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具体行为典型案例范文精选16篇

山崖发表网范文2022-10-22 09:28:52724

行政具体行为典型案例范文 第一篇

1、行政主体是警察所在公安机关2.行政相对人海归女硕士3.警察行使得行政职权是行政处罚4.海归女硕士被治安拘留妨碍警察执行公务

关某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省地区路段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时,交通站执勤人员宋某„„1.宋某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者身份2.宋某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3.实施处罚时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4.实施处罚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5.没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实施“态度罚”,滥用自由裁量权7.收取罚款却没有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某电子公司违法经营,某市某区工伤分局决定由工作人员王阿根、钱三毛„1.没有当事人的请求,不能主动举行听证会

2、因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听证会不应当公开举行3.主持人王阿根是本案的调查人员,应当回避4.听证会上主持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在会后由行政机关根据听证会的具体情况作出5.听证不能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团土地使用权„1.宋某行为违法 2.镇政府处罚违法理由《xxx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处罚这类违法行为的有权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上述案例中,镇政府可向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举报或建议予以处理,但其本身并不享有对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镇政府的行为明显超越自己职权因而是不合法的。 李某到山林中捉野兔,被某县林业局所设立的护林防火检查站的工作人员„1.行政主体县林业局2.行政相对方李某

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县林业局、李某4.护林防火检查站不属于派出机关,它行使的行政职权的性质是行政处罚权 生育法规为由,将孙某、蔡某夫妇家的一台„1案中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孙某、蔡某夫妇和镇政府2.镇政府行为违法,按照法律规定,镇政府没有权力扣押相对人财产、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

办理驾驶执政被拒„1.所涉及到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樵某2. 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行使行政职权性质属于行政许可3.粤公、通字【2006】376号性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其他规范性文件4.《xxx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驾驶执照申领的条件是由xxxxxx门规定的,广东省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文件对颁发驾驶执照的行政许可增设了条件,违反了《xxx行政许可法》、《xxx道理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而是违法的。

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拒绝给樵某申领驾驶执照行为,依据为违法的地方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是违法的,适用法律错误,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王某生于1990年5月,自幼父母离异,跟随母亲一起生活。1999年,王某母亲改嫁后„1.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王某聚友 下列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王某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王某出生于1990年5月,至行政机关对他处以行政处罚的2006年9月时,王某才16周岁,符合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王某是受他人胁迫才有违法行为的,因此也应从轻或减轻对他的行政处罚。王某有立功表现。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违法人员马某抓获,配合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也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之一2.考虑违法行为人违法不同情节给予具体裁量,进行从轻会减轻处罚,体现了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

行政具体行为典型案例范文 第二篇

【案例标题】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终审日期】

4【调解日期】 打印大 中 小

【全文】

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原告: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

法定代表人:金雪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石门二路。

法定代表人:唐清华,该局局长。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务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认定: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违反《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在不具有经营工业盐资格的情况下,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根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丰祥公司作出了扣押工业盐共计300吨的行政强制措施。丰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经工商登记,具有工业盐的经营资格,于2001年5月11日从山东调入工业盐300吨。因运输在途时间,该批盐于5月16日抵沪。盐务局却以我公司违反尚未生效的《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为由进行扣押。因该规定没有溯及力,盐务局的行政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盐务局作出的暂扣行为。

被告辩称:《上海市盐务管理若干规定》于2001年3月26日发布,5月15日施行。丰祥公司明知该规定的内容,却违反规定,在该规定施行后将工业盐调入上海。况且,丰祥公司已不具有工业盐的经营资格。我局对丰祥公司违法调入的工业盐采取扣押措施,有执法依据,请求维持该扣押行政行为。被告盐务局向法庭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济南铁路局货物运单三份,证明从潍坊市寒亭区央子镇第一盐厂发往丰祥公司的工业盐重量总计为180吨,到站为上海金山卫西站,到达日期为5月16日。

2.上海铁路局货物运单两份,证明从安徽省定远县盐矿发往丰祥公司的工业盐重量总计为122吨,到站为上海金山卫西站,到达日期为5月16日。

盐务局以上述五份货物运单证明丰祥公司将工业盐从外地调入本市的违法行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丰祥公司分别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央子镇第一盐厂、安徽省定远县盐矿调入工业盐共计302吨,于2001年5月16日到达上海铁路局金山卫西站。被告盐务局认定丰祥公司在不具备经营工业盐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违反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遂于2001年5月21日对丰祥公司作出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并将(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封存、扣押通知书》送达丰祥公司。丰祥公司对该强制措施不服,向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沪商复决字(200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盐务局的扣押行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盐务局作为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职权。盐务局认定丰祥公司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有货物运单为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丰祥公司认为其调盐行为发生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施行之前,不适用该规定的理由不足:因为丰祥公司将盐由外省调入本市,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应以货物运至本市后为完成。由于该行为完成时,《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已施行,盐务局适用该规定及《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丰祥公司调入本市的工业盐予以扣押,并将扣押通知书送达丰祥公司,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xxx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

维持上海市盐务管理局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宣判后,丰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丰祥公司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第一款与xxx《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相抵触;上诉人不是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不能

适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适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本案购盐合同的成立时间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之前,故该规定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即便有溯及力,按照该规定盐务局也不具有查处工业盐违法案件的职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盐务局的行政扣押行为。

盐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具有查处工业盐违法案件的职权;丰祥公司将工业盐非法调入本市,是一种持续的行为,该行为的完成发生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之后,故该规定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丰祥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其由外省市将工业盐计302吨调入本市的事实无异议。

庭审中,盐务局就其具有扣押违法经营工业盐的职权,向法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xxx《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轻工业部是xxx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3.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上海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接受市商委的领导。”

丰祥公司在质证意见中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盐务局只负责“食盐专营工作”,盐务局对工业盐经营没有执法主体资格;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只是部门规章,没有授权执法主体资格的权力。

盐务局则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盐务局是市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盐务局对食盐、工业盐的专营工作均有权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xxx《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轻工业部是xxx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

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根据以上xxx、轻工业部的法规、规章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接受市商委的领导。”因此,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商委,而非盐务局。盐务局只能负责管理食盐专营工作,并无对本市工业盐的经营、运输进行查处的职权,不具有作出封存、扣押违法经营工业盐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资格。

庭审中,盐务局就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法律依据:

1.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下,对违法物品,盐政执法机构可予以先行封存、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封存、扣押通知书。”

2.《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根据方便供应的原则,市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销售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未受委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二审庭审中,盐务局未能提供丰祥公司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的事实证据。

丰祥公司认为,其有权经营工业盐,并且既非盐业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也没有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不适用于该公司。根据xxx《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与xxx《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相抵触。

盐务局则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与《盐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不抵触,根据国家轻工业局盐业管理办公室中盐政[2000]109号《关于对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的请示>函复函》的答复内容,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业产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统一经营盐产品的采购和经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盐务局未能提供丰祥公司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的事实证据,故盐务局适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丰祥公司作出扣押工业盐的强制措施,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xxx《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

用盐,由国家统一分配调拨。”本案涉及的是工业盐,不属上述条文规定的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的盐类范畴。《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根据丰祥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丰祥公司具有经营工业盐的经营范围,属可经营工业盐的公司,有权经营工业盐。故盐务局根据《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盐务局提供的中盐政[2000]109号《关于对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的请示>函复函》系国家轻工业局内设机构盐业管理办公室的文件,国家轻工业局盐业管理办公室无权对《盐业管理条例》作出解释,且该复函亦未对外公布,故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盐务局未能提供丰祥公司有违反相关食盐管理的事实证据,且对工业盐不具有封存、扣押的执法主体资格。盐务局作出扣押丰祥公司工业盐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丰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xxx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2年5月24日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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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具体行为典型案例范文 第三篇

案例一

张某为某村村民,为了给儿子娶媳妇于2005年8月未经任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便在自家住宅旁的空地上又建了一座新房,且占用了部分耕地。2007年5月经该村村群众向乡政府举报,乡政府派相关的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对张某的建房进行勘察,认定 张某未经过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的批准擅自建房,属于违法建筑行为,并根据有关规定限令张某七天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期满后,张某没有向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是乡政府提请人民法院对周某的建房进行了强制拆除。但周某在此期间并没有收到任何有关行政处罚的告知书和决定书。

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邻居李某发现上个月刚刚丢失自行车就放在张某的违法建房中,但在拆除的过程中被损坏。李某于是要求张某予以赔偿,张某说,自行车不是他损坏的,应该找拆除部门索要赔偿。于是,张某以乡政府的行政处罚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对房屋,以及在拆除过程中所损害的自行车、电视机等财物给予行政赔偿。 •

1、此案中,对乡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判决?

• 答:人民法院应该撤销乡政府的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法,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仅要实体上合法,程序上也要合法,在案例中,乡政府没有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张某,即张某在接受行政处罚之前没有收到乡政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也没有告知周某可以陈述意见和要求公开听证,因此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法,人民法院应撤销其行政处罚。

2、参考《物权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条例,分析张某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满足?

• 答:房屋,电视机可以得到行政赔偿,但是自行车不能。

首先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违法对行政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当事人应获得赔偿,即房屋、电视机应该获得赔偿;而自行车根据《物权法》规定,自行车是张某偷来的,所以张某不具有所有权,所以张某不能获得自行车的行政赔偿,而应该是李某获得自行车的赔偿。

案例二

李某在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管理工作,与单位未签订劳动协议。2004年8月10日,早上6点30分在上班的途中发生车祸,致使右腿被撞残。9月5日李某向某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劳动保障局于10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给李某及其所在的公司。该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一是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协议,只是试用期;二是李某发生车祸的时间是早上6点30分,而其上班的时间应该是早上6点45分,其案发的地点到公司最少需要半个小时,按照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即使没有车祸也是迟到的;三是车上载着其妻子,因此无法判断李某是在上班的途中,很有可能是送其妻子到某处。故诉请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书》。

1、依据《xxx行政诉讼法》分析,此案中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 答:该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 根据我国《xxx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诉讼的条件是: (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企业、团体或者别的法人,更不是个人。(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对应以上条件我们分析,原告该公司属于法人,法人认为劳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权利。被告是劳保局是行政主体。诉讼也是在法定期限内。所以该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从区劳动保障局的角度针对某公司提出的理由,确认李某是否属于工伤?

