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精选26篇

山崖发表网范文2022-10-03 17:51:09203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一篇

张某于20xx年3月27日入职某装饰公司,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装饰公司亦未对张某进行必要的入职培训和安全教育,20xx年4月7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卷入颗粒粉碎机中造成受伤。20xx年9月15日,张某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11月28日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20xx年1月29日,张某以装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装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装饰公司以张某还处于试用工阶段,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向张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xx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试用期也是包含在劳动关系期间内的。张某在为装饰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装饰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张某发生工伤,故装饰公司应承担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张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且其于20xx年1月29日与装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装饰公司应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等各项费用。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二篇

答辩人:付冬梅,女,1953年1月29日生,南昌铁路第一中学退休老师,住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81号玉河明珠小区16栋3单元601室,身份证号360103195301290726.

答辩人付冬梅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昌铁路局的上诉状,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法庭查明事实已经充分证明:答辩人付冬梅丈夫周东安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主管单位南昌铁路局南昌车辆段没有安排他人接替其工作,虽然住院治疗,仍然带病坚持工作,把办公室当病房,与公司客户保持联系,及时协调公司业务,与公司下属商谈公司业务事项,布置任务。

期间,广告公司的业务工作一直未停止开展,还收回公司业务账款16余万元。

2006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广告公司业务人员方锡平到第九医院看望了周东安,并商谈工作两个多小时,至11时许离开。

后于当天晚上20时左右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55分死亡。

据南昌市第九医院的抢救记录、死亡记录以及证明,周东安肝病病情已经趋向稳定和好转,系因当天工作劳累过度后出现一体偏瘫,血压急剧上升,造成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周东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商谈工作劳累过度引发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2、上诉人南昌铁路局作为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争议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负举证责任。

即证明周东安死亡不属于工伤,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周东安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1)原审被告江西省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厅在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时,上诉人南昌铁路局没有提供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工作原因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任何有效证据,其证明周东安请病假的计工表庭审证明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和客观性,而且与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违背。

(2)上诉人南昌铁路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东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3)上诉人南昌铁路局没有证据证明周东安20XX年12月10xxx亡与当天与公司业务人员商谈工作劳累过度引发颅内出血无关。

二、原审被告江西省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厅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情况下作出与已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赣劳社伤认字【20XX】第A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

原审被告20XX年8月20日作出赣劳社伤认字【20XX】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以周东安是因肝炎肝硬化住院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驳回答辩人工伤认定申请。

答辩人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事实不清和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于20XX年8月20日作出赣劳社伤认字【20XX】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限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但原审被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进行重新调查取证,更没有让原告进行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赣人社伤认字[20XX]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理由是:1、主要理由和事实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xxx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第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这里所称同一事实和理由中的“事实”,指的是行政机关所认定的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事实;“理由”指的是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审被告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周东安死亡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都是以周东安是因患肝炎肝硬化住院后死亡,属于基本事实相同;两次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理由都是住院期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医院不属于工作岗位,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基本理由相同。

尽管第二份工伤认定书表述比第一份工伤认定表述更加详细,但基本事实和理由并没有改变。

而且原审被告第一次工伤认定因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之后,居然没有进行重新调查。

原审被告在答辩书居然武断地认为,调查取证是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的权利,是否要调查是根据需要进行。

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合法行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行政诉讼也是实行被告举证原则,怎么能说是否调查是原审被告的权利呢?原审在答辩书称“我厅在收到被告付冬梅要求认定其丈夫视同工亡的申请后,已先后两次前往南昌铁路局车辆段进行调查取证”作为其认定程序合法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工伤认定涉及受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工伤认定争议,调查取证应当客观、全面,怎么能听信用人单位一面之辞,而不向申请人和医院、相关证人进行调查。

其次,原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撤销情况下,在没有重新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凭借什么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相同,都认定周东安死亡不属于工伤。

判断事实和理由是否同一的标准是看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是否一致,即只要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一致,就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而仅仅是次要事实和次要理由的改变则不影响定性和处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而且原审被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已经证实第二次工伤认定与第一份工伤认定理由没有什么不同。

因此,原审被告作出的赣人社伤认字[20XX]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应予以撤销。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1、《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职工因工作原因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而予以救助的制度,因此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地固定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

况且南昌市中级人民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都已经确认,周东安虽然住院治疗,但仍然坚持带病工作,把病房当成办公室,而且是因当天谈工作劳累过度引发颅内出血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之规定。

而原审被告江西省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厅和第三人却完全不顾客观事实,认为住院治疗期间就不属于工作时间,病房不是办公室就不属于工作岗位,曲解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2、上诉人称铁路企业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而仍然属于八小时固定工作制,完全是错误理解法律。

第一,周东安与公司员工商谈工作是死亡当天上午9时至11时许,根本不存在八小时之外的问题。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并不是要求突发疾病或死亡一定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而只要是工作原因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都视为工伤。

第三,根据劳动部工时制规定,企业经理等管理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付冬梅

20XX-12-12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三篇

刘某从事装卸工作。20xx年9月7日中午,刘某下班回家吃午饭,后在乘坐兰某的摩托车返回单位途中被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兰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属醉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在事故中无责任。

事后,刘某之妻曹某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刘某死亡属于工伤。该区人社局认为,刘某事发时系醉酒状态,其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后曹某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北京市某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决定。

