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陪审工作季度总结(热门5篇)

山崖发表网工作总结2024-03-07 01:22:0817

法院陪审工作季度总结 第1篇

关键词:龙岩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根据《全国_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人民陪审员正式开始履行陪审员职责,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本文对龙岩市各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情况进行了调研,对人民陪审员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进而就如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建议与对策。

一、龙岩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实证分析

为了更好地了解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龙岩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实施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我们对龙岩市各个基层法院进行了抽样调查,同时也对各法院政治处的工作人员和个别人民陪审员进行了访谈。龙岩市作为地市级行政机关,下辖新罗区、永定县、上杭县、武平县、长汀县、连城县、漳平市等7个县级行政区,各县级行政区均设有人民法院,其县人民法院下又都设有若干常设的审判机构,即派出法庭。

(一)龙岩市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情况

1、人民陪审员选任情况。2005年5月《决定》实施前,龙岩市七个基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审判实际情况,采取社会公告、组织推荐或本人报名、审查、审核、公示、培训、_会任命的程序,共选任了163名陪审员,占全市基层法院现有法官人数的。

龙岩市163名人民陪审员,年龄主要集中在30~50岁。30岁以下6名,占;31~40岁53名,占;41~50岁71名,占;51岁以上33名,占。同时,有男陪审员122名,女陪审员41名,男女比例约为3比1,有一名少数民族陪审员。

从调查可以发现,龙岩市人民陪审员学历主要集中于大专和本科。163名陪审员中,大学以上学历48名,占;大专学历67名,占;大专以下学历48名,占。

从人民陪审员职业分布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比重大。龙岩市163名人民陪审员中来自党政机关的有62名,占总人数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有34人,占总人数的;科研院校的有3人,占总人数的;农村基层组织的有45人,占总人数的;离退休人员的有7人,占总人数的;经商人员的有3人,占总人数的;务工人员的有5名,占总人数的;无业人员等有3名,占总人数的。

2、人民陪审员培训情况。依据_会和省法院的要求,中院制定了培训计划,明确了培训内容,如2005年4月集中组织全市109名陪审员进行了为期三天的培训,培训内容为中国司法制度、法学基础知识、法官职业道德、民事审判基础知识、刑事审判基础知识、行政审判基础知识。但从业务需求来看,还是略显不足。2005年以来,龙岩市所有基层人民法院共举办49次培训班,参加人次为856人次,即平均每县(市)7次,每人次;同时,由于陪审员工作时间相冲突等因素,使每次举行培训班时都无法保证每名陪审员都到位学习;业务培训条件较差,无法系统、全面地进行专业培训。

3、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情况

(1)人均陪审案件数。2005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全市七所基层人民法院共审理各类一审案件10,190件,163名陪审员参加陪审5,458件,平均每人参加审理件。其中,新罗区法院陪审员38人,陪审案件1,629件,平均每人参加陪审件;永定县法院陪审员18人(有1名陪审员因调入司法机关工作已由人大免职),陪审案件842件,平均每人参加陪审件;上杭县法院陪审员21人,陪审案件508件,平均每人参加陪审件;武平县法院陪审员17人,陪审案件778件,平均每人参加陪审件;长汀县法院陪审员20人,陪审案件543件,平均每人参加陪审件;连城县法院陪审员20人,陪审案件345件,平均每人参加陪审件;漳平市法院陪审员29人,陪审案件813件,平均每人参加陪审件。

(2)各县市一审陪审率。陪审案件能占到全市一审普通案件程序案件数的一半,只有连城县比例较小。2005年5月1日陪审制度实施以来,全市法院共审理各类一审案件10,190件,有陪审员参加审理的5,458件,一审案件陪审率为。新罗区法院共审理各类一审案件2,138件,有陪审员参加审理的1,629件,一审陪审率为;永定县法院共审理各类一审案件1,803件,有陪审员参加审理的842件,一审陪审率为;上杭县法院共审理各类一审案件1,060件,有陪审员参加审理的508件,一审陪审率为;武平县法院共审理各类一审案件1,213件,有陪审员参加审理的778件,一审陪审率为;长汀县法院共审理各类一审案件1,269件,有陪审员参加审理的543件,一审陪审率为;连城县法院共审理各类一审案件1,430件,有陪审员参加审理的345件,一审陪审率为;漳平市法院共审理各类一审案件1,286件,有陪审员参加审理的813件,一审陪审率为。

(3)各类案件陪审比例。陪审案件主要集中在刑事、民事方面,行政案件陪审较少。有陪审员参加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刑事自诉故意伤害案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方面。5,458件陪审案件中,刑事案件有2,840件,占陪审案件总数的;民事案件有2,490件,占陪审案件总数的;行政陪审案只有131件,只占。

(4)陪审案件提交审委会审理情况。通过访谈我们了解到,目前龙岩市各基层法院陪审案件主要适用于案件简单、法律关系单一的案件;而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由于陪审员专业知识所限,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4、人民陪审员办案补助落实情况。龙岩市七个基层法院已全部解决办案补助。其中,部分县市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了陪审员所需经费,财政拨出了专项陪审补助经费,如新罗区、永定县、连城县和漳平县等四个法院;而上杭县、武平县和长汀县三个县法院的补助经费是由法院办公经费中划拨。

不过陪审员参加审案补助全市未统一标准,由各基层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自行确定,基本办法是以案件数计数的补助方式,如新罗区法院的补助标准是无固定收入的给予误工补贴每人30元,另午餐费和交通费补贴10~50元;有固定收入的只给予误餐和交通费补贴10~50元;交通费标准按路途远近补贴10~40元。

(二)龙岩市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1、选任机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是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选举产生的,但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却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决定》中规定,陪审员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实际情况是大多数基层法院,特别是龙岩这样的山区县市的基层法院,辖区内人员素质较低,大专以上学历的主要集中在政府部门,因此在选任陪审员时受到很大的限制。在选任过程中,一味强调参选人员的学历要求,一方面造成了所选陪审员代表性不够;另一方面出现了担任陪审员的人选不够,一些法院不得不硬派指标,将陪审员的范围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教师、医生等少数群体。

2、人民陪审员抽签参加审判活动的方式亟待完善。尽管多数基层人民法院有制定相关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管理办法,但由于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主要集中在党政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教师、医生)等有各自工作的兼职人员,且他们的住址、工作性质、知识水平、参与陪审的积极性等情况各不相同,使得随机抽签的方式很难在实践中顺利执行,到最后不少法官有固定选择人民陪审员的倾向。因此,到现在依然有8名人民陪审员未参加审理一起案件。

3、人民陪审员普遍缺乏法律知识,“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较为突出。虽然已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主要集中于大专以上学历的人,但他们中基本上都是非法律及其相关专业毕业的。也就是说,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和水平很有限,未经过比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对专业性较强的法律问题难以理解透彻。在一些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法律关系复杂的疑难案件审判中,陪审员几乎是“陪”而不“审”,与旁听者无异。在之后的合议庭评议中,陪审员也因专业知识所限,难以与法官在同一层面上讨论案件,只能就案说案,形成“审”而不“议”现象。对于许多实体问题、程序问题难以作出独立的判断,更无法从法律规定的精神、法学理论和法学思维方法等方面发表意见,甚至在评议会上,法官常常不得不给陪审员临时宣讲法律法规。从而影响了合议庭的整体职能发挥,进而影响了法院和法官的办案效率。

