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建筑论文范文精选5篇

山崖发表网范文2022-10-19 11:18:23241

违章建筑论文范文 第一篇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学界即开始关注和研究违法建筑的法律治理问题.论题所及,包括违法建筑的控制、治理、处罚、拆除、房地征收中的违法建筑补偿等公法问题.近十几年来,私法学界对违法建筑问题的研究关注度也开始升温,私法学者们针对违法建筑的产权归属、物权登记、违法建筑相邻权纠纷、违法建筑买卖、违法建筑租赁、违法建筑继承、违法建筑侵权(致害与受害)、拆违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小产权房”的私法地位等私法问题都有所探讨.随着理论研究的日益深入,我们也不无惊讶地发现,违法建筑的数量与违法程度也正呈“正相关”地日益增长.之所以出现这一不堪局面,当然与中国正在进行的加速城镇化发展模式直接相关,但不能回避的另一方面原因,就是制度问题.如作为在法律上被界定为违法建筑之一种的“小产权房”问题,就完全可以归因于中国的现行房地制度.制度问题还须从制度完善的层面解决.

在我国的现行公法体系中,涉及到违法建筑防控、治理、处罚、拆除的专条性规范条文已经不在少数,但在私法体系中,却是“一条难求”.这一立法格局在实践层面和理论层面导致的问题就是,“重公而轻私”,太多地关注于“权力”而鲜及于“权利”.违法建筑乃违法建设之结果,而违法建设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所可能触发之法律关系当然不局限于公法领域.作为原因事实之违法建设行为虽具有“违法性”,但作为其结果的“违法建筑”在私法上之“物”的地位,却是不容否定的.职是之故,在违法建筑之上当然会集散各种各样的私法法律关系,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继承关系、侵权责任关系等,概莫能外者.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虽然违法建筑在公法上近乎于不被作任何的肯定性评价,但该公法上之彻底否定态度尚不足以消灭其私法上之地位;在承认违法建筑之私法地位的基础上,对违法建筑之归属、利用和保护问题,有深入研讨之必要和实益.

在我国历来的法制和学术语境中,存在“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二词并用的问题,但本文主张应将二者统一到“违法建筑”这一个术语上来.违法建筑是一个“公法概念”而非“私法概念”,存在“私法上的违法建筑问题”,但不存在“私法上的违法建筑”.在定义上,所谓违法建筑,是指在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的建筑物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物.要准确把握违法建筑的定义,尚须厘清以下八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未登记的建筑未必是违法建筑;第二,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未必是违法建筑;第三,“豆腐渣工程”未必是违法建筑;第四,“违法建设”不等于“违法建筑”,应区分使用这两个概念;第五,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和擅自将临时建筑建成为永久建筑的建筑未必是违法建筑;第六,“土地违法”是导致违法建筑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七,“妨碍公共利益”不应成为违法建筑的定义要素和认定标准;第八,“越界建筑”以及其他造成相邻权侵害的建筑不是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的类型众多,本文选择性地列举分析了城镇违法建筑与乡村违法建筑、国有地违法建筑与集体地违法建筑、住宅违法建筑与非住宅违法建筑、全部违法建筑与部分违法建筑、新违法建筑与旧违法建筑、程序违法建筑与实质违法建筑六种违法建筑类型.

讨论违法建筑的归属问题,实际上要解决的就是违法建筑的“所有权”问题.这一问题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法建筑所有权的原始取得问题,二是违法建筑所有权的继受取得问题.就前者而言,我国台湾地区之通说和判例观点,承认违法建筑建造人对违法建筑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权.但我国大陆地区,对违法建筑所有权之态度却分为截然对立的“有所有权说”和“无所有权说”两种观点.本文对“不能登记无所有权说”、“违法性无所有权说”、“占有保护说”、“动产(建筑材料)所有权说”、“不完全产权说”、“第三种权利说”、“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说”、“与公法之管制意旨冲突说”等各种否定观点作了批判性分析,得出结论认为,违法建筑之上存在不动产所有权,建造人经由建设行为而原始取得了违法建筑所有权.这一观点,既是本文的核心论点,也是本文全部论述展开的基点.

