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签名借款合同范本案例 第1篇

捏造部分借贷事实是行为程度判断中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不属于“捏造事实”。也有的观点认为“捏造的事实”既包括捏造全部虚假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在客观存在民事纠纷的情况下捏造部分虚假事实。(14)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对全部事实还是对部分事实予以捏造而提起的虚假诉讼,二者在“影响”上并无二致。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基于完全捏造的事实提起的诉讼反而更容易被识别,对司法秩序的妨害可能并不严重;而往往是借贷关系确实存在,行为人所提起“部分事实被虚构的诉讼”,更难被查明,对司法秩序的妨害更为严重;其次,行为人“部分虚构”重要或者关键事实,与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对裁判结论产生的影响可能完全相同;再次,“部分虚构”并不必然比“全部虚构”对受害方利益的侵害程度小。例如,案例一是典型的虚构全部借贷事实,对这种情况属于“事实捏造”的判断,几乎不存在争议。但是该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少见的,通过上文中的统计数据也不难发现,借贷类案件中全部事实均系捏造的可能性极小,大部分均有部分事实为真实的情况。而相对于案例一来说,案例二相当于对部分事实进行了虚构,但是两个案件均在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捏造了借贷关系,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进而可能导致司法机关错误裁判,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可能性。

四、实践: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与捏造事实的关联与认定

具体到本文讨论的问题,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并提起借贷诉讼在何种情形可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仍应按照上文阐述的逻辑顺序予以讨论。

(一)借贷中的“客观事实”

明确借贷关系中的“客观事实”,即判断捏造行为之指向客体是否系借贷事实中各个客观要素。为了对其进行更具体直观的界定,不妨采用要素式拆解的方式,在客观要素层面上进行分析。本文以一份内容比较完备的借条模板为例:“为购买房屋,今收到韩梅梅(身份证号:XXXX)以现金出借的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陆个月,月利率1%,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一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李雷。二零一五年六月一日”。(15)

借鉴以上借条模板,将借贷事实拆解为多个客观要素并进行适当补充,借贷要素包括不限于以下几种:

表3:借贷中的客观事实要素与涉及的事实

虚假签名借款合同范本案例 第2篇

如上文所述,行为之程度已达到“捏造事实”的判断,在于衡量行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可能性”。进一步而言,笔者认为该“可能性”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有导致法院作出实体上错误裁判、且该错误裁判会导致相对方或相关方的权益受损的可能性;二是有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出现严重错误的可能性,该程序性错误可能导致相对方或相关方利益受损,也可能并不导致相对方或相关方权益受损。

对于“错误裁判”,当前法律规范对并无明确定义,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例(16),其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裁判结果错误具体列举为25种情形,剔除仅可由审判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情形后,也可由当事人行为误导造成的情形如下:违反管辖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错误追加或错列、漏列当事人,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定性明显错误,导致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遗漏,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的。

这些情形列举在其他法院的相关文件中也有相似体现(17),在审判实践中也是多数法院评判案件质量工作中的共识。笔者将上述列举的错误裁判的情形归纳并补充,将虚假诉讼行为可能导致的错误裁判其总结为三类:一是主体错误,例如错列、漏列当事人;二是裁判结果错误,例如金额错误;三是程序性错误,例如管辖错误、送达程序错误。

对于相对方权益受损,笔者认为应当做出广义上的理解。虚假诉讼罪的的罪状表述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非财产权益;同时,虚假诉讼罪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将其列入侵犯财产罪,后被予以否定,最终将本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中。(18)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以下四种情况均可被视为因虚假诉讼导致的相对方合法利益受损:一是相对方因错误裁判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或义务,如在没有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还款责任;二是相对方因错误裁判使财产利益或其他权利受损,如财产处分权利受限、名誉严重受损;三是相对方因诉讼支付了超出其本应承担的诉讼成本,如支出或多支出了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取证费用等;四是相对方因无故卷入诉讼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导致的损失,如误工费。

在明确上述概念的内容和情形的基础上,本文将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虚构借贷事实的行为,对导致法院错误裁判及相对人利益受损的关联与影响总结如下;

表4: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构成“捏造事实”的行为与条件

虚假签名借款合同范本案例 第3篇

主张存在签订空白格式借款合同情况的主体中,借款人独自主张的为88件,担保人独自主张的为3件,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主张的为9件。