4、人民陪审员本职工作和陪审工作矛盾冲突较大。由于选任的大部分陪审员是在职工作人员,他们履行陪审员职能时容易与本职工作发生冲突,从而影响本职工作的业绩。或者是为了完成本职工作,他们不可能向法官一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在庭审前进行详细阅卷,甚至只在开庭前才得知案由,而案件的基本情况只能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边听边阅读书面材料进行大致了解。还有一种情况是,由于这些陪审员的评审时间缺乏保障,导致法院在安排开庭、评议时都要充分考虑陪审员的时间。

5、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报酬偏低。《决定》规定,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而多数基层法院经费非常紧张,从而无法充分保障陪审员的经济权益。龙岩市七个基层法院,各法院都是以案件计数补助的,补助费用是30~60元不等,而陪审员在陪审时要求参加阅件、开庭、调解、合议等程序。案件一天能够解决的还好,如果整个过程持续时间很长,陪审补助根本不够支付来回的车费,何况还要其他花费,时间一长还对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造成严重的影响。

6、人民陪审员缺乏一种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制定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考核办法,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但实际操作上存在很大的困难,无论是法院、工作单位还是人大,对人民陪审员都无法进行有效的实质性管理,从而就导致对他们管理有时处于真空状态。这样,就难以避免出现一些错案,也容易形成陪审腐败,从而违背设立评审制度抑制司法腐败的初衷,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陪审员选任机制,提高陪审员任职条件。在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通过广泛的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陪审员制度的精神内涵,从而调动他们参与竞选的积极性。同时,将群众自荐、单位推荐、人大考察、选任竞争四个方面相结合,把考核的重心放在陪审员的思想政治、道德品质、品行作风、社会公德、社会影响力等几个方面,而不是一味地追求高学历、党政机关干部等几个方面。要对陪审员的法律基本知识,人际交往基本礼仪等方面进行笔试考察,并且要通过现场演讲、答辩等形式对陪审员举止、言行、心理素质、思辨能力等进行测验。这样才能真正选任到合格的人民陪审员。

根据龙岩地区的实际情况,突出特点是山区,所以要因地制宜适度放宽任职条件,尤其是学历要求,可以选任一批社会阅历丰富、德高望重、善于做调解人们工作且热心参加公益活动的人为人民陪审员。因为他们更具有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责任心更强,服务意识更好,可以避免“请而不到,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发生,使陪审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二)完善案件陪审管理机制,缓解本职工作和陪审工作的矛盾

1、建立合理的分案机制。建立详细的陪审员个人档案,包括陪审员职业性质、职业背景、职业特点及本职工作日程安排的具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坚持随机抽取确定方式的同时,兼顾陪审员职业属性,提高分案合理性,形成专业型陪审员。如教师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陪审,医生参与医疗事故案件的陪审,乡镇干部参与村民纠纷案件陪审等,以此形成各个领域的专业型陪审员,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价值功能、专业特长,并弥补法官自身的知识和专业的不足。

2、建立就近参审机制。为方便陪审员参审,对在乡镇工作的陪审员就近安排参与所在辖区法庭案件的陪审工作。这样既可以缓解本职工作与陪审工作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冲突,又可以减少因陪审工作给陪审员过多的开支和减轻法院专项经费的紧张程度。

3、建立与工作单位的沟通协调机制。针对有些陪审员工作单位不支持陪审员参与陪审工作的,应该不断走访陪审员所在工作单位,并重点沟通协调部分单位,以获得对陪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保证陪审员能安心做好分配到的陪审工作。

(三)加大培训力度,提高陪审员法律水平,培养陪审员工作积极性,杜绝“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因为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之际,法律法规不断更新、完善之中,仅仅依靠一两次的岗前培训或一年一度的座谈学习是明显不够的,必须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不间断地审判业务专项培训。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并坚决执行每项制度要求,同时要求每位陪审员定期定量学习审判业务、法律知识。在定期培训方面,就要求基层法院和地区中级法院联系起来,组织一批法律知识渊博、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或法律工作人员或有经验的优秀陪审员根据人民陪审员主要参与案件的类型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审判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工作,让陪审员学会运用法律的思维分析案件、解决问题,以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在陪审员自身学习方面,法院为每位陪审员订购《办案手册》、《人民法院报》等报刊,要求其在平时不断学习以提升自身的法律知识水平。同时,定期组织陪审员旁听庭审,为他们点评案件,使陪审员之间进行经验交流。通过以上渠道逐步杜绝“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使陪审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四)健全陪审员监督、考核等相关制度,进一步加强人民陪审员队伍管理

1、监督方面。一方面人民法院同人大、政府共同制定监督管理陪审工作的专项制度。对已被确定为合议庭成员而无故推脱不参加庭审的人民陪审员给予一定程度的批评和处罚,同时对妨碍陪审工作的单位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约束;另一方面建立一项陪审案件监督机制,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审判案件的监督,避免出现错案,以及阻止任何陪审而引发的陪审腐败事件。

2、考核方面。各基层法院政治处对每个人民陪审员在定期内完成的陪审工作进行量化、考核,将考核结果备案。并且在业务能力学习和审判能力提升方面也要定期进行考核,把这些作为对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以提高陪审员的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提升他们作为陪审员的社会荣誉感。

法院陪审工作季度总结 第2篇

娄烦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总结

2005年5月以来,我院按照《全国_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上级法院的统一部署,在县委的领导下,在县人大的监督下,高度重视并积极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贯彻落实,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使人民陪审员工作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6年来,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逐年上升,对于落实审判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审判独立,加强司法监督等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缓解法院审判力量不足,推进法院审判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

一、认真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规范管理。

我院党组十分重视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在县_会积极支持下,先后在2005年和2010年进行了两次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本着广泛代表性与专业性相结合、组织推荐与个人自荐相结合、公平竞争与择优选任相结合的原则,我院深入乡镇和县直部门进行考察。在选任过程中,我院充分利用多元化媒体形式宣传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和实施陪审员工作的具体举措,进一步提高了社会各界对陪审员工作的认知程度,确保了人民陪审员的质量。

我院现有人民陪审员10名,其中3名人民陪审员来自农村基层干部,3名陪审员来自工、青、妇政府机关,其余4名陪审员分别来自辖区内的尖山铁矿、信用社以及从事司法调解和民营企业等领域,这10名人民陪审员有着广泛的代表性,他们群众基础好,威望高,在各自领域和辖区内为化解群众纠纷、矛盾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二、强化素质,确保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

