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酒店餐饮案例范文优选5篇

山崖发表网范文2022-09-21 14:35:49166

法院判酒店餐饮案例范文 第一篇

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湘里人家”)成立于2004年4月13日,自成立以来,其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授权许可全国多个省份的加盟商使用“湘里人家”品牌经营湘菜餐饮业,并获得了诸多荣誉。

长沙湘里人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湘里人家”)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其法定代表人宋东明曾于2004年至2011年间在邵阳湘里人家担任厨师、行政总厨等职务,从事过厨师、管理等工作。2016年2月1日,长沙湘里人家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优厨联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厨联盟”)。

故邵阳湘里人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优厨联盟等立即停止使用“湘聚湘里人家”商标和“湘里人家”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

关于优厨联盟使用“湘里人家”是否构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经过邵阳湘里人家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其字号“湘里人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次,在在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优厨联盟以许可加盟、悬挂店招等方式使用“湘里人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决优厨联盟停止使用“湘里人家”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宋东明于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注册“湘里人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与邵阳湘里人家的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权利冲突,因此“湘里人家”商标在后注册并不能成为被告优厨联盟侵权的免责事由。故优厨联盟使用“湘里人家”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优厨联盟非规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优厨联盟不规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的行为,实际上并非系对第4250072号“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在优厨联盟明知邵阳湘里人家具有“湘里人家”企业名称的情况下,突出性使用“湘里人家”标识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规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湘聚湘里人家”商标系合法注册的商标,且不存在损害邵阳湘里人家在先权利的情形,故宋东明在已合法受让该商标的情况下,优厨联盟经宋东明许可规范性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比较“湘聚湘里人家”和“湘里人家”,二者虽均包含“湘里人家”,但并非完全相同,在宋东明“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邵阳湘里人家的“湘里人家”企业名称权发生一定程度上的冲突时,“湘聚”二字恰能起到区分的作用。因此,被告优厨联盟规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邵阳湘里人家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宋东明曾长期在邵阳湘里人家工作并担任一定的管理职务,应当了解邵阳湘里人家的历史沿革,知悉该企业在餐饮行业内的知名度,但其离职后,即于2011年以“湘里人家”为字号成立了长沙湘里人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采用与邵阳湘里人家相同的商业模式,在餐饮业界为同样的目标客户群提供同样的服务。一审法院在2013年1月受理另案邵阳湘里人家诉长沙湘里人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宋东明在该判决未下发前受让第4250072号“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并在(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判令优厨联盟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其在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时仍然突出使用“湘里人家”字样,优厨联盟即使规范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仍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综上,优厨联盟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主观上有攀附湘里人家商誉的故意,其使用“湘聚湘里人家”商标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损害了邵阳湘里人家在先“湘里人家”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优厨联盟规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原有的200万判赔金额上增加至24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

法院判酒店餐饮案例范文 第二篇

“青花椒”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翠堂公司”)认为,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以下简称“五阿婆火锅店”)在店招上突出使用“青花椒”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且该标识与万翠堂公司的涉案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万翠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五阿婆火锅店辩称“青花椒”系行业通用名称,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万翠堂公司系第12046607号、第17320763号、第23986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五阿婆火锅店的店招为“青花椒鱼火锅”。被诉侵权标识被五阿婆火锅店用于店招等处,且属于突出使用,其使用方式、使用位置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五阿婆火锅店未能举证证明“青花椒”为“饭店”这一服务类别的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对五阿婆火锅店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将被诉侵权标识“青花椒”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均完整包含了“青花椒”三字,虽字体细微不同,但其读音、含义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在识别、呼叫、判读时误以为被诉侵权服务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具有一定联系,产生混混淆或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五阿婆火锅在店招中使用“青花椒鱼火锅”构成侵害万崔堂涉案商标的行为,依法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经济损失赔偿25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五阿婆火锅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上诉理由为:其对于“青花椒”的使用没有突出使用,“青花椒鱼火锅”指向店内招牌菜,“青花椒”是川渝地区常见的调味料,其对于“青花椒”的使用是用来描述菜品口味,系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同时其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的是其注册商标“邹鱼匠”,不会和万翠堂公司混淆误认。因此其不是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青花椒系一种植物果实以及由此制成的调味料的名称,在川渝地区种植历史悠久, 以其作为川菜的调味料已广为人知, 成为川菜不可或缺的元素和川菜风味的独特印记。“青花椒”是用于指代一种特定调味料的通用名称,处于公有领域,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在调味料上。

