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侵权公司案例范文共10篇

山崖发表网范文2022-12-09 14:54:38123

高管侵权公司案例范文 第一篇

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体现为义务人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义务属约定义务,故其责任形态体现为违约责任。

在具体个案中,一方面应当注意结合案情确定是否存在竞合现象,另一方面应当注意依照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各自构成要件予以审查,同时,还应特别注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

本案中,虽李某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其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但在公司已经确定依据《公司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过错导致公司损害的规定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审查其是否于在职期间即实施了约定的和法定的禁止行为或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准备行为,对其离职后的行为不予审查。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即不承担《公司法》规定的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其相关行为亦仅有可能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

高管侵权公司案例范文 第二篇

2018年10月11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担任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被告文某系被告乙公司、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国某、徐某华系被告乙公司股东,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经营范围均与甲公司存在交叉与重叠,故文某、国某、徐某华均构成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立即停止自营与原告同类业务的行为。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将原告的商标作为其公司字号,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交叉与重叠,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被告文某未经原告股东会或者执行董事同意,擅自签字同意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使用原告商标,有违对原告的忠实义务,该授权决定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文某、国某、徐某华在被告乙公司取得的收入缺乏明确的证据印证,但并不意味着被告文某、国某、徐某华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乙公司与安庆某艺术剧院签订合同,应系有营业活动,但乙公司称其无营业收入,亦不提供被告文某、国某、徐某华在乙公司的收入情况,导致法院无从核实被告乙公司的具体经营项目、盈亏状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收入、股东分红等情况;在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乙公司有营业收入的情况下,被告文某、国某、徐某华亦未提供证明其未从被告乙公司取得收入的反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乙公司营业收入归该公司所有,但其收入增加亦使得被告文某作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国某、徐某华作为股东,违反对原告的忠实义务,从被告乙公司获得收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并参考展览策划行业的一般盈利情况、被告乙公司与安庆某艺术剧院及原告签订合同的差额、被告文某在被告乙公司40%的持股比例、被告国某、徐某华在被告乙公司5%的持股比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文某、国某、徐某华的归入金额。故依照《_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_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_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原告商标的企业名称;二、被告文某、国某、徐某华立即停止自营与原告同类业务;三、被告文某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国某赔偿原告12500元;被告徐某华赔偿原告12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管侵权公司案例范文 第三篇

知情权范围的设定涉及股东权利和公司利益的平衡,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有合理界限,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在确定个案中股东知情权诉求的合理性标准时,对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材料应当审慎处理,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作扩大解释。

除非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规定明确赋予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权利,否则对于原始会计凭证应当与会计账簿区别处理,以不支持为原则,以支持为例外。

根据《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即会计账簿是根据原始凭证制作的,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基础,故通常情况下,查询会计账簿即能够满足股东要求了解公司财务信息的目的,此时再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往往不具备查阅必要性。

但有时会计账簿很难详尽、真实、完整地反应公司财务信息情况,股东亦难以仅凭会计账簿对公司经营状况和高管的经营管理活动作出客观评判。此时,允许股东通过查阅原始凭证并与会计账簿相对比,更有利于股东提出建议和质询,行使知情权。

总之,既然现行法律规定未涉及会计凭证等原始会计凭证,则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一般情况下不予支持,但股东有证据证明会计账簿不真实、不完整,须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除外。

高管侵权公司案例范文 第四篇

——某经贸公司诉某咨询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观点:

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更显得尤为重要,而公司的解散则意味着公司经营主体的终结,更应当慎重,除非万不得已,绝不能随意解散公司。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系司法解散的前置性条件。股东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后,应先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对于公司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亦应首先通过协商、民事诉讼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

而且,股东会僵局的认定有持续时间的要求,股东会无法召开和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作出的状态必须持续两年以上