• 答:是工伤。 • (1)首先要确定公司与李某的关系。根据劳保规定,两者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李某在公司的后勤工作,工作时间、地点都是由公司规定的,而且受公司的领导,二者不是平等的关系,二者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 (2)公司认为发生车祸时间不是上班时间。根据《工伤认定法》,所谓工伤,是指的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即是一是在工作时间内或者职业性相关。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的路上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属于工伤。所以确认李某是属于工伤。

案例三

钱某于2002年1月参加北京某大学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笔试、面试等环节的考察,成绩优异,2002年6月收到北京某大学的《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同年9月到北京某大学报到,开始了该大学的研究生教育学习。但2002年11月钱某忽然接到取消其研究生入学资格的通知书。因为,在该学校对入学的研究生资格进行审查时发现,钱某隐瞒了其在本科学习阶段曾经受到严重违纪的处罚,根据《北京某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了钱某的研究生入学资格。钱某在得知北京某大学作出上述的决定后,于2002年1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根据《xxx教育法》、《xxx高等教育法》和《xxx行政诉讼法》分析,钱某是否可以以北京某大学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 答:可以。

• 根据《xxx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被告是行政主体,本案例就要明确学校是不是行政主体。正常情况下学校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主体,但是教育局授权高等学校可以进行学位授予,此时学校属于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并且现在有些学校滥用开除,在学生无故被开除时,可以以学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以钱某代理律师的身份起草一份诉讼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各位法官:

我依法接受原告钱**的委托,现在担任其与北京*大学违法开除学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现在就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一下代理意见。

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行政职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属于侵权行为。

一 被告“北京*大学”是本案的适合主体。

大学作为一个事业单位,在我国虽然不是正式的国家行政机关,但是他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比如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制定自己的校规,对于严重违反纪律的同学给予记过处分,开除的处罚权,对于学生的学籍管理权等等,可以说学校在我国是一个准行政机关,或者是授权的组织,所以说本案中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xxx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企业、团体或者别的法人,更不是个人。(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五条本案例均符合条件。

二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钱某经过笔试、面试获得了北京*大学的入学资格,并且获得了此大学的入学通知书,钱某也进入该大学开始了为时两个月的学习,之后接到学校取消他入学的通知。学校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原告钱某,是严格按照大学入学规定,经过笔试、面试才获得了北京*大学的入学资格,程序上合法,没有做任何作弊手段,并且经过考核之后该生获得了大学的入学通知书,学生在学校进行了为时两个月的学习,之后学校以研究生资格审查发现该生过去有过严重违纪为由取消学生的入学资格。按照中华人民高等教育法规定,该生获得了大学的入学通知书,即是该生已经是该校的学生,之后学校的行为可以视之为开除行为。该校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三 学校取消钱某在该校学习的资格,程序上不合法。

学校对入学研究生进行资格审核应该是在未发放通知书之前,而不应该在学生已经进入学校之后。钱某已经进入了该校,并且开始了学习,学校又对之进行审核而且取消入学资格, 因此学校的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

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受教育权。

原告代理律师:张卫东 2011年10月16日

行政具体行为典型案例范文 第四篇

行政法案例(2013年)

案例1 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 [案情]为庆祝某自治州建州20周年,该州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做好有关工作。为此,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有关市容卫生、文明礼貌和清理、整顿秩序的通告,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市市民切实遵守执行。 [问题]该通告行为合法吗?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该通告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 1.该市政府办公室只是其所在市政府的内部机构或办事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针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因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遵守执行通告的行为是主体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2、该通告行为是针对外部相对人的,并为其设定了义务,其合法主体应当是该市人民政府。当然,市政府可委托其办公室实施该行为,但该市政府办公室在实施该行为时应以市政府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该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即使有市政府的委托,因未以市政府的名义进行,也是不合法的。作为内部机构的市政府办公室,如果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但在这里没有这种授权。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小结]行政机构是构成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各单位,是为行政机关行使行xxx服务的,不能以自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行xxx。但是行政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

案例2. 行政处罚应依法定程序进行。

[案情]郭甲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交通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宋丙(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郭甲走过来,递给了郭甲一张处罚决定书,说:“交20块钱再走。”郭甲接过处罚决定书, 见上面印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元。决定书印着某省某市交通大队的印章。郭甲对宋丙说:“为什么要罚我?”宋丙说:“你超载。郭甲辩称: ”我只拉半车煤,怎么就超载?“宋丙不耐烦地说:”让你交你就交,罗嗦什么。“郭甲说:”不说清楚,我就不交。“这时,宋丙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就你这态度,再罚20块。“郭甲怕争辩下去,又要罚款,只好交了40块钱离去,宋丙未出具收据。

[问题]。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行为哪些地方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答案与分析]本案中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宋丙对司机郭甲所实施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罚款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又以存在违法事实为条件。因此,作出行政处罚,必须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宋丙对郭甲所实施的罚款行为,没有对事实进行查实,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

2、未向当事人郭甲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直接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事有的权利。本案中宋丙未对郭甲说明任何事项,就直接交付了罚款决定书。 3.不听取郭甲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和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宋丙不仅不听取郭甲的申辩,反而因郭甲的申辩对其加罚20元。

4、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2款对当场处罚的处罚如书应载明的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当场处 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进行的罚款,其处罚决定书只有罚款数额和行政机关印章两项,其他事项没有载明;决定书中”根据有关规定“字样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处罚依据 应明确具体,写明根据哪部法律、法规的哪一条款。

5、实施处罚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与诉讼的权和对行政处罚不服,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 者起诉。在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以及申请复议或者提 起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有服行政处罚决定,申 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此项内容,宋丙 也未口头告知郭甲。

6、当场收缴罚款未向当事人郭甲出具收据。《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 执法人员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 据;不出具财政部门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案中宋丙收缴了郭甲 当场缴纳的40元罚款后,未向郭甲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小结]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依法定程序进行。事实不清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案例3 某村农民多年以种植粮棉为主,但收益不大。该乡人民政府为让农民尽快富裕起来,解放思想,动脑筋。经多次到外地考察,乡政府认为种植花木比种植粮棉赚钱,便向全乡农民发出《倡议书》,号召农民改种花木;还在某村作试点,某村66户农民强制性推广种花木。可经营一年后,他们不仅没有赢利,反尔亏损。于是,该村66户农民不断上访,要求乡政府赔偿损失。上访无果后,最后66户农民便以乡政府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以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指导,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 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 请问,本案中乡政府做出的‚倡议‛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指导?一审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本案66户农民是否有权对乡政府弃粮种花的‚倡议‛行为提起诉讼,首要的关键是政府的‚倡议‛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所谓行政指导,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的最大特征是:它是一种规劝性、引导性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它表述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不意味着:行政指导有两类,一类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另一类是具有强制力的。如果某种‚行政指导‛具有‚强制力‛,那只能说: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一般通过‚建议‛、‚倡议‛、‚指导‛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实质内容。如果实质内容上该行为具有强制力,那不管其冠之什么名称,都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指导认定。

在本案中,乡政府的《倡议书》,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强制力,显然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乡政府强制在一个村试点,显然不具有‚指导性‛,而具有‚强制性‛,所以,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66户农民的起诉理应受理

【中国〃长沙人乳宴案】

2003年1月,长沙某餐馆利用6位哺乳期妇女的人乳,开发出60多个人乳菜品。这一行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其中争论的焦点 在于此举是否合法。

该餐馆在推出”人乳宴“之前,曾向当地卫生监督所打过申请报告,区级卫生监督所认为很难把握,于是建议其上报省卫生监督所。湖南省卫生监督所认为,对”人乳宴“目前国家有关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未作任何规定,只能责成当地卫生监督所先调查,拿出处理意见。 事实上,在此之前,xxx卫生法制与监督司2000年5月19日曾签发‚关于人体母乳不能作为商品经营的批复‛,其内容是‚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人体母乳能否视为普通食品管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人体母乳不是一般的食品资源,不能作为商品进行生产经营‛。因为该文件当时只是针对上海市卫生局有关人乳食品管理请示作出的批复,所以该批复此前只下发到了上海市卫生局。

长沙”人乳宴“推出前,并无就此举是否合法请示xxx有关部门,当地卫生监督部门一直以为目前国家有关法规对”人乳宴xxx未作任何规定。但xxx有关负责人指出,该批复虽然不具有法规、规章级的法律效力,但是是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现在出现‚人乳宴‛问题的长沙xxx门也已经拿到了该批复,因此,对于违反该文件的行为将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该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思考:作为一种行政规定,xxx的批复是否具有法源创造力?

