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研报告范文(实用5篇)

山崖发表网范文2023-04-08 11:58:51202

司法调研报告范文 第1篇

关键词:内部控制鉴定报告;实证研究;公司特征

中图分类号:F275

随着社会经济环境和会计信息使用者需求的变化,财务报告的内容和形式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公司建立网站披露财务报告,特别是内部控制鉴定报告,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成为发展的新形式。它以其所具有的低成本、大容量、高频率、广触及等优势逐渐得到一些公司的喜爱,很多国家政府部门也鼓励公司实施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那么,究竟有哪些因素影响公司披露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它们的影响程度又是怎样的。

1 研究假设

假设1:大股东持股比例与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自愿披露程度正相关。

假设2:管理层持股情况与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自愿披露程度负相关。

假设3:聘用的事务所规模大小与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自愿披露程度正相关。

假设4:审计意见类型与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自愿披露程度正相关。

假设5:公司是否为技术信息业与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自愿披露程度正相关。

假设6:公司规模与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自愿披露程度正相关。

假设7:公司业绩与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自愿披露程度正相关。

2 研究方法

数据来源

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地址来源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的公司基本信息中列示的网站地址,我们按照公司所提供的网站逐家进行了访问(中小板块除外)。有效样本一共是283个。

变量构造

根据研究的需要,构造了以下变量:

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总指数,包括了内容指数和形式指数,用来衡量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的实施情况。这是因变量Y。大股东持股比例,选取了前10名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为自变量X1;管理层持股情况,出现管理层持股的记为1;否则为0。这是自变量X2;聘用的事务所规模大小,聘用“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记为1;否则为0。这是自变量X3;审计意见类型,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记为1;否则为0。这是自变量X4;公司是否为技术信息业,若是记为1;否则为0。这是自变量X5;公司规模,选用公司总资产作为衡量标准,这是自变量X6;公司业绩,选用资产报酬率作为衡量标准,这是自变量X7。

3 统计结果与分析

描述性统计

在调查的283个样本中,公司网站主要设置了公司基本情况、产品服务信息栏、投资者关系、电子商务、客户服务、人力资源、企业文化等基本栏目。其中,用于反映公司与投资者关系的“投资者关系”栏目,所占比例比较高,而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通常会在这一栏中反映,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有很大一部分公司愿意采用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的形式来反映企业财务信息。但有些公司的信息比较陈旧,或者与相关的证券网站做了一个超级链接。统计表明,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总指数平均得分为分,与总分(18分)相比较,公司自愿实施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的平均程度还不高。

回归分析

建立多元回归模型,对283个样本进行检验,得到的结果见表1。

表1 模型的相关参数

Unstandardized Coefficients Standardized Coefficients t

Sig.

B Std. Error Beta

常数 .248

X1 .017 .018 .050 .814 .411

X2 .547 .154 .009

X3 .961 .083 .163

X4 .805 .107 .087

X5 .617 .034 .592 .554

X6 .000 .118 .042

X7 .085 .185

分别对各个假设进行检验,从检验结果来看:

(1)假设1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这表明,大股东持股比例对公司是否自愿实施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没有显著的影响。

(2)假设2通过了5%的显著性检验,但是符号与假设相反。即若管理层持股,公司更愿意实施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这违背了我们的假设,可以解释为管理层持股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决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问题。

(3)假设3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这说明公司是否聘用“四大”对公司是否自愿实施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没有显著的影响。

(4)假设4通过了10%的显著性检验。这表明审计意见的类型会影响到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的实施。因为可以通过强化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的形式来向市场传递公司的利好消息。

(5)假设5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这表明是否为信息技术行业对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的实施没有很大的影响。

(6)假设6通过了5%的显著性检验。这表明公司规模显著地影响到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的实施。

(7)假设7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这表明公司业绩对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的实施没有很大的影响。

4 建议与局限

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以其所具有的低成本、大容量、高频率、广触及等优势逐渐被一些公司所接受,很多国家政府部门也鼓励公司实施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但作为一种自愿形式,并不是所有公司都建立网站,即使建立网站也不一定披露内部控制鉴定报告,各公司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的内容与列报形式也存在较大差异。

即便如此,此调查和分析仍然证明了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的实施受到公司特征等信息披露环境的影响。又加之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所带来的优越性,随着可扩展企业报告语言的运用,更应该支持鼓励其发展。一是改进现有技术,建立可扩展企业报告语言的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便于传递和有机结合;二是相关证券管理部门的介入,在披露制度上应当加以规范,从而促进网络内部控制鉴定报告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刘金梅.网络财务报告在我国的应用现状及问题研究[J].审计与理财,2012(09).

[2]栾晓鹏,于园园,王姣.企业财务信息的网络披露研究[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2(15).

[3]许建榕.自愿披露内部控制鉴定报告的影响因素研究[D].海南大学,2012.

[4]李刚,安静,张超.会计信息化理论研究热点的回顾与思考[J].会计之友,2011(12).