曹某遂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刘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虽然当时其处于醉酒状态,但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刘某醉酒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某区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四篇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然而近年来,食品安全却成为争议最大、批评最的多的民生问题之一,如“三聚氰胺超标奶粉事件”、“肯德基速生鸡”、“地沟油”等问题无一不引起社会各方的密切关注。食品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社会和政府形象,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民生工作。近年来我区的食品安全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出台工作制度,签订管理责任状,规范责任机制运作,开展专项整治,实施信用体系建设等,全区食品安全状况明显改善,食品安全形式总体趋好,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社区各界反映很好。但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我区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食品安全工作还存在很多问题。

原因在于:

1、源头污染尚未根治。在种植、养殖环节中,非法使用违禁药物还时有发生,前几年的“红心蛋”“多宝鱼”事件虽然在我区没有发生,但也给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敲响了警钟。目前我区有为数不少的种、养殖基地,但农产品生产多以农户为单位,这使得从源头保证农产品安全、真正实现农产品全过程质量监控,带来了较大难度。

2、生产加工存在隐患。我区由于经济水平较高,外来人口也较多,还有很大一部分的家庭式小作坊,这些单位具有小、散、乱等特点,设备陈旧、xxx达标、生产工序不合规范,生产人员达不到相关要求,大多不具备生产合格食品的必备条件,有些造假、滥用添加剂等,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较多。

3、流通消费环节还欠规范。不法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标识、滥用标识,欺骗和舞蹈消费者的现象也时有出现,鱼龙混杂使消费者深受其害。食品批发市场的检测手段和质量控制措施仍需要完善。此外,餐饮业点多面广,从村宴、乡村学校和民工食堂、快餐店和城乡结合部流动饮食摊点,已成为食品安全的薄弱环节和食物中毒的多发点。

4、农村监管有待加强。农村、城乡结合部等,由于信息相对滞后、部分群众自我保护意思较差等原因,给“黑窝点”和小作坊生存的空间;同时,也由于食品安全投入、配置不足等原因,监管力量尚不能实现农村的全覆盖,使农民得权益受到了最直接、最严重的侵犯。

5、监管制度尚欠完善。现有的规章制度还不能有效地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各个环节,行政尚欠完善。现有的规章制度还不能有效地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各个环节,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往往出现无法可依甚至有法难依的情况。

建议:

1、创新监管思路,加强监管合力。

2、推进制度建设,以机制完善来促进长效监管。

实践证明,抓好食品安全,要靠完善的监管制度来保障,要靠健全的监管体系来维护。因此,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关键是要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一要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从监管体系和制度上查找漏洞,强化治本措施,以制度管安全,用制度保安全;二要坚持监管与自律并重的原则,加快食品信用体系建设步伐,加强企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责任意识,逐步形成“企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食品安全大格局。

3、加大帮扶力度,以产业发展带动食品经济。 做好打假治劣与扶优扶强相结合,在对重大环节、重点区域、重点品种和重点对象进行整治地基础上,坚持科学监督、发展产业的原则,科学制定具有前瞻性、可行性的食品产业发展规划,并通过有效监管来促进企业发展,用发展成果来检验监管成效。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五篇

本案涉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既是并列关系,又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缺一不可。司法实践中,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围的界定,地方部分人社部门往往存在机械主义的保守做法。把工伤职工的“工作时间”卡的很严,把工伤职工的“工作岗位”守的很死。在这种情况下要把握好“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界定,必须要甄别工伤职工在发病时是否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活动,比如:厨师在为单位餐厅采购蔬菜的过程中发病,在单位领导办公室汇报招待上级领导的菜谱时发病,在厨房洗完锅具后清洗地板等收尾性工作时发病及在工作中发病,被送到宿舍等单位其他场所进行休息等等都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特定的情况下,只要与从事的工作有关,就应当得到合理的延伸,完全符合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立法本意(即职工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有关),这样才能达到最大程度的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的目的。

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职工在突发疾病时,面对情况紧急,生命第一的情形下,单位其他人员对其进行人工呼吸、心肺复苏、掐人中穴,从医学上来讲就是一种抢救,不能简单的认为只有医疗机构、医护人员或者具有医学背景的人抢救才是抢救。因此,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立法本意、立法原则及客观实际情况而定。x县人民法院能够准确把握立法本意和案件客观情况,依法撤销人社部门的错误认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 / 晋凯律师事务所   张云龙​​​​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六篇

陶某于20xx年2月20日入职某工贸公司,任厨房工,双方签订了20xx年2月20日至20xx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该工贸公司未为陶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xx年8月17日上午10:00左右,陶某在厨房端菜时摔伤,工贸公司支付了住院费和医疗费,陶某出院后没有去公司上班。经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陶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陶某的工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20xx年6月9日,陶某以工贸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工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工贸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xx年8月18日至20xx年8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 000元、20xx年8月18日至20xx年6月3日生活费33 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xx年2月至20xx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7 5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工贸公司未为陶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陶某发生工伤,故某工贸公司应承担陶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陶某的伤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陶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陶某于20xx年8月27日以工贸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工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贸公司应向陶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工贸公司应当支付陶某20xx年8月18日至20xx年2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xx年2月18日至20xx年6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贸公司未给陶某安排工作,应当支付陶某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最终,法院判决工贸公司支付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本生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赔偿共计2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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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七篇