案例:比例原则

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案

哈尔滨市规划局为汇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将临长江大街的2层楼房翻建为4层楼房。其后,汇丰公司又申请增建4层,但末获批准。1年后汇丰公司建成8层楼房一栋。规划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汇丰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属违法建设;大厦所在长江大街是历史名街,沿街建设要‚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 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该大厦5一8层遮挡了长江大街的典型景观天主堂尖顶,严重影响长江大街景观。

限汇丰公司60日内拆除大厦5一8层。汇丰公司请求规划局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法院经现场勘察确认:凤凰大厦5一8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天主堂尖顶。

法院认为,大厦5一8层是违法建设,规划局有权责令汇丰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应将拆除部分限于大厦5一8 层遮挡天主堂尖顶部分,其要求拆除5一8层整 体明显超出遮挡范围,额外增加了原告的损失,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拆除大厦5一8层一小部分,对违法建设其余部分罚款若干。

案例1:孙志刚案件

行政具体行为典型案例范文 第五篇

2022年4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江阴市龙腾管件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4项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在开料车间、修片车间两处天然气阀组使用点和丙烷气瓶存放点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开料车间配电箱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该公司聘请的第三方安全服务公司于3月1日提出九条一般隐患,至检查当日仍有一条未采取措施及时整改;该公司自2021年以来未组织开展有限空间作业应急演练。上述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吴某龙存在两项违法行为:未组织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

行政具体行为典型案例范文 第六篇

2022年5月7日至9日,xxx安委会贵州省工贸行业专项督导帮扶组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抽查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多项违法行为,督导帮扶组随即将案件线索移交给属地监管部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应急管理局接到移送线索后立即按程序立案查处,确认该公司存在23项违法行为。其中涉及“钢八条”的违法行为共有4项:炼钢转炉操作室违规设在铁水吊运影响范围内;炼钢钢水跨西侧钢包热修工位未按规定设置高度不小于2米,宽度超出热修工作区1米以上的实体耐火挡墙;4号高炉风口以上平台和3号、4号高炉重力除尘器卸灰平台以及煤气柜进出口管道地下室未按规定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风口平台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数量不足;铸铁车间吊运铁水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相关要求;炼钢渣跨未使用带固定式龙门钩的冶金铸造起重机。检查发现的23项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二项等规定。该公司主要负责人龙某存在未组织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

行政具体行为典型案例范文 第七篇

摘 要:考核方式改革已经成为中国高等教育学科专业建设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它不仅是科学合理地检验专业教学运行成果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全面审视学科专业建设水平的考量标准。行政管理专业特色显著,围绕专业人才培养目标进行考核方式系统化改革的理论与实践探索,对于进一步完善与整合教学资源进而优化专业知识技能的学习与训练流程,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行政管理;考核方式;考试改革;专业建设

考试方式是影响高校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环节,是体现人才培养目标、规格及其价值导向的基本工具。本文以行政管理专业为例,在总结多年教学研究与课堂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整体系统的维度就其考核方式改革问题进行全面审思,以求对行政管理专业建设发展有所促进。

一、行政管理专业定位

中国恢复行政管理专业建设已有30年的发展历程,对其特色的理解与定位也形成了相应的思路。行政管理专业人才培养主要强调两个基础理论和一个专业技能的整体结合,即在培养要求上突出人才培养方向的政治价值与公共文化导向基础上的管理理论知识素质,以及“逻辑思维能力、领导决策能力、组织协调能力、沟通交流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作为具体操作工具的“社会调查分析、现代信息技术、管理操作技术”等实践方法。由于行政管理主要对应政府组织管理、非政府公共组织管理以及私人组织中的一般性事务管理等实践领域,因此,管理理论知识与管理技能有机复合基础上的管理实践能力训练就成为专业人才培养的基本旨向,这也是管理学大师德鲁克所谓“管理是一种实践,其本质不在于‘知’而在于‘行’;其验证不在于逻辑而在于成果;其唯一权威就是成就”[1]的基本意涵。

人才培养注重实践技能的导向对专业课程结构、教学过程安排以及教学方法运用等提出了要求,即行政管理专业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管理实践对适用型人才类型的标准,以有效理解与解决管理实践问题为核心内容。因此,在专业课程体系设计上,既要充分合理地选定行政管理专业基本理论基础和专业核心知识的课程,又要明确反映专业实践要求的技能性课程的系统训练。就行政管理专业而言,其政治学、法学等理论基础需要明确人才培养的公共精神导向,政治责任、公共服务对象决定其公共文化价值选择的优先性;其管理学、经济学等理论基础需要明确解决实际问题的技术能力导向,决策、咨询、计划、协调、沟通、控制等活动离不开调查方法、数据统计以及关于人财物时间等的量化分析,就需要在科学方法上进行全方位运用。因此,行政管理专业既不是单一的管理类学科专业——以科学技术方法创新应用为主线,也不是传统的哲学社会科学类学科专业——以研究问题的基本理论形态创新见长,而是多学科有机结合的、兼容理论知识与实际技能的新兴学科,它要求将基础理论、专业知识与实践技能有机整合起来,强调“专业基本知识的完整性”、“秉持服务于实践能力培养的宗旨”、“侧重于思维方法、学习方法和解决实际问题方法的训练”以及“体现综合性与典型性相结合的旨趣”[2]。

二、行政管理专业课程考核方式的运用

面对行政管理专业的独特性,怎样使其课程考核方式符合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就成为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从多年专业教学与研究实践看,应该说传统的课堂讲授与考核方法仍然是主导形式,课程考核方式的调整或变革主要还是补充性的或辅的。在教学实践中,这些方法主要涉及平时考核与期末考核或多轮次考核与一次性考核之间的整合关系,同样还涉及考核主体之间的角色地位问题。一般而言,课堂讨论、辩论、情景模拟、案例分析、答问以及口试、笔试、论文等形式被安排到教学实践过程中,成为课程考核的主要类型。

1. 讨论与辩论

讨论与辩论都是围绕明确主题的集中教学方式,采取相应的衡量标准并赋予一定的分值比例,它们也会成为课程学习效果考核的常规方式。讨论是对知识和问题的一般性分析与研究,往往涉及问题的基本定义和基本方面;辩论则是针对性的分析与研究,是对理论知识或实际问题存在的不同立场、观点、办法等之间的竞争性研讨,往往涉及问题的立论依据、实际影响等较为尖锐的方面。作为教学方式,它们是激发学习热情、寻觅学习灵感、活跃学习氛围和突破学习智障的有效途径;作为考核方式,它们可以量度学习者的逻辑思维能力、阅读理解能力、灵活应变能力以及形成意义能力等。

2. 案例与情景

案例与情景并非是截然分开的两种教学及其考核方式,情景模拟经常成为案例分析方法的组成部分而得到广泛运用。作为课堂教学方式,案例分析是对实践中发生的或正在发生的“事实”进行符合教学目标要求的分解与评析,从中推演专业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运用过程,可以具体表现为多种方式,其中情景再现的模拟试验最具表演力,它可以引发生动而翔实的剧场效应。作为课程考核方式,案例分析与情景模拟可以带动学习者训练自主学习意识、团队合作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以及知识创新运用能力等。

3. 提问与应答

提问与答问是传统的课堂启发式教学的主要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说,只要人类知识传承的历史过程没有质的技术性飞跃,问答模式将永远担当着知识学习的基础范本。理由很简单,人类知识是累积过程,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简单到复杂、从单一到多样等,都需要学习者在不断疑问并解答疑问的进程中完成知识积淀。问答主要考核学习者基础知识娴熟程度、深度理解力以及灵活运用知识的能力等。

4. 作业与论文

作业与论文同样可以视为既是教学方式也是考核方式。从教学方式来说,教会学习者将观察、习得和思考的现象表述为人们通常可以接受的文本形式是知识累积的基本过程,这是知识通过内化转而外化的方式,如此,才能保证学习者获得知识的确定性程度。就考核方式而言,通过对基本知识的作业解读和专门问题的深度阐释而形成自我表述的逻辑结构体系,可以全面考量学习者的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形成定义能力等,进而促使学习者具备独立思考和反思既定理论知识的基础条件,保证知识创新在能力提升过程中反映学习主体自觉意识的积累性递进。

5. 口试与笔试

口试和笔试作为专门化的课程教学考核方式也是一个需要经常化训练的过程。一般而言,口试增加了现场表达的直观性、机动性和即时性,面对面的视觉空间徒增紧张感和无形压力,对于学习者综合能力考评效果显著;笔试的特点在于其考核内容的综合性与复杂性,不同题型反映的知识能力要求可以较为全面地考量学习者的整体状况,因此,笔试也就成为高校教学最常用的考试方式。无论是口试或是笔试都涉及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的题型结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问题,这也是两种考试方式能否达到预期效果的关节点。

6. 操作与实务

如果说上述所有考核方式都还是以针对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的理性层面来甄别学习者的差别或层次水平,而实际操作和参与具体的管理事务活动则主要以检测理论知识与技能的运用表现为宗旨。因此,操作与实务主要以社会调查、专业实习或各类专题性实践活动的表现状态为考核内容,以完成实际的岗位管理工作、专题调研任务或一般性专业实习任务的完成情况为考评依据(量与质的指标)。这项考核的难点在于:工作岗位(包括专业实习岗位)与专业知识技能要求的匹配程度问题难以完全保证,如此,在考核指标选定、考核流程设计以及考核主体与考核结论的权重上就需要进行精细化设计。

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考核方式是在多年以来行政管理专业课程教学和实践教学中被不同程度选用的,一些考核方式如笔试、作业、论文、问答等被较为普遍地运用,案例、口试、辩论等在部分课程中运用,而近些年随着专业实践的全面展开,行政管理实务考核逐渐成为规定性的考评形式。问题是,从专业人才培养的整体设计看,需要解决各类型课程如何选取合适的考核方式问题,即在定义课程性质并确保课程学习目标的基础上如何更加合理地选择考核方式才是“有效的”,这就需要从行政管理专业建设的整体特征进行考核方式的系统化改革与创新。

三、行政管理专业考核方式系统化改革设计

首先,按照建构主义学习观的理解,确立高等教育教学以学生为中心的理念需要在课程考核方式上强调学习者自主学习和自觉参与考核过程的基础地位。建构主义学习理论是强调在整个教学实践中应该始终贯彻自主学习的主体性理念,即训练学习者“学会学习”的意识和能力,在问答、讨论、辩论、案例模拟以及实务操作等考核形式中,有意识地强化学习者自我评价的机会,使个体评价、团队评价与教师评价、社会评价的复式结构成为考核教学效果的常规方式。