司法调研报告范文 第2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社会科学;证据;程序;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美国学者达马斯卡教授说: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的科学化的问题[1]。司法证明方法从神证到人证再到物证,呈现科学化发展的趋势,科学证据成为司法证明方法的必然选择。在诉讼中,科学证据超越常识证据,越来越为法官、当事人所依赖。除被广泛接受的自然科学证据外,随着社会科学的发展,突破科学证据仅限于自然科学证据的局限,以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社会统计学等为代表的社会科学在法律实践特别是用于确定事实的司法实践中愈加广泛地被应用,社会科学证据逐渐进入民事诉讼视野,成为确定依赖常识证据无法证明的特殊案件事实时不可或缺的证明方法。

近年来,以社会调查为主要方法的新型诉讼证明方法逐步被应用于诉讼实践,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代表的社会科学证据经常出现在环境污染、商标侵权、名誉侵权、产品质量、药品及食品安全、商业秘密、反垄断等民事诉讼中。在“星源公司诉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①、“张小泉刀剪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②、“霍寿金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①等案件中,当事人均提供了社会调查报告②,用以证明公众对商标的认知程度或名誉损害认知程度等案件事实。然而,由于观念错乱和规则缺失,我国法院对待该社会科学证据的态度存却在较大差异,法官抑或对科学证据过分依赖,甚至为规避责任而不加选择地接受,抑或以社会科学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等理由而排除其证据资格,拒绝采信,或者怀疑其证明力,忽视其证明效果。域外司法对社会科学证据的理论论争和实践探索由来已久,现已逐步突破藩篱,并在司法实践中获得了广泛的应用。在我国,如何克服固有的理论障碍并实现规则指引,有效解决当前诉讼实践中频现的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认定问题,是当前民事诉讼证据理论和立法面临的新课题。

二、民事社会科学证据何以可能

区别于自然科学以自然现象为研究对象,社会科学是以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软科学,其任务是通过科学方法对社会现象进行认识和了解,阐述与研究各种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社会科学以逻辑和实证为特色[2]。从研究方式讲,社会科学以理论和实证为主要研究方式,实证研究则主要包括实验以及非实验的调查、文献分析和实地观察。而从具体方法讲,则主要包括问卷、访谈、观察、量表、抽样、测量和统计等,研究结论则一般表现为社会性实验报告或社会调查报告等。裁判事实认定中,社会科学方法的选择和运用亦不例外。现代社会科学遵循理性原则,是客观实在的知识系统,同自然科学一样建立在量化与实证科学的方法论基础上,其本质是科学的[3],客观性、可重复性、可检验性是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共同具有的本质特性[4]。

一般来说,社会科学的研究内容包括状态、意向性和行为[5]。随着科学调查方法的发展与完善,现在法院越来越接受以样本数据为基础的证明方法[6]。司法实践中,对商标的混淆、消费者对欺骗性广告的感知以及公众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或减损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等的认知、大规模侵权诉讼中损害额的估算等情形,一些证明对象可能涉及公众就涉案事实及相关事实的意见、认知等内隐性事项,也可以通过证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外显行为去判断预期的结果,这些事实的证明只能通过政治或伦理允许的社会性实验或社会调查等社会科学方法进行证明。基于社会科学方法运用所产生的社会性实验报告或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进入诉讼即构成诉讼证据材料,而经过质证、认证等诉讼程序,则构成据以确定案件事实的社会科学证据。笔者认为,社会科学证据是指为了证明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状态、意向性和行为,运用社会性实验或社会调查等社会科学知识和社会科学方法所形成并符合法律程序要求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社会科学的系统性、普遍性、精确性、简单性、可检验性、有效性和批判性决定了社会科学的科学性[7]。社会科学证据作为具有科学性的社会科学的实践结果,也应当具备科学性,这为社会科学证据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奠定了基础,使社会科学证据成为可能。当然,社会科学证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其形式的变化不应改变其作为科学证据和诉讼证据的根本属性,应将其置于科学证据和诉讼证据理论以及立法体系框架内予以研究和应用。

三、民事社会科学证据何以被采信

常识证据是事实认定的重要方法,但随着社会科学的发展,作为科学演进的结果,传统证明方法遭遇了社会科学证据的挑战。毫无疑问,科学将会稳步地将经验常识从各种认识机制中的特权地位上排挤出去[8]。然而,社会科学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并非顺理成章,从初创到遭遇挫折,再到得以肯认并逐步走向成熟,社会科学证据的归属和采信标准一直是案件事实认定中选择社会科学证明方法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社会科学证据能否被采信的主要争点。

(一)民事社会科学证据的种属

社会科学证据究竟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还是可以将某种或某几种法定证据归入社会科学证据,在科学证据发展较为成熟的美国,其《联邦证据规则》并未将社会科学证据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也未明确将法定证据种类直接界定为科学证据,我国亦然。可见,社会科学证据本身不是法定证据的种类,而仅为证据法学学理上的一种理论分类,在证据形成、收集、运用中包含有社会科学方法且不能靠社会科学常识加以运用的证据都应当属于社会科学证据的范畴。社会科学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其形式必须合法,社会科学证据归属于何种证据种类,也影响着社会科学证据的采信。

