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1篇

(1)使用收益

【59】财产孳息及使用收益(Nutzung)原则上应随财产本身一并返还。但若受领方取得的收益包含了自身贡献(劳力、技能、财力等),则相应比例的收益不在返还之列。例如,原告要求按涉案车辆在被告使用地的租赁市场价计算返还数额,法院以该数额包含了被告的经营性投入(劳动)而不予支持。[130]

(2)转售获利

【60】基于相似法理,无效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主张以买方的转售价作为折价补偿的标准,通常也不被允许,“利益所以超过损害,乃因受领人具有特殊技能或设备有以致之,则此项利益当不在返还范围之内。”[131]此处涉及所谓的获利返还责任(Gewinnhaftung)。“超过客观价额获利的归属,涉及甚多考虑因素,诸如公平原则、获利计算的方法及其困难、侵害人主观归责要件、被侵害的权利的种类等等,不当得利制度诚难胜任此项规范任务。”[132]法院应当基于一般的公平理念结合被告不当行为性质、被告自身贡献度以及将原告受损害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133]受益人所应返还的,原则上应限于客观价额。不过,若受益人明知为他人之事物,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即适用不法管理(第980条)的规定。我国审判实务也多以市场价(而非转售价)作为折价补偿标准。[134]

(3)强迫得利

【61】同样属于不法管理的还有“强迫得利”(AufgedraengteBereicherung)。它是指受损人因其添附、修复或扩建等行为使受益人获益,但该行为违反受益人本意或计划。[135]德国和台湾地区通说认为,此时应将待返还“价额”予以主观化,凡是不符合受益人经济上计划的强迫得利,一律不予返还。[136]该结论诚属正当,否则即构成强迫交易。但与其认为此时折价应适用得利人之主观标准,倒不如将强迫得利作为特殊案型看待,[137]直接适用不法管理规则[138]或侵权规则。在判定是否成立强迫得利时,受损人(管理人)的恶意是关键。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装修完成六成时知悉存在产权风险仍继续强行施工,法院认定后续施工构成强迫得利,不可向出卖人要求折价补偿。[139]当然,若有证据证明得利人确有实际收益,则其应予适当补偿。此时,实际收益的客观性击败了“得利人可合理推得的本意或计划”。[140]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2篇

【62】本条应作为第986-988条的特别法,合同无效之折价补偿不因受领人善意或恶意而在范围上有差。鉴于多方行为与双方行为在给付牵连性上的相似性,此结论同样适用于多方行为无效场合。至于单方行为无效后果,在无特别法规定时不妨适用得利丧失抗辩。

【63】受领人利益返还还涉及何种费用/损失可被扣除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与该现存利益具有因果关系之损失”在利益返还时均可扣除,[141]也有学者认为能扣除的仅限于因信赖受领利益具有法律依据而遭受的损害,[142]有的学者主张只有那些基于取得财产的财产上决定(如支出取得费用、缴更高税款、机会丧失等等),才可从返还义务中扣减。[143]

【64】本文认为,损失扣除的前提是承认得利丧失抗辩,否则不存在损失扣除的依据。上述费用或损失在折价补偿中均不应扣减。首先,机会丧失所致损失属于典型的信赖利益损失,应适用本条后段损害赔偿规则。其次,标的物给受领人带来的衍生损害,或者属于自行承担的典型风险(如购买的小狗咬坏了地毯),或者属于固有利益损失(“病鸡案”)从而应通过侵权规则获得解决。最后,关于受领人为标的(履行合同)支付的各种费用。1)履行费用,合同无效时属于典型的受领人信赖利益损失。2)维持标的存续的必需成本即必要费用,如饲料费、许可费、规费、税金等等。传统理论主张应全额扣除这些费用,但这事实上形同将交易失败全部风险转移给卖方。例如,若受领人为小狗支出的饲料费在折价补偿时予以扣除,则等于是受领人完全免费享受小狗带来的陪伴利益。同样,若买方在折价补偿时可将其支付的税金扣减,则等于是卖方完全负担了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税费损失。这显然并不公平,实务中也并非如此操作。[144]3)有益费用。能够提升标的物价值的费用支出是有益费用,典型如房屋装修款。这些费用一方面属于信赖利益损失,另一方面也涉及添附物(如装修)的折价补偿。4)枉然费用。某项支出既非必要,也未在客观上增加标的物的价值,则属于枉然费用。此时不仅不存在费用扣除问题,甚至不存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因欠缺因果关系要件。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3篇