其次,合理甄别行政管理专业课程体系的结构化特征,形成依课程性质、知识特点和教学目的相结合的规范化考试方式格局。从测量与鉴评的可行性维度看,相对确定的标准均可以测评出被考核对象的基本序列,问题就在于标准选择的科学合理程度。赫伯特·西蒙在论证管理决策理论时指出,由于“个人的种种决策是在‘给定条件’的环境中发生的”,“单一个体的行为不可能达到任何理性的高度”,因此,“管理人”的决策过程总是依据“有限理性”模型而“追求满意,也就是寻找一种令人满意或‘足够好即可’的行动方案”[3]。如果我们认定“满意原则”是我们选择条件或标准实际能够达到的目标,对行政管理专业考核方式的“满意”就必须建立在对环境条件的合理设定上,即依据课程性质、理论知识特征确定教学目的,并以此选择教学效果评定的“满意”方法。这样,除了共同课外,专业基础课程如政治学原理、社会学原理、法学概论、管理学原理等主要以课堂教学为主,考核方式应该以课堂教学中平时的问答、讨论和阶段性的辩论、作业与期末考试(闭卷或开卷笔试)为具体形式;专业课程如行政管理学、行政组织学、行政领导学、公共人力资源管理、行政法学等需要融入更多的案例分析或情景模拟方法,专题论文也将成为阶段性考核或总结性考核的常用形式;而知识拓展和技能训练的专业选修课程则重点考察知识与技能运用的娴熟程度,其考核方式应以操作和实务导向为主,社会评价将成为衡量学习效果的重要参考指标。

再次,科学设计与安排行政管理专业基本知识结构体系,选择适当情境保持考核方式难度选择的递进流程。基础部分是行政管理专业涉及的基本知识来源,因其公共责任与基本技能的综合要求,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管理学、哲学以及法学等成为主要支撑,考试方式应以基本知识体系掌握得熟练程度为主,宜采取问答、作业测验、开/闭卷笔试形式。核心部分作为行政管理专业知识体系的主体内容,上承基础知识下延拓展知识,以行政学、组织学、领导学、人力资源、政策学、财政学、行政法学等课程为典型,以谙熟行政管理专业本质精神为导向,宜适当增加问题讨论、专题辩论、案例分析、调研报告或专项论文等考核方式。拓展部分则是行政管理专业知识与技能的深度与广度延伸体系,或者以专门知识深化为目的(如前沿问题、原著导读、城市管理、机关管理等),或者以专项技能训练为标的(如公文写作、公务员培训、社会研究方法、统计分析、专业外语等),比较适宜以综合性与专门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且应以学习主体的广泛参与为基本模式,如强化团队自评、团队间互评、个体学习者互评以及师生综评等,学术论文、专题调研报告、实务操作等是较理想的考核形式。

最后,坚持规范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构建制度化考核与动态化考核并行互融的有效运行机制。如前所述,高等学校专业课程教学考核的具体形式是多样化的,关键问题在于针对不同课程选择何种方式才是有效的。从教学实践经验看,这一难点就是稳定与创新的关系,表现为考核方式选择的制度化规范与动态化灵活之间的有效整合机制问题。行政管理专业考核方式的系统化改革同样需要在深入研究和检验课程结构关系基础上确证稳定的规范安排,即对于基本知识的考量必须有稳定、规范甚至制度化的考核形式,如笔试、口试、作业、论文等基本环节和基本权重的设定;多样化考核方式的结构关系设计需要以全面质量观与不刻意增加考试负担相结合为依据;考试内容需要充分论证知识结构的逻辑体系,以便确定课程考核的具体标准。另一方面,稳定的考核方式不可能总是有效的,它实际上针对的是基本知识的考量,而所有的专业知识都是不断丰富发展的,因此,行政管理专业考核方式也必然是一种动态化的演进过程。考核方式的动态化灵活性主要通过创新组合模式来完成,即选择新型的考核形式和重组原有的考核体系,前者是探索性的,如实务操作中的一些灵活考核方式的选用或者案例分析中的各类情景设置等;后者是对常用考核形式的重新配置以便保证考核的全面性与缜密性,如日常考核的问答、作业与阶段考核的测验等构成平时成绩,再与期末考试成绩结合形成综合成绩。应该说,从考核的具体形式看,知识考核与技能考核都是教学目的的实现过程,就需要在教学目的的合理性和确定性上首先定义并进行操作性分解,这样才能保证考核标准的一致性,进而来衡量教学效果的有效程度。

参考文献:

[1] [美]彼得·德鲁克.管理——任务、责任、实践(上)[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

[2] 教军章等.从专业实习馈析行政管理专业教学计划实施理路[J].黑龙江教育(高教研究与评估),2011(3):40-42.

[3][美]赫伯特·A. 西蒙. 管理行为[M]. 詹正茂译. 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83,102.

[基金项目:黑龙江大学新世纪教育教学改革工程重点项目“公共管理类本科专业考试方式系统化改革研究”(2011B006)阶段性成果]

行政具体行为典型案例范文 第八篇

四、案例

1、某市国税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大型企业存在偷税漏税情况。国税局对该企业有问题的账目封存待查,同时依法扣押了该企业价值20万元的产品。后经进一步调查,查实该企业偷税10万元。国税局对该企业作出了追缴税款和罚款的决定。决定生效后,该企业拒不履行。国税局依法拍卖了部分扣押的产品抵缴了税款,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罚款的决定给予强制执行。结合案例,分析问题:本案中有哪些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答:行政强制措施:国税局采用一般性强制措施,对该企业有问题的账目封存待查,同时依法扣押该企业价值20万元的产品。(√)

行政强制执行:

1、国税局采用间接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对罚款决定予以强制执行;(√)

2、国税局采用直接强制执行,依法拍卖了部分扣押的产品抵缴了税款。(√) 注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什么行为?

2、某直辖市的一大型国有企业改制,大批职工下岗。为了鼓励下岗职业再就业,市政府联合工商局、交通局等部门召开了办公会议。后市政府发布了一项会议纪要,规定:为了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市政府决定对下岗职工以外从事三轮车运载乘客的人员实施许可制度,必须取得市政府颁发的运营许可证,而下岗职工无须取得该许可证,持下岗证明即可。 问题:(1)市政府的办公会议纪要能不能设定行政许可?为什么? (2)三轮车运营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设定许可的范围”? 答:

1、不可以。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会议纪要》属于其他规定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2、不属于。

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

3、滨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消费者协会在对该市化妆品市场联合检查的过程中,认为A商场销售的名牌化妆品以假充真,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共同署名对该商场作出罚款、销毁剩余伪劣化妆品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将价值7万元的化妆品予以销毁。A商场不服,未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即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消费者协会列为共同被告。诉讼过程,A商场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因销毁化妆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受诉法院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和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遂裁定对A商场的行政赔偿诉讼不予受理。

问:①三A商场未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正确?为什么?

②受诉法院对三A商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1、正确。因为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想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者外,是否经过行政复议,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选择;

2、正确。受害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要求,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之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指赔偿请

求人在起诉时仅提出了行政赔偿一项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应审核其是否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而实际上案例中尚未确定其行为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

4、A市B区“拆迁办”经本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在B区某地段进行城市房屋拆迁改造。B区“拆迁办”遂发布了名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公告,认定该地段的6户居民的部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并限期30日内拆除。该6户居民认为此公告违法,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1)B区“拆迁办”发布公告的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为什么? (2)本案应由A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B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 答:

1、具体行政行为。B区拆迁办发布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公告只适用一次,且针对特定的该地段6户居民。(√)

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我国行政法相关原理,行政主体资格确定由法律设定,或法律法规授权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批准。据此,B区“拆迁办”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行政法相关规定,人民政府临时设置、批准相关机构,视作委托;在本案中,B区“拆迁办”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关系,视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据此,行政相对人认为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据行政诉讼法的级别管辖的规定 ,应A市人民政府管辖。

5、某村村民吴某因家里人口多,住房紧张,向乡政府提出建房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土地员刘某批准后,即开始划线动工。周围左邻申某与右邻崔某发现吴某占用了自己使用多年的宅基地,即同吴某交涉。吴某申辩说建房时按批准文件划线动工的,不同意改变施工计划。 问:①如申某与崔某申请行政复议,应向哪一个机关提出? ②在行政复议中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分别是什么?

1、对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外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因此,申某与崔某申请行政复议应向乡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如果能直接准确地回答:向县人民政府申请,更好。)

2、申某、崔某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乡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吴某的行政复议第三人。(√)可以加一句:县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具体行为典型案例范文 第九篇

案例:据报载,某市近年来在吸引投资方面费力不小,优化投资环境是该市吸引投资的重要准备工作之一。但是,旧书报亭破破烂烂,非常影响市容。于是该市决定将书报亭折旧换新。市政府专门成立了“某市报刊零售整顿工作领导小组” 。整顿小组决定拍卖新书报亭的经营权,并在制定拍卖政策时采取了优惠措施对于没能获得书报亭经营权的原经营者,“整顿小组”定下来的补偿标准是每户1000元。

1:该案中“整顿小组”是否有权收回和拍卖书报亭的经营权,为什么?

2: 书报亭的收回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

1答:该“整顿小组”属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书报亭经营权的行政许可工作。《行政许可法》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组织应当是行政机关,而“整顿小组”仅是临时性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无权接受委托。因此“整顿小组”无权实施行政许可,当然也无权收回和拍卖书报亭。

2答:不合法。该市在作出收回书报亭决定时,涉及原书报亭经营者的切身利益。许多原书报亭经营者以此为生,失去书报亭经营权,等于失去了生活来源,连基本的生活也没有保障,因此书报亭经营权对原经营者而言属于重大利益。

《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该市人民政府应当首先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该市就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收回书报亭经营权的决定。

某省甲、乙、丙三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华夏律师事务所”,于是向该省司法厅提出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资金证明、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合伙协议。但被告知根据该省地方政府规章相关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且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刚好乙为法学博士,于是三人交了50元工本费后领取了专用申请书,带回补正。

次日,三人带了补正后的材料前来申请,工作人员A受理了申请,并出具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凭证。后司法厅指派工作人员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但其碍于与甲三人是好朋友,隐瞒了真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1个月后,资金证明被司法厅发现系伪造,遂撤销了“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此间,甲乙丙三人已付办公场所租金2万元,装修费3万元。

(1)该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是否合法?为什么?

(2)该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否合法?能否收取50元工本费?为什么?

(3)司法厅对撤销“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需要赔偿吗?为什么?