合法建筑所有权具有处分权能,违法建筑所有权在应然意义上当然也具有处分权能.违法建筑之处分包括法律上处分和事实上处分两个方面,本文只就法律上处分作了分析.在“基于法律行为的处分”方面,本文探讨了违法建筑的转让和他项权利的设定两个问题,并得出结论认为,违法建筑处分合同是有效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事实上处分权”概念应予否弃,违法建筑受让人取得的就是违法建筑之所有权而非“事实上处分权”,建议我国法应建立违法建筑的宣示登记和设权登记制度.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处分”方面,本文探讨了违法建筑的强制拍卖和裁判分割两个问题,并得出结论认为,违法建筑是适格的强制执行标的,在违法建筑拍卖中第三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通过登记制度的构建解决违法建筑拍卖与行政强拆的冲突竞合关系,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违法建筑分割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拒绝受理和拒绝作出实体裁判.本文指出,课加于违法建筑之上的公法管制与限制,并不会因违法建筑的处分而受到影响.不论是程序性违法建筑还是实质性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一旦被固定,违法建筑在公法上之地位即被确定,不论是违法建筑的转让、抵押、出租、拍卖、分割、继承、遗赠还是征收,公法上之限制与制裁都将伴随着违法建筑的移转而移转,私法上处分之后手都无权挟其私法上之处分有效性而与之对抗.正是在此意义上,那种认为如若赋予违法建筑以处分权能而肯定其处分之有效性就会妨碍公法管制意旨之实现的观点,是一种不必要的担心.

由违法建筑的私法地位所决定,违法建筑在物权法上和侵权法上都享有应受保护之地位.在物权法保护方面,本文探讨了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妨碍排除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之行使.在侵权法保护方面,本文探讨了侵害违法建筑的可诉性、依法拆违中的建筑材料侵害、违法拆违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违法建筑侵害中的损害赔偿范围等四个问题.本文同时也指出,虽然违法建筑享有物权法保护和侵权法保护,但违法建筑之私法地位与合法建筑之私法地位毕竟有别,因而给予违法建筑以不同于合法建筑的差等保护地位,也并不违反宪法上财产权保障之“平等原则”.

违章建筑论文范文 第二篇

作为地域建筑的重要特征,自发性并未得到充分研究.本文在自组织理论框架下,通过对“自发性”的再阐释拓展地域建筑的研究范畴,进一步认识建筑地域性的内涵与生成机制,着重分析主观、非理性的因素如何自下而上地推动建筑地域性的发展.

为进一步阐释自发性,自组织理论作为研究的框架被引入.自发性建造在组织方式上与自组织系统一致.地域性理论与自组织原理在阐释目标上具有一致性.自组织理论框架下,建筑地域性可划分为自发、自觉、自省三个层面,自发层面的地域性是研究重点.建筑的地域性既源于建筑,也源于建造者所受的空间限制,并非自然、人文因素下的必然产物.

借助自组织理论框架,自发性建造可以表述为:为改善自身生存环境,以家庭为决策单元,不受外界特定指令控制,自主决策房屋的选址、形式、投资的行为或结果,是对传统民居,城乡住宅自建,城市违章建筑、加建、改建,街头经营设施搭建等行为中自组织特征的总结.作为一种基本的建造组织方式,自发性建造具有:存在广泛性、实施开放性、表现多元性三个主要特征,其中实施过程中时间、人员、规则、形态、目的上的开放性最为本质.作为大量个体行为的集合,自发性建造充分反应了建筑地域性自发生成的内在规律.

在自发性建造的视野下,建筑地域性的影响因素可分为:基本原理、理性要素、非理性要素三个层次.自发性建造系统中六个自组织属性,学习与记忆、形式与功能分离、结构动态适应、形式不可预测、短程通讯、特征涌现,被用以对地域性进行再阐释.其中,短程通讯与特征涌现揭示了建筑地域特征的生成机制:微观、随机、主观的因素经过产生、成核、达到临界值、形成序参量的过程后,可以对周边环境进行导控,是促进建筑地域性形成、变化的重要因素,建筑地域性是一定地区范围内,大量建筑物共性特征的涌现.

在认知建筑地域性生成机制的基础上,本文试探讨地域性由自发向自觉、自省转化的途径,提出了“界定性应答”方法强化建筑的地域性:界定寻找问题解决方法的地域范畴,不仅尊重地段的自然、文化限定,还尊重业已成形的“序”,并以此为策略进行设计.