法院判酒店餐饮案例范文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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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已经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同时,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主张合同变更的一方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基本案情:

2013年05月,王某诉至一审法院称:我的孩子刘某结婚日为2013年5月19日,酒宴在快乐假日酒店处举行。当日亲朋好友来祝贺,定酒桌时和快乐假日酒店协商是27桌,当时又和快乐假日酒店协商,27桌酒宴不确定,但是最后结账是吃多少桌结账多少桌。我因心里没有谱,只好让快乐假日酒店先给我做20桌的,不够我再通知他们做。结果中午酒宴共计19桌,剩一桌。加上我们在5月18日晚上试吃一桌,共计招待20桌。当日酒席散后,我去结账,快乐假日酒店让我结28桌,我未同意,快乐假日酒店就把我和工作人员的车辆扣留,直至晚上八点,我两次报警后,经警察调解,无奈之下,我结了25桌的账,共计17 132元。当天我方有10人被快乐假日酒店扣留,长达9个小时没有吃饭。另外,当天我把从婚庆公司租的绢花遗忘在了快乐假日酒店处,后来我去快乐假日酒店处取,快乐假日酒店没有返还给我,导致我赔偿给婚庆公司550元绢花钱。我认为快乐假日酒店的行为违背了服务行业的道德,多收了我5桌的酒宴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快乐假日酒店返还5桌宴席款3440元,扣留10个人的精神损失1000元,以及绢花损失550元,以上共计4990元。