(1)不合法。《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2)合法,但不能收取50元工本费。司法厅为统一和便于管理,应当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3)不需要赔偿。《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该条第四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二款的规定撤

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案例中申请人提供伪造的资金证明,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应当撤销且不予赔偿。

市城管局 执法大队依据下列决定作出的处罚是否合法?

某市(县级市)领导深感本市市民素质太低,遂在市长办公会上作出决定:自行车应当一律靠右行驶,转弯时须下车,并规定凡违背此规定者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自行车或者三天以下“强制学习”(在规定的地点强制劳动,并学习该规定)。

综上分析:“劳动学习”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此类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没收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可设定;

罚款也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规章设定。县级市的人民政府通过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处罚的做法是越权行为。

案例1.该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某市人民政府计划对本市各个农贸市场环境卫生进行整顿,决定先由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组织制订一份关于整顿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的规范性文件。政策研究室经对各方面进行调查,征求有关工商、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意见后,最后起草的文件经政策研究室主任的批准,以本研究室的名义向全市进行公布,并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要贯彻落实。

解析: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是市人民政府的内部机构,虽然同属行政机关系统,但它只是机关内部的协调、办事机构,它不能对外独立行使权力,也不能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外公布,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行政具体行为典型案例范文 第十篇

行政法案例(2013年)

案例1 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 [案情]为庆祝某自治州建州20周年,该州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做好有关工作。为此,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有关市容卫生、文明礼貌和清理、整顿秩序的通告,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市市民切实遵守执行。 [问题]该通告行为合法吗?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该通告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 1.该市政府办公室只是其所在市政府的内部机构或办事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针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因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遵守执行通告的行为是主体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2、该通告行为是针对外部相对人的,并为其设定了义务,其合法主体应当是该市人民政府。当然,市政府可委托其办公室实施该行为,但该市政府办公室在实施该行为时应以市政府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该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即使有市政府的委托,因未以市政府的名义进行,也是不合法的。作为内部机构的市政府办公室,如果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但在这里没有这种授权。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小结]行政机构是构成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各单位,是为行政机关行使行xxx服务的,不能以自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行xxx。但是行政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

案例2. 行政处罚应依法定程序进行。

[案情]郭甲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交通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宋丙(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郭甲走过来,递给了郭甲一张处罚决定书,说:“交20块钱再走。”郭甲接过处罚决定书, 见上面印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元。决定书印着某省某市交通大队的印章。郭甲对宋丙说:“为什么要罚我?”宋丙说:“你超载。郭甲辩称: ”我只拉半车煤,怎么就超载?“宋丙不耐烦地说:”让你交你就交,罗嗦什么。“郭甲说:”不说清楚,我就不交。“这时,宋丙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就你这态度,再罚20块。“郭甲怕争辩下去,又要罚款,只好交了40块钱离去,宋丙未出具收据。

[问题]。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行为哪些地方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答案与分析]本案中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宋丙对司机郭甲所实施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罚款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又以存在违法事实为条件。因此,作出行政处罚,必须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宋丙对郭甲所实施的罚款行为,没有对事实进行查实,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

2、未向当事人郭甲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直接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事有的权利。本案中宋丙未对郭甲说明任何事项,就直接交付了罚款决定书。 3.不听取郭甲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和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宋丙不仅不听取郭甲的申辩,反而因郭甲的申辩对其加罚20元。

4、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2款对当场处罚的处罚如书应载明的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当场处 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进行的罚款,其处罚决定书只有罚款数额和行政机关印章两项,其他事项没有载明;决定书中”根据有关规定“字样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处罚依据 应明确具体,写明根据哪部法律、法规的哪一条款。

5、实施处罚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与诉讼的权和对行政处罚不服,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 者起诉。在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以及申请复议或者提 起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有服行政处罚决定,申 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此项内容,宋丙 也未口头告知郭甲。

6、当场收缴罚款未向当事人郭甲出具收据。《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 执法人员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 据;不出具财政部门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案中宋丙收缴了郭甲 当场缴纳的40元罚款后,未向郭甲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小结]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依法定程序进行。事实不清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案例3 某村农民多年以种植粮棉为主,但收益不大。该乡人民政府为让农民尽快富裕起来,解放思想,动脑筋。经多次到外地考察,乡政府认为种植花木比种植粮棉赚钱,便向全乡农民发出《倡议书》,号召农民改种花木;还在某村作试点,某村66户农民强制性推广种花木。可经营一年后,他们不仅没有赢利,反尔亏损。于是,该村66户农民不断上访,要求乡政府赔偿损失。上访无果后,最后66户农民便以乡政府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以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指导,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 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 请问,本案中乡政府做出的‚倡议‛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指导?一审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本案66户农民是否有权对乡政府弃粮种花的‚倡议‛行为提起诉讼,首要的关键是政府的‚倡议‛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所谓行政指导,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的最大特征是:它是一种规劝性、引导性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它表述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不意味着:行政指导有两类,一类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另一类是具有强制力的。如果某种‚行政指导‛具有‚强制力‛,那只能说: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一般通过‚建议‛、‚倡议‛、‚指导‛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实质内容。如果实质内容上该行为具有强制力,那不管其冠之什么名称,都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指导认定。

在本案中,乡政府的《倡议书》,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强制力,显然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乡政府强制在一个村试点,显然不具有‚指导性‛,而具有‚强制性‛,所以,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66户农民的起诉理应受理

【中国〃长沙人乳宴案】

2003年1月,长沙某餐馆利用6位哺乳期妇女的人乳,开发出60多个人乳菜品。这一行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其中争论的焦点 在于此举是否合法。

该餐馆在推出”人乳宴“之前,曾向当地卫生监督所打过申请报告,区级卫生监督所认为很难把握,于是建议其上报省卫生监督所。湖南省卫生监督所认为,对”人乳宴“目前国家有关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未作任何规定,只能责成当地卫生监督所先调查,拿出处理意见。 事实上,在此之前,xxx卫生法制与监督司2000年5月19日曾签发‚关于人体母乳不能作为商品经营的批复‛,其内容是‚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人体母乳能否视为普通食品管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人体母乳不是一般的食品资源,不能作为商品进行生产经营‛。因为该文件当时只是针对上海市卫生局有关人乳食品管理请示作出的批复,所以该批复此前只下发到了上海市卫生局。

长沙”人乳宴“推出前,并无就此举是否合法请示xxx有关部门,当地卫生监督部门一直以为目前国家有关法规对”人乳宴xxx未作任何规定。但xxx有关负责人指出,该批复虽然不具有法规、规章级的法律效力,但是是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现在出现‚人乳宴‛问题的长沙xxx门也已经拿到了该批复,因此,对于违反该文件的行为将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该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思考:作为一种行政规定,xxx的批复是否具有法源创造力?

案例:比例原则

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案

哈尔滨市规划局为汇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将临长江大街的2层楼房翻建为4层楼房。其后,汇丰公司又申请增建4层,但末获批准。1年后汇丰公司建成8层楼房一栋。规划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汇丰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属违法建设;大厦所在长江大街是历史名街,沿街建设要‚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 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该大厦5一8层遮挡了长江大街的典型景观天主堂尖顶,严重影响长江大街景观。

限汇丰公司60日内拆除大厦5一8层。汇丰公司请求规划局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法院经现场勘察确认:凤凰大厦5一8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天主堂尖顶。

法院认为,大厦5一8层是违法建设,规划局有权责令汇丰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应将拆除部分限于大厦5一8 层遮挡天主堂尖顶部分,其要求拆除5一8层整 体明显超出遮挡范围,额外增加了原告的损失,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拆除大厦5一8层一小部分,对违法建设其余部分罚款若干。

案例1:孙志刚案件

行政具体行为典型案例范文 第十一篇

2022年3月21日,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绵阳胜泰机械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3项违法行为:行车吊钩防脱装置处于失效状态;罗某松、肖某、王某星等3人未持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仍违规上岗作业;该公司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也未建立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上述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叶某胜存在两项违法行为:未对台钻等设备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2022年度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分别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行政具体行为典型案例范文 第十二篇

内容提要:本文提出“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的概念、内容、方法和必要性,以期促进刑事法官将“被动认证”的理念转变为“能动认证”,减少刑事冤假错案件的发生。主要内容:对“赵作海案”发生的各种原因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刑事法官认证的极度被动性是导致诸如“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刑事诉讼不要求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但刑事法官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没有疑点的定案证据”和“清楚的案件事实”为定罪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诉讼必须排除非法证据,并且坚持“非法的证据从无”、“缺陷的证据从无”、“矛盾的证据从无”和“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据从无”,方可保证“疑罪从无”;对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取得并提交的证据,刑事法官内心应当保持怀疑的态度,采取各种能动的方法找出前列应当排除的证据;刑事法官还应当保持内心独立,在刑事证据的认证和事实的认定上采取各种能动的方法排除非法干扰。

一、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概念

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法官减少或摈弃被动认定证据的传统方式,采取各种外在的、积极的措施来审查判断证据法律效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最终为查明案件事实奠定基础。

大多数人认为:刑事法官只会“坐堂问案”,并且,对刑事案件的认证只能采取消极中立的形式。但笔者认为,采取消极方式和积极方式均可保持中立和实现中立:以消极方式实现中立,如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等;以积极方式实现中立,如法官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法官应当听取双方的论据、证据以及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程序的机会等。笔者认为,刑事法官积极能动地审查和判断证据远远不止于此: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他能够在控辩双方参与的庭审中主动地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讯问,在必须恪守“无诉即无裁判”的原则下,即使“当事人所不主张的事实,所不声明调查的证据或所不争执的待证事项,法官仍必须为事实真相而发动职权调查”①。