关于大规模利用工业厂房屋顶发展清洁能源的议案

虽然我国风电与太阳能发电均已完成“”规划装机目标,非化石能源发电装机比重提高到35%,但火力发电装机仍占绝对比重。与此同时,20xx年全国工业用电量达到了亿千瓦时,占全社会用电量的。工业用电的“清洁化”对于改善我国能源结构、实现节能减排目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大规模利用工业厂房屋顶特别是轻钢结构工业厂房屋顶(以下简称轻钢屋顶)发展分布式光伏发电,是快速提升我国清洁能源发电比重的一个可行方案和有效途径。

一、我国工业厂房屋顶特别是轻钢屋顶资源量巨大,是分布式光伏应用的一个广阔领域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不断深化,我国工业厂房建筑规模增长迅速。过去20xx年间,工业厂房及建筑物累计竣工面积达到了近40亿平方米,仅20xx至20xx年5年间的新增竣工面积就达到了亿平方米,主要分布于各级各类开发区、园区。其中,绝大部分工业厂房及仓库均属于轻钢结构建筑。如将现有具备开发条件的存量轻钢屋顶全部开发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其潜在装机规模可达100GW,相当于全国现有分布式装机规模(约7GW)的14倍。

二、制约当前轻钢屋顶分布式应用的主要因素

一是轻钢屋顶载荷有限。根据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经验,屋顶承载能力直接影响光伏项目安全性和可靠性。由于常规玻璃基光伏组件的重量约为12 kg/m2,采用支架安装的光伏发电系统总重量约为15-20kg/m2,超出了我国大多数存量轻钢屋顶的载荷余量范围。

二是轻钢屋顶加固成本较高。由于轻钢屋顶的载荷限制问题,如开发分布式光伏则需要对屋顶进行加固,而屋顶加固费用目前成本也相对较高,这些问题直接导致占轻钢屋顶80%以上的屋顶资源难以建设常规光伏发电项目。

此外,屋顶产权不清晰、用电主体的经营持续性、项目融资困难等共性问题,也直接影响着轻钢屋顶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利用。这一点从全国30个分布式光伏示范区的完成情况可见一斑。

三、轻质光伏组件的不断成熟使得开发利用轻钢屋顶具备了技术和经济可行性

轻质光伏组件是指光伏组件的重量较传统的玻璃基组件更轻的组件。当前,我国光伏组件生产厂家已开发了多种轻质光伏组件,可以满足轻钢厂房屋顶的载荷限制。其中,柔性薄膜太阳能发电技术为轻钢屋顶的载荷余量不足问题提供了成熟的解决方案。我国企业开发的铜铟镓硒薄膜太阳能发电系统的重量仅为5 kg/m2左右,并且可采用直接黏贴等多种安装方式,使得大规模利用轻钢屋顶进行分布式发电具备了可行性。

虽然现阶段柔性薄膜组件成本略高于与传统光伏产品,但随着今后大规模的市场应用、转换效率和工艺的提升将逐渐下降,其大规模推广应用将具有经济可行性。预计到20xx年,伴随着相关激励政策带来的规模经济效应,柔性薄膜光伏发电系统成本及转换率水平将获得长足的进步。届时,按现行的零售电价增长趋势及分布式光伏发电补贴水平即可满足市场化投资收益要求。

从企业角度看,利用厂房屋顶建设光伏发电系统可获得发电、削峰、减碳“光伏三效益”。发电效益,主要是电价收益和国家、省市的电价补贴;削峰效益,因为光伏系统工作时段基本上就是工业用电峰时,光伏发电可提供工厂在峰时的一部分用电需求,降低企业峰时用电成本,缓解用电压力;减碳效益,光伏发电作为绿色电力,替代燃煤发电,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可以通过参与碳排放交易而获得收益。

四、主要建议

1、建议国家在年度新增光伏装机规模内,单独划出100MW以上规模,选择大型工业企业轻钢屋顶进行示范建设,以通过规模效益降低轻质光伏发电系统的初始投资,并在“十三五”期间逐步扩大应用规模。

2、建议国家制定差异化度电补贴,对轻钢屋顶分布式发电项目提供高于现行元/千瓦时发电补贴的额外度电补贴。轻钢屋顶分布式发电补贴政策仅适用于“十三五”期间,是为“十三五”量身定做的分布式清洁能源推广、温室气体减排与防治大气污染专项方案。如在20xx年-20xx年间,分别为当年安装的轻钢屋顶光伏发电项目提供额外度电补贴元/度(逐年递减),补贴期限至20xx年底,则可将项目投资回报率提高至发电项目基准水平。

3、建议地方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牵头,作为独立第三方,统一与园区屋顶业主、投资方签订协议,制订规划,统一屋顶租赁、合同能源管理政策标准。同时鼓励地方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因地制宜,创新开发模式,扩大分布式光伏应用。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八篇

20xx年8月12日,陈某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工地内突发疾病,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xxx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直接导致陈某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约3小时。

20xx年4月3日,陈某之妻杨某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xx年6月1日,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的事故“视同工伤”。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称根据死亡医学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陈某去世时间为早上7点左右。而公司员工上班时间是早上9点,因此,陈某去世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属于为工作做准备的时间,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调查核实,陈某发病时间与建筑施工企业日常实际工作时间吻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该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二中院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20xx年8月19日,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公司工地担任安全员,20xx年8月12日,陈某在公司工地内突发疾病,于当xxx亡”的事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陈某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该主张,且陈某不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九篇