违章建筑论文范文 第三篇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指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事实而引起的不动产物权之发生、变更、转移与消灭.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通常并不存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使存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也并不被法律所考虑和评价,更非影响物权变动的决定性因素.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法律事实本身如同不动产物权交易中的登记一样,同样具有确证权利正当性和保持社会记忆之功能.法律出于尊重社会实情,弥补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之严苛,规定无须登记即可取得物权.但是这种未经公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造成了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脱离,因此物权取得人如欲进一步从事物权交易,仍须经由登记始得为之,否则难免对交易安全和秩序造成妨害.只有在实行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区分基于法律行为之不动产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之不动产物权变动才具有实际意义.《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书仅指人民法院基于实体法上之形成诉权而作出的具有形成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而不包括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而且,只有那些必须通过起诉和判决才能引起法律关系之变更者,始为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系“真正的形成之诉”.在我国现行法上,可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主要有:撤销合同的判决、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的判决、分割共有物的判决、撤销婚姻的判决以及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判决.在不区分遗产继承与遗赠或承认包括遗赠的立法例,不论是概括遗赠还是特定遗赠都具有物权效力,遗赠物的所有权均自遗嘱人死亡时起即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惟对于特定遗赠而言,因承认概括遗赠的立法例均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以受遗赠人虽于遗赠人死亡时即取得遗赠物的所有权,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反之,在采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的立法例,因不承认概括遗赠,所以遗赠只具有债权效力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同时,在区分模式立法例中,物权变动均采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遗赠物的所有权仍须为登记或交付始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我国现行立法采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的立法模式以及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以遗赠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效力而仅具债权效力,即遗赠不能与继承并列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类型.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征决定了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规定或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基于法定夫妻财产制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即具有确证权利变动的正当性以及保持一定范围的社会记忆功能.对夫妻之间财产所有权的变动起决定性作用者乃婚姻这一特殊的身份事实,而非取决于是法定财产制抑或约定财产制.所以,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因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物权之人,纵未经登记而处分其不动产物权时,根据区分原则债权合同之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物权法》第31条规定要解决的“终极问题”并不是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之所有权的“处分权”或“处分能力”问题,而是基于《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所取得之所有权要发生有效的物权变动所需具备的登记要件问题.因此,物权取得人在实体法上作为所有权人当然可以处分其物权(即使未为宣示登记),但在登记程序上未为登记,权利人无法进行不动产登记簿上之有效处分.所以,该规范之性质即不能解释为禁止性规定,实质上应为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程序性规范与技术性规范.但如果取得人处分其所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后,在登记程序中因某种原因纵未经宣示登记但仍错误地为受让人*了移转登记,该不动产物权之变动仍为有效.虽然物权取得人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其所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但在执行程序中违章建筑的买受人的所有权取得、在未*初始登记的建筑物所有权的让与以及不动产共有人之一死亡而有无继承人不明时的共有物分割中,存在例外.

违章建筑论文范文 第四篇

文章认为,我国应将“违法建筑”和“违章建筑”统称为“违法建筑”,具有必要性,符合客观事实.对违法建筑概念进行类型化分析,关涉违法建筑之处理,具有重大意义.违法建筑是建造行为违反公法之物,亦属民法上之物,是不动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价值性.在违法建筑处理制度构建时,不能为了遏制违法建筑而否认其作为不动产所有权客体的法律地位.否则,对物权法中所有权得丧变更规则及添附规则是一种伤害,势必损及民法之形式理性,危及合法建筑之保护.具体而言,由于某一幢建筑是合法建筑还是违法建筑,只有由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方能知晓.因此,应当肯认一体赋予建造行为能够原始取得所有权的规则,而不去追问是合法建筑还是违法建筑,否则会伤及对合法建筑之保护.国家在遏制违法建筑时,不能为了遏制而遏制,而应在尊重既有违法建筑资源价值的前提下作甄别处理.在违法建筑认定及处理中,要注重对公权进行限制,尊重违法建筑不动产所有权之客体地位,对私权给予应有保护.应加强建筑管制及违法建筑的查处力度,对新建违法建筑从严治理,利用征税的方法对违法建筑进行遏制,引入刑罚对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打击,对违法建筑应进行登记并允许移转.

第一章,对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进行了语源考察及辨析.对建筑的概念进行了探讨,对中外历史上就建筑行为进行规范管理的历史进行了回顾,对“违章建筑”和“违法建筑”的概念进行了语源探析,对我国政府文件和法律性文件及主要大城市对违法建筑和违章建筑的规定进行了梳理,提出应将“违法建筑”、“违章建筑”统称为“违法建筑”.