在英美法系国家,区别于法庭任命的法官的专家助手,当事人聘请的、以其专业知识及技能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以帮助陪审团认定事实的专家被当作专家证人,其所提供的意见被视为证人证言,适用于普通证人的证据规则对专家证人同样适用。社会科学专家利用社会科学方法获取的社会科学证据被视为专家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诉讼模式紧密相关。在大陆法系国家,为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法官任命法庭专家提供技术性帮助,其提供的意见被归入鉴定意见范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法官得委派其挑选的任何人,通过验证、咨询或鉴定,以查明应由技术人员协助才能查明的事实问题[9],专家证据被视为鉴定意见。德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自行启动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申请鉴定,专家证据也被视为鉴定意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可就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社会科学证据的运用,是为了证明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状态、意向性和行为等无法通过常识证据证明的事实,由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由社会科学专业人员通过社会科学方法、就社会科学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技术性判断,以帮助法官认定事实的诉讼证明活动,与我国民事诉讼整体构造和诉讼传统相匹配,社会科学证据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意见的相关程序规定,宜将其归入鉴定意见。相应地,适用于自然科学证据的诉讼证据采信规则也应当适用于社会科学证据的采信。

(二)民事社会科学证据认定标准的可审查性

社会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属于法律问题,其与诉讼模式及当事人与法官的权利义务分担关系紧密。对社会科学证据可采性的探索与实践由来已久,与诉讼结构相适应,英美法系国家具有复杂的科学证据采信结构[10]。在美国,1908年“穆勒诉俄勒冈案”中,以布兰代斯辩论摘要为标志,社会科学证据的雏形得以形成[11],但该案仅涉及社会科学证据对立法事实的证明,而对裁判事实的证明则由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而遭遇挫折。1923年“弗赖伊诉合众国案”改变了仅对专家资格审查合格就可以被采纳为科学证据而不考虑证据方法可靠性的科学证据采纳标准,确立了以科学团体普遍接受检验标准为内容的“弗赖伊规则”。但“弗赖伊规则”将科学证据认定的权力让渡给了专家,且存在适用的模糊性和保守性[12],1975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对于证言如果陈述的是证明人当时的一种精神的、心理的、感觉的或者身体的状态(如意图、打算、动机、构思、精神感受、痛苦或者身体健康状态),则可以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排除。1993年“道伯特诉梅里尔·道药品公司案”对事物因果关系的概率进行了统计分析,确立了科学证据可采性认定的“道伯特规则”,“道伯特规则”的标准是法庭确立的检验科学证据的新标准,要求审判法官充当守门人,以确保所有被采纳的科学证据不仅是相关的,而且是可靠的。“道伯特规则”将普遍接受作为检验的标准之一,使得“弗赖伊规则”普遍接受检验标准有关的问题在“道伯特规则”之后仍然存在。新修订的《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要求专家证言必须基于充分的事实或数据,是可靠的原理或方法的产物,专家证人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以此确立了专家证言采信的充分性、可靠性和适用性标准[12]65。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等国家,对科学证据的采纳则主要由法官依职权判断,法官对其任命的经严格资质控制的鉴定人予以充分信任,法官可以聘请技术顾问帮助其对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加以审查,当事人还可以就法官任命专家的争议进行程序性救济,但专家意见并不对法官产生当然的约束力,科学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主要考虑其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及其合法性标准,且由法官自由裁量。

两大法系国家对科学证据的采纳标准受到各自诉讼制度的影响,表现出不同的采纳标准和判断模式。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借助对抗制发现案件真实,还是大陆法系依赖司法调查发现案件真实,归根结底,都是以考察科学证据的科学性为主要标准。如前所述,社会科学证据应归属于鉴定意见,其可采性应当取决于其是否遵循科学性标准,具有科学性。在诉讼制度框架内,由有权主体启动鉴定程序,委托具有社会科学调查资质的专门机构和专门技术人员,借助于具有科学性的社会科学方法,在哲学方法论、逻辑方法论和学科方法论的指导下,采用普查、抽样调查、典型调查、个案调查等方法,使用资料调查、收集、统计分析等具体社会科学技术,对社会事实作出客观描述和科学解释,并由法官作为守门人,借助于专门技术人员出庭质证的科学质证程序,对社会科学证据进行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实质审查,以决定是否采纳社会科学证据。遵循科学标准和正当程序规则的社会科学证据应当具备可采性,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当然,社会科学证据在证明相应案件事实时,应当适用补强证据规则,以利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四、民事社会科学证据的中国境遇

社会科学证据在我国诉讼实践中频现,但个案中调查报告作出的主体、调查内容,甚至调查报告的称谓等也各不相同,法院面对社会科学证据的态度也存在分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第11条规定,社会调查机构出具的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认知度的调查报告,可作为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参考因素。调查报告应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其效力。在2008年“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诉四川白家食品商标侵权纠纷案”中①,当事人委托上海联恒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白家”和“白象”商标的认知度及混淆误认比例进行随机抽样调查后出具了《商标识别研究报告》作为证据,并为法院采纳。在广告用语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委托统计机关的城市抽样调查队,以问卷方式对涉诉的广告内容在当地进行了公众认知情况的抽样调查,该调查结果由统计机关以书面调查报告形式向法院出具,并在庭审中得到运用[13]。2010年“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②中,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北京正望咨询有限公司的《2008年用户搜索引擎用户调查报告》和《2009年用户搜索引擎用户调查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百度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法院认为上述调查报告提及的市场调查范围虽与本案相关市场范围一致,且在一定程度上披露了调查方法,但其作为证明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缺乏应有的经济分析过程的内容,不足以确认调查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因此无法证明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

