的非常认真,那一个小组就是我们的小组,同学们都能彬彬有礼的和顾客或商家交谈,而且谈的很密切。我们也非常的遵守商场的规则,并没有大声喧哗和追逐打闹,我们而是轻声慢步。而且调查报告里的内容也写的非常详细,但也需要修改一下字迹。

到了最后,我们组得出了一个结论:我们问了顾客一道题,这道题就是如果您是售货员,您会去欺骗顾客吗?所有顾客的答案都是“不会”,我的心中有了一个疑问:顾客他们会不会口头是这样说,但是心里也有想过要欺骗顾客呢?我想顾客会不会“口不对心”呢?而且我们把这道题去问商家,问题就改了:如果你是顾客,你会相信售货员说的话吗?许多商家的答案都是“相信”,我的心中又有了一个疑问:为什么顾客会相信售货员说的`话呢?“我需要进一步的调查!”我坚定的说道。

这次的消费者权益日的活动太有趣了!通过这次活动,我深深感到,离不开你我他。

消费者权益作文(二)

昨天,我去超市买了三个面包,回到家里,我拆开第一个面包的包装纸,面包上有许多斑斑点点。这是面包上本来就有呢?还是变质了呢?我又拆开第二个面包的纸,面包上长着许多黑色的毛。当我拆开第三个面包时,这个面包上的黑点和黑毛更多了,密密麻麻,到处都是,看得我只想吐。我看了这种情况后,把这些变质的面包重新包好,然后就跑去超市换面包。

到了超市,我把这些面包放在服务台上,跟阿姨说:“阿姨,我刚才买的三个面包都是变质的,”阿姨看了看说:“不可能啊,()这些面包都没有过保质期呀?要么你去换三个面包吧!”我听了,不高兴地说:“你能保证其他面包都是好的吗?”阿姨说:“叫你换你就换嘛,”我气愤地说:“明天就是国际消费权益日,_总理不是说,让我们消费者卖得放心,吃得安心,用得舒心,你就不怕我去投诉你吗?”阿姨听了说:“看你小小年纪就会维护自己的消费权益,那我把钱退还给你。”

我拿着退来的钱想:“只有每个人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我们的社会才会更和谐。”

消费者权益作文(三)

每每谈论七315这个话题,不免让人感触万千,思绪也不能一下子平静下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是一个维护我们自身利益的日子,从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以来,这一伴随全世界消费者的节日已经走过了23个年头。我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后,也确定每年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至今也过了。回顾这走过的19年历程,我们从最初的舆论引导、新闻曝光等宣传形式,逐渐发展成目前铺天盖地、涉及到方方面面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系列主题活动,人们已经从最初的了解逐步转变成维权的倡导者和执行者,成为关注社会的主体。

其实,我们每个人都是从自身的衣食住行中逐渐接受这一节日的,也在全年的365天都能找到你为维护权益而倾诉的窗口。大多数人从消费的过程中,感受到了那几乎随时都存在的个人权益侵害,那些你不得不警惕并加以防范的消费陷阱。我们有时候为自己的一日三餐而感到迷茫,因为在我们购买的过程中,你不得不要留点神,在你选择那些绿色食品的时候,也会被一些冒充的假货所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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