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成性合同(推荐6篇)

山崖发表网合同范本2023-01-11 13:58:00126

诺成性合同 第1篇

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即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

其次,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

再次,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据此,本案中,仅凭当事人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是否应计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还应根据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通州建总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

最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综上所述,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通州建总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通州建总请求兴华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诺成性合同 第2篇

实务中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性合同目前应该说是主流观点,这一点本律师就不再赘述,需要探讨的是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性合同的背后法理以及原有的旧债和以物抵债后的新债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对于以物抵债的合同性质,在实务界是经过激烈的探讨的,根据《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一文中,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早期是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实践性合同的,而后来又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变通,在实践性合同的基础上,如果债务人不具备履行旧债的能力下,该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到现在最高院的主流观点基本达成一致,即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

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之所以有如此的变化主要取决于司法界对于以物抵债协议内容的理解。

目前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主要有三种法律性质:以物代偿、债的变更和新债清偿。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认识不同,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的性质也随之变动。

以物代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从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清偿方式。代物清偿是一种清偿方式,是债的关系消灭的一种方式。代物清偿是一个实践性行为,不实践不能产生清偿的效果。在整个债的关系关系中,只存在一个债务,代物清偿协议签订后只是成立而未生效,需要实际履行才能生效。在代物清偿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前,双方之间债务关系仍为原定之债即旧债,在代物清偿协议实际履行之时,旧债消灭,新债的产生与消灭同时进行。在债务人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时,债务人仅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债的变更(更改)是指成立新的债务,同时消灭旧的债务。双方当事人之间需要由明确以新债代替旧债的约定。债的变更始终只存在一种债务关系,在债的变更协议签订前为旧债,签订之后为新债,债的变更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

新债清偿是指债务人因清偿旧债务,而与债权人成立负担新债务的合同。新债的产生(未履行前)并不会产生旧债消灭的效果。在债权债务人之间存在两种债务,新债与旧债并存,二者属于竞合关系,但并不能任意择一选择。新债清偿具有优先性,在新债清偿协议届时不能履行,债权人才有权择一履行。

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究竟属于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需要判断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是代物清偿还是新债清偿抑或是债的变更。对于债的变更中,需要双方明确表示原有债务不再履行,改用新的债务替代,对此较为好判断。如未明确约定原有债务消灭的情况下,本律师倾向于认为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应当为新债清偿,这样更贴合双方的意思表示,也更有利于保护债的实现。

诺成性合同 第3篇

1、以物抵债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结合本律师查阅的判例、资料,我赞成以物抵债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但因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合同的目的一般是为了保障债权债务及时有效清偿,因此,以物抵债合同是否直接替代原债务,需要依据合同约定。也就是说,若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以新债务替代原债务的,为了保障债权债务的有效清偿,一般应认定双方以约定方式另行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2、以物抵债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若债务人按照以物抵债合同约定履行后,原债权债务随之消灭。若债务人未按照以物抵债合同约定履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若债权人依据以物抵债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新债务时,除双方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外,一般亦予以支持。

诺成性合同 第4篇

1、2005年6月28日,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华公司将财富大厦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通州建总。

2、2012年1月13日,兴华公司(甲方)与通州建总(乙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财富大厦工程楼盘A座9层房屋抵顶欠付的部分工程款。”

3、庭审中兴华公司认可财富大厦A座9层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及任何转移登记。

4、因兴华公司迟迟未支付工程款,也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通州建总将其诉至法庭,要求其支付全额工程款。

5、兴华公司答辩:部分工程款已约定以物抵债,案涉房产应抵顶工程款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诺成性合同 第5篇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1~124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3~84页。

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

.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二十条》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

就以物抵债协议而言,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制度,而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合同成立要件。

诺成性合同 第6篇

1.两者成立的要求不同。

承诺合同以约定为基础,实践合同以约定、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给付义务为基础。允诺合同在当事人表示同意时成立,而实际合同只有在交付标的物或其他款项后才能成立并生效,但当事人达成协议的除外。

2.两者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

当双方当事人就其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承诺合同成立;但实际合同只有在当事人达成共识、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后才能成立。允诺合同和实践合同的确定通常应以法律规定和交易为依据。比如按照传统民法,买卖、租赁、雇佣、承包、委托等。属于允诺合同。借贷、租赁、储运是实践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也是实践合同。然而,这种分类并不是绝对不变的。例如,并非所有运输合同都是实践合同,但有些是验收合同。

3.责任不同。

在约定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支付是当事人的支付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导致违约责任。在实际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支付不是当事人的支付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如果违反,将不承担违约责任,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承诺合同与实践合同有明显的区别,其中最明显的区别是生效时间的不同和合同标的物不交付的不同后果。具体来说,在程诺合同中,不交付标的物将构成违约责任。但在实际合同中,如果标的物不交付,合同就不能生效。

对于这位小伙伴的【什么是约定合同?例如]什么是约定合同?解读完毕,希望大家能从中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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