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不同行业,从事不同专业,他们政治素质和专业素养好,具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实践经验,但欠缺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知识,为使人民陪审员尽快明确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掌握一些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我院大力加强陪审员培训工作,建立每季度一次的固定学习、培训制度,到目前为止共举办专题讲座共20场次。每年为陪审员订阅《人民法院报》等相关学习资料,促使他们更快更好地适应陪审工作,不断提高审判业务能力。通过培训,人民陪审员进一步明确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掌握了一些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提高了适用法律的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诉讼调解的能力和判决说理的能力。

同时我院还将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作为各审判庭年终考核的一项指标,提升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率。每年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对于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奖励,积极向县委、政府汇报,将人民陪审员补助纳入县财政预算,每年给予人民陪审员一定的专项经费,对参审案件的人民陪审员给予一定的补助,有效激发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积极性和责任感。

三、激发活力,发挥作用,促进法制理念向社会渗透

我院考虑到陪审员来自于基层群众,对社情民意比较熟悉,与当事人在感情上、心里上有更多的认同感,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评判案件的特点,有意识地让陪审员参与比较复杂的案件特别是当事人有可

能上访的案件的审理。在这些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有种亲切感,有利于他们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协助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一些纠纷,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避免矛盾的激化,消除误解,有利于法院更好地开展审判工作,起到了调解员的作用。为了充分激发陪审员参审的积极性,我院多次组织陪审员与法官进行业务及思想交流,让陪审员参与法院的集体活动,使其与法院专职法官形成优势互补,有力地弘扬了司法民主,提高了司法工作透明度,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感,提升了法院司法公信力,极大地促进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社会的渗透与推广。

四、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是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有些人民陪审员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需要,难免出现“陪而不审、审而不定”的现象发生。而且大部分陪审员参加陪审时并没有提前阅卷,对案情掌握不全面,庭审时难以介入,合议庭评议时不能准确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观点。

二是人民陪审员经费不足,给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人民陪审员为参加案件审判而耽误时间、影响工作,但在经济上却没有合适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导致部分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很少。

三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常与本职工作冲突,参与陪审的案件数量不平衡。法院选任的人民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大多数人民陪审员是单位的业务骨干和领导,本职工作较为繁忙,而案件的审理有特定的周期要求和程序要求,使得人民陪审员很难保证参与陪审的时间,往往一个案件要联系几个人民陪审员后才能确定。这样也导致人民陪审员之间参与陪审案件数量的不均衡。

五、今后努力方向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把落实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进一步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领导。同时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作用,提高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认知度,从而为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进一步加强素质培训。一是组织陪审员观摩庭审,由陪审员观摩法官办案的全过程,学习驾驭庭审、分析案件的能力;二是要强化业务培训,积极组织陪审员参加由上级法院组织的业务培训。每年向陪审员发放法律资料,邀请陪审员参加对某些重大、疑难案例的研讨等。三是注重庭前引导,让人民陪审员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或争议焦点,使其在审判过程中发挥出更好的作用。

三、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一是进一步加强与人民陪审员工作单位的沟通,合理协调好人民陪审员陪审工作和本职工作的关系,尽量减少冲突,为人民陪审员做好陪审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二是扩大陪审案件的范围和数量,加强对一些疑难复杂、群众关注度比较高的案件陪审,进一步提陪审率。三是加强人民陪审员考核工作,对工作优秀的,充分肯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因违反审判纪律等原因不再适合担任陪审员的,依法提请人大予以免职。

第27期阳城法院举办第二届 人民陪审员培训班岁尾年头,在我们即将送走辉煌的十一五计划的收关之年,毫情满怀迈步十二五计划开局之年之际,阳城县人民法院在县金凤凰大酒店召开为......

任职报告职务:人民陪审员姓名:***尊敬的市_会:我叫***,男,**周岁,大学本科学历,***专业。通过严格的考试及审核,我很荣幸的被任命为人民陪审员,感谢市最高权力机关***届人大常......

法院陪审工作季度总结 第3篇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司法民主 司法公正 程序选择权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由依法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实现司法民主、监督司法权力、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权威、提升社会公信力以及规范司法运行程序、提高审判效率、法制宣传教育、提升调解率等诸多方面的价值。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自实施以来,在司法运行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端,其制度价值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较好实现,仅仅停留在应然层面。因此,加大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研究力度已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所在,其意义深远而重大。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状况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民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政治制度,在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监督法官依法审判、防止司法权力滥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诸多原因,在其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陪审员陪而不审。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陪审员的相关权利,陪审员也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法律知识及实践经验,无法对案件形成自身见解,并且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讨论作用及其微小。①如果由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导致无法作出判决时,还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陪审员并不能参与审委会讨论,对于最终的判决结果也不具有实质作用。

陪审员选任趋向精英化。作为陪审制度的价值而言,民主居于核心地位,并具有普遍代表性,其目的是通过民众智慧裁决案件,借以弥补司法的职业理性缺陷,因此,陪审制度应当表现为大众化。然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学历要求实际是对于人民陪审员作出的较高要求,限制了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背离了陪审制度的立法本意。②

陪审员的办公经费以及相关福利待遇缺乏保障。相关规定指出,在参加审判活动时,人民陪审员应当享有必要的补助,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人民法院为了实施该项制度所必要的开支,应当列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人民法院的业务经费,并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财政保障。由于某些法院相关经费的缺乏,导致人民陪审员由于陪审工作所花费的人、财、物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影响了参与陪审工作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加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期间的补助标准缺乏相关依据,致使补偿标准相对偏低,并且各地域之间的差距较大。某些法院则按照陪审员的工作天数来计算,补偿标准是每天10到20元,还有一些法院则是根据案件数量来进行计算,但是补偿费用并不一致,从12元到100元不等。③陪审员的办公经费及其相关福利待遇缺乏保障,导致陪审制度并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施行。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现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都曾发挥过积极作用,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其制度缺陷也渐次显现出来,究其原因,可以理解为如下方面:

历史观念束缚。在我国的历史传统中,由于封建集权统治的长期束缚,社会民众的民主意识较为薄弱,权利观念较为淡漠。长期以来对于国家公权力的恐惧与崇拜,使社会民众对于审判权的本质缺乏清晰的认识,并不清楚陪审员可以与审判人员共同参与审判过程,并行使审判权,导致陪审制度的初衷无法实现。只有经过长期的实践演进与积淀,该制度才可能被民众所接受并逐渐深入民心。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制度虽然在国外的历史发展进程悠久,并且该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形成于欧洲中世纪社会,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纯粹引进的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较晚,并且缺乏稳定的社会环境,经历了较为曲折的发展,仍需长期的路要走。

司法传统制约。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终防线。在我国长期的司法传统中,“重实体,轻程序”占有重要位置,这也决定了特定案件的判决是否能够客观公正。在最终判决中,实体公正处于重要的位置,程序公正处于相对次要的位置。案件的最终判决应当包含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要求,但是陪审员属于非法律专业人员,法律知识较为欠缺。程序方面是否合法,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要件,对此陪审员较难以发表意见,审判员常常据此改变陪审员的意见,使陪审员实质上被架空。