社会科学证据制度在最初饱受争议和遭遇挫折后,如今不仅在以美国、加拿大等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获得了广泛的应用,而且也出现在像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庭之中,社会科学证据在我国的研究和运用状况大致相当于美国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情形[11]。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社会科学证据的运用同样正在遭遇挫折和经历争议。以上出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个案仅是社会科学证据实践运用中的冰山一角,但透过个案所反映的问题却具有普遍性。社会科学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被提交法院,但从证据获取主体看,既有商业调查公司,也有统计部门的调查队、事业单位设立的咨询管理机构等,且主体准入资格、从业人员准入资格、机构和人员管理、技术指标等也都缺乏统一标准;从委托程序看,既有当事人单方面委托调查,也有双方共同委托调查,还有法院委托调查,程序较为混乱;从调查内容看,涉及环境污染、商标侵权、名誉侵权、产品质量、药品及食品安全、商业秘密、反垄断等案件;从社会科学证据的形式看,有的表现为市场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民意调查等,有的表现为研究报告、抽样报告等;从证据保全程序看,有的将调查过程及结果提交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有的则直接提交调查报告文本作为证据;至于社会科学方法的应用,则可能存在着更大的差异,社会科学证据的科学性程度及相关性程度也会因为不同方法的采用而存在差异;从法院对于社会科学证据的质证程序看,若将社会科学证据作为书证的,则只对书证本身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若将社会科学证据作为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则庭审质证会通知调查机构出庭质证;从法院对社会科学证据的认证情况看,由于缺乏对社会科学证据采信的统一标准,法院对科学证据的认证也存在着巨大差异,以其符合证据条件而认定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者有之,以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为由而拒绝采信者有之,以其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为由而拒绝采信者有之,以其不具有相关性为由而弱化证明力者亦有之。以上诸种问题的出现,与我国当前对社会科学证据缺乏系统的制度保障不无关系。

五、我国民事社会科学证据制度的新图景

(一)确定民事社会科学证据运用的法律依据

社会科学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频现却遭遇困境,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规定不无关系。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作为何种证据使用、证据获取程序、质证程序、认证标准等关键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中并无明示。实践中对于必须借助于社会科学方法证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该类证据后,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示,法院之间在处理该类问题时出现差异就成为必然。从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据属性来分析,用社会科学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当属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为了查明此类事实,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或指定相关社会调查机构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利用社会科学专门方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出具社会调查报告,以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社会科学证据可以被界定为鉴定意见。实践中,即使将社会科学证据理解为鉴定意见,仍然会遭遇司法鉴定范围的门槛。从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公布的司法鉴定类型看,我国鉴定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农业司法鉴定、枪弹痕迹司法鉴定等22类,其中并不包括社会科学证据或相关的司法鉴定类型,与此相对应,也没有关于社会科学证据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司法鉴定人员任职资格、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等相关标准的统一规范。解决社会科学证据的实践需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缺失之间的矛盾,亟须对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据属性、证据获取程序、证据认定标准等予以规范。

2012年《民事诉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如前所述,若将社会科学证据的属性定位为鉴定意见,则新《民事诉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视为社会科学证据进入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依据。具体配套制度上,笔者认为可以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1.对民事社会科学证据调查机构、调查人员实行统一标准化管理

按照_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条件,制定社会调查研究机构的标准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或备案登记,将符合鉴定机构资质的社会调查研究机构纳入司法鉴定社会服务机构名册和司法鉴定从业人员名册,授予司法鉴定机构资格和鉴定人资格,按照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对社会科学证据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实行统一标准化管理。在诉讼实践中,对鉴定人的委托,应当遵循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以避免诉讼中出现因对社会科学证据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予以过多否定或者对委托程序提出异议而导致的重复鉴定和事实认定上的困难。

2.规范和统一民事社会科学证据调查收集的技术标准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TC于2006年颁布了全球市场、民意和社会调查的第一项国际标准———ISO20252《市场、民意和社会调查服务要求》以及国际商会、欧洲民意和市场研究协会建立的相应的国际标准———《关于市场和社会研究的国际准则》均对社会调查基本标准进行了规范;从我国社会调查和研究行业看,已经从各自确立标准向统一标准转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并于2011年5月开始实施的《市场、民意和社会调查服务要求》(GB/T26315-2010)是目前社会调查研究的国家技术标准,该标准从调查服务的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调查服务的执行要素管理、数据收集、数据管理和处理、项目研究报告等方面对社会调查活动进行了技术性规范。另外,统计机关的社会调查也有相应的技术标准,一些信息类的行业协会也在逐步制定和实施市场和社会研究的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以上关于社会调查和研究的标准和规范,可以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社会科学机构、人员准入资格的参考,也可以作为法院对社会科学证据收集程序审查、证据资格认定、证明力认定、质证内容控制等的基本参考依据。

