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刑事判决书范文通用5篇

山崖发表网范文2022-09-02 08:06:08806

再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第一篇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

(××××)×刑再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原审经过上诉的应当用 括号注明“原审上诉人”.下同……(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此处写明对原判的上诉、抗诉和本院二审作出的裁定或判决及其年月日和字号。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原一审案件无此段),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处简写提起再审程序的经过)。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原审有效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提起再审的主要根据和理由。如果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新的意见,应一并写明)。

经再审查明,……(写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哪些是正确的或者全部是正确的,有哪些证据足以证明;哪些是错误的或者全部是错误的,否定的理由有哪些。如果对事实、情节方面有异议,应当抓住要点,予以分析答复)。

哪些是错误的,或者全部是错误的。对于申诉人及有关各方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主要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再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第二篇

申请人所谓的故意伤害罪发生于1999年12月27日。申请人认为,甲等人20----年10月突然改变十年前的证言,指认申请人幕后指使,参与甲等故意伤害乙的犯罪行为,这些证言不应采信,申请人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且即使是指控成立,本案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国家丧失追诉权。

1、1999年底2000年初,公安机关在对甲等人的犯罪侦查中,甲弟兄六人众口一词,多次调查均称申请人没有参与、幕后指使其殴打乙。事情过去十年之后,20----年10月,甲兄弟六人突然改口,称1999年12月发生的其兄弟六人伤害乙的犯罪行为是申请人幕后指使。更令人蹊跷的是,转往西华县公安局要求查处申请人,举报至河南省委政法委巡视组的0908号材料是甲兄弟六人与高-海联名举报,原来互为仇敌的两方,狼狈为奸,沆瀣一气,成了指控申请人参与犯罪的密友!

申请人没有指使甲兄弟六人殴打高-海。对杨-兵兄弟预谋殴打乙的情况,申请人事前确实知道。申请人不但没有幕后指使,而且极力劝阻,在劝告无效,制止不了的情况下,申请人在事发前就向派出所报案。城关派出所所长--、民警--对此事能够证明,事发前申请人报案的事实。

2、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假如申请人1999年确实参与指使他人殴打乙(这个真没有!!),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理由是:(1)刑法规定致人轻伤的犯罪追诉时效是五年,本案发生于1999年12月27日,距本次20----年10月公安机关针对申请人追究责任已近十年。(2)本案不适用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案件发生后,被害人乙于事发当日即1999年12月27日即向公安机关“控告”申请人幕后指使。公安机关虽然在1999年12月仅对被告人之一甲进行立案侦查,但由于该案系共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之初囿于证据收集上的原因仅对其中一名被告人追究,应当视为对全案的立案侦查,至于20----年10月对被告人申请人的侦查,应当属于对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在查证属实以后的补充性追诉活动,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原创性”立案侦查。被害人乙在五年的追诉期限内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也进行了立案侦查。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于本案已在1999年立案侦查,所以对被告人申请人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对申请人的追诉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3、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说“1999年对高--轻伤害一案进行了立案,未对申请人个人立案”。这种说法有违刑诉法的明确规定,不应采信。《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之第一章关于《立案》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管辖范围的分工是依据案件性质进行的分工,不是依照犯罪嫌疑人个人的不同分工,可见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对一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不存在对个人是否立案问题。只要对一案件立案,侦查机关就要对全案进行调查取证,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对其中一人立案,就应当视为公安机关对全案已经立案,所以派出所说是对乙受害一案进行的立案,没有对申请人个人立案,这句话前半句对,后半句错误,不符合立法精神,曲解法律。

4、从乙被伤害一案的卷宗材料看,公安机关已经针对申请人涉嫌幕后指使犯罪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侦查。乙被伤害一案侦查中,--等人作证说申请人参与此事,提供车辆、召集人员等,试问?如果没有针对申请人立案,公安机关调查这些材料干什么?

5、1999年乙被伤害一案,之所以未对申请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不是未对申请人立案,而是证据不足。因为尽管--等人作证说申请人参与此事,提供车辆、召集人员等,但是,真正直接动手殴打高-海的杨-兵六兄弟,众口一词,坚决否认申请人幕后指使参与犯罪,在此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参与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针对申请人的刑事追究无法继续。假如当时即使是只有甲一人供述、指认高-海幕后指使,甲的供述就可以与---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申请人参与犯罪活动,就可以以共同犯罪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说1999年未对申请人个人立案于事实严重不符,明显是为达到在十年后继续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违法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而曲解法律,公安机关的这个“情况说明”绝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申请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中,甲等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且故意伤害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审查,撤销原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

--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二〇----年----月----日

再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第三篇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沙某,男,彝族,1994年8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判处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在云南省第三xxx服刑。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呈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沙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判决中认定沙某系累犯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再审,并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呈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在云南省第三xxx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霞、书记员姚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沙某找到在昆明市呈贡区雨花毓秀小区新天地商业步行街某商铺“成都冒菜馆”上班的王某,以借手机玩为由将其一部某品牌手机拿到手,后趁王某不注意将该手机关机并回到昆明市区。三日后其在昭通市镇雄县以3300元人民币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21元。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累犯证明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xxx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xxx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沙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沙某找到在昆明市呈贡区雨花毓秀小区新天地商业步行街某商铺“成都冒菜馆”上班的王某,以借手机玩为由将其一部某品牌手机拿到手,后趁王某不注意将该手机关机并回到昆明市区。三日后其在昭通市镇雄县以3300元人民币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21元。