二、问题的提出

案件回放:赵作海,男,1952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因赵作海与同村人赵振晌共同与一妇女相好,于1997年10月30日深夜被赵振晌砍了一刀,赵振晌逃离家乡。大约一年半后,因同村赵振晌失踪,有人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使真正的受害人赵作海被刑事拘留,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同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一具无头尸,让受害人成为xxx;而被害人的突然“复活”,又让蒙冤十一年的“xxx”冤情得雪。被称为“河南版佘祥林案”的赵作海案,让全国人民的眼球都聚集在了河南这位农民的身上,也让法律人不得不反思:我们的刑事法官在认证上出了什么问题?我们看到,赵作海案件的处理过程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既有办案民警是否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延伸出刑事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证据问题。但是,该案在本质上还是一个证据采信的问题,确切的说是法官在认证上是否能动的问题。

三、分析问题:刑事法官在认证上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层面的问题

赵作海案曝露了我国刑事诉讼在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从法学理论的普遍认识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而大多数刑事案件在实际操作上,三机关是流水线作业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而且很多法官在办理案件时都陷入了“先入为主”的思维模式。尽管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但是在实践中法官独立办案却举步维艰。在本案中,当地政法委在三机关办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已被检察院退回的案件,在2002年8、9月份开展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检查的活动中,由公安机关提交了商丘市政法委研究。经过会议集体研究,结论是案件具备了条件,而且要求在20天内。既然政法委已经形成结论,接下来的、判决显得“顺理成章”。如果没有政法委的组织协调,该案不可能到法院。这里的所谓“协调”,实际上就是一种组织压力,极大地干扰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使法官审理案件时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状态。

(二)司法理念层面的问题

首先,“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是造成这起冤案的元凶,而有罪推定的必然结果是刑讯逼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无罪推定”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法律之中。而在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其难以撼动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维”:公安机关想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去破案更是铁的规律,以口供为中心,通过口供再寻找其他证据是很多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不二法门;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诱供、指供就能够地将案件“拿下”,然后,通过检察院,很自然的就到了法院,法官一般也不深究,甚至毫不怀疑和过问移送来的证据是如何形成的,也顺理成章地“有罪推定”。

其次,“疑罪从有”的法律推理模式是造成这起冤案的帮凶。我国的刑事法律与很多国家一样,都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但这起案件体现的却是“疑罪从有”,只是量刑从轻。由于证据不确实、充分,赵作海被司法机关以故意杀人定罪,却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杀人并肢解,情节恶劣,依法应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赵作海仅被判了死缓,根本原因是该案的重要证据存有疑点。这种操作就是明显的“疑罪从轻”和“留有余地的判决”,是我国刑事法官在罪之有无中,开辟的第三条路线,为我国独有的、极为极为普遍的做法。

(三)实践层面的问题

定罪量刑是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这是在刑事诉讼的认证过程中让法官很费解的问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人们对该原则存在片面理解,认为其中的“事实”为客观事实。其实不然,一方面,客观事实由于发生在过去,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其不可能重演,其本身即是待证事实,是需要运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另外一方面,“客观真实”永远虽然是办案所力图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它或许能够在某些案件中,或者在某些案件的个别证明对象中得以实现,但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它只能是可望而不及的目标。比如,案件事实的发生就像一个花瓶被打碎,而证据就是这个花瓶散落满地的碎片,在大多数情况下,你是难以找到所有的碎片,即使找到了所有的碎片,你也难以重新拼接成先前一模一样的完好花瓶,凭借这些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总是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

因此,“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或者说是以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根据”。“认定事实应当依照证据”,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及日本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作出了这样的规定②。证据是办案的关键,是衡量办案好坏的标尺。证据数量的多寡、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和证据的合法、真实与否,直接决定着办案的效果。

作为定案的证据,要做到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证据不充分的,在审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对于经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当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我国的法律不允许“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而是遵从“疑罪从无”的原则,这是司法文明、民主和正义的表现,也反映了科学的刑事诉讼规律。

所以,“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和相关的证据作为证明法律事实的根据。如果片面地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客观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那就不存在侦查阶段的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阶段的存疑不,审判阶段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了。同样,如果片面地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客观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那么就难以查清这种事实,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难以定罪。过去我们常说,办理刑事案件既要“决不冤枉一个好人”,也要“决不放纵一个坏人”。其实,只要我们认真细致地审查案件,“决不冤枉一个好人”应该是可以做到的,“决不放纵一个坏人”却很难办到。

四、解决问题初探

为防止类似悲剧再现,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按照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颁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确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统一了全国死刑案件的证据适用标准,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其次,它可以有效地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进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死刑案件是人命关天的事,一旦适用错误,就无法纠正,并给无辜而又无价的生命造成无法挽回的影响。最后,它涉及到侦查、、审判等多个司法环节,有利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强化程序和正确认证的意识。

除此之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解决我国刑事法官被动认证的现状:

(一)制度层面

1、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言之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按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一律不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法治国家应当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很多国家,非法证据排除是必须的。众所周知,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就因为警方取证程序有瑕疵,导致关键证据不能作为定罪根据,再次体现了“宁可放纵坏人也不冤枉好人”的西方式刑事诉讼理念。这种典型的程序正义,我国还没有真正地建立起来。“赵作海案”催生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诞生,其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其的主要内容是: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面。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国家专门机关所追诉的对象。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仅有可能限制或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且还会对其进行专门的调查或采取相关的强制性措施,这些行为适用不当都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正因如此,才需要通过立法规范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保障措施。一方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那些非法取得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得以排除,降低和减轻了他们被非法定罪的风险;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了非法取证的行为,有效地遏制了侦查违法现象的发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冤案发生的几率。

2、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对于无罪推定的解释是见仁见智,无罪推定理解起来其实很简单,是指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推定其是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目的的。清代法学家沈家本参与制定的《大清刑事诉讼法草案》时,曾对无罪推定进行过最早的尝试,成为中国无罪推定的肇始。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比如要求嫌疑人“如实供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证明自己是否有罪的法律责任,而这种责任承担要求的前提中,已经隐含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认定。被追诉人必须履行如实供述的法律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确立“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是指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是解决疑难案件的原则,更是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疑罪从无原则之要义,不惩罚仅在于犯罪分子,还在于保护公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放过任何一个坏人的同时,更强调不能冤枉一个好人。法院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疑罪从无”原则不应再打折扣。从整个维护国家法制,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来说,全社会都应该树立这样一种人权保护理念。有人会担心疑罪从无不利于打击犯罪,而实际上,如果侦查机关在此后发现了新的证据,还可以继续追诉犯罪嫌疑人,树立“疑罪从无”的观念不会造成打击不力的问题。应当承认有些事实就是查不清,人的认识水平是有限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必然存在差异。谨记:“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

4、切实将司法独立原则贯穿于整个司法过程

说起司法独立,人们往往认为它意味着法院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固然不错,但是司法的独立性还应当包括更多的内涵。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干预,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团体更不能干预;司法系统内部相互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法官保障制度,这是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及地捍卫法律,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不是他的上级。

(二)实践层面

1、在庭审过程中,尽管存在着控辩双方举证不利的问题,但从认证的能动性这个基本点出发,法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好举证、质证关:

(1)法官要平等保护控辩双方围绕主张的事实充分行使举证权、质证的权利,平等对待控告证据和辩护证据。此项工作,实际上从法院立案后和庭前准备工作时,就已经开始。

(2)法官要积极辨析证据与双方所主张事实的关系。目的是,不仅从双方举证、质证中发现证据本身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影响认证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从中发现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和疑点,并以此为焦点,引导控辩双方充分举证和相互质证、辩论。所谓“积极”,即不被动地受控辩双方对举证、质证在开庭前准备工作的影响,减少质证、认证的盲目性。

(3)法官在指导双方进行质证时,要遵循一定的质证规则。质证不能凭空质疑,每一轮质证应要求质证方运用相关的法律规范、逻辑推理或事实证据等为依据来对抗对方所举的证据,否则,不能产生否定对方证据的后果。对那种质证时仅仅表示否认或怀疑,但提不出相应对抗依据的凭空质疑,即举证不利,法官应指出其质证因无依据而无效,切忌让控辩双方陷入无谓的争辩。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出示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应及时制止并加以引导,而不必进入质证程序,以减少无谓的纠缠。

2、创造性地总结和运用认证标准,确保既快又准地认证

对证据内容的认证一般应同时符合下列“四性”标准:一是客观性标准,即不管是哪种形式的证据必须是确实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东西,不允许主观臆造;二是关联性标准,即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必须与诉讼中应当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能够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三是合法性标准,即取证的主体、取证的方式以及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四是实质性标准,即证明力,必须对处理案件有实质性意义。法官除了运用这些原则性认证的标准去衡量证据外,还必须养成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运用法学逻辑和正确的思维去审查判断证据的司法习惯,做到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只有创造性地总结和运用认证标准,才能达到正确认证的目的。

3、灵活操作认证程序和认证方式,提高认证效率

一般可遵循以下认证程序:(1)当控辩双方举证并相互质证、辩论后,法官对于双方无异议或者合议庭无疑问的证据,作出肯定式认证,当庭宣布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与该证据相抵触或相反的证据,则当庭作出否定式认证;(2)对于双方中任何一方对证据持不同意见并出示对抗依据,一时难以作出判断,或者双方就同一事实都举出证据而当庭难以鉴别,或者合议庭对证据持不同看法、存在疑问而在当庭无法查清的,则不予当庭认证,待暂时休庭合议后再继续开庭认证,或者宣布休庭,待法庭调查核实后再重新开庭予以认证;(3)对于需要几次开庭才能审结的案件,可以在每次开庭前公布合议庭对上一次开庭时异议证据的认证结果;(4)对于在庭审结束前发现认证有误的,合议庭可以当庭予以纠正。在庭审结束后发现认证有误,或者发现有新的证据可能已认定证据的,合议庭可再次开庭予以纠正。其次,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操作认证方式:一是逐一认证,即对那些案情简单、证据较少的案件采取“一证一质一认”的认证方式,对控辩双方当庭所举证据逐个质证后,逐个予以认证;二是阶段认证,即对那些案情比较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对某一阶段或某一方面的几个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后,相对集中予以认定;三是综合认证,即对那些案情复杂,一时难以分别认定的系列证据,待全部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后,最后对全案综合审查判断予以统一认证。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只用一种认证方式,应该将三种认证方式灵活并用,因案而异,因证而异。这样,既保证了认证质量,又提高了认证效率。