(二)确定民事社会科学证据收集的启动程序

社会科学证据作为鉴定意见,其收集与调取程序的启动应当遵循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程序启动的要求。按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涉及社会科学方法的运用,即可就该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门人员开展社会实验或社会调查,法院认为确需调查而同意的,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社会调查资质的技术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但是,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笼统,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社会调查申请,法院审查的标准是什么?第二,当事人提出申请,但法院认为不需要进行社会调查,当事人如何救济?第三,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虽规定了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情形,但却未具体化,如果发现社会调查报告存在需要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的情形,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第四,社会调查费用预交时如果当事人确由经济困难,鉴定程序如何启动?这些问题作为民事诉讼中关于鉴定程序的一般性问题,在社会科学证据运用中同样存在,将对作为鉴定意见之一的社会科学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产生较大影响,亟须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加以明确。

社会科学证据作为鉴定意见之一,其收集启动程序的确定,主要依赖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限制法院决定是否同意社会调查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社会调查申请,是否同意由法院审查决定,但法院审查决定并非随意,一方面要保障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避免法院滥用权力,另一方面也要确立法院审查的标准和程序,避免当事人利用申请鉴定的权利拖延诉讼。具体而言,法院应当就申请社会调查内容与待证案件事实之关联性、社会调查之必要性、社会调查之可行性、社会调查的法律和伦理限度甚至经济性等事项进行审查,也可借鉴法国鉴定制度的内容,由法院先行任命相关专业技术人作为法官的助手,法官经咨询助手后仍然不足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可同意当事人申请进行社会调查。

2.赋予当事人就法官是否同意进行社会调查的决定进行程序性救济的权利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如经证明有重大的与正当的理由,经上诉法院第一院长批准,对命令进行鉴定的裁判决定得独立于实体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我国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对鉴定启动权实行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决定为辅的原则,但当事人申请后是否同意鉴定,由法院决定,在法院审查是否同意鉴定的程序和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若无相应的救济程序,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这会间接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若对于法院是否同意鉴定的决定不服,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样,当事人对法院就是否同意进行社会调查以获取社会科学证据的决定不服的,应当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对申请社会调查且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当事人实施法律援助

按照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对于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交付有关机构或单位。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间交纳鉴定费用,则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对于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若证明案件事实必须通过社会调查方式进行,但又因经济困难而无法交纳费用,则案件事实证明即存在困难,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甚至败诉的风险。我国《法律援助条例》也未明确规定鉴定等费用是否可以申请援助,只是授权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地情况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一些地方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允许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就鉴定等费用申请法律援助,如厦门市于2010年7月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将鉴定费用纳入法律援助范围[14],山东省菏泽市于2012年8月起允许当事人就鉴定费用申请法律援助[15],青海省司法厅出台《青海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规定于2012年10月起,当事人可以就鉴定费用申请法律援助[16],但仍有很多地方尚未将鉴定费用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笔者建议,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当事人能够顺利启动社会调查以证明案件事实,应当对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进行修改,明确将包括社会调查费用等在内的鉴定费用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已解决经济困难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基本权利,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又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实现案结事了。

4.对补充调查和重新调查程序的启动进行具体化规定

诉讼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社会调查报告持有异议,是否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即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我国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了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情形,即对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是,对于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情形,若法院不予批准,当事人是否具有救济的权利则规定不明。笔者以为,应当对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进行具体化规定,赋予当事人在法院不同意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时的程序上的救济权,允许当事人就法院不同意重新调查的决定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重新调查的权利,避免重复调查,可以对重新调查的次数进行限制,申请重新调查的次数以一次为限。同时,遵循《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对有缺陷的调查报告,可以通过补充调查、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调查。

(三)确定民事社会科学证据庭审质证的程序

社会科学证据已经超出了法官和当事人对常识的认识范畴,社会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和技术性也决定了其质证程序的复杂性。我国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和完善,首先是明确了鉴定人出庭的义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其次是允许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的质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些规定是在吸收国外鉴定意见质证程序合理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所作出的重大修改,对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的科学化具有重要意义。但就社会科学证据的质证程序而言,笔者认为,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我国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对于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的,除按照2005年_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对于拒不出庭的鉴定人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或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外,还规定了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以及退还鉴定费的不利后果,以此督促鉴定人出庭质证。但对于鉴定人确实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形如何变通处理,该法并未规定。第二,对于社会科学证据等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帮助当事人质证,但对于法官,这些专门性问题亦可能超出其认知能力,法官如何对超出其认知能力的社会科学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上问题的存在,可能会对社会科学证据的司法实践带来困境,亟需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加以明确。