【81】《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无效场合,劳动报酬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有学者质疑称,这样一种不当得利模式完全抛开合同约定,转而单纯以法定规则为依据,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也不够充分。[195]从立法技术上说,此处劳务折价的确可以参照约定价;不过,“假定有效说”并未考虑劳动者一方对于无效劳动合同的过错可能。再者,对于以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方式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26条并未规定可撤销,而是规定为无效;同时该法第38条还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该无效合同。后者则违反合同法的基本法理,解除一个无效合同没有任何意义。若是为了让劳动者有机会索赔履行利益赔偿,则应将欺诈、胁迫、趁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同重新规定为可撤销合同。另外,同法第86条规定,无效劳动合同的一方有过错且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应当以赔偿实际损害为原则,同样包含机会丧失(就业机会损失)。[196]

(一)财产返还的证明责任分配

【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请求返还原物的原告须证明以下要件事实:(1)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2)己方已基于涉案合同向对方为财产给付。被请求方可援引如下抗辩并证明:(1)给付财产已返还不能或返还不宜;或(2)给付财产为金钱,因与受领人其他金钱混合故原告不能主张物权性的财产返还。

(二)折价补偿的证明责任分配

【83】只主张折价补偿(不要原物)的原告应证明如下要件事实:(1)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2)该方已因涉案合同为财产给付;(3)所给付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对此,被告可抗辩原物能够返还或适宜返还。另外,被告在某些单方行为无效场合还可援引得利丧失抗辩(《民法典》第986条),此时其须证明如下事实:(1)得利因不可归责于受领人的原因而丧失;(2)受领人受领时以及得利丧失时为善意。

(三)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分配

【84】请求权人应对如下要件事实举证:(1)涉案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2)己方遭受信赖利益损害;(3)对方对于合同无效有过错;(4)过错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被请求方可主张与有过失抗辩,即证明请求权人自身有过错,且其过错是损失的原因。

(四)主张适用特别法的证明责任

【85】主张适用特别法的一方应举证证明,涉案合同无效相关情事符合特别法所要求的特别构成要件。例如,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就擅自装修恢复原状,须证明承租人擅自装修等事实。

注释:

* 本文案例检索结果全部来自于无讼案例数据库,案例更新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

[1] 为行文简便,本文以“法律行为最终无效”来指代“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同时,本文所引发条未标注法律名称者皆为《民法典》法条。

[2] 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条、第条、《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4:115条、《欧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DCFR)第2-7:303条、304条,《欧洲统一买卖法》(CESL)第172-177条。

[3] 《法国民法典》(2016)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第四编(债法总则)第五章,规定关于返还(restitutions)的一般性规则(第1352条-第1352-9条),它适用于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等场合,从而使得合同最终无效的清算规则至少在形式上与规定在民法典第三卷第三编(债之渊源)第三分编(债之其他渊源)中的非债清偿(第1302条-第1302-3条)和(狭义)不当得利(第1303-第1303-4条)完全区隔开来。

[4]《日本民法典》(2017)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法律行为)第四节(无效及撤销)新增第121条之二(恢复原状的义务),参见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1页。

[5] “瑞士债法总则修正建议稿”(OR2020)第79条也曾设有单独规定,但因“债法大修无益”的共识,该修正案整体最终被废弃。

[6] 《合同法》第58条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第61条,但后者缺乏折价补偿的规定。

[7]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71页。

[8] [日]松冈久和:《法律行为无效后的清算》,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2页。

[9] 参见黄薇主编:《^v^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10页。

[10] 胡康生主编:《^v^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11] 德国理论也将身份行为称之为亲属法上的法律行为。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页。

[12]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9页。

[13]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9页。

[14] 一方面,身份协议作为民法典分则编中的法律行为,在逻辑上可直接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依《民法典·合同编》第508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的引致规定,身份协议亦可“参照适用”总则编第六章关于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的规定。

[15] 参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2511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贵州省贵州市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18页。

[18] 《民法典》第215条(原《物权法》第15条)分离原则,被认为是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证据。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15页。

[19] 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2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

[20] 效力待定合同因未被追认而无效可否适用《合同法》第58条?从措辞上看,该条只提及合同无效和被撤销两种情形,可能引发疑问。为了杜绝争议,《民法典》第157条直接增加了“(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这一适用情形。

[2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负担行为,被嗣后转换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人追认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22] 参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6民终2595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许中缘:《未生效合同应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效力类型》,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1期,第21页。

[24] 参见杨永清:《批准生效合同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第164页;朱广新:《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反思与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第14页。

[25] 法国民法并不区分合同成立(formation)与合同生效(validité),未满足缔结要件的合同属无效(nullité)。V. F. Terré, , , Les obligations, 10e édition, Dalloz, 2009, p. 98.