4、重视依法处理审判阶段新充实的证明材料,为解决认证中的疑点提供必要的保证

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仅仅通过一两次庭审活动,未必能对所有证据完全有把握地正确认定,必要的庭外调查核实,是消除疑点,增强法官内心确信、正确认证并做出裁判的重要职责,控、辩、审三方都必须受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制约。

5、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

一是要深入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使法官不断强化认证意识;二是要组织经常性的业务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法官掌握和运用法律的专业水平;三是采取观摩规范化庭审和大量审判实践等办法,逐渐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和审查判断证据时的逻辑分析能力;四是规范庭审用语,提高法官在认证时规范表述的能力。

6、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作用

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作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发挥审判长的主导作用和发挥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案件的共同审理作用,并将发挥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案件的共同审理作用作为重点。这种作用不应仅限于合议庭评议阶段,还应当尽可能前移。

注释:

①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

②王立民:《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

行政具体行为典型案例范文 第十三篇

行政法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盐城市地税稽查局于2001年7月对某实业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为该公司少缴税款及滞纳金1296万元。该公司不服,向市地税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财产担保书。9月21日,市地税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该实业公司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进行完税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实业公司则认为市地税稽查局曾于99年12月1日将该公司亩土地进行了查封,现其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土地作为担保财产,事实上已成就了复议的前提条件。因此实业公司对市地税局不予受理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市地税局对实业公司申请复议的条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即裁定不予受理显属不当,故撤销了地税局的不予受理决定。

2003年2月,实业公司向地税局重新提起复议申请,市地税局于2月13日作出了受理复议决定书,并对实业公司被查封的土地进行了估价。后市地税局向实业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实业公司被查封的土地价值不足缴纳相应税款,要求其另行解缴或提供担保。实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税款已经解缴是经过法院认定的。5月9日,市地税局以实业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实业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市地税稽查局撤销原税务处理决定。法院经审查后,以实业公司复议程序未前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案例评析:

本案的案情较为复杂,实业公司先后经过2次复议,4次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该实业公司以税务机关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作为担保,行政复议机关应否受理复议申请?二是该实业公司是否已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即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已经前置?

第一个问题,市地税局是否应当受理实业公司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复议申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现实业公司以被查封的土地作为担保,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价值不足以抵充需征收的税款的情况下,就直接以担保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实质上是剥夺限制了实业公司行政救济权的行使。因此,当复议机关在5日内无法确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复议的前提条件的,为保障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应当对复议申请先行受理。

第二个问题,实业公司是否已将复议程序前置?本案中市地税局为了保障申请人的权利,对实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先行受理。在受理后,复议机关对复议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发现担保财产不能保证税收安全,且申请人拒绝补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复议机关不能再对复议申请继续

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应当在程序上对复议行为进行终止。因此由于复议机关未对原税务处理决定作实质性审查,行政复议未能前置,实业公司无权对原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诉讼,而只能对复议机关的终止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通过本案,我们发现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受理和决定形式在立法上有不完备之处。目前《行政复议法》对“先行受理”未作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在实体上有维持、撤销或变更的规定,在程序上仅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可终止复议决定的规定,而对本案中所表现的在先行受理行政复议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这一情形未作出规定。在xxxxxx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xxx公室的复函中(国法函【2002】3号)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xxx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这就类似于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暂时拿不准的,可以先行受理,受理后经审查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再行驳回起诉。故建议《行政复议法》对此加以完善,拟定以下条文:“对于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暂时拿不准的,可以先行受理,受理后经审查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行政法案例分析

系 别:政法系

专 业:政治学与行政学班 级:0905班姓 名:张云波

学 号:2009017128

行政具体行为典型案例范文 第十四篇

本科生课程作业

作业题目 案例分析:“上访妈妈被教养”—由“唐慧案”分析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

学生姓名 梁栋学号1040450324 专 业 公共管理 年级大三 指导教师常亮 老师

学院 人文学院

中国农业大学(烟台)教务处制

2013 年 7月

案例描述

笔者7月14日晚翻阅微博时得知自2006年以来备受人们关注的“唐慧案”---上诉永州市劳教委二审将于7月15日上午九点开庭审理,想必每一个对这件案件多少有些了解的人都会怀着无比好奇的心情和湖南省最高人民法院将作出惩恶扬善公平宣判的期待。15号中午,宣判已出:唐慧“胜诉”,获赔元人民币,同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唐慧被劳教”始于7年前轰动一时的“湖南永州幼女乐乐(化名)被逼卖淫案”。2006年10月,乐乐被秦星、陈刚等人诱骗,强奸并卖入色情场所,此后被逼卖淫100多次,2012年6月,在历经两次发回重审,前后4次判决后, 乐乐母亲唐慧终于等来终审判决:色情场所老板秦星、周军辉两被告被判死刑, 4人被判无期徒刑,另有1人获刑15年。唐慧认为当初包庇秦星等被告人的涉案民警仍逍遥法外,于是不断上访,要求惩处她所指称的包庇被告人的执法人员。然而2012年8月1日,唐慧却突然被永州市公安局以其在上访过程中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为由,处以劳教一年半。

案例现象中反映出的问题描述

该案件带给我们感性意义上的直观感受便是法律的惩恶扬善公平公正原则被严重亵渎,暂且不去论本次二审的结果之是否够公平、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所秉承的正义性,单就唐慧提出二审上诉的动机和源头---永州市劳教委以不成立证据和缘由判处唐慧接受劳教一年半这一现象,便可觉得有失公正、其合法性仿佛全然得不到踪迹。

那么我提出的问题便是,劳教制度在当代已越来越成为行xxx扩大化、集中化、随意化的反映;结论便是,改革劳教制度势在必行。

案例中所蕴含的学术性问题和相关行政法学知识

接下来笔者便从案例所反映现象背后的内涵和法理知识来探索行政法意义上劳教制度的详细内容和劳教制度之所以为舆论所诟病的深层原因。(注:观点来源于笔者的个人看法并结合课程中的理论观点,参考了文献张兴华《法治视角下的现代劳动教养制度》以及文献《改革劳动教养如箭在弦》佚名)

(一) 劳教制度其存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

我们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中已经学习到劳教制度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

而行政处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那么这一行为便涉及到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概念和范畴。具体到唐慧案件中来,行政主体即是永州市劳教所和永州市公安局,行政相对人即是唐慧本人。

展开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弄清楚行政处罚的概念和劳动教养的实施之条件和范围。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给予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中“人身罚”中的一种,有其实施条件和范围。劳动教养的适用法律有《xxx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xxx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劳动教养一般是由劳动教养机关实施并针对以下行为(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xxx分子、xxx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但凡稍微懂法的人一看便知,唐慧的任何行为均未满足上述六项基本条框的任何一个方面;相反,唐慧的行为是为了行使其合法权益,而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非但未按照其合法程序给予唐慧应当所取得帮助,却反其道而行之:对唐慧下达了实施劳动教养的处理决定。可以说这次处罚是完全没有任何根据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劳教所的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是不适当的。劳教机关或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甚至处罚之前应当清晰劳动教养的性质,劳动教养的根本目的是为教育改正违法未犯罪人员的行为的,而非为处罚而处罚。劳动教养虽然是有法律根据的行政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的行政案件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这一点却相当困难,很多情况下行政主体都会歪曲或改变行为的方向。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贸然做出决定,而且这种决定在多数情况下在相对人的后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往往会被驳回、这一现象本身就说明了行政主体不是在实施一种有法可依的执法行为,而是在将行xxx给予扩大化。扩大行xxx必然带来行政主体和普通公众利益的对立,权力和地方资本的结合便会发生效力----直接效果表现为对公众利益的剥夺和地位的压制。唐慧案件就是对这一解释的最有力再现。

(二) 多数情况下劳教制度违反《立法法》而成为打击报复的工具

笔者关注于建嵘实名认证新浪微博很久,于建嵘曾公开发布了许多劳教警察的来信:称其所在的劳教所称其所在的劳教所曾因年龄大身体不适合拒收一名多次上访者,地方政府为了不让他再上访,通过各种渠道施压迫,使我们接收。对多次非正常上访行为人,除予以行政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符合劳教条件的,将予以劳教,许多地方都有类似的规定和要求。“非法上访,一次拘留,两次劳教,,三次判刑”。劳动教养是为劳动的方式达到教育改正的目的而非为了处罚而劳教,有的地方政府部门甚至给出了4年甚至更多的拘役年份处罚,这显然比对应的刑事处罚还要严重。所以此举往往会在无形之中违反《立法法》的精神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意志。《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立法法》也规定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劳教所之所以会针对唐慧下达一年6个月的劳动教养处罚,笔者推测多数是因为唐慧在逐次上诉案件中看穿了权力关系的腐败而提出了有关威胁其利益的上诉请求,权力关系人在此情况下运用劳动教养的方式实施打击报复。

(三) 程序不公开成为拉动教养的致命死结

行政具体行为典型案例范文 第十五篇

       【案例标题】 从假冒注册商标案看“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 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20年09月16日,我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可疑线索,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民康村及北郊汽车三队附近的出租院内均有不法商贩,通过新捷达物流、三友物流、安达物流、顺达物流、阿凡提物流,从甘肃兰州低价进购散装白酒、高档空酒瓶,从浙江温州进购高档白酒商标、包装,用低价散酒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从事生产销售疑似假冒白酒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郭勒木德镇民康村出租院生产、销售疑似假冒白酒的不法商贩为岳某某、霍某(夫妻),2016年12月岳某某、霍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服刑完毕后岳某某、霍某再次在我市从事生产、销售假冒白酒的违法行为。经查岳某、谢某某(夫妻)在我市北郊汽车三队附近一出租院内生产、销售假冒白酒,2016年12月岳某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服刑完毕后岳某伙同谢某某再次在我市从事生产、销售假冒白酒的违法犯罪行为。                          