一、提案缘由

据调查,红寺堡镇xxx小学有1200余人,“留守学生”近300余人。占全校学生人数的25%。学生养成习惯差,性格孤僻,心理品质与其他学生相比相对脆弱,在学习、生活、成长等各方面出现了各种问题,老师教育难度大。

二、提案内容:

红寺堡区是一个移民开发区,建区时间短,移民来自南部贫困山区,由于经济基础薄弱,大部分家长外出打工,孩子由爷爷奶奶或亲戚照顾,缺乏父母这样的直接监护人,隔代之爱他们不能完全接受,他们对父母的爱只能是期待。另外,教师关注度低。学校现在几乎都是超大大班额,教师在繁忙的工作之余,不能非常清楚地了解每个学生的家庭情况,这导致了教师对所有学生都是同一程度的关注,没有对“留守儿童”采取相应的教育方法。

这些学生的学习成绩多数处于中下水平,行为表现和其他同学相比,也有很多差异。有的不喜欢讲话,下课的时候常常是一个人呆着,有的经常违反纪律,行为习惯较差。他们在成长过程中长期得不到父母的关爱,造成他们对亲情的感受比较淡薄,心灵也比较孤独。另外,隔代教育对这些同学的学习、生活、成长也都存在一些负面影响……

三、对本提案的解决办法、建议:

2、建议学校或相应的主管部门为“留守儿童”配一名亲情指导教师或德育辅导员,让这些同学能及时得到关心和温暖。

3、学校为“留守儿童”建立亲情活动室、心理咨询室,组织节假日兴趣活动等。

4、举办爷爷奶奶培训班。向“留守学生”爷爷奶奶们传授相关家庭教育的观念、知识、方法,帮助“留守学生”爷爷奶奶走出家庭教育的误区,引导他们经常与孩子进行情感交流,弥补父母不在身边给孩子再成的不良影响,有效解决了“隔代亲”中存在的教育问题。

5、政府成立专门的组织,让更多的人来关心这些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如在社区设立“爱心小家”,请志愿者跟“留守儿童”结对活动。

6、定期家访。学校教师特别是班主任要针对学生表现及时家访,交流学生的表现,了解学生在学校外的情况,掌握学生发展动态,有效进行教育。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十篇

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现答辩如下: 一、根据被答辩人行政起诉状诉称:原告单位注册地在 ___市___县,脑血栓工伤认定社保局跟工伤局被告认定 三人为工伤,不仅超越工伤认定管辖权,而且认定事实不清,序不合法。案件答辩状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某,工伤认定的理解工伤四级伤残金男,1973 月28生,系上海品牌管理有 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职工

工伤行政诉讼答辩状文工伤行政诉讼答辩状文 答辩人某,男,1973年8月28生,系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职工。工伤行政诉讼答辩状文一 答辩人:某,男,1973年8月28生,系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职工。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十一篇

范某系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某国家机关餐厅的一名厨师。2019年3月27日中午,范某在工作时感觉身体不适,向领导请假后到单位门房进行休息,单位相关人员请了一名具有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的诊所大夫进行诊断,并开了药物。次日凌晨4时许,门房的工作人员感觉范某不对劲,马上通知单位值班领导,单位领导到场后对范某进行了心肺复苏抢救,但仍无济于事,范某死亡。经鉴定范某系心血管疾病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9年4月28日,某劳务派遣公司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对范某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2019年6月14日,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理由是范某死亡不是发生在厨师的合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也没有经过抢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范某的配偶李某某不服,依法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云龙、曹书平律师受原告李某某委托担任本案一审代理人。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十二篇

农村环境保护是关系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改善农村面貌、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

当前,随着农业集约化的快速发展和农村生产方式的转变,以及城镇化和工业化对农村生态环境的负面影响增加,加剧了我国农村环境的总体恶化。而农村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环境监管能力薄弱以及环保资金普遍短缺,使农村的环境保护和治理困难重重。为此,我们建议:

一、建立统筹城乡与区域的环境保护管理机制。加强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向农村地区的辐射和延伸,逐步实现城乡环保一体化。

二、制定各级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在国家层面应尽快制定出台《全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规划》,明确指导思想、分期目标与重点方向。

三、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制度性基础工作。尽快制定、颁布《土壤污染防治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农村环境保护条例》等,依法加强对农村环境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多元化的生态补偿机制。首先,建立国家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用于跨省行政区域的流域生态补偿;建立省级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用于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流域生态补偿。其次,开征生态补偿税,集中财力支持重点生态区域的生态保护与建设。再次,建立财政转移支付机制,上游地区为保育和改善生态环境限制了地方经济发展,流域下游地区政府应对上游地区进行财政转移支付。

五、强化农村环境污染治理资金保障机制。建立完善以各级政府财政支持为导向、农村集体和农户投入为主体、工商企业及社会团体等其它社会资本共同参与的稳定投入渠道。

六、研究普及农村环保实用技术。结合发展农业循环经济、清洁生产,把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秸秆等废弃物综合利用有机结合起来,实现农村生活污水的生态化处理和粪便、垃圾、秸秆等的资源化利用。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十三篇

秦和:关于发挥教育优势助力脱贫攻坚的议案 消除贫困、改善民生、逐步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要义所在。20xx年11月下旬,中央召开扶贫开发工作会议,xxx中央xxx印发了《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明确了到20xx年扶贫开发的总目标,即“确保我国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实现脱贫,贫困县全部摘帽,解决区域性整体贫困”,对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的脱贫攻坚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