第二章,对违法建筑的定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通过批判现有的九种定义,认为违法建筑的定义应从我国的建筑管制立法、行政管理及司法实践中去分析提炼.只有基于我国建筑管制实践及理论现状,所作出的定义才能与建筑管制之实践相吻合,方能反过来指导实践,进一步认清违法建筑的本质.如果仅从学理上对违法建筑的定义进行研究,一是所作的定义不能很好地反映并指导实践.二是人为地制造了建筑管制法学界与建筑管理实务界的理论鸿沟.笔者在对我国建筑管制制度进行实证分析之后,认为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并发给许可证(或批准书),或虽经许可,但不按许可条件建造的建筑物.该定义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与简洁性,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符合我国建筑管制实际.笔者进而对违法建筑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将违法建筑按20个标准进行了类型化,并就违法建筑类型化对违法建筑处理的启示进行了探讨.

第三章,对违法建筑进行了公私法定位分析及公私权互动研究,并对由此而就违法建筑处理制度构建得到的启示进行了探讨.对国家实行建筑管制涉及的用地审批、规划许可、建筑许可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证.在对一些国家或地区关于违法建筑的有关规定进行梳理之后,发现有如下特点:一是每个国家或地区承担处理违法建筑职责的部门不尽一致.二是将工程分为小型工程和大中型工程,对小型工程相对放宽管理.三是承认程序违建之存在,允许依法按规定补办手续使程序违建变成合法建筑.四是强调违建人自行拆除或承担费用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代履行).五是将对建筑工程的管制细化为对相关人员的管理及责任追究.六是一般都利用刑罚对违法建筑行为进行遏制.七是有的国家或地区对违法建筑依法征税,补办手续准正成合法建筑时征税高于合法建筑.

违法建筑是建造行为违反公法之物,是民法上之物,是不动产.违法建筑具有双重属性,即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价值性.文章对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对违法建筑预防与处理制度构建之启示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要加强公私法的联合规制,对建造违法建筑的阶层应进行利益分析及原因分析,充分发挥民间组织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公私法之互动及其对违法建筑预防与处理制度构建的启示进行了分析.提出应注重公法之间、公法和私法之间以及私法之间的衔接与协力,完善责任体系,注重执法公平.对公权与私权的理论及其划分进行了探讨.认为公权与私权关系理论对违法建筑预防与处理制度构建的启示就是,在违法建筑预防与处理中,要知悉私权、尊重私权,知悉公权、限制公权,明确公权部门职责,确保公权之权源合法有据,使公权依法行使.最后,就诺齐克最小国家理论对违法建筑预防和处理的启示进行了探讨.

第四章,着重对违法建筑能否成为不动产所有权客体问题进行了研究.首先对建筑物财产权的重要意义,土地的属性,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之相关问题以及土地与建筑物的权属关系进行了分析.探讨了所有权的基本理论以及建筑物所有权受到的限制.笔者进而认为,在论及违法建筑处理制度时,要对违法建筑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对违法建筑能否成为所有权客体的问题进行论证.唯有如此,方能探知其权利归属,确定其责任主体,同时赋予主体一定的对抗公权力恣意性之权利.要处理违法建筑,其前提当然是厘清违法建筑上存在什么权利、违建人违反了什么规定,不管、不问违法建筑上的权利状况,不顾该违法建筑是否属程序违建,是否能准正,对违法建筑不于甄别,一律拆除的作法肯定不妥.由此可见,在处理违法建筑时,务必先认清违建人到底在违法建筑上存在什么权利.换言之,违法建筑到底能不能成为所有权客体?这当然成为研究违法建筑处理制度时必须要搞清楚的重大前置性问题.至于违法建筑之认定及处理,反过来成为依法行政之相对简单的问题.为此,笔者研究了违法建筑能否成为所有权客体与违法建筑处理制度构建的关系,对一些国家及地区对违法建筑能否成为所有权客体的规定进行了梳理,对我国现行法律就违法建筑能否成为权利客体的规定及态度进行了分析.对违法建筑能否成为所有权客体的几种理论观点进行了深入分析.最后,提出应当肯认违法建筑不动产所有权客体地位的几种理论及理由,建议利用“应有权利”的理论,“活法”的理论,“习惯法上物权”的理论来证成不动产所有权说.笔者列举了应当肯认违法建筑作为不动产所有权客体的八条理由,分别是:第一、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并没有否认违法建筑能够成为所有权之客体.第二,赋予违建人违法建筑所有权,利于规范公权之行使及最大限度保护民事权利.第三、坚持因建造之事实行为能取得所有权之规则,赋予违建人违法建筑所有权,这是出于对民法形式理性之尊重.第四,否定违法建筑成为所有权之客体,与添附规则相背.第五,否认违法建筑能成为所有权之客体,不遵守建造能产生所有权的规则,则“按逐步完工状态买卖待建不动产制度”将无法建立.第六,肯认违法建筑不动产所有权客体地位与物权法定原则不冲突.第七,将合法建筑和违法建筑一体作为不动产所有权之客体,事关建筑物交易市场规则的统一建立与完善.第八,赋予违建人对违法建筑之所有权,对和谐社会建设及社会稳定有利.其实,肯认违法建筑不动产所有权之客体地位问题,最终将归结为立法时的利弊判断问题.最后就看法律怎么作出规定而已,法律规定是什么,它就是什么.本章的最后,笔者认为对权利取得规则与权利限制规则之间的关系,以及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一体赋予建筑物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应当有正确之认识,赋予违建人对违法建筑享有所有权不等于鼓励违法建筑,赋予违建人对违法建筑享有所有权与民法之让与所有权应予补偿的原则不相违背.