1.建立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质证时的技术性出庭制度

根据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社会调查人员如不出庭,则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实践中,调查人员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是否一律按照规定排除社会科学证据的适用?或者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可否采用替代性的出庭方式对社会科学证据进行质证?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细化对社会调查人员出庭质证的规定,一方面,如果法院已经按照法律程序通知了调查人员出庭,且已获出庭的经费保障又不存在导致不能出庭的客观原因时,对于调查人员未出庭质证的社会科学证据,法院应当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一方面,对于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或者确实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出庭质证的,不能一概排除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据资格,对于法院存在程序瑕疵的,应当允许重新开庭组织质证,对于确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如因健康原因、路途遥远、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情形不能出庭质证的,应当允许通过远程双向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远程质证,这样的做法不但弥补了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质证而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的情况,也符合现代诉讼科技化的趋势。

2.建立法官技术顾问及专家陪审制度

根据我国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辅助其质证,但社会科学证据亦可能超出法官的认知能力,法官如何对其进行审查判断?该法并未予以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科学证据的判断,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而很少也无力对科学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法官要么对科学证据过分依赖,甚至不加选择地接受,要么以社会科学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等理由而排除其证据资格,拒绝采信,导致社会科学证据使用中的困境。法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聘任的专家不需要进行深入调查,可以通过咨询方式以专家身份阐明案情[17]。在美国,法官也可以在庭外向技术顾问咨询技术性问题。在英国,法官可以聘请技术顾问和自己一起审案,听取其有关技术问题的建议,技术顾问协助法院处理其掌握技术和经验之事项。日本在200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创设了专家委员制度,在法院就争点或证据整理以及与诉讼进行相关的必要事项进行协商之际,为了明确诉讼关系或者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认为确有必要时,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可以“决定”的方式吸收专业委员参与诉讼程序,以听取其专业的意见说明[18]。另外,专家参审制也可以帮助法官对社会科学证据的质证提供制度上的保障。社会科学证据质证过程中,同样涉及到社会科学方法的技术性和专门问题,特别是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协助其进行质证时,在专门性问题质证中的对抗会显得异常尖锐,当社会科学证据的技术性超越法官认知范围时,法官聘请专家顾问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吸收专家陪审员参审就显得尤为必要。笔者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引入法官技术顾问制度和专家陪审制度,由法官技术顾问就社会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关联性、客观性等技术问题向法官提供咨询意见,或者由专家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协助法官进行与社会科学证据相关的事实判断,以解决社会科学证据使用中技术性超越法官认知范围时所出现的法官在事实判断上的困难,解决社会科学证据采纳中仅作形式审查而无法进行实质判断问题,克服社会科学证据使用中的盲从或者一律拒绝使用的问题。

(四)确定民事社会科学证据法官认证的规则

1.确定自行委托调查的民事社会科学证据的认证规则

诉讼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诉前自行委托社会调查机构所做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对于此类社会科学证据,法院是否采纳及如何采纳,由于规则缺失,实践中法院的做法各不相同,有些法院一概拒绝采纳,有些法院则予以采纳。也有些当事人为了增强社会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就申请公证机关对调查过程和调查报告进行公证,对于此类经公证的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何判断,实践中的做法也各有差异。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自行委托调查的社会科学证据的认证规则,以解决对该类社会科学证据认证中的困难。

具体而言,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社会调查机构所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应视情况决定是否采纳。由于法律对社会调查机构资质、调查人员资质、调查技术标准等无统一规范,诉讼实践中,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社会调查机构作出社会调查报告并作为证据提交,或者在自行委托调查的同时申请公证机关对其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文书,法院对该类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审查存在较大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较大。笔者建议,首先,应当及时解决社会科学证据的立法确认问题。其次,在立法尚未明确之前,应当适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加以处理,若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若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调查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再次,对于在自行委托调查的同时申请公证机关对其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文书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针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成立。

司法调研报告范文 第3篇

随着司法工作的不断加深和“xx”普法的展开,汤泉司法行政工作基本情况及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现将有关情况整理如下:

一、对xx司法所的认识

1.基层司法所是政法机关维护治安、服务群众的基层单位,基层稳则全局稳,基层强则全局兴。基层司法所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是直接

为基层人民群众服务,直接面向基层、面向群众的窗口和服务平台;二是担负着指导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社区矫正、法制宣传、法律援助等重要职责;三是在推动基层民主与法制、维护公平正义、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社会和谐的过程中,发挥着基础性、预防性和超前性的作用。随着基层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不断深入,司法所的社会价值也日益彰显。

2.对于司法所内部而言,今年,汤泉司法所办公环境得到大步提升,很多硬件设施已经基本完善,有独立的办公室,内设档案柜、办工桌、相机等办公用品。另外设有独立调解室及办公电脑、机动车。为司法所开展各项工作提供了保障。

二、在工作中所采取的方法和取得的成绩

(一)确立服务观念,正确处理部门工作和中心工作的关系

司法所确立服务观念,就是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中心工作,服务于中心工作,并要根据本部门的工作职能,找出部门工作于中心工作的结合点,(二)充分发挥本职作用,在有群众到基层上访以及有其他问题的,我们都会主动介入,及时解决问题,避免出现群体性事件或者民事转刑事案件,避免民事纠纷转化成其他恶劣后果。并且积极协调其他部门搞好矛盾排查工作,做好防范管理。一方面着也是做了自己的本职工作,另一方面也是锻炼了自身的工作能力。