[26]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3页以下。亦可参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4575号民事判决书。

[27] 狭义无权代理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指法律行为的效果是否归属于被代理人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并非指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后,法律行为也可解释为在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有效。

[28]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19页。

[29] 参见张谷:《浅析“财产”一词在中国私法上的几种用法》,载《中德私法研究》第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5页。

[30]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9页。

[31]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582号民事判决书。

[32] 在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前,受让人基于有效合同会取得特定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这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或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场合受让人从未取得过这些财产权本身有所不同。

[33]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

[34] 参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9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

[35]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36]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5页;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4页;许德风:《论合同违法无效后的获益返还——兼议背信行为的法律规制》,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2期,第77页。

[37]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5页;丁宇翔:《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40页。

[38] 参见茅少伟:《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的实体法评》,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第20页。

[39] 这是我国审判实务通行做法,也为学说所认可。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4页。

[40]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页。

[41] Vgl., MüKoBGB/Kohler, 2013, § 894, .

[42] 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4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20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95页;沈德咏主编:《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032页。

[43] 参见张谷:《浅析“财产”一词在中国私法上的几种用法》,载《中德私法研究》第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5页;滕佳一:《合同无效时返还规则的适用》,载《法学家》2020年第6期,第40页。

[44] 参见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7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

[4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944号民事判决书。

[4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4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522号民事裁定书。

[48]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

[4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6条。

[50] 《学说汇纂》. 参见《学说汇纂》,翟远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9页。

[51] 例如《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0条、第44条均规定了没收违法合同标的的行政处罚措施。

[52] 例如《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曾规定,借款人已支付的年利率24%-36%的利息,不得要求返还。

[53] 参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217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3160号民事判决书。

[54] 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

[55] 参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2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9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书。反例参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8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

[56] 参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3723号民事判决书。

[57]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58]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54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117号民事判决书。

[59] 许德风:《论合同违法无效后的获益返还——兼议背信行为的法律规制》,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2期,第78页;谭启平:《不法原因给付及其制度构建》,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40页;李永军、李伟平:《论不法原因给付的制度构造》,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第109页。

[60] Vgl., MüKoBGB/Schwab, 2013, § 817, Rn. 20-30.

[61] 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下卷一)》,冷罗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页;梁神宝:《违反强制性法规的合同效力——基于瑞士法的考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第106页;[法]弗朗索瓦·泰雷等:《法国债法契约篇(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834页;王融擎编译:《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588页。

[62] Edwin Peel, The Law of Contract, ., Sweet & Maxwell, no. 11-131.

[63] 尹田:《论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载《时代法学》2010年第5期,第31页。

[64]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65] 熊贤忠:《试论合同无效之返还财产制度——以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合同无效为研究视角》,载《武汉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88页。

[66] 德国通说也认可这种三角关系下,第三人对受领人存在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参见[德]汉斯·约瑟夫·威灵、托马斯·芬克瑙尔:《德国债法分则案例研习》,冯洁语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93页。

[6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68]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19页。

[69] 丁宇翔:《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74页。

[70] 参见王洪亮:《原物返还请求权构成解释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第113页。

[71] 参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72]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754号民事判决书。

[73]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197号民事裁定书。

[74] 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

[75]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20页。

[76] 参见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116页。案例可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1555号民事判决书。

[77]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4页。案例可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4742号民事判决书。

[78] 德国法认为,此时应适用更正登记请求权(德民第894条),排除妨害请求权(第1004条)作为一般法不应得到适用。我国审判实务也从未见过援引排除妨害请求权支持回复物权登记的案例。

[79]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834号民事判决书。

[80]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8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64页。

[82] 参见姚一纯:《下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再梳理——兼评相关规定(下篇)》,“观得法律”微信公众号2020年6月26日首发。

[83] [日]松冈久和:《法律行为无效后的清算》,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页。

[84] “损害赔偿的空间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公平地财产返还制度所代替。换言之,在确保公平返还的情况下,很难再有请求损害赔偿的空间与必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68页。

[85]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7页。

[86]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8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67页。

[88] 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

[8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89页。

[9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参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91]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

[92]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相同立场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834号民事判决书。亦有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后的股权确认(其实也是要求变更工商登记)属于确认之诉,从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

[93]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3909号民事判决书。亦可参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2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1039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

[94]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10页。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依其第468条、第525条,在合同无效双方返还时,任意一方其实均可直接援引适用(而非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95] 参见王洪亮:《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2期,第172页。

[96] Vgl. Muench Komm./ Emmerich, 2012,§322 Rn. 1.

[97]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花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106号民事判决书。

[98]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582号民事判决书。

[99] 参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

[100] 参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书。

[101] 当然,此时可能存在中间利息的返还问题,尤其是当提前清偿协议是因债权人的欺诈、胁迫等缔结时。

[102] 参见陈自强:《不当得利法体系的再构成》,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5期,第5页

[103] 参见崔建远:《不当得利规则的细化及其解释》,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3期,第193页。

[104] 参见崔建远:《不当得利规则的细化及其解释》,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3期,,第185页。

[105]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9页。

[106] 参见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9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

[107] 参见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9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

[10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3838号民事裁定书。将折价补偿与过错与不当联系的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

[109]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75页。

[110] 汤文平:《法律行为解消清算规则之体系统合》,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第145页。

[111] 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以第58条和第97条后段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第1195页。

[112] 德国法上的主观说指的是“返还债务人应(只)返还该利得对其而言的具体/个别意义上的价额”。Vgl., MüKoBGB/Schwab, 2013, § 818, Rn. 75.