在我国的诉讼模式中,虽然经过了长期的发展与演进,但是现行的诉讼模式仍然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庭审前,法官可以详细阅卷并了解本案情况,陪审员却不具有该权利。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特定案件中的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但由于庭审时机会无法达到实质均等,对案件内容没有预先知晓的陪审员基本不可能在相对短暂的庭审过程中对该案作出较为客观公正与准确的判断,只能相信熟悉本案案情的审判员,并与审判员一起,对本案作出一致的结论。

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法院系统中具有独立性的特色组织,其组成人员中,并不包含人民陪审员,由审委会对于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判决的做法,导致庭审的实质不均等,剥夺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机会。

经济投入欠缺。目前我国处于经济飞速发展时期,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经费的投入依然较少,贯彻陪审制度所需要的资金问题并未得到彻底解决,这也极大地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虽然法律针对陪审员的费用问题做出了某些特别的规定,但是,正如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反映的,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不均衡,尤其是在广大中西部落后地区,陪审经费是否能够得到及时解决的问题,并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也成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实践滞后于法律规定的重要原因。

陪审员自身素质有待提高。由于目前对于陪审员管理的各项工作,如管理、考核、经济补助、奖惩等各项措施都依赖于人民法院的管理,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如果一个陪审员在各种案件的最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中,长期与法官的认识不一致,并发表各种异议给法官最终结论“制造麻烦”,很可能在随后被法院剥夺继续担任陪审员的资格。④由此,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陪审员丧失自身的独立性,常常和法官的意见保持高度一致,成为法院的“附庸”和“摆设”,并没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另外,陪审员在法律适用方面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常常担心发表错误的意见导致其工作业绩受到影响,所以最终常常选择保留其自身意见,这种做法也使得陪审员的作用被不应有的虚置和弱化了。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与我国的国情、社会现状、法律规定等各方面的现实情况密切相关的一项制度,完善其存在的诸多缺陷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对该项制度本身进行梳理,还将会涉及其他相应诉讼法律的修改与完善。

明确并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性地位。只有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具有的宪法性地位的明确与恢复,才能成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如果法院根据各种理由阻止陪审程序的启动,便侵犯了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有权依照《宪法》的相关条文,遵循特定的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要求停止侵害,其行为也将被视为违宪行为。由此可见,只有明确并恢复宪法定位下的这项制度,社会民众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尊重并认可人民陪审员,使诉讼法及其配套法律的相关立法完善具有实现依据。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具备宪法性地位的前提下,进一步总结新时期下人民陪审制度的特点和规律,对于各项诉讼法律以及法院组织法的相关条文进行较为系统的修正,进一步规范和统一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并出台相关的法律,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运作提供制度和组织保障。

全面设立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与程序。在任职资格方面,人民陪审制度是社会民众广泛参与实行的“基层民主”,相关规定设立的学历条件将成为一种障碍,剥夺了多数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陪审制度的运行本质相背离。⑤我国自1985年以来即开始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多数社会民众都具备初中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完全能够理解与案件裁决相关的法律知识。所以,可以考虑将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定位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层次,这不但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民主,又能够最为有效地解决案件纠纷。

在选任程序和任期方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确立了在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中,法院所具有的主导作用。法院不但能够确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名额,还能够审查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所以,应当取消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选任名额的决定权利,并取消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人民陪审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确定权。可以规定应当由各级_常务委员会成立人民陪审员选任委员会,并按照所在辖区的人口比例确定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并对于社会民众的个人自愿参与申请,与单位推荐的候选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参照人民法院任命审判员的相关程序,对人民陪审员实行“一案一选任”,并严格执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时的随机抽取原则,并防止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判中的职业化,避免其异化成为“专职陪审员”。

在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方面,我国部分学者建议,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陪审员“个案陪审”制度,虽然这样可避免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关系过于亲密,确保审判的公正有序进行,但也会耗费大量的人、财、物,这种方式与我国的现实国情并不吻合。同时,人民陪审员5年的任期相对而言确实过长,应当对于任期进行合理的限制,例如,可以将任期缩短为3年,并且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得连选连任,以免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专职陪审员”或者“编制外法官”。⑥

健全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与责任机制。对于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不能让法院来主导,也不能让司法行政机关来主导。可以将日常管理的权力赋予各级_常务委员会下设的人民陪审员专业选任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来统筹负责和安排人民陪审员的职务任免、日常培训、工作考核、奖惩办法、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工作,这样比较科学。日常的业务培训应当着重培养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法律思维与法律意识、对于陪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同时,应当将考核分为日常考核与个案考核两类,在日常考核之中,应当侧重于同级_所设立的人民陪审员选任委员会的意见,个案考核则应该着重考察人民陪审员在参与陪审的具体案件中的表现,由此评判陪审员的工作成效。考核之后,应当会对于一些表现较为优秀的陪审员进行嘉奖,嘉奖的形式可以体现为物质奖励或精神鼓励。对于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陪审员,可以取消这些人员的人民陪审员资格。这样不但能提升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还可以对人民陪审员的各项工作进行约束。

当然,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各项责任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追究:首先,人民陪审员应当依法履行陪审职务,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认真履行陪审职责;其次,应当对于人民陪审员实行错案追究制度,从而增强其参与审判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保证各项审判工作的质量;最后,对于严重违反人民陪审员各项陪审工作职责的人员,可以依照情节,建议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分责任、刑事处罚责任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补充与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各项经济保障措施。陪审制度作为一项花费昂贵的制度,如果没有较为充足的各项经费保障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顺利实施就不可能完成。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员不会因为参与审判工作而影响其个人的合法应得的经济利益,从而影响到其工作的积极性,除了该陪审员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等各项福利不受到影响之外,还应当酌情对其给予一定的补助。

对于该项补助的标准,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既定标准,进行统一支付。人民陪审员的补助经费应当由财政部门进行统筹规划,统一拨付,并专款专用。这样可以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于该项经费的侵蚀,从根本上解决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顺利实施的经费发放难题。同时,人民陪审员的各项补助不应该一成不变,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渐提高逐年递增。另外,对于广大中西部的某些经济欠发达地区,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财政应当出台相关政策措施,予以适当倾斜。

赋予诉讼当事人对于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程序选择权。在我国,具体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对于是否享有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程序选择权,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能否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在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并且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庭前程序中对陪审员进行选取,我国相关规定也赋予了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民事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行政案件中的原告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

但是长久以来,在我国的司法传统中,轻视当事人主体的权利,导致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却得不到保证,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由人民法院决定,大部分当事人并没有适用该制度的程序选择权。所以,建议法律修改时,应当规定人民法院在向案件当事人送达书或者开庭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程序选择权,使案件当事人享有接受人民陪审员对于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权利。

总之,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人民原则的内在要求,是民众参与司法活动,实现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人民陪审制度承载着民意疏通等多种功能,是民意进入司法的直接通道,有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性与社会公信力,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的法治目标。

法院陪审工作季度总结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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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陪审员的职业构成