教育是人力资源开发最为重要的渠道。通过发展教育,提升贫困人口受教育水平,增长他们的知识和技能,对于促进贫困人口就业、提高贫困家庭收入水平、从源头上阻断贫困的代际传递具有重大意义。多次指出,“治贫先治愚,扶贫先扶智”。在这次中央扶贫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实施“五个一批”工程,实现7000多万贫困人口脱贫,其中就包括“发展教育脱贫一批”。落实中央脱贫攻坚的决策部署,教育肩负着重大使命。

近年来,虽然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受教育水平有了明显提高,但总体而言,我国教育公共服务的城乡差距、区域差距和群体差距仍十分显著。许多贫困地区,同时也是教育公共服务供给最为薄弱的地区。不少贫困家庭的子女,既难以接受公平且有一定质量保障的基础教育,也较少机会获得有效的职业技能培训。对这一贫困群体而言,由于教育的差距,直接导致思想观念保守陈旧和就业创业能力严重不足,在人生的起点上就种下了贫困的“种子”,完全依靠自身努力难以从根本上改变贫困的面貌。为确保如期完成xxx、xxx提出的“十三五”脱贫攻坚任务,建议国家层面加强顶层设计,将治愚、扶智作为扶贫开发的长远之策和根本大计,对各地教育扶贫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作出系统部署,切实加大对贫困地区、贫困人口的教育扶持力度,着力从源头上阻断贫困的代际传递。

一、全面完成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任务,基本实现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化。目前,我国义务教育阶段薄弱学校主要分布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特别在一些边远山区,有的学校连课桌椅等最基本的办学条件都难以保障,大班额、超大班额现象普遍存在,当地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仍面临诸多困难,失学辍学现象十分突出。有调查显示,一些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初中辍学率超过20%。大量贫困家庭子女,在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情况下就在家待业或进入廉价劳动力市场。“十三五”期间,应加强教育资源统筹和项目整合,集中各方面的力量,全面完成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任务,确保贫困地区每一名适龄儿童少年都有机会接受有一定质量保障的义务教育。

二、大力支持贫困地区乡村幼儿园建设,加快构建贫困地区乡村学前教育体系。“”期间,我国学前教育发展迅速,乡村学前教育普及水平有了明显提升。但总体上看,贫困地区乡村学前教育发展严重滞后,绝大多数贫困地区乡村都没有公办幼儿园,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严重紧缺。国际国内的大量研究显示,接受学前教育对于儿童智力开发和一生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贫困地区贫困面大、贫困程度深、贫困代际传递的问题,必须从学前教育抓起,为贫困家庭子女提供学前教育机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应大力支持乡村幼儿园建设,从最贫困地区、最贫困人口做起,逐步建立和完善学前教育资助政策体系,切实减轻贫困家庭学前教育负担。

三、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加大对贫困地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支持力度。党的xx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十三五”期间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任务。目前,我国城镇地区和东部发达地区已基本实现普及高中阶段教育。落实五中全会关于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要求和部署,关键是普及贫困地区高中阶段教育。这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也是一项具有历史深远意义的扶贫举措。普及贫困地区高中阶段教育,一方面中央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支持贫困地区扩大高中教育资源,完善贫困地区高中阶段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健全学生资助体系,着力化解普通高中债务问题。另一方面,要结合贫困地区的实际情况,突出就业导向,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避免将高中阶段教育完全办成升学教育。

四、大力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升贫困地区贫困人群就业创业能力。在各类教育中,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与劳动力市场的关系最近,直接面向就业特别是青年人就业,在扶贫脱贫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接受职业教育是贫困家庭子女获得劳动技能、提升劳动力价值的最便捷途径。做好“十三五”时期扶贫工作,应当格外重视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在促进就业、改善民生方面的特殊作用,支持贫困地区办好一批职业院校。要指导贫困地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重点建设一批特殊优势专业。要进一步完善扶持政策,大力发展面向农村劳动力的技术技能培训,支持贫困地区学生到东部地区接受职业教育,努力使贫困地区每个适龄青少年都能学会一项实用技能、每个劳动者都有机会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

五、进一步调整完善保障贫困地区农村学生上重点大学的政策措施,拓展贫困家庭子女纵向流动的通道。长期以来,接受高等教育是贫困家庭子女改变个人和家庭命运,从根本上实现脱贫的主要渠道。近年来,针对农村寒门子弟上重点大学机会减少的现象,国家实施了农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计划,农村学生上重点大学机会明显增多,促进农村贫困地区学子纵向流动效应已初步显现,得到全社会普遍赞誉。但这项政策还不够完善,在一些贫困地区,存在非贫困家庭子女也享受了这一政策的现象。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在贫困学生精准识别、完善监督机制等方面有针对性地采取政策措施,确保这项政策真正惠及贫困家庭子女。

六、加强贫困学生信息与贫困家庭人口信息的对接,实现精准资助。学生资助是教育扶贫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已建立从学前到研究生阶段的学生资助体系,从制度上保障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不再因贫失学、辍学。下一步,在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资助政策的同时,要在精准资助上多下功夫,贫困学生信息要与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信息有效衔接,精准识别贫困学生。既要做到“应补尽补”,又要尽可能避免资助非贫困家庭的学生,将有限的资助经费用在“刀刃上”,提高资助经费的效益。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十四篇

巴西关于成立“碳减排基金会机构”的议案

各位代表,主席:

国家行动必须是我们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的核心——工业化国家应起带头作用。自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里约最后确定以来,已过去了20xx年。通过《京都议定书》已有20xx年。但是,大多数工业化国家的排放量仍在增加。这些国家的人均排放量仍然很高,令人无法接受。与此同时,为贫穷国家作出调整适应而提供的支助已减少到远远低于实际需要的水平。

鉴于这一挑战的性质和规模,单靠国家行动是不够的。没有任何国家可以靠自身力量应对这一挑战。没有任何区域能够使自己不受这些气候变化的影响。这就是为何我们需要在全球框架内应对气候变化,这一全球框架将确保所需的最高一级国际合作。

这正是联合国最有条件应对的一类全球挑战。的确,我高兴地看到,大家普遍认识到联合国的气候进程是就全球行动进行谈判的适当论坛。与此同时,我同许多人一样感到失望的是,这些谈判的进展缓慢,更有甚者,某些发达国家非但签订了条约不履行责任而且退出了《京都议定书》,让各国大跌眼镜。鉴于各国签订的条约更具有约束力,我国提案:

1.由各xxx威气候科学家在短期内研究并制定出碳排放的具体指标和参考,给出碳排放对各国的影响统计。(主要是为了应对近期各国对碳排放概念的质疑)

2.各国会后达成协议后为了保证能够顺利履行自己的承诺,应该缴纳自律保证金

3.本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现将各个国家分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个等级,发达国家应该按照本国的碳排放量缴纳本国工业生产总值的3%的保障金,而发展中国家由于处于发展中应当缴纳工业生产总值的的保障金。

4.本保障金的处理问题

我国将提议联合国建立一个“碳减排基金会机构”,由各国按照缴纳保障金的多少派出代表组成机构成员用于管理基金,如果有某个国家未完成本国所承诺的节能减排量其所缴纳的保障金将被扣留用于奖励哪些完成自己承诺的国家,完成承诺的保障金将被返回,此间保障金所产生的利息将被此机构用于支持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节能减排技术方面的资金支持。

巴西愿意同所有国家开展合作,希望在会议上达成协议。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十五篇

杜某到陕西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铁塔公司)镀锌车间工作,20xx年7月27日,杜某在上班时被空中落下的钢材砸中左脚。经治疗,于20xx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336天。

20xx年7月16日,杜某母亲(张新会)向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基本证据要求。所以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议杜某先行证明其与长城铁塔公司的劳动关系。20xx年8月31日,杜某正式向高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长城铁塔公司的劳动关系。20xx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高劳仲案字(20xx)19号裁决书,裁决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长城铁塔公司不服,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xx年4月12日,高陵县人民法院以(20xx)高民一初字735号判决书,判决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城铁塔公司仍不服,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xx)西民二终字第02104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后长城铁塔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xx)陕赔民申字第00094号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20xx年1月9日,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20xx)第07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杜某为工伤。20xx年4月23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杜某伤残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杜某将工伤认定书邮寄送达给长城铁塔公司,长城铁塔公司对工伤认定书不服,认为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0xx年2月28日,长城铁塔公司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xx)第074号工伤认定书。  20xx年7月6日,杜某依据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向仲裁委提出工伤待遇申请,请求长城铁塔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并要求单位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xx年10月30日,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高劳仲案字(20xx)32号裁决书,部分支持了杜某的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起诉至高陵县人民法院,高陵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由该院(20xx)高民一初字735号判决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西民二终字第02104号判决书得以确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高陵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xx)第074号工伤认定书,已认定杜某所伤害为工伤,长城铁塔公司辩称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长城铁塔公司作为劳动争议一方,放弃申请鉴定也不申请复查,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而其辩称观点不能成立;三、各项赔偿数额问题,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判决长城铁塔公司支付杜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元。

后双方又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20xx)西中民二终字第00843号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且已履行。至此,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的工伤赔偿案件历经四载,终于落下帷幕。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十六篇

江苏苏州某台资企业,为了控制人力成本特别是企业流动人员成本的开支,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试用期支付给员工相当于同岗位正式职工工资的50%,其理由是新员工试用期主要是岗前的培训和教育,本身并不为企业创造价值。同时,其规章制度还规定,新员工在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障暂不缴纳,如果员工能够能通过试用期考核,将补缴试用期间的社会保险;如果新员工不能通过试用期考核,则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并不负责补缴试用期间社会保险,其理由是新员工不能按期转正,说明该员工不符合企业生产经营要求,不能为企业创造价值,所以企业并不需要为期补缴社会保险。此种制度实生了5年之久,并未有人提出异议。20xx年2月1日,制造部小李因未通过3个月试用期考核,被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同年2月12日,小李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台资企业补齐其试用期至少相当于同岗位正式员工80%的工资,同时要求该企业为其补缴试用期3个月的社会保险。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支持了小李的申诉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某台资企业的做法首先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关于试用期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试用期工资应严格遵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避免此条的理解产生歧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进一步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某台资企业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试用期支付给员工相当于同岗位正式职工工资50%的做法是违法的,小李要求某台资企业补齐期试用期至少相当于同岗位正式员工工资80%的要求正当合法,故得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其次,本案中,某台资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在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暂不缴纳也是违法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作为国家和企业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具有强制性、保障性、福利性和普遍性等特点,企业在员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即应履行相应的缴纳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小李可以在某台资企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抢先向该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该企业支付其3个月工龄的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十七篇