[113] Vgl., MüKoBGB/Schwab, 2013, § 818, Rn. 76.

[114] 王泽鉴:《不当得利》(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50页。

[115] 参见《欧洲统一买卖法》(CESL)第173条第2款与《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第VII-5:103条第1款。

[116]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

[117] 参见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以第58条和第97条后段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第1176页。

[118]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0919号民事判决书。

[119] 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书。

[120]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行赔终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

[121]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民终956号民事判决书。

[122] Vgl., MüKoBGB/Schwab, 2013, § 818, Rn. 75.

[123] 参见克里斯蒂安·冯·巴夫、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5-7卷)》,王文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74页。

[124]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51页。

[125] 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72页。

[126] 参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9256号民事判决书;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4174号民事判决书。以被撤销合同缔结日的市场价为折价标准的反面案例,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2194号民事判决书。

[127] 王泽鉴:《不当得利》(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52页。

[128] 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12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第41条。

[130] 参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

[131]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77页。

[132] 王泽鉴:《不当得利》(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55页。

[133] See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 § 51 (2011), Reporter's Note h.

[134]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

[135] Vgl., MüKoBGB/Schwab, 2013, § 818, Rn. 194.

[136] 王泽鉴:《不当得利》(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56页。

[137] 范例之一是关于承租人擅自装修租赁房的专门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3条。

[138] 参见金可可:《无因管理规定的解释论方案》,载《法学》2020年第8期,第50页。

[139] 参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0981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

[140]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071号民事判决书。

[141]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

[142] 王泽鉴:《不当得利》(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62页。

[143] 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以第58条和第97条后段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第1184页。

[144] 参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终2040号民事判决书。

[145]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6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22页。

[146] 参见许德风:《论合同违法无效后的获益返还——兼议背信行为的法律规制》,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2期,第92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73页。

[147]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66页。

[14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14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1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77号民事判决书。

[150] 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235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192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358号民事判决书。

[15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

[152] 参见石宏主编:《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73页;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42页。

[15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13号民事裁定书。

[154] 例如第三人自作主张替表意人寄出含要约之信函。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2页。

[155] 一方面,从过失客观化的角度来说,即使重大误解人主观上并无疏忽大意或盲目自信,只要客观上对合同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尽到“应注意”的义务,那么在本质上也符合“过失”的定义。另一方面,理论上重大误解虽不以过失为要件,但从现实生活经验出发,“无任何过失而发生错误者,世所罕见”。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45页。

[156] 参见沈德咏主编:《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82页。

[15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

[158] 参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

[159]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72页。

[16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

[161] 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7页。

[162]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

[16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

[164]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民终830号民事判决书。

[165] 参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再150号民事判决书。

[16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1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

[167]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85页。

[168]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2291号民事判决书。

[169] 参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书。

[170] 参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

[171] 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1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终203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3889号民事判决书。

[17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89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1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

[173]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41号民事裁定书。

[174] 因施工方中途退场情形十分常见,最高院认为应将“竣工验收合格”扩张解释为“包括在建工程质量合格这种情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46页。

[17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17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3页、第255页。

[177] 张家勇:《合同法与侵权法中间领域调整模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2页。

[178] 审判实务中仅有三类例外:无法依据原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质量不合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55页。

[179] 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

[18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书,第94页。

[181]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879号民事判决书。

[182] 辛正郁:《法律的出与入:妥当适度的法律解释方法》,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5期,第79页。

[18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

[18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762号民事裁定书。

[18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186]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

[187]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

[188] 高圣平、范佳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判断的解释基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第84页。

[189] 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51页。

[190] 参见钱玉林:《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第132页;施天涛:《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第115页、第125页。

[19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45号民事裁定书。

[192] 参见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4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81页。

[193] 刘骏:《揭开机关理论的面纱:区分“代表”与“代理”以及“机关”与“雇员”之无益论》,载《河南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第68页。

[19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17号民事裁定书。

[195] 参见王全兴、黄昆:《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的突破与疑点解析》,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第28页。

[196] 参见谢增毅:《对若干不足的反思》,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第63页。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4篇