笔者向陪审员发放的问卷也对陪审员的职业状况进行了调查。共计104名参与我们调查的陪审员中,有3269%的陪审员来自公务员队伍;有2788%的陪审员来自诸如医院、学校、科研院所等公用事业单位;1346%的陪审员来自公司企业等盈利性商业组织;另有1827%、481% 和 096%的陪审员为分别为退休人员、自由职业者和农民,481% 的陪审员从事其他职业。根据国家_公布的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在S省仅有080% 的人口为公务员。参见http:///01gmrb/2006-02/27/。相较于公务员在陪审员队伍中3269%的比例,毋庸置疑,公务员群体显然被给予了特殊的优待而成为了法院选拔陪审员的“宠儿”。

按照域外学界的通说,某社会群体被特惠地赋予明显超过其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的较多陪审员名额时,将导致该社会群体在陪审员队伍中被“超额代表(over-represented)”;反之,某社会群体若被“克扣”在陪审员队伍中的代表名额而造成其在陪审员队伍中占据的名额比例显著少于其在总人口中的比例,则将导致该社会群体在陪审员队伍中的“代表不足”(under-represented)。而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况发生,都将违反民主政治中的参政“机会均等”和“无差别”、“无歧视”原则。

按照《决定》第8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_常务委员会任命。”因此,选取陪审员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基本掌握在基层法院手中。从上述陪审员队伍中公务员被 “超额代表”的现象不难看出,基层人民法院在选拔陪审员时对公务员青睐有加。截至2005年,全国大约有125个公用事业单位,共计有工作人员大约3000万人,占全国人口的 23%。参见http:/?NewsID=102801。 然而,相较其在陪审员队伍中2788%的人员比例,我们同样不难看出,各个基层人民法院在选取陪审员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偏好。根据国家_公布的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在S省仅有026% 的人口为退休人员。参见国家_官网http:///TJGB/RKPCGB/qgrkpcgb/。同样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退休人员在陪审员队伍中的比例竟然达到了1827%, 说明该部分人员在陪审员队伍中占据了过多的席位。与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退休人员在陪审员队伍中被超额代表的情况相比,农民这一群体却在陪审员队伍中遭遇了代表名额严重不足的境况。根据国家_公布的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 农民在S省所占人口比例达到了7291%,参见国家_官网http:///tjsj/ndsj/renkoupucha/2000pucha/html/。然而,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农民陪审员在陪审员队伍中所占比例不到1%(仅为 096%)。

为了验证我们的调查结果,我们也参考了S省C市中级法院在21个法院中进行的调查。该法院的调查结果显示,共计398名陪审员中,有 152名公务员,占陪审员队伍比例的3819%。④参见S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陪审制度运行调查报告》,内部文件。另外,根据S省高院的内部陪审员调查报告,截至2009年8月, S省共有2122名陪审员,而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分别有1029名和402名,分别占陪审员总名额的4849%和1894%。⑤参见S省高院《陪审制度实施情况调查报告》,内部文件。结合实证调查数据,我们不难看出,尽管基层司法机关在选拔陪审员之时注意了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但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仍然是存在一定的喜好,且在很大程度上偏向于选拔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法院之所以喜好从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中选拔陪审员的原因大致包括如下几点:其一,在政府等国家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及在国家公用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在政治上更具可靠性(political accountability);其二,在政府等国家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及在国家公用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都属于在“国家单位”工作的人员,因此在履行陪审职责时更能理解同样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工作的“规律”乃至“难处”,“一般会比较配合法院的工作”〔2〕;其三,由于履行陪审职责要耽误其本职工作,来自“国家单位”的陪审员更容易请假,因为这些陪审员的“上司”也属于“国家单位”的工作人员,相较于一般公司企业的领导,他们更能够理解和支持作为“兄弟单位”的法院的工作。

(三)陪审员的教育程度

在我们的实证调查中,同样调查了陪审员的教育程度。结果显示,仅有 6% 的陪审员的教育水平低于大专,而有94%的陪审员的学历都高于大专,其中,分别有54%、2%、3%、1% 的陪审员具有学士学位、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以及博士学位。而截至2005年,在S省,仅有34% 的人口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相较于这部分人群占据了94%的陪审员席位,显然有良好教育背景的公民在陪审员队伍中占据了过多的席位而被“超额代表”。

无独有偶,S省C市法院在21个基层法院组织的调查也发现了类似的结果。在21个法院履职的398名陪审员中, 359名都有大专以上学历,占陪审员总人数的9020%。④不仅如此,S省法院在2006年组织的调查也发 现了同样的情况。全省共2122 名陪审员中有1891名陪审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占全体陪审员的8911%。⑤

按照域外学界对陪审员“代表性”(representativeness)之通说,倘若将陪审制度看作是普通公民参与司法的直接民主,则陪审员的选拔不应当具有歧视性,而应对每个社会群体都一视同仁;换言之,每一个社会群体在陪审员队伍中所取得席位的比例,应当大体上与该群体在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当。例如,若高学历者在人口中所占比例为8%,则具有高学历的陪审员在陪审员队伍中所占的比例则应当在8%左右。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每个社会群体被选拔为陪审员也即被赋予参与司法直接民主的机会均等而公平。换言之,在陪审员总名额有限也即参与司法民主的机会稀缺的情况下,给予某一个社会群体(例如公务员)以特惠性的较多名额,则将相应地减少其他社会群体(如农民)在陪审员队伍中的席位,这是对后者平等参与司法民主机会的剥夺,也是对后者政治地位的歧视。西方多数学者均持该观点,可参见如Harry Kalven and Hans Zeisel,The American Jury(Phoenix Editi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Ltd.,London 1971);John Baldwin and Michael McConville,JuryTrials(Clarendon Press,Oxford 1979);Neil Vidmar(ed.),World Jury Systems(Oxford University Press,Oxford,2000)等。

(四)陪审员对参与司法民主的态度

笔者在实证调研中专门针对陪审员是否对陪审员职责感到满意进行了调查,结果如下:9个法院共计104名陪审员中仅有 48% 的陪审员不愿意继续参与陪审;923%的陪审员均不同程度表示了对陪审工作的肯定:394%的陪审员“非常愿意”继续担任陪审员工作,529%的陪审员“愿意”继续担任陪审工作。作为补充,笔者还调查了陪审员对长达5年的陪审员任期的意见,出乎笔者意料的是,仅有58%的陪审员认为5年的任期“太长”,而有712%的陪审员认为5年的任期“合理”,甚至有106% 的陪审员认为5年的任期“短了”。另有115%的陪审员对5年的任期持既不否定也不肯定的中立态度。

三、我国陪审制的司法民主价值与适格载体

(一) 陪审制度的“制约功能”与陪审员的“政治可靠性”