新股东加入公司后,与原股东在经营理念上发生冲突难以避免,短时间或偶尔的无法正常召开和不能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形是难免的,这种短时间的或偶然性的运行困境应该属于公司的正常状态,不能因为公司股东会短时间内无法召开会议或者不能做出有效决议而认定其构成僵局。

因此,未穷尽救济方式,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不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公司僵局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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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侵权公司案例范文 第五篇

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为限

从解释论层面讲,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公司债权人必须先对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向其主张权利。

但实务中,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大多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保护债权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矛盾裁决的发生。

对未出资股东关于债务人经营状态正常、有足够能力偿还债务的抗辩意见,应当认为,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高管侵权公司案例范文 第六篇

关于本案,表面上是小股东要追责大股东及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实质上则是民营企业的两种公司治理观点之争。一种是传统的大股东控制运行企业,公司治理形同虚设;另一种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严格依靠规章制度来治理公司,让每个股东得到相对公平的对待和收益。

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分立——制衡”型产权关系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已经成为共识,司法实践也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不断提供着新鲜理念和实例。借由本案观察公司治理,我们认为,从股东层面上看,大股东应当尊重小股东的权利,尊重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将其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严格区分开立,不能任意损害公司利益及小股东利益。从公司高管的层面上看,股东选举管理者管理其财产,选举公司领导层、监督层,代表公司全体股东治理公司。此时股东的权利已转化为公司的具体目标,无论什么人进入公司必须服从公司的目标,管理团队拥有的权力均来自公司这一组织,而不只是来自股东的投资。因此,公司法也明确规定,高管对公司应尽忠实和勤勉义务,如有违反,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小股东的层面看,公司治理的规范性并不能完全寄希望于大股东正直无私和高管的忠诚尽责,小股东也需要积极行使对公司运营管理的知情权、表决权、监督权,面对公司利益被损害的状况,应当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捍卫公司及自身的权利,这对实践中公司治理的完善起到不可或缺的积极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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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侵权公司案例范文 第七篇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另查明:郑振欣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已履行《1·4股权转让协议》项下部分股份转让款支付义务,共计5570万元,并据此请求香港恒发世纪有限公司和恒发电业公司共同履行办理其受让恒发电业公司股权所需的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的义务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权变更义务。香港恒发世纪有限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确认陈进强与郑振欣签订的《1·4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香港朗远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撤销该《1·4股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受理了该反诉和第三人之诉。该案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驳回郑振欣、香港恒发世纪有限公司和香港朗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书认定,《1·4股权转让协议》具备一般合同要素,构成一份合同,且该合同成立,但其并不构成转让恒发电业公司股权的协议。陈进强是占香港恒发公司70%股份的股东、香港恒发公司是占恒发电业公司90%股份的股东,陈进强是恒发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振欣有理由相信如果陈进强信守承诺积极配合,能够最终实现恒发电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郑振欣的意愿。因此,该《1·4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该《1·4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判决还查明,2006年1月20日,恒发电业公司向本公司各部门发出任命郑振欣为公司总经理文件,该文件抄报龙岩市人民政府、福建省电力公司、龙岩市经贸委、龙岩市外经局、福建电力调度中心、龙岩电业局、恒发电业公司董事会等。

二审法院认为

1、因当事人对涉案《1·4股权转让协议》争议另案诉讼,本院已以(2013)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等作出终审判决,本案对此不再审理,直接采用本院上述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本院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1·4股权转让协议》为陈进强与郑振欣签订的关于恒发电业公司向郑振欣转让股权的协议,因陈进强是占香港恒发世纪有限公司70%股份的股东,而香港恒发世纪有限公司是占恒发电业公司90%股份的股东,故该《1·4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具备合同成立要素并有效,但并不构成转让恒发电业公司股权的协议,郑振欣主张为其办理受让恒发电业公司股权报批手续及股权变更登记等,不能获得支持。据此判决结果应认定《1·4股权转让协议》仅对陈进强和郑振欣有约束力,对恒发电业公司并不产生法律后果,郑振欣以其与陈进强之间签订的该协议主张其为恒发电业公司事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享有经营管理权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陈进强对郑振欣的授权委托等安排系其个人行为,并非恒发电业公司的决定因涉案董事会空白文件系郑振欣被陈进强取消了委托授权和被公司免除了总经理职务后于2008年1月2日要求刘晓萍为其取走,并非公司主动交给郑振欣,且空白文件没有文字内容,不能证明恒发电业公司董事或者恒发电业公司对郑振欣有概括性授权,故郑振欣的该主张不成立。