【21】主流学说认为本条(原《合同法》第58条)是物的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合体,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36]少数说认为它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37]少数说契合我国审判实务一直以来的通行立场。[38]本文认同少数说。就财产返还请求权而言,它并不等同于原物返还请求权。详言之,(1)它不仅适用于有体物的转让,而且适用于其他一切财产权益(股权、知识产权等)的移转,故在合同无效时,本条的适用范围要比第235条(原物返还请求权)宽泛得多,后者根本不能替代前者;(2)即便是在有体物买卖合同无效场合,本条“财产返还”的外延也较“原物返还”更宽。例如,已办理不动产物权移转登记后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卖方为回转登记,固然可援引第220条(更正登记),但亦可援引本条,[39]但绝对不可援引第235条。进言之,德国法理论认为,“不正确之登记状态,体现为对真实权利人的妨害”,[40]故《德国民法典》第894条(更正登记请求权)属于特别法,优先于同法第1004条(排除妨害请求权)获得适用。[41]可见,更正登记与排除妨害有关,而与原物返还无涉。(3)它还适用于非权利移转型合同无效的财产占有返还,例如无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若并非该物的所有权人,则其可根据本条主张返还租赁物,这显然不是第235条可实现的。(4)独立适用本条是我国审判实务的长期传统。自《民法通则》施行以来起算,已有三十多年的传统,其间积累了不计其数的案例,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实务立场,形成了异常珍贵的解释论本土资源。没有必要先否定其独立性再转介到别的规范上。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5篇

【9】“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覆盖范围很广。首先,它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最终未获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第145条第1款),[20]或被善意相对人撤销(第145条第2款第2句)。[21]其次,“确定不发生效力”还包括“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最终条件未成就或不可能成就”这一情形(第158条)。其实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已有法院采此种立场。[22]再次,它还包括“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终因未获有权机关审批而确定不生效”(第502条2款)。有观点认为,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效力类型,[23]也有观点认为,未生效合同完全可以纳入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效力类型。[24]无论如何,从最终结果看,因未获审批而最终无效的合同无疑属于“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最后,“法律行为不成立”亦可纳入“确定不发生效力”。我国现行法遵循德国模式,严格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这一点与法国法有所不同。[25]因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是并列关系,故逻辑上不可直接援用原《合同法》第58条来确定“合同不成立”法律后果。不过,也有观点认为可以援用,因二者均意味着合同不发生履行效力。[26]为了杜绝争议,《九民纪要》第32条第1段规定:合同不成立之后果应当参照适用原《合同法》第58条。及至本条,不成立的法律行为被纳入“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法律行为。

【10】需说明的是,针对基于无权代理而“效力待定”的合同,[27]第171条第3款、第4款专门规定了特殊的法律效果,与本条在法律效果上有重大差异,故应适用前者。

【11】有疑问的是,“确定不发生效力”是否包括“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条件成就而失效”(第158条)、“附终止期限的法律行为因期限届满而失效”(第159条)这两种情形。本文持否定立场。因为失效与确定不发生效力两种制度的宗旨有所不同,后者指向的是法律行为欠缺生效要件故从未生效过,而前者本质上仍是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577条第1款第(六)项)。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6篇

【37】财产返还一般不存在返还范围问题,因为财产返还指向“物权性回复原状”。不过,依据《九民纪要》第33条(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若标的财产出现增值或贬值,则“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比如,乙(小产权出售方)明知房屋被征收可以获得200万元补偿款,因而确认合同无效的,对增值部分就可以考虑少分甚至不分。”[81]有观点对此提出质疑称,本条中的财产返还在绝大多数场合系物权请求权,即占有的返还,不存在范围问题;给付金钱时,金钱返还亦无范围问题,只有本金和法定利息;当事人相关损失应用缔约过失责任去解决,而非诉诸“公平的返还规则”。[82]

【38】本文认为,这种质疑大体上是成立的。在原物返还时,“该物的时价是否已经发生变化则在所不问”。[83]而且,上例中房屋增值部分如何分配其实已不是财产返还、而是折价补偿问题。《九民纪要》提出的“公平的返还规则”忽略了不同法律制度(原物返还、不当得利、缔约过失)所具有的不同功能,无限扩大“财产返还”的外延,不当压缩或架空“折价补偿”和“损害赔偿”规则,[84]明显突破了法条文义。当然,财产增值或贬值引发的问题并不能全部交由损害赔偿规则解决,当财产不能返还或不宜返还时,折价补偿规则尤其是折价标准的选用也是重要手段之一。

【39】财产若有孳息,则孳息应一并返还,例如土地及其庄稼,果树及其果实,成年母羊及其生产出的羊羔,以及货币及其利息。与孳息相似,“基于原物(权利)的所得”,也应与原物一并返还,如原物中发现的埋藏物、彩票的中奖等。[85]只不过,若孳息为未特定化的金钱,则孳息返还其实并不属于原物返还的范畴,而是价额返还问题。在计算利息时,只能要求法定利息,不能要求约定利息或高额罚息。[86]关于法定利息的计算标准,目前审判实务采纳的标准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87]