陪审制度的一项重要意义在于通过来自社区普通民众直接参与司法裁判而实现社会公众对通常由国家垄断的司法活动的“制约”(check)与“平衡”(balance)。学者Kutnjak Ivkovic认为,职业法官由于受雇于其所在的法院而受到种种法院“组织纪律”的束缚(“bound by organisational restrictions”),〔3〕而法院本身又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因而极易受到往往作为国家机器最强大分支的政府之直接影响(“susceptible to the states direct influence.”)。〔4〕换言之,职业法官在此种机制下,容易间接或直接地听命于政府甚至受到政府的操控。而在领导负责制的行政体制下,职业法官更容易为某些“倚权独大”的政府官员所操控。这样,本应当成为民众权利最后一道独立救济途径的司法也将沦为行_力的附庸甚至工具。这在王立军主导的“重庆打黑”案中,检察院与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丧失其独立性而受到行_力的干预体现得淋漓尽致。

相反,在陪审机制下,参与到司法裁判中来的普通民众均来自当地社区,其参与司法裁判具有临时性。这些“业余”法官与法院并不存在任何组织人事关系,既不从法院获取薪水也不期望在法院获得工作职位的晋升,按照世界各国陪审制度的通例,陪审员从其雇主那里获得报酬,参加审判只获得少量的交通、膳食等补贴。 法院对其的影响甚至操控相较于职业法官而言非常有限。尤其是在西方实行陪审制度的法治国家,普遍对陪审员的选拔机制、工作机制乃至遣散机制做出了更加科学的规定,而使得陪审员更加具有独立性。例如,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国,陪审员是从独立于法院的专门陪审员选拔机构的选民名单中,采用电脑随机选出;陪审员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诉讼参与者甚至法官都无从知道陪审员的真实姓名和住址;陪审员一生很可能只参加一次审判,审判结束便与法院没有任何联系与瓜葛;陪审团由12名陪审员组成,通过决议时要求全体一致或绝对多数。〔5〕这样的制度设计首先令意图操纵陪审员者难以干预陪审员的选拔,无法有意选取“顺从”者。其次,陪审员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而令意图操纵者难以与陪审员取得私下联系而对陪审员施加影响。第三,陪审团由12名陪审员(苏格兰是15名)组成且决议采用全体一致或绝对多数,令意图操纵陪审团变得更加困难。正是由于存在这样科学而严密的制度设计,西方法治国家的陪审制度可以较好地制约行_力对司法的干预和介入,这对于保证司法独立于行_力,免受其干预具有深远的意义。

相较之下,从以上数据我们不难看出,我国陪审员的代表性(representativeness)无论是在性别比例、职业分布、教育程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程度的偏差。鉴于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在选拔陪审员时有很大的自主决定权,这也直接反映着法院在选拔陪审员时对公务员等群体的“特殊照顾”及对农民等群体的重视不够。如前所述,基层人民法院在选拔陪审员时对公务员等群体的青睐自有其诸如考虑到陪审员“政治可靠性”的特殊原因。然而,如果因为过分强调陪审员的政治可靠性而将陪审员限制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圈子内”,则无法发挥来自社区的陪审员对行_力、司法权力的“制约”功能,因为同样来自国家机关的陪审员将可能因为其职业的“本位主义”而丧失其 “监督”与“制约”国家权力滥用的独立性与勇气。

(二) 司法的“人民做主”与司法的“精英民主”

《决定》第4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然而, 根据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我国年满25岁的人口中仅有427%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参见国家_官网http:///tjsj/ndsj/renkoupucha/2000pucha/html/。换言之,如果严格执行该条款,则将有9573%的公民因此而失去参与司法领域直接民主的机会。 或许正是因为考虑到该情况,《决定》并没有作出诸如“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硬性要求,而是适用了“一般应当”的措辞,意在表示这样的学历要求是软性和弹性的。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第2条专门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该条规定实际上针对我国国情,专门对陪审员的学历要求再次明确给予了减让。然而,我们的调查结果以及S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均显示,基层法院在选拔陪审员时均异常强调陪审员的高学历,同时,不少法院更将陪审员的高学历作为本单位选拔陪审员工作的“亮点”,司法部门的高层官员也对陪审员的高学历表示了肯定。例如,法院的调查报告用称赞的口吻提到,21个法院的陪审员有 902% 都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8693%具有诸如医师、工程师等专业资格。参见S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陪审制度运行调查报告》,内部文件。然而,笔者认为,强调陪审员的高学历恰恰有损于陪审制度发挥其司法民主的功能。

笔者进行调查的S省属于农业大省,而发放问卷的9个法院有6个都并非是主城区法院,因此,人口中有较大比重都是教育程度并不突出的农业人口。然而,调查结果却显示,陪审员大多数为具有高学历的中年男性。需要指出的是,立法层面首先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司法民主的精英化,因为类似“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立法规定,已经明示立法机关对陪审员学历具有较高的期待和要求。因此,基层法院在选拔陪审员时执行立法机关意图而偏好选择高学历陪审员,也是顺应立法机关的期待。

当然,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基层人民法院在选取陪审员时强调陪审员的“精英化”都有因可循。根据笔者调查,基层法院大都希望通过选拔高学历陪审员来提升陪审员的素质,可以更好地履行其裁判职责。我们相信,立法之所以规定陪审员的学历一般要在大专以上也是出于提高陪审员素质的考虑。然而,这里值得重新思考的问题是:是否学历越高的陪审员就更有能力履行好“业余法官”的职责?换言之,只完成了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陪审员与具有大专学历的陪审员,乃至与具有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的陪审员,三者之间是否在参加案件裁判时的能力会有显著的差别?进而言之,只完成了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陪审员是否会因其文化程度较低而导致其根本无法履行司法裁判的职能?遗憾的是,对于陪审员学历与司法能力的相关性(correlation),我国至今没有学者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进行专门的研究而得出可靠的结论。

同时,笔者认为,即便高学历陪审员的司法能力可能一定程度上高于低学历陪审员,作为立法者与司法者应当首先考虑的是如何通过适当的培训帮助低学历者克服参与司法民主的障碍,而非简单地直接剥夺其参与司法民主的权利。在这方面,西方的陪审制具有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例如,陪审制度起源地的英国规定,但凡年满18周岁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只要具有英语的读写能力,神志健全,便可以被选任为陪审员。〔6〕在公民受教育程度较高的英国,对陪审员选任的学历条件尚且如此宽松,正是体现了该国将当选为陪审员作为公民参与直接司法民主的重要政治权利。既然是政治民利,即为公民权(citizen rights)的一部分,而公民权理应为最广大范围的公民所平等享有而不应当存在歧视(discrimination)、差别待遇(differential treatment)与特权(privilege)。即便允许存在差别待遇与特惠(favour),也应当赋予受教育程度较低的公民,例如为其提供专门的培训,帮助其能够与学历较高的公民一道顺利参与司法裁判,享有其参与司法民主的权利。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域外对陪审员制度的实证研究证明,学历层次较低的陪审员经过一定的培训和在法官的适当引导下,并未表现出实质性的影响其参与案件裁判的障碍,总体上均能顺利地完成审判任务。〔7〕