3、陈进强可以根据其持股比例间接或者直接实际控制公司,但其控制地位只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影响,不能影响公司其他股东权利。郑振欣占有的恒发电业公司全部财务账册、财务文件及汽车和房产等属于恒发电业公司所有资产,其在被解除委托授权及被免职时应当依据恒发电业公司的管理规定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恒发电业公司请求郑振欣返还上述资产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在签订涉案《12·19股权转让协议》时郑振欣在恒发电业公司有两个身份:一个是基于陈进强的个人委托代理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另一个是行使恒发电业公司总经理职权。根据恒发电业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12·19股权转让协议》涉及转让恒发电业公司持有福建紫金恒发公司30%的股权,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为3865万元,属于对公司重要资产的处置,应当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郑振欣以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总经理职务身份自行决定签订上述协议无疑系越权处置公司资产。

5、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振欣系龙岩紫金集团董事局主席,该集团包括福建紫金集团、漳州紫金公司等成员单位,在2006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郑振欣还曾经担任漳州紫金公司董事职务。郑振欣在恒发电业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并受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行法定代表人职权,同时又在龙岩紫金集团中担任董事局主席,漳州紫金公司为该集团成员单位,且郑振欣曾经在漳州紫金公司担任过董事,根据《_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_关联公司,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_的规定,应当认定郑振欣与漳州紫金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该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_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_。郑振欣利用其在恒发电业公司有权代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担任总经理职务的便利,利用公司名义与其关联公司漳州紫金公司签订涉案《12·19股权转让协议》,在未交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安排将恒发电业公司的股权过户给漳州紫金公司,系双方联手侵占恒发电业公司利益。郑振欣及漳州紫金公司主张该股权原为其投资形成,无需再支付对价,故该《12·19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办理股权过户手续需要的文件材料,恒发电业公司与漳州紫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郑振欣越权代表恒发电业公司与漳州紫金公司签订表面具备合同全部要素的协议,但实际上该协议系郑振欣以恒发电业公司名义与漳州紫金公司串通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其目的为获得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股权过户审批和变更登记。因该协议载明设立的法律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不符合《_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12·19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依据该协议过户的股权,漳州紫金公司应予以返还。