【40】也有少数判决将利息损失纳入损害赔偿范畴,[88]但最高院认为利息返还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89]的确如此,但也不必排斥请求权人选择损害赔偿路径。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7篇

【72】依《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174]工程款计算可“参照合同约定”。最高院2004年称,“(无效合同有效化)与法理和现行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明显相悖;但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且这种方式利于案件的审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到良好的社会效果。”[175]不过,最高院在2019年又澄清:“参照合同约定”是确定折价标准的一种方式而已,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参照合同约定”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市场价会违背当事人缔约时真实意思,人为造成审理拖延从而增加诉讼成本,以及变相鼓励承包人主张合同无效。[176]有学者也认为,“这种'无效合同有效化’处理,有其特殊的法政策考量。建筑法第19条目的仅在于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性质上应属管理型规定,本不应影响合同效力。”[177]

【73】本文认为,其一,关于主体资质的强制性规定,若其规范目的在于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性质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参照约定价”在审判实务中往往演变成“按照约定价”,[178]显非妥当;其二,上述解释第2条适用范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包括恶意串标等情形导致的合同无效,此时约定价根本不是当事人内心真意;其三,价格条款不是孤立存在的,往往与工期、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紧密相关,在合同无效导致其他条款效力被否定的背景下,单单认可约定价的效力明显属于顾此失彼。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8篇

【79】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程序越权代表公司为第三人提供担保、且担保合同最终无效时,由谁作为担保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504条,学界主流见解认为,该规定为效果归属规范,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须先讨论担保效果是否归属于公司,再讨论担保合同效力。[188]若前一问题回答为否,则公司并非担保人,不承担法定赔偿责任。[189]单纯违反法定程序之越权代表(《公司法》第16条),应否影响合同效力?主流观点认为不影响。[190]但《九民纪要》第17条与最高院长期审判实务所持立场却相反,[191]有待革新。[192]总之,若公司对外担保构成表见代表,则应依担保合同有效与否判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是赔偿责任;若为狭义无权代表,则应类推第171条,由无权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193]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9篇

【49】法律行为无效场合下的折价补偿请求权被认为是不当得利,只因它满足不当得利的最简单定义:一方受损,一方无法律依据获益,二者间有因果关系(第985条第1分句)。作为一种不当得利,折价补偿请求权被定性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同时,折价标准可参考不当得利理论中的客观说。另外,基于无效的提前清偿协议而进行的期前清偿,在协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债权人(受领者)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第985条第2项)。[101]

【50】然而,合同无效清算之折价补偿,其实完全可以自成一类,无须仰赖不当得利法,[102]将其作为特殊不当得利无非是出于便宜之考虑。二者差异至少体现在:以下两点:其一,得利丧失抗辩(第986-988条)在合同无效清算场合应限制适用,此乃比较法上的共识;[103]其二,明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仍予以给付,不构成明知型非债清偿(第985条但书第3项),因为此场合下给付者为给付实为期待对方为对待给付,亦即其并无矛盾行为。

【51】有学者认为,本条前段因规定概括,故相对于同法第985条反而有普通法的意味。[104]然而,一方面,以条文详略来定孰为特别法似欠缺科学性;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在法律行为无效清算之折价补偿时,应以第157条为特别法,以第985-988条为一般法。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10篇

【76】首先,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审判实务中,为了缓和合同无效带来的严厉后果,审判实务往往从宽认定相关协议(条款)效力。《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条第2款、第12条均为著例。有观点认为,“能够从'合同无效’中'获利’的绝大多数都是建设方……准确分析题涉补充(结算)协议的性质,确认其有效性同时也可彰显诚信维护的价值取向。”[182]法院倾向于将当事人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为“结算条款”,从而援引第507条(原《合同法》第57条)确认其有效。[183]

【77】其次,关于管理费约定应否被参照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场合,发包人能否参照管理费约定获得或者保留管理费。审判实务对此立场飘忽不定。否定立场有之,[184]肯定立场亦有之。[185]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或分包人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收取的管理费,不属于发包人或分包人作为建设工程受领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不存在得利扣除问题;其实质是工程价款约定的一部分,故在逻辑上,若实际施工人可参照承包合同获取工程款,则也应承认发包人或分包人参照合同收取管理费的权利。

【78】最后,存在多份建设工程合同时的折价依据。早年审判实务对于存在多份建设工程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形,往往将其认定为没有约定,然后以市场价作为折价补偿标准。[186]及至《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施行后,作为备选的客观说(市场价)被彻底抛弃,最高院将主观说(约定价)贯彻到底。该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有多份合同的,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来结算,难以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来结算。审判实务从之。[187]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11篇

【41】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财产返还请求权因多为物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90]但若为债权请求权时则适用时效规定。[91]第19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反对解释可知,非登记动产之物权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