20xx年8月12日,陈某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工地内突发疾病,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xxx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直接导致陈某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约3小时。

20xx年4月3日,陈某之妻杨某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xx年6月1日,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的事故“视同工伤”。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称根据死亡医学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陈某去世时间为早上7点左右。而公司员工上班时间是早上9点,因此,陈某去世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属于为工作做准备的时间,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调查核实,陈某发病时间与建筑施工企业日常实际工作时间吻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该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二中院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20xx年8月19日,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十八篇

两会期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今年应突出重大项目攻坚,完成三澳核电项目公众沟通、征地拆迁,做好绿能小镇规划等工作安排。县政府在“十三五”规划纲要报告中也提到,要抓好发展机遇,把握三澳核电项目的能源建设机遇,积极打造全国绿色能源示范基地。

两会期间,人大代表金瑞西提出了“以三澳核电项目为龙头,打造苍南清洁能源示范县”的议案。议案指出,随着经济发展,能源紧缺等问题不断凸显。苍南地理位置优越,自然资源丰饶,具有较大的清洁能源发展潜力。三澳核电项目的落地将为我县建设“浙江美丽南大门”、打造全国绿色能源基地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有力的保障。议案强调,这是我县实现社会、经济全面转型升级的重大机遇。我县应该抓住有利时机,以三澳核电项目为龙头,充分挖掘自身优势,积极打造清洁能源示范县,实现经济发展新跨越。

据了解,当前国家、省市正大力支持核电等清洁能源项目的发展,我县将加快推进三澳核电项目建设,调整能源产业结构,助推经济全面发展。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十九篇

案情介绍:赵某1981年8月20出生于莒县棋山镇某村,后曾就读于xxx学院。20xx年9月,赵某回到县城所在地的山东某能源公司工作,平时住在单位职工宿舍。20xx年1月23日(大年初一)16时30分,赵某驾驶摩托车从山东某能源公司下班回棋山镇某村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xx年3月1日,赵某之妻何某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丈夫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山东某能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xx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工伤行政诉讼。

争议分歧:关于赵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是不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赵某平时住职工宿舍,并非下班之后便回老家居住,因此,其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二是认定为工伤。赵某家庭住址在棋山镇某村,其父母妻子均在该村有固定住所。20xx年1月23日又适逢中国传统节日春节,赵某下班后自单位回家过年合情合理,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法院在审理涉及“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要体现保护职工权利的原则,正确理解《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赵某的父母妻子均在棋山镇某村居住。在农历春节期间,赵某返回棋山镇某村,符合民俗常理,赵某回棋山镇某村家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确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二十篇

殷某于20xx年2月16日入职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地点是某医院。20xx年6月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该保安公司未给其认定工伤也未支付任何赔偿。保安公司称其与殷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某培训学校与殷某签订的协议书,称殷某与该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培训学校述称,殷某是其学校的培训人员,边培训边学习。为证明其主张,殷某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病例及诊断证明作为证据。保安公司未提交证据。培训学校提交协议书2份,证明20xx年1月29日至20xx年1月28日期间,殷某与其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殷某的申请,向银行调取了殷某银行账户相关交易汇款人信息,查询函(回执)显示:保安公司20xx年向殷某转账十笔,金额相对固定。保安公司和培训学校认可该查询结果,但主张是保安公司代培训学校发放殷某工资。

本院依殷某的申请,到医院调取了保安公司与医院的保安服务合同,并向该医院安保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取的合同和询问结果表明:20xx年1月1日起,保安公司开始为该医院提供保安服务;殷某系保安公司派至该医院的保安员。20xx年6月份,殷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殷某与保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殷某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病例及诊断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保安公司不予认可,但经法院调查给殷某转账发工资的单位就是其公司。培训学校虽与殷某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其学校与殷某存在劳动关系,且保安公司和培训学校均未就所主张的代发工资、培训、实习等事项提交证据。殷某由保安公司派至医院提供保安员工作,接受保安公司的管理并由保安公司发放工资,医院保安工作系保安公司承接的业务项目,保安服务系保安公司的主要业务。

综上,本院判决认定殷某与被告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上诉。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二十一篇

20xx年2月6日,蔡先生入职某劳务派遣公司,当天就被派遣到某家具公司工作,任操作工。20xx年8月21日,蔡先生在工作中受伤,经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八级。20xx年10月12日,该劳务派遣公司作出股东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组长及成员均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0xx年3月8日,该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蔡先生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并要求家具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先生在工作中受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某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唯一股东,作为其公司的清算组组长及成员,因公司注销前并未支付蔡先生相关款项,故其应对相关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蔡先生在家具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故基于该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伤残津贴,该家具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二十二篇

殷某于20xx年2月16日入职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地点是某医院。20xx年6月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该保安公司未给其认定工伤也未支付任何赔偿。保安公司称其与殷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某培训学校与殷某签订的协议书,称殷某与该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培训学校述称,殷某是其学校的培训人员,边培训边学习。为证明其主张,殷某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病例及诊断证明作为证据。保安公司未提交证据。培训学校提交协议书2份,证明20xx年1月29日至20xx年1月28日期间,殷某与其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殷某的申请,向银行调取了殷某银行账户相关交易汇款人信息,查询函(回执)显示:保安公司20xx年向殷某转账十笔,金额相对固定。保安公司和培训学校认可该查询结果,但主张是保安公司代培训学校发放殷某工资。