       【调查与处理】为全面查清该团伙构成,刑侦、经侦等部门充分发挥打击犯罪主力军作用,经过连续数月的缜密布控,深入研判,全面摸清了该涉嫌犯罪团伙的人员构成、制假售假窝点及运行模式。制贩假酒窝点分布在郊区偏僻隐蔽的地方,生产销售包括茅台、五粮液在内的多个国内知名品牌。经侦查,专案组分别在格尔木市河西市场北门附近将正在交易假酒的犯罪嫌疑人岳某某成功抓获,并在其郭勒木德镇民康村出租院查获假酒、原料酒、空酒瓶等物品;在北郊汽车三队附近一出租院内将正在制作假酒的犯罪嫌疑人岳某成功抓获,当场查获大量制作假酒设备、原材料、商标、酒瓶等物品;同时查处分布在格尔木市区销售假酒商店30余家;在河南开封西宁开往上海的火车上将犯罪嫌疑人霍某成功抓获,并在河南商丘缴获假冒品牌白酒10余箱。       从犯罪嫌疑人岳某某、霍某、岳某、谢某某处现场查扣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各品牌白酒1820瓶经鉴定涉案价值达1617521元,从李某、王某、李某某、马某、程某某、孙某某经营的超市查扣的各品牌假冒白酒449瓶经鉴定涉案价值约20余万元,总涉案价值180余万元。犯罪嫌疑人岳某某、霍某、岳某、谢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某、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至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宣判,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律分析】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对 “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的理解适用不好把握。根据《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中分别提出“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       “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的区别:刑法规范对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相对明确,违法所得一般限于除去成本之后的利润,而非法经营数额范围更广,不限于利润。刑法典对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两个概念都有所表述,将其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但刑法并未明确其具体范围。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的范围,散见于司法解释当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法复〔1995〕3号)(已于2013年1月失效),规定:全国xxx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2004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不难发现,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具有不同的范围和计算方法。非法所得范围较窄,仅包括行为人所获得的纯利润。非法经营数额范围较宽,不限于利润,而是包括涉案产品的全部价值或者行为人的全部收入。在很多情况下,二者同时是某一罪名定罪量刑的标准,如假冒专利罪中,“情节严重”包括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和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两种情形,如将违法所得混同于非法经营数额,势必会引发认识混乱,并影响对相关案件的正确处理。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区别: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是伪劣商品,也可能不是伪劣商品。如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伪劣商品,则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交叉竟合的情况。       该案中,岳某某、霍某、岳某、谢某某用散装白酒生产假冒知名酒厂的白酒,虽然在质量上可能不及名酒,但在性质上,却不能归其为伪劣产品,因其既没有掺入假成分而为假产品,也没有违反产品质量标准而为劣质产品,充其量只是一般普通产品。因此这种行为是不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论处的,而应按照假冒商标罪来处罚。         

行政具体行为典型案例范文 第十六篇

摘要:行政管理专业实践教学对于专业人才培养和满足社会发展需求具有重要意义。国内高校行政管理专业实践教学活动在实施细节上还普遍存在一些不足。借鉴国内先进教育经验和有益实践探索,通过创新实践教学形式,完善实施细节,将有利于行政管理专业实践教学效果的改善。

关键词:行政管理;实践教学;教学形式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9324(2012)05-0021-03

当前加强行政管理专业实践教学既是专业人才培养的需要,也是我国高等教育从精英教育转向大众化教育的必然。实践教学对于提高行政管理专业教学效果,增强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创新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具有重要作用。本文结合国外行政管理专业实践教学的成功经验,针对我国行政管理专业实践教学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谈谈对于改善行政管理专业实践教学的一些思考。

一、改善行政管理专业实践教学必要性

行政管理是一门实践性非常强的学科,在公共管理教学较为发达的美国大学通常都十分重视行政管理专业的案例教学、实地考察和技能培养等实践教学。我国当前大学教育已由精英教育转向大众教育,大学生已成人才市场上的普通求职者,高校培养人才的标准应反映实际社会需求。当前社会更需要具有创新精神和实际操作能力的应用性复合型人才,行政管理专业的人才培养模式必须由传统的学术型向应用型转变,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国内高校对于加强行政管理专业实践教学已形成普遍共识,实践教学形式主要以案例分析、专题讨论为主的课堂教学方式和以毕业实习、毕业论文为主的实践教学方式。但在实际的教学工作中存在一些明显不足:实践教学形式单一,不能与理论教学有机结合;某些实践教学内容更新不足,使实践教学达不到预期效果;实践教学标准制订不合适,不符合人才培养需要;实践教学安排不合理,不符合学生意愿等。

二、改善行政管理专业实践教学的思考

针对当前我国行政管理实践教学中的上述不足,不仅需要加强实践教学体系建设,加大实践教学经费投入,同时还应注意创新实践教学形式,完善实践教学实施细节,本文就此思考提出几点建议:

1.加强行政管理实践教学形式创新。当前行政管理专业实践教学应增加大一、大二学生的参观调研活动,让学生尽早获得对行政管理的感性认识;通过挖掘校内行政资源,使学生在校内行政机关锻炼,亲身体验各职能部门的工作流程,掌握行政管理工作基本职业技能。同时积极支持学生的校内实践活动,通过开设行政管理论坛,邀请国外知名专家学者讲座开拓学生视野,支持学生策划、组织、参加校内外一系列文体活动和创办学生社团和报刊,提高学生的沟通协调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教师应带动和指导学生积极参加全国“挑战杯”竞赛、大学生校级科研课题以及教研项目,为学生培养创新性思维提供机会。同国外大学建立交换培养机制,以及与跨国公司达成实习或赴海外研习的合作。学校还可以尝试三学期制,使学生能够充分利用暑期增加社会实践能力,但关于如何利用好小学期的问题,还有待探讨,防止流于形式。通过创新实践教学形式,使学生能够理论联系实际,增长见识和锻炼才干。当前国内一些行政管理专业知名院校如北京大学、中山大学在此方面都做了有益尝试并取得良好效果。

3.加强行政管理专业案例教学及案例库建设。案例分析既是教学平台,也是分析工具,对于理解和掌握公共管理理论知识、培养运用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思维与能力具有重要意义。案例教学在我国起步较晚,当前还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需要进一步加强。当前适应我国国情的行政管理案例还比较缺乏,案例教学的方法和手段还需改进,熟练运用案例教学的教师也比较稀缺,案例库建设也非常不足,资源共享程度也较低。当前行政管理教学案例库建设和更新严重滞后,国内高校普遍使用国外案例,无法适应国情,行政管理专业要加大案例库建设力度,便于教师在实践教学中随时选用。

4.规范毕业论文写作标准。当前高校行政管理专业本科毕业论文通常要求在8000字左右,论文格式也日益冗杂,有向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标准趋同的势头,这样的要求虽然更能体现学术规范和追求,但往往却是“揠苗助长”、“本末倒置”。目前高校许多学生在毕业论文写作过程中,写作目的不明确、选题材料准备不足,正文撰写时间仓促,并限于知识积累丰度和深度不足,根本不具备撰写这样高标准学术论文的能力和条件,只能为了凑够论文字数而进行大量文字堆砌,乃至抄袭,或过于注重论文格式的规范化,而忽视毕业论文的自身写作质量。这样不仅不利于学生创新能力和学术能力的培养,反而有强化浮夸空洞文风和形式主义之嫌。多数学生在未来工作岗位上一般不需要撰写如此高标准的学术论文,只需要具备在一般学术期刊上发表自己的学术观点的论文写作能力即可。故行政管理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应考虑要求在3000字左右,能够符合一般学术期刊格式和标准即可。同时毕业论文也可以考虑采用调研报告、典型案例分析等形式,从而更有针对性地培养学生调查研究和分析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

5.注意实践教学安排与学生意愿相结合。实践教学安排只有符合学生意愿,才能提高学生参加的兴趣,故在实践教学安排中应充分考虑学生的诉求和兴趣。如当前多数高校行政管理专业毕业实习安排在大四第一学期,但这样容易同学生该学期找工作、考公务员和考研究生相冲突。毕业实习时间可以开始于大三暑假,结束于大四第一学期前10周内,这样既可以避免冲突,又使学生在毕业实习后有个“查漏补缺”和反思、定位的机会。在为学生分配实习单位时,应尽可能满足学生合理的分配要求,采取“集中为主,分散为辅”的原则,有些学生愿意自己选择实习单位作为未来就业跳板也可以考虑予以满足,但都要有专职实习指导教师跟进。当然对于某些学生希望利用毕业实习和毕业论文写作时间去打工挣钱,认为去实习单位就是打杂,充当廉价劳动力,还要受实习单位约束,不如在学校自习或娱乐等不恰当想法应及时予以教育。通过将毕业实习安排与学生志趣紧密结合,使学生能够安心投入到毕业实习当中去,达到实践教学的预期目的。

学生只有更多地接触社会,具有更多的实践机会和实习机会,做到能写、会讲、能做,具有吃苦耐劳、乐于奉献精神,提高了综合素质与社会适应能力,才能符合当前社会需求。就人才培养而言,行政管理专业学生应成为具备扎实理论知识、实践操作能力和具有创新精神的应用性复合型人才。因此,实践教学在行政管理教学中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改善实践教学中的不足,推动实践教学进一步发展,还需要我们更多的投入与努力。

参考文献:

[1]陈振明.行政管理专业由传统的学术型向应用型转变的探索[J].中国行政管理,2001,(10):23-24

[2]罗湖平.“挑战杯”与创新型公共管理人才培养模式探析[J].文史博览(理论),2009,(8):80-81

[3]杨述厚,李百齐.创新高校行政管理专业实践教学模式的探讨[J].中国行政管理,2006,(6):78-81.

[4]何颖.加强毕业论文管理是提高毕业论文质量的重要保证[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1,(5):43-45.

基金项目:东莞理工学院2009年教育教学改革与研究重点项目《行政管理专业实践教学体系改革的研究与实践》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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