(三)端正认识,正确处理社区矫正工作。尽管矫正对象有这样那样的想法,给我们工作也带来许多难度,但我们始终本着他们是罪犯,同时也是一名普通公民的原则,不冷待他们、不歧视他们,我们因地制宜、因人而异,采取各种方法做好他们的转化工作,认真加强对他们的教育管理,时刻让他们对今后生活充满希望,时刻将他们纳入视线管控范围,做到了不脱管、不漏管。目前都能通过教育改造解除了矫正,顺利回归社会,已纳入安置帮教工作中。其余在册矫正对象,现在都能够自觉遵守各项矫正制度,思想稳定,人心思进,没有一个出现重新违法犯罪现象的苗头。

三、针对调研,我街道司法工作的发展方向

1.始终坚定不移的做好人民调解工作以及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或许有的矛盾纠纷标的额只有区区几十元,而制作的卷宗成本以及保管成本远远高于这个数,但是,两者的意义不在于经济价值,而是一个基层、一个社区的长治久安。或许一个人民调解员历经艰苦到达现场,三言两语就完成了调解,这不是群众故意刁难,相反,他们是相信调解员,需要的是一级机构为他们证明。做好人民调解,是社会长治久安的第一道防线,在源头上防止因民事恶化造成重大事件。

2.在全街道大力做好普法宣传工作。在调解中不难发现,很多人在对法律的理解上还处于懵懂状态,甚至于一些基本法都是一知半解。这就要求司法所大力宣传法律知识,特别是对于贴近群众生活、与群众利益密切联系的法律知识。同样,也需要上级领导的支持,协调部门和部门之间有机进行,例如在普法工作上,就可以邀请土地、林业、信访等部门对公民进行普法宣传,减轻了工作难度又完成了普法任务。其次,可以在现有的条件下进行普法宣传,例如,通过led显示屏、电信、广告栏等以形式或者电视节目进行法制宣传。

司法调研报告范文 第4篇

矿区司法所关于加强和改进司法行政工作调研报告

红古区司法局矿区司法所成立于2006年,主要从事下窑村、下街村、山根村、滩子村的司法行政工作。现有司法助理员1名,人民调解员14名。多年来,矿区司法所注重发挥职能作用,抓好法制宣传教育、依法治理、人民调解、安臵帮教、法律服务等多项工作,努力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为辖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同时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有为争有位,在很多方面得到了区司法局、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的重视和支持.现就主要业务存在的问题及今后加强和改进方面提以下几点建议:

一、当前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村级调委会建设不规范。软、硬件设施欠缺严重,有的调委会连最基本的办公场所都没有。有的虽有场所,但制度不健全;口头调解协议多,制作规范调解协议书少,缺乏严肃性和社会公信力。

(二)人民调解队伍结构、层次不合理。各类调委员会成员多由本单位领导兼任,且身兼多职,很难有足够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另外,大多调委员会成员虽然业务能力精通,但缺乏法律知识,知识层次较低:此外,人民调解员几乎没有什么报酬,影响了工作积极性。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培训未形成系统化、制度化。由于经费等多方面的原因,目前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从培训对象、内容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有效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四)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重“调”轻“防”现象。没有较好地发挥人民调解预防纠纷的作用,对一些多发性、易发性纠纷疏于防范,往往是等矛盾出现了再去调解,造成调解成本提高,效果不够理想。

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因素,又有客观因素。一是长期以来,相对于其他政法部门,司法行政整体职能弱;二是一部分调解人员认为调委会干的事是出力不讨好,在村里没地位,工作主观能动性不强,敷衍了事,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全面开展:三是未建立起科学、长效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

加强和改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要切实加强基层调解组织建设,不断健全“大调解”组织网络。各级各类调委会要严格按照“五有四落实”的要求,形成县、街道有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村有调委会,组有调解员的工作格局。同时,要协调法院、公安、民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建立齐抓共管,协同作战,上下联动,信息畅通的“大调解”格局。

(二)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提高人民调解队伍整体素质。要不断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力度,制订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将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方式等纳入计划,确保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

(三)规范调解程序,逐步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的衔接。要建立纠纷调解逐级批转上报制度。使每一级调解组织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互相推诿扯皮。人民调解组织应主动与人民法院联合,建立人民调解情况沟通协调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维持、变更、撤销的情况,听取合理化建议,不断改进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

(四)要保持调解队伍的相对稳定。对各级各类人民调解组织要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调整补充,对不称职成员予以撤换。

二、当前农村法制宣传工作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所在农村法制宣传工作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制约了工作的开展。突出表现如下:

司法调研报告范文 第5篇

司法所调研报告

随着司法工作的不断加深和“六五”普法的展开。作为基层司法所的司法助理,通过不断参与处理司法所各项工作,对德伯斯镇司法行政工作基本情况及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现将有关情况整理如下:

一、德伯斯镇基本情况:

