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内养狗管理通知范文(合集4篇)

山崖发表网范文2024-01-12 14:01:2551

小区内养狗管理通知范文 第1篇

尊敬的各位业主/住户

你们好!感谢大家一直以来对客户服务中心工作的支持和理解。随着小区入住业主的增加,一些不文明养犬行为越来越多,例如宠物随地大小便、遛狗时不使用牵引带而惊吓他人、在楼层公共区域养宠夜间犬叫影响其他业主休息等。这些行为不但会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也有损小区的文明形象。为了营造一个人犬和谐相处、共享自然的一个绿色家园。在此,御湾客户服务中心向全体业主倡议:

1、依照政府规定饲养犬只,及时给爱犬上户办证;

2、坚持定期给爱犬注射相关防疫疫苗,并进行常规检查;

3、不带爱犬进入小区人群密集的区域;

4、遛狗使用牵引带,尤其是有伤人等不良记录的犬只,外出时尽量避免近距离接触老人、孩子、孕妇等人群,不影响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5、不让爱犬在公共区域随地大小便,如有排泄物,请及时清理并妥善处理,保持园区整体环境卫生;

6、深夜、清晨避免因爱犬叫影响他人生活,保持睦邻友好;

7、尊重服务人员为绿化小区、美化小区做出的辛勤劳动,遛狗时请不要践踏草坪、花坛、保持园区整体美观;

8、客户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如在小区内发现有上述不文明养犬行为的,将进行现场提示,如业主不予采纳,今后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将由犬主全部承担。

有任何疑问,请致电客户服务中心24小时热线、22787182、22787310。

xxx物业东莞分公司

年7月28日

小区内养狗管理通知范文 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防疫、市容环境_门依照各自职能和本规定,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养犬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芳村区的行政街范围内以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为非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非限养区”)。 限养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会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因工作需要养犬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市公安局备案;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因科研、展出、表演等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申领《养犬许可证》,并应实行圈养。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不得养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每户只准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护照;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单元住房或者房屋;

(四)所养犬只须是躯干长度少于60厘米,躯体高度少于40厘米的玩赏犬。

第八条 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在8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区公安分局审批。区公安分局在7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

(二)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只的彩色照片并携带犬只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的种类和体型进行检验,并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发放《犬类免疫证》;

(三)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类免疫证》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申请养犬的,须持回乡证或者护照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记后,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年度审查手续。

第十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缴纳登记费10000元。满一年后对犬只进行年审时应缴纳年审费6000元。 登记费和年审费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非限养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每年还需接受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表》、《养犬许可证》、犬牌、《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在年审前重新办理手续,可免交登记费;不再养犬的,应到市公安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养犬许可证》。 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持转让人的《养犬许可证》到市公安局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链、戴口罩,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犬只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收集清理;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除为犬只检疫、免疫接种、诊疗的场所,以及道路、公园、广场以外的公共场所。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还应遵守公园的有关规定;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在非限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档)的,须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并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发现狂犬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同公安机关立即予以捕杀。 狂犬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应依照《_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_门诊治,并及时将伤人犬只送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处理。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伤害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逾期不办理年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处以3000元罚款;逾期不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注射疫苗,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对养犬的个人按每只犬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有关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以100元罚款;对逾期不办理过户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一)(二)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_门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没收犬只和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犬只及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证的、走失的,遗弃的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群众举报应予受理,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为罚款金额的10%。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小区内养狗管理通知范文 第3篇

小区养狗管理规定篇4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_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 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免疫制度 ,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_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 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_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 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

(一)_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

(三)_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登记、免疫。

第十六条 _门应当建立

第十七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的,原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重点管理区内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补办。

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地点范围内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期间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期间,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二条 _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暂扣)的犬只。对健康的无主犬,_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二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小区内养狗管理通知范文 第4篇

1、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居所。并要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居住、身份及犬只检疫免疫证明。

2、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单位应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3、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依法文明养犬,定期对犬进行免疫,依法办理犬只登记、年检;带狗出门时,应挂上犬牌,牵引带不得超过2米;乘坐电梯或上下楼梯时,应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保持犬只卫生,及时清理狗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市容环境卫生;

4、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文保单位、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馆;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车;城市广场、公园、交通干道、步行街区等地均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5、西安实行划区域限制养犬,三环路以内区域及三环路以外的城镇居民居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重点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养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重点限养区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结合《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我物业公司特别提醒家有爱犬的业主/住户注意以下几点:

一、小区养犬户应遵守《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坚持每年定期给爱犬注射相关疫苗及进行常规体检;

二、未办理《养犬许可证》的业主请到政府相关部门及时办理;

三、为了您的爱犬安全,也为了车主的安全,请不要将您的爱犬迁到地下车库,携犬外出时应避让老人、儿童、孕妇和残疾人,防止狗咬伤人;

四、携犬外出时,为爱犬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需戴上防护口罩,以免伤害或惊扰他人;

五、不要让爱犬在小区内楼道、电梯口等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如有排泄物,希望大家能自觉予以处理。妥善处置并保持小区内环境卫生;

六、深夜、清晨避免让爱犬吠叫,避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溜犬时间为7:00以前和21:00以后为宜,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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