本院依殷某的申请,到医院调取了保安公司与医院的保安服务合同,并向该医院安保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取的合同和询问结果表明:20xx年1月1日起,保安公司开始为该医院提供保安服务;殷某系保安公司派至该医院的保安员。20xx年6月份,殷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殷某与保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殷某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病例及诊断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保安公司不予认可,但经法院调查给殷某转账发工资的单位就是其公司。培训学校虽与殷某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其学校与殷某存在劳动关系,且保安公司和培训学校均未就所主张的代发工资、培训、实习等事项提交证据。殷某由保安公司派至医院提供保安员工作,接受保安公司的管理并由保安公司发放工资,医院保安工作系保安公司承接的业务项目,保安服务系保安公司的主要业务。

综上,本院判决认定殷某与被告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上诉。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二十三篇

答辩人:荆某,男,1973年8月28生,系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职工;

答辩人因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

自20XX年1月起,答辩人就一直在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工作,20XX年1月29日,答辩人上白班。

15时35分左右,在巡视过程中,发现墙上有一破洞,因前几天有商户丢失物品,因此答辩人进入破洞查看,当时其班长冯某通过对讲机例行检查询问,答辩人边走边说话,不慎坠入负三层东南角的电梯竖井内,造成多处骨折。

根据xxx《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因此属于工伤。

二、答辩人受到伤害,被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大量证据证实,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致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同时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认定工伤后,将工伤认定书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在行政复议被依法维持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

三、行政诉状所述工伤事故是答辩人自伤自残行为所致与事实不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原告认为答辩人坠入电梯竖井内系由于答辩人个人问题引发的“自残”行为,并列举了一些的无端猜测,证明答辩人是由于为躲避外债甚至索要赔偿而“跳楼”。

然而,这些猜测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这些无端猜测应当有事实依据加以证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该案中,答辩人已就其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提出了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原告显然没有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

答辩人:

20XX年3月30日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二十四篇

近年来,区党委、政府在社区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不少不容忽视的问题:小区发展不平衡;政策措施不配套;开发商办社区的做法亟待解决等。为此,我们建议:

1.制定和完善相应的配套政策,积极推进社区服务和社区建设发展

一是要尽快研究制定实现社区设施资源共享的有关规定,明确将社区单位适宜开放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设施纳入共享范围。二是加紧完善新建改建居住区社区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三是制定扶持社区服务发展的优惠措施。四是水、电、气、热等公用事业单位,对公益性服务项目公用设施的安装使用,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2.设立物业管理监管部门,促进物业管理的规范化

现在我区物业管理还没有统一的管理部门,基本处于无人管的状态,建议在相关部门设立社区监管机构,改变现在政出多门、都管都不管的状态。

3.加快居委会建设,使社区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

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民主选举、竞争上岗等办法,选聘社区居委会干部,使一批思想品德好、善于联系群众、热爱社区工作、热心公益事业的同志参加社区管理工作。同时,要招收管理专业毕业的大学生,形成一支由专职干部、志愿人员、居民群众共同组成的社区工作队伍。

4.采取多种手段,提高居民参与社区建设和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从解决居民需求入手,研究新形势下完善社区服务的办法,形成“有困难,找社区,社区是我家”的社会氛围。

5.开发商与物业管理脱钩,物业管理市场化

彻底改变开发商办物业的做法。新建小区要按照xxx要求,一律实行规范、标准的物业管理。老区可推行“准物业管理”,逐步完善小区内部的公益配套设施,

为规范化运作奠定基础。物业管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要按照市场机制运作,与社区居委会密切配合,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6.提高社区服务水平,增强社区服务功能

一是要在各个小区普遍建设卫生服务站、文化活动站等,使居民群众的文化、卫生、娱乐、体育、健身等需求。二是要促进社区服务向产业化发展。三是充分发挥社区在失业人员再就业中的作用。

7.以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为契机,尽快实现卫生服务事业的改革

要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站,完善人员配置,补充医疗设备,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尚未建立卫生服务站的社区,应抓紧建立。选拔一些德才兼备的医务人员经过集中培训,成为社区民众的“健康保护人”。

8.在社区建设中进一步强化社区党建的核心地位

要充分发挥街道和居委会党组织在社区建设工作中的思想导向作用、重要决策作用、组织保证作用和行政表率作用。要形成以社区党组织为领导核心、社区全体党员为主体、社区内各党小组共同参与的党建工作新格局。可建立各种组织载体,如社区党员活动指导委员会、社区业余党校等,可根据社区具体情况,开展诸如“为困难户送温暖”、“急群众所急,办群众所需”等活动,寓思想政治工作于各项活动之中。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二十五篇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对xxxxxx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工伤确认行政应诉案例范文 第二十六篇

主要案情:20xx年10月10日8时15分许,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母亲陈某)在省道秀里线吴山乡吉州村路段与闽DB6019号重型半牵引车相碰,造成陈某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后经工伤认定部门查实:1、20xx年10月10日8时陈某、胡某下班情况属实;  2、胡某及母亲陈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的; 3、胡某及母亲陈某上班的公司厂区内有安排职工宿舍且厂内有食堂。但由于胡某一家三人都是在公司上班,且职工宿舍内有安排厨房。为了节省伙食费的开支,一家人基本上是自已买菜、煮饭。

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厂区内有职工宿舍、食堂,职工下班时间后去购买日用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工伤认定。

案件结果: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某的父亲起诉到法院,一审未结案。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9号)。第六条规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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