快乐假日酒店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王某预定消费拒绝结账。 2013年5月12日,王某在我酒店预定了27桌婚宴,每桌688元。5月18日晚试吃一桌,5月19日婚礼当天消费了19桌。从王某订餐起直至5月18日晚,我方销售经理纪艳芳按本酒店以及饭店行业规矩多次提醒王某,按实际需求订餐,如有变化一定提前通知酒店,婚宴当天就不能再变了,无论是否消费,定了多少桌就应按多少桌结账,因为所有食品都已经加工出来。王某均表示知道了,就订27桌不变。婚礼当天我方为王某备好了27桌婚宴,但当天来宾没有王某预计的那么多,只吃了19桌。宴会后结账时我方要求王某按28桌(包括前一天晚上原告试吃的1桌)结账,但王某表示只能结20桌,其他的拒绝结账。第二,王某无理取闹,破坏酒店秩序。我方不同意王某的无理要求,王某大吵大闹,对我方劝解人员进行辱骂。从头至尾,我方从未阻止任何人员包括王某方人员出入。有酒店的监控录像为证。王某说我方扣留他们长达8小时之久,纯属无中生有,完全与事实不符。第三,经警察处理酒店已经作出了让步。在王某拒不结账而在酒店上蹿下跳、无理取闹期间,为表示我方诚意,我方提出给王某减免3桌餐费,只结25桌,并同意王某将没吃的8桌饭菜打包带走,但王某不同意,后王某两次报警。经警察调解,王某同意按25桌结账,我方给她免了3桌的餐费,当时我方再次询问王某是否要将未吃的几桌饭菜打包带走,王某表示不打包,但提出要雇车将她办婚礼的一些物品运走,让我方给她260元的雇车钱,我方也同意了,并在她应结的25桌餐费中又减去了260元。王某当晚离开酒店时,将一袋塑料假花遗忘在酒店,我方人员纪艳芳一直为其保管,并多次电话联系她来取,王某始终没来。第四,请求驳回王某的无理诉求。在王某无理取闹的七八个小时里,我方人员遭到王某的谩骂,但我们表现了极大的克制和忍让,始终以礼相待,好言相劝。最终给王某免了3桌餐费又给了260元车费,共计2324元,事情才得以解决,没想到王某事后又诉诸法律,恶人先告状。对此我方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对王某的无理要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之子刘某的婚礼定于2013年5月19日举办,婚宴举办前数日,王某到快乐假日酒店处预定婚宴,其向快乐假日酒店工作人员纪艳芳预定婚宴27桌,每桌688元,菜品为:凉菜6个、热菜10个、主食2样、汤1份。婚宴前晚即5月18日,王某在快乐假日酒店处试吃消费一桌,当日未结账。婚礼当天因客人没有预计的多,最后消费19桌,两天共计消费20桌。婚礼当天中午婚宴结束后,王某要求按实际消费20桌结账,快乐假日酒店要求按照王某预定的27桌加上婚宴前晚试吃的1桌共计28桌结账,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后王某两次报警,至当晚八点左右,在警察的调解下,快乐假日酒店给王某免了3桌餐费,王某按25桌结账。经双方协商,快乐假日酒店另为王某支付260元车费,王某最终实际结账17 132元。另外,婚宴当天,王某将从婚庆公司处租赁的绢花遗忘在快乐假日酒店处一直未取回。2013年5月29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快乐假日酒店返还5桌宴席款3440元,扣留10个人的精神损失1000元,以及绢花损失550元,以上共计4990元。庭审过程中,快乐假日酒店将王某遗忘的绢花一袋当庭交还给王某。庭审中,王某称5月初,在和快乐假日酒店预定27桌后,5月18日试吃当晚又通知快乐假日酒店先让其准备20桌,不够再做,快乐假日酒店对此不予认可,称多次询问王某预定桌数是否有变,王某在婚宴前一直未更改预定桌数。之后快乐假日酒店按照王某的预定要求准备了27桌,另外备了3桌。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餐费发票、证人证言、视频录像、北京市重点住宿、餐饮企业主要经济指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餐费一千零九十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中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婚宴时间、地点、价款及餐桌数量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王某称预定的餐桌数量发生变化,已经告知快乐假日酒店,快乐假日酒店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多次询问王某预定餐桌数量是否发生变化,王某均未告知数量有变。对于双方所述,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视为对原口头协议约定内容有所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原约定每桌688元的价格收取王某餐费有失公平,故结合本市餐饮企业营业成本等因素,扣除快乐假日酒店按照27桌备餐而实际发生的成本后,剩余部分返还给王某,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为婚庆租用的绢花,属其自身应保管的财物,快乐假日酒店对此不负有保管义务,且已将王某遗忘的绢花予以返还,王某上诉仍要求快乐假日酒店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合同类法律关系,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有无发生变更,也就是说,双方预定的餐桌数量是王某主张的“变更“后的20桌还是快乐假日酒店方主张的27桌,以及合同内容是否变更由谁来举证。

双方当事人关于婚宴时间、地点、价款及餐桌数量达成了口头协议:王某在婚宴前到快乐假日酒店处预定婚宴27桌,每桌68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双方这时的餐饮合同是成立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那么是可以变更这个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变更包括以下情形:1、标的物种类的变换、数量的增减、品质的改变、规格的更改等;2、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结算方式等履行条件的变更;3、合同性质的变更,如因合同债务的违反而产生了损害赔偿的债务;4、合同担保方式的变更;5、合同的附款的变更;6、其他内容的变更。就本案而言,王某主张预定的餐桌数量发生了变化,已经告知快乐假日酒店了。如果双方都确认,协商一致了,餐桌的数量是可以变更的。但是快乐假日酒店对此不予认可。并且对于是否变更了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此时,就看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权,作为一种权利,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的裁量权并不是绝对的。首先,法官只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才能裁量分配证明责任。其次,法官在依裁量权分配证明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公平原则。

而所谓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倒置,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是不可以在诉讼中任意将证明责任分配加以倒置的。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证明责任倒置能且只能发生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官本身是不能加以更改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举证责任倒置有八种情形: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具体到本案,王某为儿子办酒席,与酒店签订的合同,属于餐饮合同的纠纷,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王某就有义务拿出证据证明之前的餐饮合同内容已经变更,如若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力后果。

来自:荒野40>《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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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酒店餐饮案例范文 第四篇

