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案件案例范文推荐6篇

山崖发表网范文2022-09-22 16:29:46415

共同侵权案件案例范文 第一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0 月 24 日作出(2013)滨塘刑初字第 297-1 号民事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 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 11 万元 70%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因朱亚涛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 元中的77000 元;二、减除上述先予赔偿的 77000 元,被告人李春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因朱亚涛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元的剩余部分 元的 60%即 元;三、减除上述先予赔偿的 77000 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 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因朱亚涛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元的剩余部分 元的 10%即 元;四、减除上述先予赔偿的 77000 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 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因朱亚涛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元的剩余部分 元的 10%即 元;五、减除上述先予赔偿的 77000 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鹏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 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因朱亚涛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元的剩余部分 元的 20%即 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公告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共同侵权案件案例范文 第二篇

二原告所有的豫B71XX号解放牌汽车于2011年11月19日在稔山与粤BL4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以为原告修车为名,由原告驾驶车辆从事故现场被骗至被告所有的港口停车场后,拒绝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构成了财产侵权。

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以诈骗罪向港口派出所报案,于2013年1月16日经港口派出所做工作进行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程XX同意将豫B71521号车辆返还给刘XX;二、刘XX撤回对程XX的诈骗报案;三,对于刘XX停运期间的损失及程XX主张的停车费用双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以十万元的价格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维修损失为4010元,至2013年1月16日在被告所有的停车场将车辆取回,当时由于被告在长期的(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6日)车辆财产侵权情况下,车辆已经报废,只能卖给当地的废品收购公司一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车辆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原告会在诉讼期间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来确定。

车辆在被告非法扣押前一直属于营运车辆,扣押前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月平均营运额为37750元,由于被告非法扣押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营运利益,给原告造成既得利益损失应当给付赔偿。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非法的扣押行为即财产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全额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xx

xx年xx月xx日

共同侵权案件案例范文 第三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诉称: 2011 年 1 月 11 日上午 6 时 35 分,李春明驾驶的津 JBY824 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车与被害人朱亚涛相撞,造成朱亚涛当场死亡,事故后李春明驾车逃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亚涛无责任。李春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戚智猷,该车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 30 万元。戚智猷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刘辰使用,刘辰在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将该车交付合法的修理厂修理,而是随便交付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修理资格的李轩修理,李轩擅自将待修车辆借给张旭,张旭擅自将车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鹏利,张鹏利明知李春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车辆交付李春明驾驶,由此酿成此次事故。朱俊光、张玉芝要求上述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 592520 元(2012 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9626 元计算 20 年),丧葬费 元(2012 年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65399 元计算六个月),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食宿费 1060 元、交通费 元、误工费 元(误工人数 2 人, 1 人按月工资 3450 元计算一月,为 3450 元,另 1 人按天津市 2012 年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 52207 元计算一月,为 元),公告费 3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万元,共计 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春明及诉讼代理人辩称:同意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误工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公告费予以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春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属吸毒后驾驶,依照法律法规及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不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智猷辩称:涉案车辆在借给刘辰时,车辆并不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该车辆的实际管理权随之转移;本案案发时,戚智猷本人并不在国内,对该车辆是否发生事故不得而知,不存在对车辆管理不善的情形。因此,戚智猷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辰辩称:其本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为了不给戚智猷增加转年度保险费率,遂在朋友推荐下找到李轩,朋友在向自己推荐李轩时曾提及李轩曾为他人修理过奔驰车,在将车交付李轩时,李轩亦说到很多专业术语,并且告诉本人其有修理厂,这使本人相信李轩有修理能力,后来李轩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车借给他人导致发生事故,因此不同意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旭辩称:同意就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鹏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 年 1 月 11 日上午 6 时 35 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春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津 JBY824 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内搭载曹雪彦、张鹏利二人,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百兴里 2 号楼前时,适值被害人朱亚涛、黄士豪由南向北横过津塘公路,李春明车辆前部撞到朱亚涛、黄士豪,造成朱亚涛当场死亡、黄士豪受伤。事故后李春明驾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亚涛、黄士豪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春明无证驾驶,尿液样本中xxx类阴性、甲基苯芮胺阳性,车辆前照灯不合格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被告人李春明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戚智猷,戚智猷于 2012 年 12 月17 日出国,出国前其朋友刘辰在经戚智猷同意后借走肇事车辆,在戚智猷出国期间供自己使用。 2012 年 12 月 28 日,刘辰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涉案车辆前保险杠及前照灯损坏,后经朋友推荐,在未核实李轩是否具备修理资质的情况下于 2013年 1 月 7 日将车辆及车辆钥匙交付李轩。李轩在维修车辆期间,在未告知刘辰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借给张旭,张旭又将涉案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鹏利使用,后张鹏利将车交付给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春明驾驶,直至本案发生。