第五章,对完善违法建筑处理制度提出了五点建议.文章认为,应加强建筑管制以及对违法建筑行为的查处力度,允许违法建筑登记并移转,对违法建筑征收相关税费,引入刑罚对违法建筑行为进行遏制.

违章建筑论文范文 第五篇

民国时期,正是西方近现代城市规划思想和理论传入中国,并与中国传统城市规划体系发生剧烈冲突和碰撞的时期,以广州这一在中国城市发展历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和独特风格的城市在民国时期的城市建设作为切入点,研究西方近现代城市规划理论和设计思想在中国传播与实践及其与中国固有传统的结合,对认识中国近代城市的社会性质、内部结构、主要矛盾和发展规律,从而理清中国现代城市规划发生的线索,把握中国当代城市规划的源流,并找准其未来发展的走向和趋势,有着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巨大的现实意义.

xxx最初在广州建立xxx,其内外矛盾不断激化,先后历经了陈炯明叛变、xxx逝世、党内分裂等种种波折,并以广东地区作为根据地,先后“东征”与“北伐”.此时,国内外的xxx势并不稳定,市政当局需要城市的稳定,更迫切的需要城市迅速发展,以城市建设中的全新成就,彰显其科学理性的执政理念,与前清政府形成显著的对比,从而证明自己执政的能力可以领导一个新时代.广州xxx及广州市政当局企图通过对广州城市控制权的重新确立,以先进的市政建设,使广大市民对新的权力中心地位和主导文化产生认同,不但要迅速缩短与西方城市在各方面的巨大差距,而且希望能够最终处于世界领先之列.城市规划不仅仅要解决广州城市发展的问题,更要成为全国的楷模.城市规划从一开始,就背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和政治意义.

本文首先回顾了民国之前广州城市空间形态发展,对其时的地方xxx及市政管理机构的沿革进行了阐述,以广州为例,对中国近代城市规划及建设理论的移植和演进问题作了较为清晰的梳理和分析.然后,对民国时期广州的城市规划和建设实践以及采用的技术路线和管理手段作为重点进行了深入研究.另外,对于民国时期活跃在广州的政客、地方精英人物和规划建设领域的专家学者们在广州城市规划和建设发展中所起到的重要推动作用,本文也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最后,透过这一时期拆城筑路、厉行市政、建设城市这一近代化最表面的现象,结合民国这一时期广州所处的特殊政治和历史架构,研究在这一现象内部运作的动力和机制,从而更为深入地揭示城市规划专业在技术层面之外的政治属性,真正厘清民国时期广州规划建设思想的确切来源以及不同于其它近代城市的根本特点.

本论文既是对以往经验教训的总结性探讨,同时也是对未来发展趋势的前瞻性研究,因而具有创新性特点.其学术价值不仅仅局限于中国城市史,更有助于丰富对中国近现代史的认识,对世界范围内的城市化与现代化进程的研究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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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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