以上数据统计显示,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现象呈现以下特征:一是该现象普遍存在,但是在诉讼中不易被认定;二是合同内容全部空白的情况较少,部分空白的情况较多,合同呈现的借贷事实真假难辨;三是行为实施的主体、数量情况多变。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的行为人均存在非法目的。例如,资金所有人不亲自参与到借贷活动中而委托他人出借资金的、出借人需要将借款合同作为债权凭证转让给他人的(2),均有可能在交易中使用“出借人”处为空白的格式合同,这也是上述数据统计中,该处为空白的情况所占比例较大的主要原因。因此,有必要从行为是否属于“捏造事实”的角度,具体区分不同情况下该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案例:典型案例及分析

为了更直观具体地阐述空白格式借款合同中虚构事实的法律效果与犯罪构成中“事实捏造”的联系,笔者在100份文书中,选取了三个典型案例予以具体分析。

案例一:3原告李某诉称,其曾系被告徐某的雇主,2016年1月其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18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答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受雇于原告时,因办理保险在白纸上给原告签过名字,借条系伪造;二、被告在2013年底发生工伤,直到2016年双方还一直因工伤赔偿问题诉讼,关系僵化。一、二审法院以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合常理且没有交付凭证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典型特点在于:被告的主张属于空白格式借款合同现象中的极端情况,被告对借款合同本身的存在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之间未产生过任何借贷合意,进而主张借贷关系为虚构。

案例二:(4)原告陈某诉称,经马某介绍认识被告王某,2014年7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用马某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被告签好空白合同后交给马某,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原告是后来添加的;二、与马某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已经清偿。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且部分陈述不符合常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典型特点在于:被告并不否认发生过借贷关系,但是主张系发生于被告与他人之间,且借款已经清偿。原告系利用“借款人”处为空白的合同,重复主张债权。

案例三:(5)原告丁某诉称,2016年6月被告辛某向其借款6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曾向翼龙贷款公司借款,签订了借款人处为空白的合同,原告是该公司经理。法院以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

本案的典型特点在于:被告不否认存在案件中诉争的借款,而是否认出借人为原告。与上一案例的主要区别在于,本案被告并未主张借款已清偿。

上述案例中,被告主张的空白格式借款合同情况及事实如表2:

表2:案例包含的空白格式借款合同情况及被告主张的事实

虚假签名借款合同范本案例 第4篇

“捏造事实”行为的客体是“事实”。所谓事实,是指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6)虚假诉讼罪中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应当是一种客观事实,且这种客观事实不因行为人的个人意志转移而发生变化。(7)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可以作为对“事实”予以界定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与“事实”最容易混淆的是“理由”,所谓理由,是指提出诉讼的原因与法律依据,其是一种主观价值判断,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刑法》没有将虚假诉讼罪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理由提起民事诉讼”,意味着虚构非借贷事实客观要素的行为性质应被界定在“捏造事实”之外,如将赚取利息的出借目的虚构为帮助他人、虚构借款人态度恶劣等,由于被捏造的对象属于主观因素范畴,不在借贷事实客观要素范畴之内,被捏造的对象不属于“客观事实”,也就不构成“捏造事实”。

虚假签名借款合同范本案例 第5篇

王朝勇,律师、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 、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著有《开设赌场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件一本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一本通》、《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扫黑除恶——司法观点与辩护要点》、《说成就成——律师点评大要案》、《说过就过——司法考试通关大全》、《企业合规实战案例解析》、《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等著作。

虚假签名借款合同范本案例 第6篇

从实施主体的角度划分,“捏造”可由单方进行,也可由多方甚至多方进行。而具体到虚假诉讼罪的构成上,实施主体数量是否应当限制尚存在争议。有论者持否定意见,并将其分为“单方欺诈型”和“多方串通型”,认为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是指案件当事人一方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企图使案件相对方利益受损的虚假诉讼行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是指案件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9)也有论者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仅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的原告”。(10)与之相反的是,在民事领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1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表述中,均提到“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这个要素。(12)笔者认为,从上文的数据数及图表看,一方面,在涉及空白格式借款合同的虚假诉讼中,虽然单方欺诈型更具有普遍性与代表性,但是双方串通型也并不罕见。另一方面,无任何统计或调查数据显示,两种形式的虚假诉讼行为,哪一种会对诉讼程序造成更加严重的影响抑或对受害方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害。因此,对主体的数量和种类限定是没有必要的,采取单方欺诈抑或双方串通的形式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均可构成“捏造事实”。

(一)行为程度的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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