【42】有争议的是,因合同无效而主张返还股权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否定论者理由是股权返还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92]本文认为,将股权返还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等同视之明显不妥,因为:其一,股权是可特定化的财产,返还股权就是恢复该特定财产的权利记载(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与债权请求权针对债务人的全部责任财产有所不同;其二,合同无效,股权实际上从未变动过,其性质类似于物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其三,考虑到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股东名册记载,外部对抗要件是工商登记,从同类事物同等对待的原理出发,在诉讼时效是否适用问题上,股权返还请求应当类推登记动产的返还,即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43】财产返还请求权若适用诉讼时效,其其诉讼时效均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日起计算。[93]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12篇

【25】罗马法上有“不道德或不法原因请求给付之诉(condictioex causa turpem ed causa iniustam)”,[50]此种不法原因给付规则在后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体现。在我国,就公法效果而言,给付可能涉嫌犯罪或违反行政法而被没收,[51]此时不存在返还;就私法效果而言,除个别法律另有规定,[52]民法对于合同无效财产返还并未规定任何例外。

【26】因法无明文规定,故我国审判实务总体上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理论并不认可,但偶有适用。少数肯定性案例主要存在于合同悖俗场合,如给付金钱以维持不当性关系、[53]为色情机构提供介绍服务、[54]明知赌博而出借资金,[55]以及其他基于涉罪合同而给付财产等等。[56]依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11条,[57]法院对涉罪给付者的返还之诉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58]

【27】不少学者提议在我国建立不法原因给付制度。[59]但本文认为无此必要。理由如下:其一,比较法经验表明,该规则受到目的性限缩的严格限制,[60]仅限于给付方相对于受领方而言具有极端卑劣动机的情形。[61]其二,无辜的民事主体可能缔结一个技术上违法的合同,故违法者未必不应获得救济,且有时允许返还比不允许返还可能对违法行为更有威慑力。[62]其五,合同无效制度旨在根本私人事务安排,但不法原因给付规则有可能使该目的落空。其六,不法原因给付规则的适用标准欠缺客观性。[63]综上,惟必要时,法官可借助于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前述“法释〔1998〕7号”第11条在个案中对不法原因给付理论予以变相适用。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13篇

【65】关于本条后段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通说认为是缔约过失责任。[145]但有学者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合同无效时不存在该责任。[146]本文认为,本条损害赔偿责任系适用于一切有缔约过错场合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未必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对合同有效的信赖。“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不仅在比较法上被广泛认可,[147]而且也为我国审判实务所认可。[148]从本条表述来看,只要存在缔约过错,并导致他方信赖利益(包括信赖合同会得到完全履行)损失,即成立本条赔偿责任。不应对本条适用范围人为设限。我国审判实务也支持本文观点,即本条既可适用于双方应知或明知合同违法无效场合,[149]也适用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之合同无效场合,[150]它还适用于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场合。[151]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14篇

【66】本条中过错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有过错,[152]同时也必然意味着对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有过错。在合同因违法或悖俗而无效场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或为明知,或为应知,[153]存在故意或过失。在缔约一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场合,相对方合同可能不被追认而无效属于明知或应知,存在故意或过失。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失公平场合,欺诈人、胁迫人或趁人之危者对于合同可被撤销以及此合同会给对方造成损失是明知的,其心态为故意。在一方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场合,除极其罕见的情形外,[154]误解人对此通常有有缔约过失,[155]误解人应向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56]在合同因未获审批等原因而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场合,未获审批的原因有可能是一方当事人的懈怠,该方有故意或过失。[157]另外,当合同因一方行为能力欠缺而无效时,该方监护人的过错也可以视为该方的过错,从而应向相对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158]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15篇

【44】《九民纪要》第34条(价款返还)第1句规定,“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但依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若被告方并未反诉或未提出抵销等抗辩,法院亦不可依职权主动判决。对此,《九民纪要》第36条(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第1款规定,“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当然,若被告经释明后仍不为所动,则法院也不能强行实施“纠纷一次性解决”。

【45】有学者认为,在双务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履行返还、补偿或赔偿义务时,“依据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宜认可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94]不过,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消极性不履行的权利,而《九民纪要》上述规定走得更远,极力促成“同时履行判决”,[95]从而避免法院仅因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就不得不驳回原告起诉的结果。[96]

【46】在审判实务中,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后,若被告提出反诉或同时履行抗辩,法院通常会在判决主文中作出“同时返还”的判决。[97]将这种“同时返还”判决理解为两个判项均可单独申请强制执行,可能要比将其解释为“同时履行判决”(附条件判决)更合适,因为后者法无明文规定,而前者可操性更强。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16篇