XX镇总面积平方公里,辖个社区,个自然屯,年积温1900—2100℃,降雨量300—400毫米,无霜期90天左右。耕地面积万亩,天然草场万亩,牲畜头数有万头(只)。林地面积657万亩。

二、对司法所的认识

1.乡镇司法所是政法机关维护治安、服务群众的基层单位,基层稳则全局稳,基层强则全局兴。基层司法所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是直接为基层人民群众服务,直接面向基层、面向群众的窗口和服务平台;二是担负着指导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社区矫正、法制宣传、依法治理、指导法律服务等重要职责;三是在推动基层民主与法制、维护公平正义、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社会和谐的过程中,发挥着基础性、预防性和超前性的作用。随着基层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不断深入,司法所的社会价值也日益彰显。

2.司法所是最基层的司法行政机关,名义归司法局垂直管理,但是现实中仍存在司法局和乡党委政府的双重领导,即司法所属于司法局垂直管理机构,但是工作中又需要服从党委政府的安排。

3.对于司法所建设而言,自2009年以来,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以来,在司法局和当地政府的大力协助下,办公环境得到大步提升,很多硬件设施已经基本完善,有独立的综合办公室,内设档案柜、办公桌、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另外设有独立调解室。为司法所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重要保障。相比之前的老办公室,有了超前的提高。

三、对司法工作的认识和见解

(一)人民调解是基层司法所最基本的工作之一,今年年初司法所在嘎查分别成立了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法律援助联络点,并在各个嘎查设立了调解室,使百姓的矛盾真正解决在了家门口,全面形成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的工作格局,但由于部分嘎查调委会对一些多发性、易发性纠纷疏于防范,往往是等矛盾出现了再去调解,造成调解成本提高,效果不够理想。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因素,又有客观因素。一是长期以来,相对于其他政法部门,司法行政整体职能弱,加上一些领导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没有给予应有的支持;二是一部分调解人员认为调委会干的事是出力不讨好,在村里没地位,工作主观能动性不强,敷衍了事,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全面开展:三是未建立起科学、长效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

二、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呈现诸多特点。目前,我辖区内共有矫正对象14人,刑事解教人员23人,矫正和帮教对象人数虽然不多,情况却很复杂,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人员分布广,二是文化水平普遍较低,三是对社区矫正和帮教认识态度不一样,四是家庭生活状况差别明显。他们中有的是文盲,有的是小学或高中毕业;有的相对有一些固定收入;有的能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参加各项政治学习和公益劳动,也有少部分人思想不够稳定,认识模糊,认为社区矫正管理比“派出所管的还要严”、参加矫正让他“丢了人”、“经常集合会耽误工作时间”等。对于此类问题,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加强对社区矫正和帮教人员的关注,多方面的了解他们的生活、生产及就业等方面的情况,加强对社区服刑和帮教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的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三、普法宣法工作。衡量一个乡镇的社会稳定与否,归根结底在于看整个乡镇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高不高,对普法工作,司法所从未掉以轻心,在认真总结“五五”普法的基础上,高度重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既要创新普法形式,又要落实普法内容,努力提高全民法制意识和法律水平。三月份司法所以普法宣传月为契机集中开展法律骨干培训2次,180人次,制作普法简报五期,四月份司法所在旗司法局的指导下联合镇综治办、派出所、法律服务所等部门和单位利用赶集日在该镇开展了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和免费法律咨询活动,印发宣传资料800余份,为农牧民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虽然司法所法制宣传工作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制约了工作的开展。突出表现如下;

1、工作重视不够,个别地方流于形式。

2、经费投入不足,造成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3、工作人员素质不高,导致工作效果不佳。

4、缺乏必要的激励机制,导致工作积极性不高。

5、组织集中学法较难,导致普法资源的浪费。

6、普法手段较落后,内容针对性不强,导致群众参与意识不高。对此,司法所要建立健全符合农村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加大经费投入;加强人员、阵地建设进一步整合农村法制宣传教育职能创新形式手段、增强工作的针对性。

四、针对调研,我镇司法工作的发展方向

1.始终坚定不移的做好人民调解工作以及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或许有的矛盾纠纷标的额只有区区几十元,而制作的卷宗成本以及保管成本远远高于这个数,但是,两者的意义不在于经济价值,而是一个乡镇、一个社区的长治久安。或许一个人民调解员历经艰苦到达现场,三言两语就完成了调解,这不是群众故意刁难,相反,他们是相信调解员,需要的是一级机构为他们证明。做好人民调解,是社会长治久安的第一道防线,在源头上防止因民事恶化造成重大事件。

2.在全镇大力做好普法宣传工作。在调解中不难发现,很多人在对法律的理解上还处于懵懂状态,甚至于一些基本法都是一知半解。这就要求司法所大力宣传法律知识,特别是对于贴近群众生活、与群众利益密切联系的法律知识。同样,也需要上级领导的支持,协调部门和部门之间有机进行,例如在普法工作上,就可以邀请土地、林业、信访等部门对公民进行普法宣传,减轻了工作难度又完成了普法任务。其次,可以在现有的条件下进行普法宣传,例如,通过电信、电视台等以手机短信或者电视节目进行法制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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