6、郑振欣与漳州紫金公司对该股权主张系为漳州紫金公司隐名投资形成,恒发电业公司为代持股,并提供了载明签订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的《委托持股协议》及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12月16日期间有关企业、个人等关于3865万元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因漳州紫金公司与郑振欣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郑振欣在代理行使恒发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具有随时签订合同的便利,《委托持股协议》形成时郑振欣已经被陈进强授权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故仍不能排除郑振欣滥用权力与漳州紫金公司签订虚假文件的嫌疑,仅依据《委托持股协议》不能证明该股权实际为漳州紫金公司所有。郑振欣和漳州紫金公司提交的有关企业、个人等关于3865万元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主张以发生的资金往来款证明股权系漳州紫金公司投资形成。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述资金往来款发生在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12月6日期间,第一笔资金的发生时距紫金恒发公司设立尚有半年时间,应认定该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简单证明登记在恒发电业公司名下的股权系依据漳州紫金公司的意愿在目标公司福建紫金恒发公司投资创设的,郑振欣及漳州紫金公司以此作为否定郑振欣滥用权力及漳州紫金公司应保留股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漳州紫金公司主张登记在恒发电业公司名下的股权为其所有,该主张涉及确认涉案股权所有权的归属,已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可以另案起诉。漳州紫金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案由为高管侵权,一审对《12·19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股权转让进行审理并判决其返还股权,但对《委托持股协议》表明的隐名股东关系判决另行解决,有失公正。因本案系恒发电业公司提起的公司高管侵权之诉,而《12·19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股权系侵权之诉的标的物,恒发电业公司通过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而达到追求返还股权的诉讼目的,故该《12·19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漳州紫金公司提出的隐名持股关系涉及涉案股权在福建紫金恒发公司设立时是由谁创设的,涉及该股权的所有权确认,该法律关系与一审原告起诉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分别独立的,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合并审理,决定由漳州紫金公司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漳州紫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1·4股权转让协议》为陈进强与郑振欣之间的协议,郑振欣以履行该协议为由主张为恒发电业公司事实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并进而主张有权保留恒发电业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财务文件及汽车和房产等观点不成立。在签订《12·19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该协议涉及股权为登记在恒发电业公司名下的资产,郑振欣对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交易事项未提交董事会决议,而是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签署虚假协议的非法手段将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关联公司漳州紫金公司名下。漳州紫金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与郑振欣有关联关系,其并非善意第三人,应返还涉案股权。郑振欣及漳州紫金公司上诉还主张陈进强涉嫌犯罪,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存在犯罪嫌疑,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480100元,由郑振欣承担245050元,由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3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管侵权公司案例范文 第八篇

第一,只适用于根本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不属于可除名的情形。

当然,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守护者,如若公司章程或者在先的公司决议中一致约定或决议的其他除名事由,且已为相关股东所预见和认可,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宜一概轻易否定其效力。

第二,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但公司仍要通过催告给予股东弥补未履行的义务,通常包括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具体情况、在合理期限内补正出资义务、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股东向公司解释、申辩的权利等。股东的补正出资义务只需要达到消除除名的触发条件“未履行出资义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即可。

第三,通过合法程序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现行公司法对股东除名决议并无特别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时,决议应当经公司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高管侵权公司案例范文 第九篇

2013年8月,顾问单位润林公司的负责人气愤地向顾问律师任旭荣和文萍讲述了其遭遇到境况。原来,润林公司作为合亿公司持股10%的小股东,刚刚拿到了合亿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报告反应出来的问题让润林公司非常震惊。审计报告显示:占合亿公司股权70%的控股股东厦森公司及合亿公司谢某等高管倚仗自己对合亿公司的绝对控制权,瞒着小股东做了许多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举动,如擅自出借30多亿资金给大股东的关联企业、违反董事会决议擅自压低对外房屋销售折扣率、将公司3000万元资金用于给大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人员发奖金、擅自挪用公司巨额资金归高管个人使用等,严重侵害到合亿公司的利益,损失金额难以估量,连带着小股东润林公司的利益也受到侵害。遭遇这样的事件,润林公司一时之间茫然无措,不知道该如何处理,特赶来咨询两位律师。

高管侵权公司案例范文 第十篇

首先,从意思表示要件分析,必须要在股东与认股人之间、认股人与公司之间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增资协议可以直接作为证明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在欠缺股东会决议,但认股人已经实际参与公司、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也应认为股东之间形成了合意。

其次,从客体要件分析,认股人的出资必须要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

股权的客体是体现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中的出资份额。作为出资人若要成为股东,必须要将自己所实缴或认缴的出资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否则,如果出资人的出资并未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中予以体现,那么该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客体尚未创设,相应的股权也就无法存在。

公司增资,实质是认股人向公司进行投资,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但股东会决议以及增资协议本身并无法导致注册资本金的增加,只有公司按照增资协议办理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金增加才得以完成,认股人的出资才相应的转化为公司资本。

在公司增资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从上述两个方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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