长春市朝阳区王记酱骨头炖菜馆(以下简称“长春王记酱骨头馆”)认为海南东北王记酱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东北王记酱骨”)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王记酱骨”,并且登记成公司名称及实际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海南东北王记酱骨辩称,1.海南东北王记酱骨是2017年1月经海南省陵水县工商局核准依法注册成立的餐饮公司,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使用东北王记酱骨字号,符合餐饮服务的常规做法,属于合理使用。2.长春王记酱骨头馆的经营场所在吉林省长春市,而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经营所在地在海南省陵水县,双方分属不同地域经营,且已经加注了海南东北作为前缀,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区别。3.被诉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王记酱骨头炖菜馆”不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长春王记酱骨头馆享有“王记酱骨头馆”服务商标专用权。“王记”与“酱骨头馆”的组合在一起,让“王记”烹饪的酱骨明显区别于其他酱骨,被诉的“王记酱骨”标识与长春王记酱骨头馆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王记酱骨头馆”,同属于餐饮服务行业,属于近似的商标。海南东北王记酱骨在其经营的饭店大门上方牌匾,餐厅内使用的铭牌、名片等相关物品均标有“王记酱骨”字样,属于突出使用,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注册商标权利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致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在本案中提交了涉案注册商标原注册人长春市王记美食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某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的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3年的加盟费用为30万元,并约定加盟连锁店营业后,还需每月交纳营业额百分之五的利益分成。海南东北王记酱骨是从2017年1月注册登记,其经营行为一直在持续。综合考虑许可加盟费用、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经营的时间和经营状况、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造成的影响,以及长春王记酱骨头馆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0万元。 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四份证据,拟证明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于2017年1月25日开张,因经营状况不好将店铺转让,累计经营时间才19个月,并没有盈利。

二审法院认为,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在东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使用的门面招牌“王记酱骨”字样明显比“东北”字样更为放大醒目,餐厅使用的名牌、名片等均标有“王记酱骨”字样,属于突出使用,且双方同属于餐饮服务行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海南东北王记酱骨未经许可使用“王记酱骨”标识,侵犯了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商标专用权。

长春王记酱骨头馆的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名称极易混淆,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的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因此,海南东北王记酱骨应停止使用“王记酱骨”商业标识,并变更含有“王记酱骨”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王记酱骨”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在综合考量许可加盟费用、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经营时间和经营状况等基础上,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以长春王记酱骨头馆提交的加盟合同作为主要的参考依据,确定了经济损失赔偿金额。

法院判酒店餐饮案例范文 第五篇

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马路边公司”)认为延吉马路边边饭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铺上使用与成都马路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马路边边”标识及图,搭乘成都马路边公司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以为是成都马路边公司提供的服务,侵犯了成都马路边公司商标专用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延吉马路边边饭店辩称:1.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在工商登记注册时使用“马路边边”字样,未收到相关提示,因此其行为无主观过错。2.全国餐饮业中以“马路边边”为企业名称注册的企业为796家,可以认定该字样是餐饮行业中惯用的普遍词汇,“马路边边”系地方方言,不具有显著性的特征。

法院认为,在延吉马路边边饭店成立之时,成都马路边公司经营的“马路边边”麻辣烫餐饮服务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在其字号中使用“马路边边”这一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元素,并且在其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马路边边”一词,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延吉马路边边饭店与成都马路边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可见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具有攀附成都马路边公司的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故,延吉马路边边饭店的行为侵犯了成都马路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马路边边”商标的显著性问题。从“马路边边”的字面含义来看,其并不具有某种特定餐饮服务惯用名称的功能。依照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在“马路边边”一词成为商标或者企业字号、名称使用之前,其并不会将该词汇与具体某种饮食或者餐饮服务联系在一起。延吉马路边边饭店仅以全国使用“马路边边”作为名称的企业有700余家为由,主张“马路边边”为餐饮业惯用普通词汇,该理由并不充分。“马路边边”作为成都马路边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元素,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性作用。

据此,法院认定延吉马路边边饭店构成侵权,判令其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马路边边”一词作为其字号组成部分,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带有“马路边边”的标志,停止使用“马路边边”进行宣传和销售,并赔偿成都马路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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