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准予减刑判决案例范文共6篇

山崖发表网范文2022-12-07 15:37:15192

依法准予减刑判决案例范文 第一篇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_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依法准予减刑判决案例范文 第二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实施日期】2015-09-21

2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的通知(高检发监字〔2014〕8号)【实施日期】2014-08-01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合法、公正,根据《_刑法》、《_刑事诉讼法》和《__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 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一) 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

(二) 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

(三)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 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

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一) 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二) 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

(三) 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

(四) 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

(五) 收到控告、举报的;

(六) 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 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二) 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退赃退赔等情况;

(三) 拟提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四) 拟提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五) 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在庭审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 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拟定法庭调查提纲和出庭意见;

(二) 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案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四条

庭审开始后,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之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第十五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庭调查结束时,在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

第十七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议休庭。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以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实际执行刑期、减刑幅度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 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五) 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依法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的通知(高检发监字〔2014〕5号)【实施日期】2014-06-23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力、理刑罚变更执行案件工作的领导,根据《_刑法》、《_刑事诉讼法》和《__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十日以内,逐案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二) 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十日以内,逐案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报请备案审查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填写备案审查登记表,并附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 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

(三) 人民检察院向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意见;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裁定减刑、假释的案件,还应当附重大立功表现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报请备案审查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填写备案审查登记表,并附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或者审批表;

(二)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三) 人民检察院向刑罚执行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的书面意见;

(四) 罪犯的病情诊断、鉴定意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补报相关材料。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按照要求报送。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备案审查材料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登记和审查,并在收到材料后十日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 对于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恂有关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其中,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或者省级_管理局、省级公安厅(局)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二) 对于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存在疑点或者可能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备案审查材料处理意见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以内,报告执行情况。

第八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本年度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名单,以及本年度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数量和比例对比情况,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_管理机关等有关单位核对后,于次年一月底前,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对于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比例明显高于其他罪犯的相应比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逐案复查,查找和分析存在的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指导和督促下级人民检察院落实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3〕7号)【实施日期】2013-12-27

第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_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请;发现提请或者裁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实施日期】2013-09-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规定》)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原生效裁判在《_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的,适用《规定》。

二、 原生效裁判在《_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的,适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但适用《规定》对罪犯有利的,适用《规定》。

三、 原生效裁判在《_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但犯罪行为发生在《_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且适用《_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的,适用《1997年规定》。但适用《规定》对罪犯有利的,适用《规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_、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实施日期】2012-03-01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发〔2009〕58号)【实施日期】2009-12-08

四、 听证公开

人民法院对开庭审理程序之外的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实行听证的,应当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涉法涉诉信访疑难案件、司法赔偿案件、执行异议案件以及对职务犯罪案件和有重大影响案件被告人的减刑、假释案件等,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等参照庭审公开的有关规定。

(八)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办〔2001〕155号)【实施日期】2001-06-15

54. 问:对于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经合议庭审理,认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什么形式退卷?

答: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将案卷退回执行机关(参见补充样式5),并在决定书中简要写明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不予减刑、假释的具体理由。

55. 问: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尾部是否需要写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答:不需要。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刑罚变更制度,而不是审级制度。因此,在裁定书尾部不须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但必须写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高检发研字〔1999〕9号)【实施日期】1999-09-21

第四百一十八条 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_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_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由服刑所在地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不当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四百二十九条至第四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十章第四节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四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况,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罪犯被裁定假释后,应当交付监外执行而不交付监外执行的;

(三)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第四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百三十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十)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实施日期】1998-09-04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二十一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十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研字〔1997〕1号)【实施日期】1996-12-31

六、 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

(一)关于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增加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减刑和假释的监督的内容,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实行监督的具体条文作了修改。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1979年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近年来,实践中不当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现象比较突出,通过各种关系、伪证、假手续,甚至贿赂,使一些罪犯被监外执行,有的出来后继续危害社会。鉴于这种情况,有必要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书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_法》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减刑、假释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这次修改刑诉法,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不当提出抗诉改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这种纠正意见具有引起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的效力。

对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的监外执行决定是否正确,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的裁定是否正确的监督,应当是事后的监督。如果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执行机关提请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不当的,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意见。

依法准予减刑判决案例范文 第三篇

罪犯黎满泉不予假释案

——职务犯罪罪犯未主动退赃、积极履行财产刑,黎某某依法不予假释

(一)基本案情

罪犯黎满泉,男,原中山火炬工业联合总公司工程经理,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肇庆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满泉虽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6次,改造积极分子1次,但原判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只缴纳1万余元,另外还有受贿所得赃款82万余元未退出。该犯未能提供个人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证实其无能力履行财产刑。从黎满泉狱内的收支明细看,其服刑期间往来钱款较多,月零花消费超过400元,高于一般狱内消费水平,有一定的退赔履行能力。

(二)裁判结果

案例5

罪犯车成义依法收监案

——职务犯罪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已经消失,不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及时依法收监执行刑罚

(一)基本案情

罪犯车成义,男,原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分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因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9日,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成义患“高血压Ш期”疾病,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执行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2014年3月14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成义患“多发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Ш期”疾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三条即“高血压Ш期”之规定。后龙沙区法院依据有关从严把握“三类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标准的规定,对车成义的病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6月3日,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成义所患疾病为“高血压Ⅱ期”,不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的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

(二)裁判结果

龙沙区法院依法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及时将罪犯车成义收监继续执行剩余刑期。

案例6

罪犯吴正减刑案

——罪犯缓刑考验期间见义勇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获得减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吴正,男,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湖南省汨罗市桃林镇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依法准予减刑判决案例范文 第四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的通知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的通知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_、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八)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

(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

(十)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十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依法准予减刑判决案例范文 第五篇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典型案例】桂质义合同诈骗案:经审理查明,罪犯桂质义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三次季度记功,二次季度表扬,2013年度被评为_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琴断口_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假释情况的讨论记录、_评审委员会和_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假释的意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公安机关、矫正机关同意接受罪犯桂质义假释考验期的管教、矫正工作的征求意见书。本院认为,罪犯桂质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假释。依照《_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_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桂质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止。)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依法准予减刑判决案例范文 第六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_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

(九)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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