司法民主的价值正是通过在司法领域引入能够最大程度代表社区的普通公民的参与而在司法活动中引入当地社区的价值观念(values),道德规范(morals),民俗民情(norms and customs),以确保司法裁判代表人民的声音(the peoples voice)。然而,如果陪审员队伍主要由受过良好教育、在国家单位任职的男性组成,则是否还能通过陪审制度联系社区普通民众、反映社区声音的民主功能,便值得怀疑了。换言之,主要由受过良好教育的男性国家工作人员组成的陪审员队伍,只能反映该部分特殊群体的声音,而并不能代表社区绝大多数普通公民的声音。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的规定,一个法院陪审员的数量应当“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 人数”,即每一个基层法院从当地社区选择陪审员时存在人数上限,具有一定稀缺性。这样一来,公务员或高学历者在一个基层法院的陪审员队伍中所占名额越多,则意味着诸如农民、低学历者等其他群体的名额便只能受到压缩。不仅如此,按照《决定》第9条“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的规定,意味着一旦某个基层法院出现诸如特殊群体被“过度代表”而另一些群体“代表不足”的陪审员代表失衡(skewed representativeness)问题,则这样的问题将持续至少5年,只能待到下一届陪审员换届时才能通过重新选拔陪审员而得到解决。另外,我国立法并没有禁止陪审员可以连选连任,如果该基层法院在陪审员任期届满决定继续选任该批陪审员,则陪审员队伍中代表失衡的问题便可能一直持续下去。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正是由于立法鼓励陪审员的高学历加上法院在选任陪审员过程中很大的决定权,导致了我国陪审员队伍在很大程度上的精英化。更加令人担忧的是这样的精英化并没有引起实务界乃至司法机关高层的重视,反而成为展示自己功绩的亮点被予以宣传推广。

一般的政治理论认为,与“民主政治”相对的概念为“精英政治”。前者追求最广大范围内的公民对政治活动的参与以及对国家权力的监控;后者追求少数社会精英阶层对政治活动的垄断以及对国家权力的操纵。“人民当家作主”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高度概括,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追求显然与“精英政治”所追求的“少数人的统治”背道而驰。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34条也规定:“_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综合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对国家政治生活享有平等的民主参与权,且这样的民利不应当因为“职业”、“教育程度”等因素而受到差别对待。既然我国现行陪审制度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机制,则其运作实践显然有待在“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精神下做出进一步改进。

在社会主义民主的语境下,陪审制度的一项重要价值便是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而有机会了解国家权力机关的运作;普通公民通过作为陪审员决定“生杀予夺”而培养参政意识与“当家作主”的责任感;通过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与其他陪审员以及职业法官协同工作、民主决议来决断案件以培养普通公民的程序意识与民主决策意识。简言之,陪审不只是一项实现司法民主的制度,更是一间培养普通公民民主意识与参政议政习惯的“教室”。〔8〕新中国的建国时间不长,我国公民能够当家作主参政议政的历史同样较短。因此,培养我国公民的民主意识尤其是参与直接民主的意识显得尤为重要。〔9〕然而,如果按照现有的司法实践,则陪审这样的“民主教室”中就坐的将大多数是高学历者或国家工作人员,“民主教室”的教育效果将大打折扣。因为,更加需要启迪民主意识与参政议政意识的或许恰恰是教育程度不高而参与国家管理机会不足的诸如农民这样的群体,而非受过高等教育且本身就在政府机关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陪审员的“参政议政”热情

陪审员是否愿意继续履行陪审职责乃至对长达5年的任期之态度,可以反映陪审员对参与司法民主的态度和立场。从我们的调查结果看,陪审员的态度在总体上是肯定的,公民可通过参与民主的司法培养自己参与民主政治的兴趣。同时,我们的调查也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域外一些学者的研究结论,例如学者Machura在德国的调查显示,“公民一旦担任过陪审员,他们中的多数都会喜欢上这种工作。”〔10〕无论是笔者还是域外学者的调查结果都是令人欣慰的,这说明陪审制度等司法领域的直接民主确实能够发挥一定的“民主启蒙”的作用。这种“民主启蒙”的作用对于我国民主政治建设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四. 结论与改革建议

尽管《决定》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与改良,然而,笔者的上述实证调研的结果却揭示出人民陪审员在实践运作中与实现司法民主的理想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各个基层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我国陪审制与其实现司法民主的使命渐行渐远。在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健全“基层民主”制度和“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政治改革纲领后,作为我国司法民主唯一立法承载,人民陪审员制度如何实现在微观上促进个案民主裁判、在宏观上推动司法民主整体进步的使命,的确值得学界进一步深入探讨。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我国现行陪审制度要真正实现推动司法民主的使命,必须实现从“精英化”到“去精英化”的转变。改革的方向可做如下考虑:

其一,为赋予最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民主的机会, 须从根本上改变目前陪审员队伍精英化、高学历化的现象。立法应当考虑更改现有的对陪审员学历做出明确指示性要求的规定,不妨借鉴域外经验,将陪审员的学历要求降低到诸如接受过九年制义务教育而具有中文的读写能力。

其二,鉴于各基层人民法院在选拔陪审员时的决定权直接导致了法院在选拔陪审员时对“公务员”等特殊群体青睐有加,立法可考虑增加陪审员选拔程序的随机性。不妨借鉴域外陪审制度较为成熟国家从选民名单中随机抽取陪审员的做法,这样可以极大地增加陪审员身份的广泛性,令陪审员队伍真正具有更加广泛的代表性,可以代表社区民众的声音而非某些特殊群体的声音。

其三,为了增加普通民众被选拔为陪审员而参与基层司法民主的机会,立法不妨考虑缩短目前长达5年的陪审员任期,而将陪审员任期缩短为参加某一个案件的审判。同时,立法可以考虑取消对陪审员名额的上限要求。这样,可以大大增加普通公民被选为陪审员的机会,让更多的公民有机会被吸纳到陪审这样的“民主教室”中来,启迪、养育其参政议政的民主意识。

囿于篇幅,本文无法对详细而具有可操作性的改革措施做更详细的探讨,上述建议也仅仅是宏观层面的改革建议,未免有理想化乃至幼稚而可能存在实施的困难。例如,如何保证从社区中随机选取的陪审员经过短期的培训有能力履行其“业余法官”的职责;现行立法规定陪审员不仅要认定案件事实还要对适用法律做出裁判,如何保证这些“业余法官”具有合格的法律素养而与职业法官密切配合来切实履行其司法职责;对于怠于履行职责的陪审员如何进行规制与处罚以提高其履职的主动性与能动性等等。实践操作中可能遭遇的难题远超出以上列举之范围。然而,既然人民陪审员是我国公民目前为立法所承认的参与司法民主的唯一合法途径,在中国_明确了“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语境之下,我们只能正视问题并“上下求索”,以期以陪审制度为承载的司法民主机制能够得到进一步完善,发挥民主启迪与“民主教室”的功能,推动并丰富我国的民主制度建设。〔参考文献〕

〔1〕〔2〕 何进平.司法潜规则:人民陪审员制度司_能的运行障碍〔J〕.法学,2013,(9).

〔3〕〔4〕Sanja Kutnjak Ivkovic, Mixed Tribunals in Croatia,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Penal Law,Vol. 72,Eres, Ramonville Sainte Agne 2001,.