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 30万元,保险期限自 2012 年 3 月 16 日起至 2013 年 3 月 15 日止。

被害人朱亚涛出生于 2000 年,原告人朱俊光系朱亚涛之父,张玉芝系朱亚涛之母,朱亚涛、朱俊光、张玉芝系山东省乐陵市农村居民。原告人朱俊光自 1988 年起至事故92发生时工作于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自 1992 年起租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百康里 3-2-201,朱亚涛自 2000 年出生后即跟随父母居住于此直至去世,自 2006年起至 2012 年 6 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博才小学读书,自 2012 年 9 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第十五中学读书。原告人提供了天津市出租车票据、餐饮费收据(载明餐饮费 500 元)、住宿费收据(载明住宿费 560 元),为公告送达,原告人支付公告费 300 元。

共同侵权案件案例范文 第四篇

《xxx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刑初字第 297-1 号(2013 年 10 月24 日)

共同侵权案件案例范文 第五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李春明、张鹏利、张旭、李轩不存在主观共同过错,其各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发生朱亚涛死亡的损害后果,上述四被告人应对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按份责任。

对于共同侵权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系多个原因造成同一结果,且原因之间并无联系。传统民法95理论认为,多因一果系多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的同一损害结果。其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均为作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根据王泽鉴先生的理论, “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1)数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通常不具有时空同一性,而是表现为“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2)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第三,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者故意犯罪。因故意利用他人的过失预谋侵权的行为往往引起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中断。第四,损害结果同一。对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性质,可分为累积因果关系和部分因果关系。【王利明等主编:《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62页。】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有:(1)数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其区别在于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还是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王泽鉴:《论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 19 集),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累积的因果关系可以概括为“分别实施、足以造成”,它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各个行为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部分的因果关系可以概括为“分别实施,结合造成”,它的特点在于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没有共同过错,且各个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各被告的行为都对本次事故的产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各被告的行为是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对最终事故的发生是一种“部分因果”的关系,其中各个阶段的被告都没有进行意思联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即各被告承担按份责任。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唐宝来 林桂虎 郭洪利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孙潇

共同侵权案件案例范文 第六篇

第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非法扣留上诉人房产证原件的事实、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任何认定:

1、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国用2006第2006、、号),在法律意义上讲,上诉人对于该权证的权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然而,被上诉人却强行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暂扣”(参见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证明”),并且该行为竟然在一审时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上诉人绝对不可接受的!上诉人虽然是香港人,但对中国大陆的法律还是有所了解:在被上诉人没有通过合同履行等价义务、不支付价款前,该房产证的权属属于上诉人。

2、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无合同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月、、日订立了《土地、厂房买卖协议》,该协议中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有明确的约定。然而,被上诉人在违约不购买的情况下(2008、法民壹初字第、、号、其主张买卖协议无效),竟然向法院提出起诉,后该案在开庭前三天被上诉人又改变诉求,要求购买(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该案判决后,上诉人极其不服该判决结果,但考虑到各种因素,上诉人对于该案(2008、法民壹初字第、、号)不予上诉。

2008、法民壹初字第、、号判决要求上诉人在一个月内协助被上诉人履行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在被上诉人必须按照协议严格履行自己的支付价款义务时,上诉人才可以协助办理,上诉人拥有先履行抗辩权。

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按照判决书(2008、法民壹初字第、、号)及原协议约定的在合同订立后五十日内支付170万元的义务。同时,原协议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在没有支付合同对价义务的情况下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试问:如果被上诉人今后不履行或者其根本没有履行能力购买上诉人的房产,其仍然有权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吗?

3、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暂扣”上诉人房产证的违约、违法事实:

被上诉人在写给上诉人的“证明”中详细的写明了其扣留房产证的理由(要求上诉人退还其定金及利息),而今其理由已经不复存在,为何原审法院仍然允许其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原审法院明显是违背法律及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虽然是香港人,但是合法权益在中国大陆仍然受法律保护!

4、原审判决对于允许被上诉人扣留房产证的理由阐述的不够合理:

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房产证的违法行为没有进行细致的认定,只是在判决书的第十二页第四行:“由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需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是履行合同义务之一、、、”。这一表述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与上诉人对于房产证的权利是两个概念,凭什么在被上诉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先行支付价款)的前提下允许其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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