【22】通说认为,无论是否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合同无效场合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均应为物上请求权。[42]也有少数学者持不当得利请求权说。[43]本文认为,在涉及绝对权(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等)移转的合同无效场合,返还请求权是物权性请求权或绝对权请求权。因为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框架下,物之权利移转合同确定无效后,转让方仍保有相应的绝对权,此时其要求返还占有或回复登记的权利性质当然是物权性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审判实务的通行立场与理论通说相同。[44]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无效也会发生知识产权自动回转或从未移转的效果,[45]转让方享有的也是绝对权性质的回复原状请求权。最高院在知识产权转让无效后果问题上,向来援引的都是原《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而非类推原《物权法》第34条)。[46]在返还原物可能、可行时,本条返还财产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第122条、第985条)存在竞合,请求权人可择一行使,但后者是债权请求权,前者为物权请求权。

【23】当然,若给付的财产为金钱,则返还请求权一般是债权性的,因为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通常无法特定化。在例外情形下,若金钱能够特定化(如专门账户等等),则返还请求权也有可能是物权性的,返还请求权人亦能排除第三人对该账户内款项的强制执行,[47]或在受领人破产时对该账户内款项行使取回权。[48]

【24】在非权利移转型合同(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无效场合,若出租人或出借人并非标的物所有权人,则其依本条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是债权性的。不过,这种债权性请求权较为特殊,一经裁判文书确认,可排除承租人之其他债权人对该租赁物的强制执行。[49]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17篇

【52】折价补偿与财产返还构成同一层次的择一关系,且后者优先于前者适用。在返还方法上,以所受利益的原状返还为原则,以折价补偿为例外。当受领之利益为代替物时,其应返还的仍为价额,而非其他代替物,[105]个案中,法院也可判决以同类物代替返还。[106]当财产返还确属不能或没有必要时,返还义务人不得坚持返还原物。[107]

【53】折价补偿与损害赔偿性质不同,前者不以过错为要件,[108]后者则系过错责任;二者可并存;但二者所指向的损失或具有同一性,故有竞合可能,此时应避免重复偿付。

【54】对于折价补偿与作为合同解除法律效果之一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566条)之间的关系,传统观点认为,后者有时可以表现为不当得利,但绝不仅限于不当得利。[109]激进观点认为在立法论上二者完全可以统一。[110]折衷观点认为,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只可能类推适用于法定解除。”[111]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除出发,以传统观点为优,本条与第566条本身各为独立请求权,不必强行统一或作类推适用。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18篇

【13】本条中的财产是一个权利集合概念,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如所有权、金钱、他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28]甚至包括“没有价值的物质实体(如情书)”。[29]凡可作为给付者,[30]均属于本条所称的财产。

【14】财产的主要类型列示如下:1)有体物之所有权。但因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故在合同无效时,转让方无须援引该本条主张有体物所有权之返还。2)准物权。3)知识产权。4)股权。在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场合,受让人因相应合同而取得股权或股权质权。5)债权。6)特许经营权。7)个人信息和企业数据。8)服务或劳务。9)虚拟财产。10)占有。占有本身蕴含着财产性利益。11)其他财产性利益。例如,在债务承担合同中,原债务人因该合同而享受到的利益,即债务减少或免除。又如建设用地指标。[31]

【15】本条中的财产“取得”,首先并且最主要是指“取得特定财产的占有”。因为对于财产移转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合同而言,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通说背景之下,合同若属自始无效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则所有权被视为从未移转过;合同若被撤销,则已移转的所有权将自动回转至转让方。[32]转让方不必也不可援引本条请求所有权返还,因该诉请并无诉的利益。对于不涉及财产所有权移转的合同,例如租赁合同等,承租人因合同“取得”财产,只能是指“取得特定财产的占有”。当然,只有那些确已因特定合同而发生现实占有移转的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才有必要依本条实现占有回转。

【16】其次,对于存在权利凭证的财产性利益而言,“取得”财产指的是取得该权利凭证的占有。如因合同而取得票据或无记名股票。因债权让与合同取得特定的债权凭证。

【17】最后,对于以记载或登记为权益变动要件形式的财产性权益,“取得”财产是指取得相关权益的记载。例如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变动,也属于本条所称的财产取得。例如,在某案中,法院指出,“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任某某名下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变更登记到任某某名下已无依据,根据……《^v^合同法》第58条规定……王某某要求任某某协助其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到原来双方各占50%的按份共有状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3]除此之外,知识产权转让引发的登记变更,以及股权转让引发的登记变更,都属于本条所称的财产取得。

【18】另外,在诸如普通动产抵押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转让、地役权的设立以及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既不涉及权利(凭证)的占有、也不涉及登记场合下,若合同自始无效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则“财产的取得”事实上从未发生过;若属可撤销的合同,则在撤销前,“财产的取得”体现为观念上相应权利的取得(凭据只能是相应的合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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