〔5〕〔6〕Gary Slapper and David Kelly,The English Legal System(Tenth Edition) ,Routledge-Cavendish, London,2009,,.

〔7〕Harry Kalven and Hans Zeisel, The American Jury(Phoenix Editi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Ltd., London,1971,p. 46.

〔8〕Valerie P. Hans and Neil Vidmar,Judging the Jury,Plenum Press, New York,1986,.

法院陪审工作季度总结 第5篇

珍惜人民给予的机会 勤勉履行陪审员职责

——我当人民陪审员的体会

努力学习,为依法履职筑牢基础

虽然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主要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但我认为要当好陪审员,还应当具有较好的法律基础和公正的司法理念。我毕业于法律专业,从事陪审员工作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基础,但自从担任陪审员以来,我还是觉得责任重大,深感知识不够用。为了能够胜任这项工作,我自觉加强了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公正司法理念的培养,注重把法律知识转变为案件审理能力。由于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我比以前更加注重订阅、收集相关的报刊杂志学习。多年来,我坚持自费订阅《法律工作手册》、《公民与法》、《法庭内外》、《人民法院报》等法制报刊,认真学习县法院赠阅的《边地审判通讯》和《腾冲审判》;更加注重学习了解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向“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网订阅最新的法律法规,经常登录相关法律网站了解国家的法治动态,对公布的案例和裁判文书进行了解和分析,供平时参审案件借鉴、参考;平时注重向法官请教,虚心向合议庭学习,不懂就问,不会就学。坚持不断的学习,为我依法履行好陪审员职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端正陪审态度,强化陪审责任

平时说起陪审员,很多人问我是不是只是陪坐坐、当“陪衬”,没有发言权。其实这反映出了人们对陪审员制度的不了解。事实上,我通过多次参加县法院的案件审理,实实在在地感受到了当陪审员并不是、也不能“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地混日子,更不允许“乱陪乱审”。且不说陪审员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相关规定,陪审员的价值不仅体现了司法民主,更重要的是在于发挥其来自人民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的优势,通过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克服法官思维定势,丰富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的思维判断,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通过几年来的陪审员工作,我感受到县法院非常尊重陪审员,对陪审员和法官同等对待、一视同仁,保障陪审员依法行使权利,为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良好的条件。这使我真正感受到陪审员的神圣使命和重要作用。参与审判工作,我从不敢有丝毫的懈怠和马虎,始终以饱满的热情和强烈的责任心投入其中,5年多来,参加审判工作做到了随叫随到,从不迟到、早退,从没有无故不出庭的现象。参与审理每个案件,都基本做到事先了解案情,庭审中认真做好要点记录,虚心听取主审法官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诠释,用最大的热情参与审判好每一个案件,真正把陪审员工作作为自己的份内工作来认真对待。

陪审员履行职责的一大障碍,在于其本职工作与陪审工作的时间冲突,这是很大一部分陪审员无法正常到法院履职的原因之一,正所谓“心有余而力不足”。对此,我的体会是单位本职工作肯定重要,马虎不得,但既然得到了人民的信任,当上了人民陪审员,就应当像对待本职工作一样兢兢业业、尽职尽责地做好陪审工作,千方百计科学、合理、妥善地安排好时间到法院履职,有时甚至“挤”也要“挤”时间到法院履职,尊重法院的工作,维护司法的权威。我是这样想的,也是这样做的。

秉持公道良心,依法履行职责

我认为,陪审员作用的发挥关键在于能否真正行使审判权,而合议庭评议是行使审判权的主要方式。在合议庭合议案件时,主审法官很注重发挥陪审员的作用,都要征求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意见,我都争取发表个人意见。有的案件比较复杂,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比较大,我虽然只是一名陪审员,但我敢于坚持自己的观点,用事实和法律说话,不“人云亦云”,不“勉强”迎合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观点,不怕因观点与主审法官不一致而得罪主审法官。我认为,公正判决对一个当事人的影响非同一般,工作扎实一些,态度认真一点,疏漏就会少一点,就会更多地促进司法公正。既然法律赋予了我们陪审员相应的职责,我们就应充分把它充分行使好、发挥好,不能“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而应秉持公道良心,依法履行职责。我担任陪审员5年多来,共依法参与审理了各类刑事、民商事、行政、非诉案件114件、执行案件1件,所参与审理和执行的案件基本上做到了案结事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陪审员工作使我不断得到学习和提高

作为一名陪审员,通过几年来“零距离”接触审判工作,对县法院的工作有了较为全面、深入、客观的了解。过去只知道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担任陪审员后,我才知道法院的工作实为不易。自2007年4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来,由于大幅度降低了诉讼收费标准,加之近年来各种新矛盾、新纠纷越来越多,各类案件犹如“井喷”,尤其是征地拆迁补偿纠纷、金融借款纠纷、建筑工程纠纷、商品房预售纠纷等各类民商事案件大量涌现,使法官工作压力特别大,县法院平均每年不仅要审理2000多件各类案件,而且还要承担上级党委、政府安排的综治、维稳和其他中心工作,工作任务繁重和人员严重不足形成了尖锐的矛盾,法官工作着实不易。

我通过这5年多来,与县法院法官共同审理和执行案件,对法官的认识也更为具体了,法官们丰富的法律知识、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任劳任怨的敬业精神,让我非常敬佩。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常常为了一个个普通的民商事纠纷,深入细致地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耐心细致、苦口婆心地做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自行和解,进而主动撤诉,使矛盾纠纷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化解,促进了社会和谐;执行局的法官坚持以人为本,识大体、顾大局,始终耐心细致、不厌其烦地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其自觉自愿地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更为难能可贵的是,在案件执行中甚至做到了对当事人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真正做到了依法执行、文明办案。

在与法官共同审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我不仅学到了法律知识,更从他们身上悟到了什么是法官职业道德规范——是社会对法官职业的期望,是人民对司法权威的要求,其惟一的标准就是——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格依法办事;体会到了作为一名合格的陪审员,应该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扎实的业务素质、深厚的法学修养、高尚的品德操守以及优良的工作作风。同时,也体会到了,参加陪审的过程是一个自我不断提高的过程。我现在每参与一个案件的陪审都有一次很大的提高,从中学到了很多,获得了很多,可谓受益匪浅。每次开庭前,我除了了解主要案情外,还尽可能查阅一下案件可能涉及的法律规定,有时还将法律规定摘抄到笔记本上,以备庭审中适用;合议庭合议时,我都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力求公正合理地提出自己的意见。5年多的陪审工作,我真正感受到审判工作确确实实是一项很艰辛的工作,是一门很高的学问和艺术。

5年多的陪审实践,使我深刻认识到陪审员工作平凡但不平庸,不能“陪而不审”、“合而不议”。要做一名合格的陪审员,仅凭良知、正义感、是非观和有限的法律知识远远不够,在今后的陪审工作中一定要边干边学,认真实践,努力把握司法公平正义的精髓,不辜负人民的重托和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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