公诉机关针对原审被告人沙某的犯罪事实向本院出示了如下指控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日19时22分许,王某报警称其一部某品牌手机被骗。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经审查于2015年4月3日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4日23时左右,民警经查询发现沙某住在昆明市西山区田家地新村283号晴朗宾馆,4月25日0时许,民警在该宾馆401室内将其抓获。

3、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沙某于1994年8月27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9月27日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吸食xxxxxx被镇雄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

4、被害人王某依法所作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17时左右,沙某来餐馆找我,他让我把手机给他玩一会,我就把手机拿给他了。大概10分钟我从厨房出来到餐厅里,发现他不见了,打他电话发现他关机,我的电话也无法接通,我怀疑他把电话骗了跑掉了,后我就报警了。他拿走的手机是一部某品牌手机,是2015年3月份以6399元在呈贡购买的。后来我通过QQ联系上他,他告诉我手机已经卖掉了,他说他最近有事并急着用钱,我就让他4月26日以前还我6200元,他当时也没说同意,到现在也没有还钱。

5、被告人沙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4月25日供述)10多天前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具体日期记不起来,我到某大学对面的一个冒菜馆找王某,当时见王某用着一个某品牌手机,于是叫他把手机给我玩一下,他把手机递给我,后就忙着工作了,我拿着手机在冒菜馆玩了会,后我就拿着手机到了昆明滇池路那边,两三天后我就返回镇雄老家,把手机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江湖”的朋友介绍的陌生男子。王某的手机是一部银白色外壳的某品牌触屏手机,卖手机之前我没有和王某说过要卖手机的事,拿走手机后我没有主动和他联系过,过了三四天我回老家的路上王某打电话问我手机的事,我说实在缺钱了才拿走的,等有钱了就一个月内还他。

被告人沙某补充供述称:我在去找王某的路上还没有拿走他手机的想法,到了他上班的店里才有了拿手机的想法,我之所以跟他说借他手机玩是找这个借口好让他把手机拿给我,我才拿过他手机几分钟后就把手机关机了,并趁他不注意走了。

6、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呈贡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呈计价鉴字(2015)93号,经鉴定,涉案被盗某品牌手机一部,鉴定价为6321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沙某及被害人王某。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沙某经依法辨认指出,昆明市呈贡区雨花毓秀小区新天地商业步行街某商铺“成都冒菜馆”就是其2015年4月1日盗窃王某手机的地点。

8、书证

1)某运营商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证实:王某于2015年3月16日以6388元在零八零九数码科技购买某品牌一台。

2)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沙某尿液检测结果xxx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沙某犯罪事实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xxx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沙某于2010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3月1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其犯前罪时,系己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实施的犯罪行为,根据《xxx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原审被告人沙某虽有前科劣迹,但不构成累犯。对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沙某系累犯,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xxx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x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呈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XX

审判员蒋XX

代理审判员邓XX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XX

再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第四篇

××××人民法院

(××××)×刑再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人民法院于××××年×

×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此处简写一审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经过)。××××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年××月××日作出(××××)×刑再初字第××号刑事裁定(或判决),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一审法院的再审裁定或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上诉、辩护的主要意见。如果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新的意见,应一并写明)。经审理查明,……(写明一审法院的再审裁定或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哪些是正确的或全部是正确的,有哪些证据足以证明;哪些是错误的或全部是错误的,否定的理由有哪些。如果上诉、辩护等对事实、情节方面提出异议,应予重点分析论证,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情节和当时的法律政策,论述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指出一审法院的再审裁定或判决的定罪量刑哪些是正确的,哪些是错误的或全部是错误的。对于上诉、辩护等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一审法院再审裁定维持原判,二审全部改判的,表述为: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和××××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和××××人民法院(××××)×刑再初字第××号刑事裁定;

被告人×××……(写明改判的内容)。”

第二、一审法院再审裁定维持原判,二审又部分改判的,表述为:

“一、维持××××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和××××人民法院(××××)×刑再初字第××号刑事裁定的第×项,即…

…(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和××××人民法院(××××)×刑再初字第××号刑事裁定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被告人×××……(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

第三、一审法院再审撤销原判,二审又全部撤销再审判决的,表述为: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和××××人民法院(××××)×刑再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写明改判内容)。”

第四、一审法院再审撤销原判,二审部分维持再审判决的,表述为:

“一、维持××××人民法院(××××)×刑再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撤销××××人民法院(××××)×刑再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被告人×××……(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相关的判决结果必须详细的书写判决结果和判决依据,判决的一局要根据案件事实和我国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的说明。案件的涉案者在接到这类判决后,可以在法律的规定时间内进行上诉,合法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再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第五篇

判决申请人贪污罪的基本情况是,2004年2月26日,申请人以单位欠发职工工资的名义,领取单位职工共22人的7个月工资97496元,后申请人用该款加上其他款项约13万余元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申请人个人名下。2006年4月该车以6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峰。后来,申请人又用该68000元款加上添加的钱购买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桑塔纳3000轿车登记在申请人的女婿王--丰名下。扣除申请人购桑塔纳轿车时个人垫资28211元,认定申请人贪污39789元。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客观、不全面,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而实际上,转卖桑塔纳轿车的收入68000元,一部分28211元用于偿还购买该车辆时的垫资,另一部分用已经办好所有购置手续的,价值约38000多元半截头车一辆豫P93851,交付城管大队方强中队,继续用于城管执法。庭审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足以证明豫P93851由城管大队方强中队占有使用的事实,辩护人出具了豫P93851购车时的发票等证明,足以认定申请人个人没有将卖车的款项39789元占为己有。申请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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